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农经发[199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农(经)委(办),中共江苏省委农工部,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自1984年在少数地区开始试办以来,经过十年的探索,已在全国38%的乡(镇)和15%的村建立起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建立和发展,在改善和加强集体资金管理,增加农业生产的资金投入,缓解农民生产、生活资金短缺的困难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总的来说,农村合作基金会发展的主流是好的,但在一部分地区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管理、监督部门不够明确,不合理的行政干预较多;二是跨社区设置机构、违规经营金融业务、高息吸收资金;三是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风险很大。此外,一些单位还打着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牌子,从事着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宗旨、基本任务完全不相符的活动。根据中发[1993]11号、国发[1993]91号文件和国发[1994]54号文件的精神,为继续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现就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与发展,并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地方农业行政部门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并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它的宗旨是:主要为入股会员服务,为农业、为农民服务,不以赢利为目的。它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会员股金,增加集体积累,缓解农村资金供求矛盾,引导民间信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三、设立农村合作基金会须经县级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农业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申请报告;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机构名称,经营宗旨,业务范围与种类,组织形式,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经营管理制度等);
(三)会员组成名单及股金构成;
(四)拟任领导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农业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会员只能是乡(镇)、村社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会员须以资金入股,承认并遵守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章程。
五、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吸收股金。其股金应以集体资金为主。股金要保持相对稳定,入股时间至少为一年,退股要按规定的比例执行,并须严格审批。不得以股金名义变相吸收存款。农村合作基金会主要向入股会员有偿提供资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投向要与当地产业结构相适应,坚持短期、小额为主的原则,优先解决农业生产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不得将资金用于非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也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购买股票和企业债券。
六、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社区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准异地开设网点,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乡(镇)一级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只限于在本乡(镇)范围内开展活动;村一级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只限于在本村范围内开展活动。
七、农村合作基金会开展资金互助的资金占用费,不准高于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利率标准。农村合作基金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现金管理规定,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开户。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向同级人民银行抄送业务统计报表。
八、农村合作基金会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股金分红的比例决定于经营收益状况。要在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下,把收益的大部分分给会员。要逐步健全风险保障制度,提足风险保证基金,专户管理。会员要按章程规定承担一定风险,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对会员保息分红。
九、农村合作基金会实行民主管理。要建立健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定期召开会议,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和监事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要充分发挥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管理、监督作用。由理事会决定业务主任,业务主任负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十、县和县以上不再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已经建立起来的,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为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提供管理和服务,特别是建立风险保障机制上来。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对办理存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要限期纠正。要搞存贷款业务的,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可转变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国家的金融法规管理。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和农业部另行制定。
十二、各地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农业行政部门牵头,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由上一级人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立即对现有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一次检查,并由农业行政部门开展登记。
各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对其他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进行清理,并予以取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