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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5年修正本)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06-06-06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5年修正本)

2005年9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45.1  依据和目的

    145.2  适用范围

    145.3  定义

    145.4  管理部门

    145.5  管理形式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145.6  申请人

    145.7  申请和受理

    145.8  审查

    145.9  批准

    145.10  特殊批准

    145.11  维修许可证

    145.12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145.13  维修单位的责任

    145.14  维修单位的权利

    145.15  外委

    145.16  维修单位的变更

    145.17  等效安全情况

    第三章  维修类别

    145.18  维修工作类别

    145.19  维修项目类别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145.20  厂房设施

    145.21  工具设备

    145.22  器材

    145.23  人员

    145.24  适航性资料

    145.25  质量系统

    145.26  自我质量审核系统

    145.27  工程技术系统

    145.28  生产控制系统

    145.29  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145.30  维修单位手册

    145.31  维修工作准则

    145.32  维修记录

    145.33  维修放行证明

    145.34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

    第五章  罚则

    145.35  警告

    145.36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45.37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

    145.38  吊销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145.39  生效与废止

    附件

    附件一  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附件二  维修能力清单

    附件三  维修许可证

    附件四  维修单位年度报告

    附件五  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报告

    附件六  维修工作和项目分类

    附件七  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附件八  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第一章  总则

    第145.1条  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145.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第145.3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c)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d)主任适航监察员,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e)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并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f)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g)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h)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i)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j)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k)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l)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m)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n)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o)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p)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q)维修人为因素,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r)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s)维修人员的工作时间,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145.4条  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145.5条  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a)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b)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c)主任适航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e)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和不安全事件而进行的调查;

    (f)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b)本规定第145.30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c)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d)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145.4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145.10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c)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145.11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在5日内交还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注销。

    第145.12条  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a)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除按照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得到批准或认可,或者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外,未获得或保持有效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不得从事维修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业务。

    第145.13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息:

    (a)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b)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c)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和不安全事件有关的其他信息。

    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145.15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145.14条  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a)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b)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并在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c)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d)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145.15条  外委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第145.16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及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性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145.7条第一款(e)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日通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修改进行批准。

    第145.17条  等效安全情况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a)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一人兼任;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一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可以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b)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到持有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外委的维修单位应当在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质量系统的控制下工作,并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维修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iii)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iv)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v)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vi)其他有关说明。

    (c)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d)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第三章  维修类别

    第145.18条  维修工作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a)检测,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修理,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c)改装,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般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处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及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d)翻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e)航线维修,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护手册等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换件和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f)定期检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g)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45.19条  维修项目类别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a)机体;

    (b)动力装置;

    (c)螺旋桨;

    (d)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特种作业;

    (f)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相应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规定的部件离位或不离位的维修,但当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后不以恢复安装为目的时,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第145.20条  厂房设施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厂房、办公、培训和存储设施:

    (a)厂房设施应当满足为进行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的需要,并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厂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除航线维修以外,从事机体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其机库应当足以容纳所批准的维修项目。租用机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对于其它维修项目,应当有足够大的车间,以便正常实施维修工作。机库或者车间内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吊挂设备和接近设备;

    (2)机库和车间能够保证维修工作有效地避免当地一年内可以预期的雨、雪、冰、雹、风及尘土等气象情况的影响。对于某些机体项目的维修工作,机库不是必需的,但应当同样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