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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07-2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小套型。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多层限购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高层限购建筑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购房人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在交易时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其标准是交易时点房屋市场评估价和最初合同价的差价部分的30%。

    购房人也可以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五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五、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代收,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六、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七条:购房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未满5年,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按规定交付,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七、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三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应当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和户口簿;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同意证明;

  (五)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赠与的需提交赠与公证书,继承的需提交继承公证书。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需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材料。

    八、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取得完全产权)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二)申请人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

(三)申请人持上市交易审核意见书和土地收益补偿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缴纳凭证到市房地产产权交易大厅办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和费用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九、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十、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十一、新增一项内容作为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人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后,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将本条中的“和《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删除。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将本条中“4年”修改为“5年”。

    修改后的条项序号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一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