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条之3(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一)信用信息使用保护法第2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信用信息集中收集机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和欠款金额等数据(以下简称“延迟支付数据)的情况。拖欠工资等”) 的拖欠企业主,在提供延迟工资数据的日期前三年内,因未能支付工资等而被维持至少两次定罪的企业主。等,并且在提供该数据之前一年期间拖欠工资等的总金额至少为 2000 万韩元,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提供上述数据如果认为有必要防止延迟支付工资等:提供,
(2) 根据第 (1) 款收到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人不得将此类数据用于确定业务信用等级和信用交易能力以外的目的。业主拖欠。
(3) 根据第(1) 款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程序和方法等以及提供该提供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新增]
第四十四条(承包工程工资的支付)(一)分包合同分包施工的,分包商因上级承包人原因未向职工支付工资的,上级承包人应当与该分包商共同承担工资责任:但因上级承包者的原因而发生可归咎于直接上级承包者的,该上级承包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2)第(1)项所述的可归因原因的范围由总统令确定。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第 44-2 条(建筑业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1)根据建筑业基本法第 2 条第 11 款通过两级以上合同进行建筑工程时(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合同”),如果分包商不是同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建造者,不支付工资(仅限于相关建筑工程产生的工资)给他/她的雇员已雇用,直接上层承包商应对分包商雇用的雇员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由 2011 年 5 月 24 日第 10719 号法修订;第 16415 号法案,2019 年 4 月 30 日>
(2)第(1)项的直接上级承建商不是《建筑业基本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施工人员时,应视为上级承建商中属于同一项的最下位施工人员。直接上层承包商。 <由 2011 年 5 月 24 日第 10719 号法修订;第 16415 号法案,2019 年 4 月 30 日>
[本条由 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8561 号法新增]
第 44-3 条(关于建筑工程合同工资的特殊情况)(1)如果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直接上级承包商应直接向分包商雇用的雇员支付应分包商雇用的雇员的要求,分包商应支付的相当于工资(仅限于相关建筑工程产生的工资)的金钱,在分包成本的义务范围内,直接上层承包商应支付给分包商:
1. 直接上级承包商与分包商就直接上级承包商可以直接向分包商雇用的员工支付分包商应支付的工资以及支付方式和程序达成一致的情况;
二、有依民事执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给付令、依该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雇员有向分包商索取工资之执行书,依《小额诉讼法》第五条之七规定或其他与上述事项相对应之债权之履约通知;
3. 分包商告知直属上级承包人有义务向其雇员支付工资,上级承包人承认分包商有明显理由因破产等原因无法支付工资的, ETC。
(2) 建造业基本法第 2 条第 10 款规定的承包人的承包人(以下称为“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的合同分包两级以上时,如果分包商雇用的雇员(包括任何已被授予合同的分包商授予分包合同的分包商;以下同样适用于本款)根据第(1)款2至此类分包商,雇员可要求总包商直接支付相当于分包商应支付的工资(仅限于有关建筑工程产生的工资)的金额。总承包人应以雇员依民法第 404 条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金额为限,依其要求为限。 <由 2011 年 5 月 24 日第 10719 号法修订>
(3) 直接上级承包商或总承包商已按照第 (1) 和 (2) 款向分包商雇用的雇员支付相当于工资的金额的,应视为支付分包合同的义务分包商的价格已在此范围内到期。
[本条由 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8561 号法新增]
第 45 条(紧急支付)如果雇员要求雇主支付相应的分娩、疾病、灾难或其他紧急情况的费用,雇主应在发薪日之前支付与已经提供的工作相应的工资根据总统令。
第 46 条(停业津贴)(1)企业因雇主原因停业时,应向员工支付停业期间不低于其平均工资 70% 的有关津贴。如果相当于他们平均工资的 70% 的金额超过了他们的普通工资,他们的普通工资可以作为他们的停工津贴支付。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得已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经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批准,可以向职工支付低于标准的停工津贴。第(1)款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分包工)以分包或其他类似方式聘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时的比例保证一定的工资。
第 48 条(工资账簿)雇主应为每个工作单位制作工资账簿,并在每个岗位上记入工资和家庭津贴的计算依据、工资数额和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支付工资的时间。
第 49 条(工资之时效)依本法之工资之请求,除在三年内行使者外,因时效而消灭。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五十条(工作时间) (1) 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0 小时,休息时间除外。
(2) 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包括休息时间。
(三)根据第(一)项和第(二)项计算工作时间时,雇员在雇主的指导和监督下为相关工作所需要的等待时间等,应视为工作时间。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新增>
第五十一条(弹性工作时间制度)(1)雇主可以根据雇佣规则(包括其他与之相当的规则)的规定,在特定的一周内延长超过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 , 或延长某一天的工作时间超过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但在不超过两周的特定单位期间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范围内第 50 条第 (1) 款所述: 但任何特定周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8 小时。
(2) 当雇主通过与劳工代表的书面协议确定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时,他/她可以在某一周延长超过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延长某一天超过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但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某一单位期间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范围内第 50 条第 (1) 款:但任何特定周或特定日的工作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52 小时或 12 小时:
1. 受本款约束的雇员范围;
2、单位期限(确定为不超过三个月的一定期限);
3、单位期间的工作日,以及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 第 (1) 和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5 岁以上且未满 18 岁的雇员和怀孕的女性雇员。
(四)当用人单位需要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补充工资的措施,不得降低现有工资水平。
第 52 条(选择工作时间制度)当雇主通过与劳工代表书面协议确定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时,关于允许根据规则自行决定工作开始和结束时间的雇员就业(包括与此相当的其他规则),他/她可以将每周工作时间延长到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间之外,每天的工作时间可以延长到第 50 条第 2 款规定的时间之外,但以平均工作时间为限。在一个月限制内的调整期间每周不超过第 50 条第 (1) 款所述的工作时间:
1、适用上述规定的员工范围(不包括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员工);
2.调整期(确定为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期限);
3、调整期间的总工时;
4. 如果需要,必须提供工作的工作时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5.允许员工确定的工作时间的起止时间;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53 条(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1) 经双方同意,第 50 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周最多可延长 12 小时。
(二)当事人约定的,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周最多可延长12小时,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周最多延长12小时。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调整期间。
(3) 定期雇用少于 30 名雇员的雇主与劳工代表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的,除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根据第 (1) 或 (2) 款延长工作时间: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令新增>
1. 需要超过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理由和期限;
2、本协议适用的员工范围。
(4) 在特殊情况下,经雇佣劳动部长官授权并征得雇员同意,雇主可以延长第 (1) 和 (2) 款所述的工作时间。 但如果雇主没有足够的时间情况紧急时,应及时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延长工作时间后,应立即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第 15513 号法案,2018 年 3 月 20 日>
(5) 雇佣劳动部长官认为第 (4) 款所述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合适时,可以命令雇主给予雇员与延长的工作时间相应的休息时间或休假。 .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第 15513 号法案,2018 年 3 月 20 日>
(6) 第 (3) 款不适用于 15 岁至 18 岁以下的雇员。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令新增>
[根据第 15513 号法增补第 2 条,本条第 (3) 和 (6) 款有效期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施行日:2021年7月1日】第53条第3款、第53条第6款
第 54 条(休息)(1)雇主应允许雇员在工作时间内休息不少于 30 分钟,如果工作 4 小时,或者如果工作 8 小时,不少于 1 小时。
(2) 员工可以自由使用休息时间。
第五十五条(节假日)(一)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员工平均每周至少有一次带薪休假。 <由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修订>
(2) 雇主应保证总统令规定的雇员带薪假期。 但如果他/她与劳工代表达成书面协议,可以用特定工作日代替带薪假期。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令新增>
【实施日期】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修改后的规定自下列日期起实施:
1. 固定雇用300人以上的事业或工作场所、事业单位管理法第4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地方公营事业法第49条或第76条规定的地方官出资事业法人或地方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地方政府或政府投资机构至少出资 1/2 出资或出资至少 1/2 出资的组织、机构或组织上述机构或组织至少出资1/2或出资1/2以上,国家或地方政府机构:2020年1月1日;
2. 经常雇用 30 至 300 名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21 年 1 月 1 日;
3. 经常雇用 5 至 30 名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22 年 1 月 1 日。
第 56 条(加班、夜间或节假日工作) (1) 除正常工资外,雇主应向雇员支付至少 50/100 的加班工资(指根据第 53 条和第 59 条延长的工作时间)和第 69 条的但书)。 <由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修订>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雇主应除普通工资外,向在假期工作的雇员支付等于或高于以下数额的工资: <3 月第 15513 号法新加入2018 年 20 月 20 日>
1、假期工作长达八小时:普通工资的50/100;
2、假期工作超过八小时:普通工资的100/100。
(3) 雇主应在正常工资外,至少向从事夜间工作(指晚上 10:00 至次日上午 6:00 之间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其中的 50/100。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令新增>
第五十七条(补休制度)雇主可以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雇员与劳工代表签订的书面协议,给予雇员休假以代替支付工资。
第 58 条(计算工时的特殊情况) (1) 员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履行全部或部分职责,难以计算员工提供的工时时其他事由,视为已按约定工作时间工作:但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为履行该职责而需要超过约定工作时间的,应视为他/她已经工作了履行该职责通常所需的时间。
(2) 尽管有第 (1) 款的但书,如果雇主和劳工代表之间就有关工作有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确定的时间应视为通常需要的时间履行相关职责。
(3) 总统令指定的作品,根据作品的特点,需要由员工自行决定执行方法的作品,应视为已在以下工作时间内提供该作品。由雇主和劳工代表之间的书面协议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该书面协议应规定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
1. 经书面同意后提供的工作;
2. 表示用人单位不会就如何进行工作、如何分配工作时间等向员工作出具体指示;
3. 工作时间计算以有关书面协议为准的声明。
(4) 实施第(1)、(3)项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十九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特殊情况)(一)在处长公示的行业标准中列出的部门或组中,雇主与劳工代表就下列任何一项业务达成书面协议的韩国统计局根据统计法第 22 条第 1 款,可根据第 53 条第 1 款让员工每周工作超过 12 小时,或根据第 54 条更改休息时间:
一、陆路运输及管道运输服务:但旅客运输服务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路线客运业务除外。
2、水路运输服务;
3、航空运输服务;
4、其他与交通有关的服务;
5. 医疗保健服务。
(2) 在第 (1) 款的情况下,从工作日结束到下一个工作日开始,雇主应给予雇员至少 11 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本文由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 15513 号法全面修改]
第 60 条(带薪年假) (1) 雇主应给予工作时间不少于一年 80% 的雇员 15 天的带薪休假。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2) 对于连续工作不足一年或工作不足一年 80% 的雇员,雇主应在其连续工作期间的每个月给予一个带薪休假日。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3) 删除。 <根据 2017 年 11 月 28 日第 15108 号法案>
(4) 雇主应给予连续工作不少于三年的雇员的带薪休假天数,按连续工作的每两个工作年(不包括第一年)在 15 个带薪休假天数上加一天计算。第 (1) 款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带薪休假的总天数,包括额外的带薪休假天数,不得超过 25 天。
(5) 每个雇主应在雇员提出索赔时给予第 (1) 至 (4) 款所述的带薪休假,并在带薪休假期间向雇员支付普通工资或平均工资雇用规则等规定:但如果在雇员想休带薪休假时给予带薪休假严重妨碍业务运营,相关雇主可以更改休假时间。带薪休假。
(6) 在适用第 (1) 和 (2) 款时,以下任何时间都应视为上班时间: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改;第 15108 号法案,2017 年 11 月 28 日>
1. 雇员因公受伤或生病请假期间;
2. 怀孕妇女因第 74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规定的休假而请假的期间;
3. 根据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 19 条第 1 款,雇员休育儿假的期间。
(7) 第 (1) 至 (4) 款所指的带薪休假,如果未休一年,则应在期限内终止。 但如果未休带薪休假,则不适用归咎于雇主的原因。
第六十一条 (督促雇员休带薪年假的措施)雇员的带薪休假依第六十条第(七)项的主句被终止时,尽管有关雇主有雇员未休带薪休假,依第六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采取下列各款措施催促雇员休各自年假的,有关雇主不承担因雇员未领取带薪年假而造成的赔偿责任。休假,雇员未休带薪休假的,视为不属于第六十条第七款但书规定的归属于雇主的事由: <由2012年2月1日第11270号法修改;第 15108 号法案,2017 年 11 月 28 日>
1. 任何雇主应书面通知每位雇员其未休的带薪休假天数,并应敦促每位雇员在确定后通知雇主他/她计划带薪休假的时间。在第 60 条第 7 款主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的十天内;
2. 尽管有第 1 项所述的敦促,但如果雇员未能在自他/她之日起十天内通知雇主他/她计划休完全部剩余带薪休假的期间被催促带薪休假,雇主应在规定带薪休假期限后,不迟于第 60 条第 7 款主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两个月书面通知雇员.
第 62 条(带薪休假的替代)雇主可以通过与劳工代表书面协议,让雇员在特定工作日休带薪休假,以代替第 60 条规定的带薪年假。
第 63 条(不适用)本章和第五章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有下列各项之一的雇员: <由第 10339 号法修改, 2010 年 6 月 4 日>
1.从事耕种、开垦、播种、栽培、采集植物或其他农林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动物养殖、海洋动植物采集、捕捞、海产品养殖或者其他养牛、养蚕、渔业业务的从业人员;
3. 从事监视或间歇性工作的雇员,其雇主已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4. 从事总统令规定的业务的雇员。
第五章妇女和未成年人
第 64 条(最低年龄及就业许可证明) (1) 未满 15 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任何未满 18 周岁的根据中小学教育法就读中学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任何工作:但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持有雇佣劳动部长官颁发的就业许可证明书的人不在此限。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第(1)款所述的就业许可证明书,在不妨碍义务教育的范围内,根据相关未成年人本人的要求,仅可通过指定工作种类的方式签发。
(3) 如果某人以任何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第 (1) 款但书规定的就业许可证明书,就业和劳工部长将吊销该许可。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 65 条(禁止雇用)(1)雇主不得雇用怀孕妇女或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以下简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和未满 18 周岁的妇女。在任何有损道德或健康的工作或任何危险的工作中。
(2) 雇主不得雇用 18 岁或以上非孕妇和哺乳母亲的妇女从事对第 (1) 款规定的对健康有害或危险的工作中的任何对怀孕或分娩功能有害和危险的工作。
(3) 第 (1) 和 (2) 款禁止的工作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六条(未成年人证明)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雇员,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工作单位备有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家庭关系记录证明和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由 2007 年 5 月 17 日第 8435 号法令修订>
第 67 条(劳动合同)(1)有父母权的人或监护人不得代表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
(2) 如果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利,有父母权力的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就业和劳动部长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3) 雇主与未满 18 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向该人提供一份文件,说明第 17 条规定的雇佣条款和条件。 <第 8561 号法新增, 2007 年 7 月 27 日>
第六十八条(领取工资)未成年人可以自行领取工资。
第 69 条(工作时间)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