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英国法律是增进对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法律或官方效力。
劳工标准法
[执行日期 2011 年 11 月 25 日] [第 10719 号法令,2011 年 5 月 24 日,其他法令修正]
雇佣劳动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 解雇、 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劳动标准政策科 - 青少年),044-202-753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科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 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适用第 63 条)不包括公共假期),044-202-754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工作时间、年假)、 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司 - 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之目的,为依宪法规定劳动条件之标准,以保障及改善劳动者之生活,实现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
第二条(定义)
(1)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本法所称劳动者,是指为企业或工作场所提供工作以赚取工资的人,不论其从事何种工作。
二、本法所称雇主,是指企业主,或负责管理企业之人,或代表企业主就有关劳工事宜工作之人。
三、本法所称工作,是指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
四、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为使劳动者提供工作,并由雇主支付该工作的工资而订立的合同。
5. 本法中的“工资”一词,是指雇主为工人的工作而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薪金和任何其他金钱和贵重物品,无论这种付款的名称如何。
六、本法所称平均工资,是指在需要计算的事件发生之日前三个历月内支付给相关劳动者的工资总额除以历日总数所得的数额。在这三个日历月内。这也应比照适用于少于三个月的就业。
七、本法所称契约工时,是指劳资双方依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或职业安全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时范围内约定的工时。 .
八、本法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是指每周合同工作时间少于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者。
(2) 如果根据第 (1) 款第 6 项计算的金额低于有关工人的正常工资,则以正常工资的金额作为平均工资。
第三条(工作条件标准)
本法规定的工作条件应规定最低标准,雇佣关系各方不得以遵守本法为由降低工作条件。
第四条(工作条件的确定)
工作条件应在雇主和工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第 5 条(遵守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集体协议、用工规则和劳动合同条款,诚实守信。
第六条(平等待遇)
雇主不得基于性别歧视工人,或基于国籍、宗教或社会地位在工作条件方面给予歧视性待遇。
第 7 条(禁止强迫劳动)
任何雇主不得通过使用暴力、恐吓、禁闭或任何其他非法限制身心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人违背自己的自由意愿工作。
第八条(禁止暴力)
雇主不得因发生事故或其他任何原因对工人进行身体虐待。
第九条(消除中介剥削)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干预他人的雇佣,或作为中介获取利益。
第十条(保障行使公民权利)
任何雇主不得拒绝工人要求给予必要的时间以行使特许权或其他公民权利,或在其工作时间内履行公务。但是,请求的时间可以更改,前提是此类更改不妨碍行使这些权利或履行这些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通常雇用五名或五名以上工人的所有企业或工作场所。但是,本法不适用于仅雇用同居亲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也不适用于受雇从事家庭工作的工人。
(2) 对于通常雇用少于 5 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仅可适用本法的部分规定。
(3) 在本法的适用中,通常雇用人数的计算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由第 1 号法案新增。8960,三月 2008 年 21 月 21 日>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及依据本法颁布的总统令,适用于国家、特别广域市、大都市、道、Sis、Guns、Gus、Eups、Myeons、Dongs 或其他等同物。
第十三条(报到义务)
雇主或工人应立即报告所要求的事项,如果是就业和劳动部长,则应根据《劳动关系委员会法》的劳动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关系委员会”)到场。或劳工监察员就本法的执行提出要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339, 六月 4、2010>
第十四条(法令及从属法令的要旨等的公开)
(1) 雇主应随时张贴或将其放置在工人可以自由进入的地方,让工人了解本法的要点、颁布的总统令和雇佣规则。
(2) 雇主应将第 1 款所指的总统令规定的关于宿舍的规定和第 99 条第 1 款规定的宿舍规则通知居住在宿舍的工人,并将其张贴或保存在宿舍内。宿舍。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的劳动合同)
(1) 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条件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在该范围内无效。
(2)依第(1)款规定无效的条件,适用本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没有确定期限或者为完成工程需要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工作条件说明)(一)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说明下列各款规定的事项。劳动合同订立后变更下列事项时, 亦同。10319,2010年5月25日>
1. 工资;
2. 合同工时;
三、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假期;
四、第六十条规定的带薪年假;
五、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工作条件。
(2) 雇主应向工人出具一份书面声明,说明第 (1) 款第 1 款所述工资的组成部分、计算和支付方法以及第 2 款至第 4 款所述事项:由于总统令规定的原因,如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的变化等,上述变更,应根据工人的要求向工人发出声明。 <由第 1 号法案新增。10319,2010 年 5 月 25 日> <执行日期 1、2012>
第十八条(兼职人员的工作条件)
(一)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条件,按照其工作时间与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相对比例确定。
(2)根据第(1)款确定工作条件的标准或其他考虑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对于在 4 周期间(雇佣期,如果他们受雇少于 4 周)每周平均合同工作时间少于 15 小时的工人,第 55 条和第 60 条不应申请。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8960,三月 2008 年 21 月 21 日>
第十九条(违反工作条件)
(1) 如发现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条件与实际不符,劳动者有权要求因违反劳动条件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
(2) 任何打算根据第 (1) 款要求损害赔偿的工人,可以向劳资关系委员会提出。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为重新就业而改变住所的劳动者支付旅费。
第 20 条(禁止预先决定不遵守)
用人单位不得订立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禁止垫款抵扣工资)
任何雇主不得用工人劳动条件下的预付款或其他信用抵免工资。
第二十二条(强制储蓄的禁止)
(一)除规定强制储蓄或储蓄管理的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签订合同。
(2) 雇主受工人委托管理其储蓄时,该雇主应遵守下列各款规定的事项:
1.储蓄的种类和期限以及管理储蓄的金融机构由有关劳动者确定,储蓄账户应在劳动者名下;
2.当有关工人要求查看存款证明等相关材料或要求退回时,雇主应立即遵从。
第23条(解雇等的限制)
(一)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对劳动者采取解雇、解雇、停职、调动、降低工资等处罚措施(以下简称“不正当解雇等”)。
(二)雇主不得辞退因工伤或者职业病就医而临时停工期间及其后30日内的劳动者,以及按规定在产前和产后临时停工期间的女职工。在此之后的 30 天内。但用人单位已依第八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或不能继续经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因管理原因辞退的限制)
(1) 雇主因管理原因解雇工人应基于紧急管理需要。为避免财务困难而进行的业务转让、收购、合并等情况,应当认定有紧急管理需要。
(2) 在第 (1) 款的情况下,雇主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解雇工人,并应通过制定合理和公平的解雇标准来选择解雇工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有基于性别的歧视。
(3)关于第(2)款所述的避免解雇的可能方法和解雇标准,雇主应在解雇日前50天通知经雇主同意成立的工会。相关企业或工作场所所有工人的大多数(或代表所有工人的大多数人,如果此类工会不存在,以下简称“工人代表”)并进行善意协商。
(4) 雇主打算根据第(1)款解雇超过总统令规定的工人人数,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报告。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339, 六月 4、2010>
(5) 雇主根据第 (1) 至 (3) 款规定的条件解雇工人的情况下,该解雇应被视为有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正当理由。 23.
第 25 条(优先再就业等)(1)根据第 24 条解雇工人的雇主如果打算雇用一名工人担任被解雇工人在解雇时负责的同一工作,则在 3 年内自工人被解雇之日起年,他/她应优先雇用根据第 24 条被解雇的工人,条件是工人需要该工作。
(2) 政府应优先考虑根据第 24 条被解雇的工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障生计、再就业和职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解聘预告)
雇主应在解雇工人(包括因管理原因解雇)前至少三十天提前通知工人。如果在解雇前 30 天未发出通知,则应向工人支付 30 天以上的普通工资,但就业和劳动部条例规定的情况除外,因为因自然灾害、武装冲突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工人故意造成业务相当困难或财产损失的情况。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339, 六月 4、2010>
第二十七条(辞退事由的书面通知)
(1) 如果雇主打算解雇工人,雇主应书面通知工人解雇原因和解雇日期。
(2) 只有在根据第 (1) 款向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解雇工人才生效。
第二十八条(不正当解雇及相关行为的救济申请)
(1) 如果雇主不公平地解雇工人,工人可以向劳资关系委员会申请补救。
(2) 第 (1) 款规定的救济申请应在不正当解雇及相关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调查等)
(一)劳动关系委员会接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救济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有关方面。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1)款进行调查时,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或根据其权限,可以让证人出庭,就必要的事项向他们提问。
(3) 劳动关系委员会在依据第(1)款进行调查时,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和质证证人。
(4) 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1)项进行调查和询问的详细程序,由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确定。
第三十条(救济令等)
(1) 经认定构成不正当解雇等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向用人单位发出救济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调查结束后,认定不构成不正当解雇等的,应当驳回救济申请。
(2) 第 (1) 款规定的判决、救济令和解雇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雇主和工人。
(3) 在根据第 (1) 款发出救济令(仅指解雇救济令)时,如果工人不想恢复工作,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命令雇主向工人支付金额不少于如果他/她在解雇期间工作,他/她将获得的工资金额,而不是命令他/她复职。
第三十一条(救济令的确认等)
(1) 雇主或劳动者对地方劳资关系委员会依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作出的救济令或解雇决定不服,可在十日内向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申请复审他/她收到补救令或解雇决定通知的日期。
(2) 雇主或劳动者可以自收到第 1 款之日起 15 日内,依据行政诉讼法对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根据第 (1) 款进行复审作出的决定提起诉讼。收到复审决定通知。
(三)在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应当最终确认。
第32条(救济令等的效力)
劳资关系委员会依第三十一条作出的救济令、解聘决定或复审决定,不得因向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申请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
第三十三条(强制征收)
(1) 雇主在收到劳资关系委员会的补救令(包括关于补救令的复审决定;以下同本法)后,未在遵守期限内履行补救令时,对雇主处以不超过2000万韩元的强制执行税。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根据第 (1) 款征收执行税前至少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其征收和征收执行税的意图。
(3)根据第(1)款征收强制执行费,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其中应说明强制执行费的数额、征收理由、缴费期限、收款机构、提出异议的方式等。 ,以及可以向哪个组织提出这样的反对意见。
(4)根据第(1)款征收执行税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基于违法程度的收费数额、执行税的退还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5) 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根据第 (1) 款重复征收和征收执行税,直至命令得到遵守,自第一个救济令发出之日起每年最多两次。在这种情况下,两年以上不得征收或征收执行税。
(6) 劳动关系委员会在收到救济令的人已遵守该命令后,不得重新征收执行费,而应收取遵守前已征收的执行费。
(7) 如果被征收执行税的人未能在缴费期限内支付,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设定期限并催缴,如果该人继续未能根据第 (1) 款执行征收,可按追缴欠缴国税的程序收取。
(8) 如果收到救济令的雇主在遵守期限内未能遵守该命令,工人可以在遵守期限后十五日内将不遵守情况通知劳资关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退休金制度)
雇主向退休人员支付退休金之制度,适用雇员退休金保障法规定之条件。
第三十五条(辞退预告的例外)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款范围内之劳动者:
一、按日受雇连续三个月以下者;
二、受雇固定期限不超过二个月者;
三、受雇按月领取工资不满六个月者;
四、受雇从事季节性工作之固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者;
5. 试用期工人
第三十六条(财物的支付)
劳动者死亡或者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支付原因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支付工资、赔偿金和其他财物;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期限。
第三十七条(拖欠工资的滞纳金利息)
(一)雇主不支付雇员退休金保障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其应予支付之工资及福利(仅指一次性给付)的全部或部分根据第 36 条,自发生支付事由之日起 14 天内,他/她应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利率支付从次日起至支付日的天数的滞纳金利息,但考虑到经济状况,包括银行根据《银行法》适用的滞纳金利率,年利率不超过 40/100。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2010年5月17日10303>
(2) 如果雇主因自然灾害、武装冲突或总统令规定的任何其他原因而延迟支付工资,则第 (1)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原因持续存在的期间。
第三十八条(工资要求的优先报销)
(1) 因劳资关系而产生的工资、事故赔偿和其他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公共征税或其他债权,但根据《动产、应收账款使用法》以质押、抵押或留置权担保的债权除外等,作为雇主总资产的担保;但是,这不适用于根据《动产、应收账款等使用法》作为担保而优先于质押、抵押或留置权的税收或公共征税。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366,六月 2010年10月10日>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属于以下各款的债权应优先于根据《使用法》以质押、抵押或留置权为担保的任何义务、税收、公共征税和其他债权支付动产、应收账款等,作为雇主总资产的担保: <由第 10366,六月 2010年10月10日>
1、最后三个月的工资;
2. 意外赔偿。
<执行日期六月。2012年11月11日>
第三十九条(就业证明)
(1) 劳动者即使在劳动者退休后仍要求出具载明雇佣期限、工作规格、职称和工资或其他必要信息的证明,雇主应立即准备并出具事实正确的证明。
(2) 第 (1) 款所指的证书应仅包含有关工人要求的项目。
第四十条(禁止干涉就业)
任何人不得以干扰劳动者就业为目的,制作、使用秘密标志、秘密清单,不得进行交流。
第四十一条(工人登记)
(1) 雇主应按工作场所保存工人登记簿,其中包括姓名、出生日期、个人经历和总统令规定的与工人有关的其他项目。
(二)第(一)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四十二条(合同文件的保存)
雇主应将总统令规定的劳动者登记簿和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保存三年。
第三章工资
第四十三条(工资的支付)
(一)工资直接以现金全额支付给劳动者;但是,如果法令和附属法规或集体协议另有规定,可以部分扣除或以现金以外的方式支付工资。
(二)每月至少在固定日期支付一次工资;但是,这不适用于特殊工资、津贴或任何其他类似付款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
第四十四条(分包业务的工资支付)
(一)分包合同分包施工,分包商因直属上级承包人的过错未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上级承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关的分包商。
(2) 第 (1) 款所指的直接上级承包商的过错范围由总统令确定。
第四十四条之二(建筑业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
(1) 建造业的工程是通过《建造业框架法》第 2 条第 11 款规定的两级或多级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进行的,其分包商不是同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建设者,不向其雇用的工人支付工资(仅限于有关建筑工程所产生的工资),其直接上级承包商应负责向其雇用的工人支付工资。分包商,与分包商共同。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719,2011年5月24日>
(2) 第(1)款的直接上级承建商不是《建筑业纲要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施工人员时,其上级承建商中属于同一款规定的施工人员的最低层施工人员应被视为直接上层承包商。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719,2011年5月24日>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8561,七月。27, 2007>
第四十四条之三(建筑业工程承包工资的特别规定) (一)工程承包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应其分包人雇用的劳动者的要求,上一级承包人应当,在直接上级承包商欠分包商的分包价格范围内,直接向工人支付相当于分包商有责任支付的工资(仅限于为有关建筑工程产生的工资)的金额:
一、上级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直接上级承包人可直接向分包人所雇用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代替分包人,并约定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的;
二、有依民事执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认之付款令者,依该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执行书,证明分包人之劳务者有权提出申请者。对分包商的工资索赔,根据《小额索赔法》第 5-7 条作出的建议遵守的决定,以及任何其他与之相当的契据;
三、分包商告知直接上级承包商其拖欠工人工资,而上级承包商承认分包商有明显理由无法支付工资的,如破产等。
(2) 建造业纲要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的发包人的承包人(以下简称“主承包人”)将建造合同分包给两级以上的承包人时,受雇于分包商(包括分包商的分包商;本款下同)的工人具有第(1)款第 2 款规定的契约所有权,工人可以要求总包商直接支付金额相当于分包商有责任支付的工资(仅限于为有关建筑工程招致的工资)的金钱。总承包人应在劳动者依民法第 404 条有权对总承包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金额范围内,依从该请求。 <由第 1 号法令修改。10719,2011年5月24日>
(3) 如果直接上级承包商或总承包商已根据第 (1) 和 (2) 款向分包商雇用的工人支付了相当于工资的金额,则应视为支付义务分包商的分包价格已到期。
<本条由第 1 号法令新增。8561,七月。27, 2007>
第四十五条(紧急支付)
劳动者为支付总统令规定的分娩、疾病、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发生的费用而要求支付工资时,雇主应在发薪日之前支付已经完成的工作的工资。
第四十六条(停业期间的津贴)(一)因用人单位原因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停业期间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津贴。相当于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数额超过普通工资的,可以在停业期间将普通工资作为津贴发放。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雇主如因不得已的原因不能继续营业,经劳资关系委员会批准,可以支付低于第 1 款规定的标准的停业津贴。 (一)。
第四十七条(劳务派遣工)
对采用分包或其他同等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时间的比例给予一定的报酬。
第四十八条(工资账簿)
雇主应为每个工作单位制作工资账簿,并在支付工资时记录作为确定工资和家庭津贴的基础的事项、工资数额和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工资的规定)
依本法规定行使工资请求权的时效为三年。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五十条(工作时间) (1) 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休息时间除外。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