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85]外经贸管体字第13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山东省外贸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广州、西安、哈尔滨市经贸委(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2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实行简政和外贸放权分级管理,我部拟定了《关于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此件已经三月全国经贸厅长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从四月一日起实行。
分级审批设立外贸公司和企业的对外经营权,是落实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执行中要认真贯彻外贸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原则,做到既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又坚持统一对外,并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统盘考虑,严格把关。申请设立外贸公司和企业对外经营权,必须承担国家的计划任务,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当前,要着重考虑在有条件在大型生产企业或联合体、以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联合成立外贸公司,使经营权真正落实到经济实体。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的决定。
现在,外贸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推开,如何做好审批和管理外贸企业的工作,还缺乏经验,会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执行中发现有什么问题或不完善之处,请及时提出意见,以便修订。
附件:关于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设立外贸公司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的统一领导和归口分级管理,使审批外贸公司的工作有章可循,特制订本办法。
一、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享有省一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下同)以及生产企业,申请设立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二、设立外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要论证设立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订明确的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商品目录和完整的公司章程。新批准成立的各类外贸公司,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不要与现有的外贸企业相冲突,应以开辟新产品为主开展业务活动。原则上不应设立一揽子的综合经营的进出口公司。
(二)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公司应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遵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稳定的、适销对路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或有一定的进口订户和进口渠道,各进出口公司开业后,第三年的年出口额至少应达到五百万美元。以进口为主者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考核进口额,达不到者视情况撤销经营权。专门从事软件贸易和技术专利进出口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决定。所有经批准设立的公司,都要承担国家进出口任务,编报计划,负责完成。
(四)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应说明资金来源,并取得银行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没有资金的“皮包”公司,一律不予批准。
(五)按“四化”要求,配有能胜任组织领导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的领导人员,配有一定数量的外贸、外语、财务、计划、统计、储运及有关专业人员。
(六)具备经营外贸业务所需的设施和物质条件,有法定办公地址,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从事外贸咨询服务的公司,尚需具备经济贸易信息来源和必要的服务手段。
(七)大型生产企业、企业联合体开展进出口业务,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先进行试点,再逐步推开,不要一哄而起。凡条件不具备的,不要开展进出口业务。
三、设立外贸公司的审批
设立外贸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审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上述单位的审批权如下:
(一)全国性的、跨地区性的外贸公司(包括生产企业联合体、外贸企业同生产企业联合的公司)、各部门申请设立的公司,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设立地方性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进口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以书面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的同意后,予以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三)设立地方性的从事对外贸易广告、咨询、服务、报关的企业,不经营进出口业务者,除特殊情况外,对外经济贸易部均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局)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四)各类外贸总公司需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由总公司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申请,除特殊情况外,由经贸厅(委、局)负责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五)本地区生产企业联合体(不包括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性公司设立的外贸机构)、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联合设立的外贸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商当地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大型生产企业、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的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大型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的进出口经营范围,主要是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产品的出口,和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备品、备件的进口,不得承办进出口代理业务。
(六)在经济特区及经济开发区内经营本区产品出口及本区所需商品的出口的公司,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七)沿海开放城市和计划单列的城市,成立各种形式的纺织品工贸结合公司和直接对外的联合体、生产企业,按国务院文件规定办理。
上述各类外贸公司的合并、撤销,以及有关企业要求扩大对外经营权,按以上原则审批。
四、设立外贸公司的程序
(一)申请者必须提出成立公司的正式申请报告和明确的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商品目录、公司章程以及提供资金来源、注册资本数额和实有资金的证明(由银行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按照设立外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认真负责地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了解查核。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三)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国家的外贸方针、政策和申请者的条件,决定同意、不同意或修改其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商品目录和章程,并予批复。批复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
(四)申请者获得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等手续。
(五)经批准的各类外贸公司,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的管理和监督。对外经济贸易部有权对所有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令的公司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直到停业整顿或撤销其对外经营权。
(六)全国性外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任免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地方性外贸公司的经理、副经理在任免后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对他们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称职的人员,可提出建议撤换。
五、当前从事对外贸易业务,暂限于国营企业。其他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申请,均暂不予批准。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六、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申请设立外贸公司。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随时补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