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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彦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为行业健康发展架金桥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17-08-26

8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国务院正式颁布了。《条例》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融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从审慎经营和严格监管角度提出了全方位的规则要求,有利于严格规范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促进与相关方开展平等业务合作;有利于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行业政策扶持力度,并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有利于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与2010年银监会等七部委印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比较,《条例》不只是法律层级的提升,在全面性、系统性和长期执行效力等方面均有质的提高,必将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作用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一、进一步明确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加大政策扶持

《条例》规定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银担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费率。这与《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关于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形成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导向的政策扶持体系的指导思想一脉相承,并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下来,是非常重要的政策导向。

对于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领域、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融资担保业务,就应当尊重其准公共产品属性,通过有针对性地政策扶持,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条例》立足我国国情,以行政法规形式对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在内的一系列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政策措施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增强融资担保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落实监管责任

《条例》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实施。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拟定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方层面,主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进一步强化了融资担保公司由中央负责制度建设、地方负责日常监管的监管体制,压实了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责任,有利于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地方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三、进一步明确强化监管的各项具体措施

《条例》细致规定了监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施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等,可以确保各地在监管工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尺度统一,弥补了监管短板,提升了监管效能。

《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对于融资担保机构,则要求在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厘清了融资担保公司与其他类型机构的业务边界,有利于防止和打击不法机构非法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在机构设立条件和审查要求上,《条例》适当提高了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门槛。一是将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提高至2000万元,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发展的实际,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注册资本最低要求。上述规定有利于总体提升行业资本实力、偿付能力和信誉度,同时兼顾到了地区发展的差异。二是对于申请跨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这对引导有一定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的行业龙头企业有序开展跨地区经营划定了条件。同时,《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的要求,包括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应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等。这一规定有利于引导行业减量增质,做精做强,培育一批有较强实力和影响力的融资担保机构,加快形成数量适中、结构合理、竞争有序、稳健运行的机构体系。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条例》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在满足强化机构监管、防范业务风险需要的同时,可以大幅提高监管工作效率,减少监管资源不合理占用,有助于缓解目前监管部门监管力量不足的现实问题。

总之,《条例》特别注重融资担保公司全生命周期的风险监管,把防控风险的理念贯穿于监管工作始终,扎实推进全流程风险防控。

四、进一步明确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遵守的审慎经营规则和风控要求

为规范融资担保活动,防范融资担保风险,《条例》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各项经营规则。除按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各项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等内控制度外,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可提高至15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准备金;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等多方面规定要求。

《条例》从融资担保机构自身健康发展角度,对其经营活动全过程提出规范要求,有利于引导行业机构修炼内功,规范发展,防范风险,发挥作用。《条例》一些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为配合《条例》实施,我们了解到主管部门正在按照急用先行原则研究制定相应的细化管理制度,包括银担合作指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等,关于再担保机构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也正在研究制定中。《条例》颁布实施后,各地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细则。

五、进一步明确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机构的有效处罚手段

2010年印发的《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有效的行政处罚,造成监管部门缺乏对违规经营机构的有效处理手段,违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制裁,影响了监管权威性和行业长远发展。此次《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量化了处罚措施,无论是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或者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机构,还是对于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甚而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都详细规定了查处、处罚和追责的法律依据。

六、进一步明确充分发挥融资担保行业组织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

行业组织是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补充。《条例》规定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强调在国家对融资担保实行监督管理的前提下,应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政府与融资担保机构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管理,维持行业正当竞争秩序,促进融资担保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党委书记、专职副会长  任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