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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1-02-25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2010年11月26日公安部令第113号公布)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本)(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公安部令第113号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询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节  辨认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八条  证据保全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章  治安调解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四)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

    (五)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意见;

    (七)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六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案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问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条  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第六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六十七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七十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第七十三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七十五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六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七十七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节  辨认

    第七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八十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条  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八十四条  办案人民警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八十五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六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九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九十五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零一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零六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零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单位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受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

    第一百四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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