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劳动就业和劳工部-劳工标准法-执行日期1997年3月27日(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7-13 08:55:46  

这些英国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加深对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1997 3 27 ] [总统令第 15320 号,1997 3 27 日,废除法令]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解雇,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工资),044-202-7548 雇佣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青少年),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63 条不适用,公共假期) 044-202-7545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部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部和灵活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提供劳动基准法授权的事项和执行该法令所必需的事项。

 

2 条(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除外) (1)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19 条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期间的情况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后一期间及为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从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期和平均工资总额中扣除: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试用期;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雇主原因而停工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之产假期间;

 

四、本法第八十一条因工伤或疾病停工治疗期间;

 

五、男女平等就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罢工期间;

 

7. 因执行兵役法、国土预备役法或民防纲要法所规定的职务而停止服役或不工作的期间:但不在此限如果在该期间支付了工资;和

 

8. 因非工伤或疾病,经用人单位同意停工期间。

 

(2) 特别支付的工资、津贴和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支付的工资,不计入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总额。劳工部长规定的那些。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日工的平均工资应是由劳工部长确定的与各自工作类型相关的金额。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19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平均工资应为劳工部长确定的金额。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 如果在该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从事相同工作的工人中支付给一个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本法第 82 条、第 83 条、第 85 条至第 87 条规定的受伤或疾病发生当月支付的平均金额、计算补偿金等的平均工资,变动 5% 以上。应为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的金额,条件是本规则应从变动原因发生后的那个日历月起适用:第二次或以后的平均工资增减调整,以前次变动原因发生时的日历月平均数为基础。

 

(2) 如果雇用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已经关闭,第 (1) 款规定的计算应基于任何其他具有相同规模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相应情况。并根据受伤或疾病发生时雇用该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模来衡量。

 

(三)除存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从事与该劳动者同种工作的劳动者外,应以劳动者的对应情况计算。从事与该工人类似的工作。

 

(四)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退休津贴,适用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之工伤或职业病之劳动者之平均工资,为平均工资。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计算。

 

6 条(普通工资) (1) 就本法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确定为定期或按规定支付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分包工资。一次性向工人支付规定的劳动或全部劳动。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的,普通工资的数额为按照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方法计算的数额:

 

1.按小时工资率确定的工资,该小时工资率的数额;

 

2.按日工资率确定的工资,按日工资率除以每天合同工时数计算的金额;

 

3. 按周工资率确定的工资,按周工资率除以每周普通工资计算的标准小时数(根据第 20 条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小时数相加计算的数)。该法案以及为固定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付费的法案);

 

4.按月工资率确定的工资,以当月工资率除以每月普通工资计算标准小时数(计算标准小时数乘以计算标准小时数的十二分之一)计算的金额。按一年平均周数计算的每周普通工资);

 

五、非一日、一周、一月以外的一定期间内按合同日工资率确定的工资,参照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计算的数额。

 

6. 分包工资制确定的工资,以该分包工资制在工资计算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总工作小时数计算的金额(指结算期工资,如果有工资截止日期);和

 

7. 工人所得工资由本条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两种以下工资构成时,按第 1 款至第 6 款计算的每种工资的各项金额相加计算的金额。 .

 

(三)按日工资率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工资的,按每天固定工作小时数乘以第(二)款规定的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 ) 本条。

 

第七条(具体工作条件)

 

本法第二十四条前款所称其他工作条件,是指下列各款事项:

 

1. 工作地点及拟从事的工作事项;

 

二、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事项。和

 

3. 宿舍规则规定的事项,如果有工人在工作场所附属的宿舍住宿。

 

第八条(规定工作条件的方法)

 

雇主应依本法第二十四条后半部分之规定,以书面载明有关工资之构成、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之事项。

 

9 条(兼职工人的工作条件标准等) (1) 根据该法第 25 条第 2 项的规定确定兼职工人的工作条件的标准或其他应考虑的事项并按附表1规定。

 

(2) 本法第 25 条第 3 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是指每周合同工作时间少于 15 分钟的工人。 ,平均为四个星期(如果受雇时间少于四个星期,则为该期间的平均值)。

 

(3) 根据本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本法第 34 条、第 54 条、第 57 条和第 59 条不适用于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工人。

 

第十条(辞退预告申请除外)

 

如果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获得劳工部长的批准,他应根据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在解雇相关工人 7 天前提出申请劳工部的。

 

11 条(退休年金保险)(1)本法第 34 条第 4 项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退休人员年金保险或与其相当的其他保险”一词,是指符合下列各项要求的保险:

 

一、由保险业法规定之保险人管理之;

 

2. 退休职工可以直接在一次性津贴和养老金中选择,向保险人索赔:但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工人不得要求一次性补助或养老金,并且一次性津贴或退休金归雇主所有;

 

3. 保险合同终止时的退款,应支付给相关的被保险工人:但是,支付给雇用期少于一年的被保险工人的终止退还款项应归属于在雇主中;

 

4. 参保职工在保险范围内获得的一次性津贴、抚恤金或解雇退还金的权利,不得转让或提供担保;

 

5.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向被保险劳动者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合同订立后反复通知其内容;和

 

6. 保险人应每年通知被保险工人的实际支付保费和预计应支付给他的一次性津贴或养老金的数额。

 

(2) 根据本条第 (1) 款第 3 项主句的规定支付终止退还金时,该金额应视为已从退休津贴中预付。依本法第 34 条第 1 款的规定支付。

 

(3)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退休年金保险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低于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休金时,雇主应将差额支付给退休工人。

 

第十二条(试用期劳动者的定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试用期劳动者,是指试用期自试用期起计三个月以内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货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清算期限)

 

本法第三十六条但书所定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要求出具就业证明)

 

依本法第 38 条第 1 项规定,申请发给就业证明书者,应为连续服务三十日以上的劳动者,并应于三年内提出申请。在他退休后。

 

第十五条(劳动者名册的记载事项)

 

下列各项之事项,应依劳动部令规定之条件,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记入工人名册:

 

一、姓名;

 

2. 性;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 拟从事的工作类型;

 

7. 聘用或续聘日期、合同期限(如已确定)以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日期及其原因;和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保留工人名册的例外)

 

日工受雇不满三十日的,不得编制劳动者名册。

 

17 条(文件等的保存) (1) 本法第 41 条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劳动合同的重要文件”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工资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和计算的有关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文件;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材料;

 

七、本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但书规定的准入、核准或授权文件。

 

八、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协议文件;和

 

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二)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存期限,自下列各款规定的日期起计算:

 

1. 工人死亡、退休或解雇的日期,在工人登记的情况下;

 

2. 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3. 最后输入的日期,用于工资分类帐;

 

4. 工人解雇或退休的日期,如果是与雇佣、解雇或退休有关的文件;

 

5.本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录取、批准或授权的文件,收到录取、批准或授权的日期;

 

6.本条第(一)项第8款规定的协议文件,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日期;

 

7. 十八岁生日(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任何工人在十八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如果是与未成年人证明有关的文件;和

 

8. 完成日期,如为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额外支付工资、津贴的范围)

 

本法第 42 条第 2 项但书规定的“额外支付的工资、津贴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

 

1. 超过一个月的按出勤记录发放的良好出勤津贴;

 

2.连续工作超过1个月的,发给工龄津贴;

 

3. 以任何理由计算的赏金、熟练津贴或奖金存在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和

 

4、其他未按期支付的各项津贴。

 

第十九条(前承建商的原因)

 

本法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的可归咎于紧前承建商的事由范围如下:

 

1. 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合同款的,不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

 

(二)无正当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供应或者不供应原材料的;和

 

3、无正当理由不遵守劳动合同条件,致使分包人不能正常进行分包工作的。

 

第二十条(工资支付日之前的支付)

 

本法第 44 条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事态”,是指劳动者或以该劳动者的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形:

 

1. 分娩、疾病或意外事故;

 

2. 结婚或死亡;和

 

3. 因不得已的原因在家中停留一周以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停工津贴的计算)

 

劳动者因雇主原因在停工期间领取部分工资时,雇主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主句的规定,计算平均工资与预先支付的那部分工资之间的差额,并支付相当于该差额百分之七十或更多的津贴:但如果根据普通工资的规定支付普通工资作为停工津贴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停工期间,补发普通工资与预支部分之差额。

 

22 条(工资台账的录入) 1)雇主应按照本法第 47 条的规定,将下列各款规定的事项,按每个劳动者记入工资台账:

 

一、姓名;

 

2.居民登记号码;

 

3. 任职日期;

 

4、职责说明;

 

(五)工资、家庭津贴计算依据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小时数;

 

8. 工作时间,如有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工作;

 

9. 基本工资、津贴或工资其他部分的分类金额(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支付的工资,其名称、数量和分摊金额);和

 

10. 根据该法第 42 条第 1 款的但书扣除的金额,但必须如此扣除。

 

(二)对雇佣期限不满三十天的日常劳动者,本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事项不得办理。

 

(三)本法第六十一条各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得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事项。

 

23 条(关于弹性工作时间制度的约定事项) (1) 本法第 50 条第 2 款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书面约定的期限。

 

(二)雇主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申报书面协议内容时,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1、相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2.单位期间;

 

3、单位期间的工作日和单位工作日的工作时间;

 

4. 书面协议的期限;和

 

5. 以书面协议选举有关各方的方法(本规定仅适用于代表大多数工人的人)。

 

(3) 如果认为有必要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以确保本法第 50 条第 4 款规定的现有工资水平,劳动部长可以命令雇主提供这些措施的内容,或可立即确认该内容。

 

第二十四条(关于择时制的约定事项)

 

该法第51条第6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标准工作时间(雇主和工人代表同意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工时数的标准)。带薪休假)。

 

第二十五条(节假日)

 

本法第 54 条规定的带薪假期,应给予在一周内完成合同工作日的人。

 

26 条(任意雇佣的义务等) (1) 本法第 56 条第 3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义务”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义务:

 

1、文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的新商品或新技术研究与开发;

 

2、数据处理系统的设计与分析;

 

3. 报刊、广播、出版业务中的资料收集、整理、文章编辑;

 

4.服装、室内装饰、工业品、广告等的设计或装置;

 

5. 担任广播节目、电影等制作业务的制片人、导演职务;和

 

6. 劳工部长确定的其他职责。

 

(二)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报送书面协议内容时,应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1、相关职责;

 

2、书面协议规定的工作时间;

 

3. 书面协议的期限;和

 

4. 书面协议相关方的选举方法(本规定仅适用于代表大多数工人的人)。

 

第二十七条(带薪休假)

 

本法第 57 条规定之带薪休假,于一个月期间内,应发给完全完成合约工作时间者。在此情况下,本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使公民权利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28 条(特别认定活动等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1) 该法第 58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业”是指社会福利事业。

 

(2) 劳动者依本法第 58 条第 2 项规定报告书面协议内容时,雇主应包括下列各项:

 

1.每周加班超过十二小时的,原因;

 

2. 更改课间休息时间的,说明原因;

 

3. 签订书面协议的日期;和

 

4. 书面协议当事人的选举方式(本规定仅适用于代表工人多数的人)。

 

第二十九条(休假津贴的支付日期)

 

本法第 59 条第 3 款规定的工资,应在获得带薪休假之前或之后的发薪日支付。

 

第三十条(工作时间申请等除外的工人)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不分工种的管理监督职责,以及处理秘密事务的职责。

 

31 条(就业许可申请) (1) 未满 15 岁的人希望根据本法第 62 条的规定获得就业许可证明,应按照以下规定的条件向劳工部长提出申请。劳动部条例。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书,应由其校长、有父母权利或监护人的人以及未来的雇主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就业许可证明)

 

如果劳动部长根据本法令第 31 条的规定授予就业许可,他应向有关人员和准人员颁发劳动部令规定的就业许可证明,并附上指定的工作类型。

 

第三十三条(就业证禁止从事的工种)

 

对于本法令第 37 条规定的工作类型和被认为对 15 岁以下的人有害或危险的职责,部长或劳工不得签发就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四条(就业许可证明的保管和归还)(一)用人单位雇用未满十五周岁的人的,可以保留就业许可证明,代替户籍证明并征得本人同意。本法第 64 条规定的亲权或监护人。

 

(2) 雇主停止雇用 15 岁以下的人,这些人应立即将就业许可证明退还给劳工部长。

 

第三十五条(就业许可证明的补发)

 

就业许可证书毁损或遗失时,雇主或未满十五周岁的相关劳动者,应按部令规定的条件,立即申请补发就业许可证书。劳动。

 

第三十六条(就业许可证的注销)

 

劳工部长可以取消任何以虚假或其他不公正方式获得就业许可证的人的就业许可证,并可以命令雇主终止对从事有害或危险工作的任何 15 岁以下的人的就业,或未经许可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女性及其他十八岁以下人士从事的工作)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禁止女性及未满十八岁者从事之工种,载于附表二。

 

第三十八条(工时的计算)

 

本法第六十七条及产业安全卫生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工作时间,是指除休息时间外的实际工作时间。

 

第三十九条(教育设施)(一)教育设施依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符合下列各项之条件:

 

1. 教室每人不少于1.6平方米,每间教室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2. 教室应设在光线充足的地方,并配备通风设施;

 

3. 教室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或紧急出口的入口;和

 

4. 对五十名以上工人进行教育的,应提供运动场或与之相当的体育锻炼设施。

 

(2) 关于设置教育设施的其他细节,由劳动部令规定。

 

第四十条(职业病范围等)(一)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业病及医疗范围,见附表三。

 

(二)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发生职业病、伤害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让其接受医生诊断。

 

第四十一条(停工补偿的计算)

 

领取停工补偿的人员在领取停工补偿期间领取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计算其平均工资与其平均工资的差额后,部分,支付相当于该差额百分之六十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医疗补偿金和停工补偿金的支付时间)

 

医疗补偿和停工补偿至少每月一次。

 

43 条(伤残等级之判定)(一)依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给予伤残补偿之依据之肢体伤残等级,载于附表四。

 

(2) 任何人有表 4 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体残疾的情况下,他的身体残疾等级应被视为与最严重的一个相对应的等级。 但在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情况下,其身体残疾等级按有关项调整后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调整后的等级高于一级,则最终确定为一级:

 

一、有二种以上五级以上肢体伤残者:由最严重者上三级确定其肢体伤残等级;

 

2.有两种以上八级以上肢体残疾的,由较严重的一级提高二级,确定肢体残疾等级;和

 

3.有两种以上不低于十三级的肢体残疾的,以较严重的一级提高一级,确定肢体残疾等级。

 

(三)不属于表四规定的身体残疾的,按照表四规定的同等身体残疾程度,按照残疾程度给予补偿。

 

(四)因受伤或者疾病加重现有身体残疾的,同一残疾的赔偿金额为申请赔偿事由时的平均工资乘以该人的平均工资。严重伤残的发生天数是通过从属于加重伤残等级的事故赔偿天数中减去属于现有伤残等级的事故赔偿天数计算得出的。

 

44 条(遗属的范围等)(1)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遗属的范围,依下列各款规定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幸存者的补偿的优先顺序应按下列各项的顺序排列,属于同一项的成员之间的优先顺序应按其中所述顺序排列:

 

1. 工人死亡时受扶养的配偶(包括非法定事实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2. 工人死亡时未受抚养的配偶、子女、父母、孙子女和祖父母;

 

3. 工人死亡时受扶养的兄弟姐妹;和

 

4. 工人死亡时未受抚养的兄弟姐妹。

 

(二)尚存家庭成员的优先顺序,养父母的血缘优先于父母,养祖父母的血缘优先于祖父母,父母的养父母优先于父母的血缘父母。 .

 

(3)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死亡工人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幸存家庭成员中指定特定成员为前人的情况下根据他的遗嘱或与雇主的预先安排,该成员应优先于其他成员。

 

第四十五条(同一优先权的成员)

 

同一优先级的遗属补偿成员有二人以上的,按有关成员的人数平均分配。

 

第四十六条(遗属抚恤金受领人死亡)

 

有权领取幸存者补偿的成员死亡时,该补偿应支付给与其相同优先级的成员(如有),否则支付给下一个优先级的成员。

 

第四十七条(补偿时间)(一)伤残补偿应当在劳动者完全康复后立即支付。

 

(2) 遗属补偿和丧葬费用的支付,应在工人死亡后立即支付。

 

第四十八条(计算事故赔偿平均工资的原因发生日期)

 

事故赔偿以死亡或受伤发生之日或经诊断认定为疾病发生日之日为计算原因发生之日。事故赔偿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九条(文件保存期限的计算起始日期)

 

本条例第九十四条所定文书之保存期限,自有关事故赔偿完成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宿舍规章草案张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