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些英国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所提供,作为加深对韩国法律理解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2 年 8 月 2 日] [总统令第 23868 号,2012 年 6 月 21 日,部分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解雇,就业规则等),044-202-7534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青少年),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第 63 条不适用,公共假期) 044-202-7545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部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部和灵活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基准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第 2 条(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除外) (1)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期间时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该期间和在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从该期间和工资总额中减去,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础: <由第 20803 号总统令修改,2008 年 6 月 5 日;2011 年 3 月 2 日第 22687 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试用期;
二、雇主因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雇主事由而停业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产假前后期间;
四、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工伤或疾病暂停治疗期间;
5. 《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 19 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之劳资纠纷期间。
7. 为履行兵役法、国土后备部队法或民防基本法规定的职务而暂时离任或离任期间。已支付工资的期间;
八、因非工伤、疾病或其他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原因,暂时离任一段时间。
(2) 临时支付的工资、津贴和以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计入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那些。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每日工人的平均工资应为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业务和工作分类确定的金额。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一)支付给与某劳动者所属同一行业或同一工作场所的劳动者的平均每月普通工资(以下简称“平均数额”)变化百分之五的情况或超过工人受伤或患病的某一个月支付给工人的平均工资、适用于根据第 79 条、第 80 条和第 82 条计算工人的补偿等的平均工资法案第 84 条至第 84 条的金额应为按上述变化率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但该比率应适用于发生此类变化的月份的下一个日历月及其后的月份: 前提是,平均工资的增加或减少的第二次或以后的调整应基于前一次变动原因发生的日历月的平均金额。
(2) 劳动者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永久停业的,第(1)款规定的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同业种或同业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之一为准与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时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模相同。
(3)如果没有工人与某工人从事同一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调整工人的平均工资,应以从事某项工作的工人为基础。工作类似的工作。
(四)职工退休金保障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退休金时适用的平均工资,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发给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 , 应为根据第 (1) 至 (3) 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 6 条(普通工资) (1) 为本法案和本法令的目的,“普通工资”是指为特定约定的工作或整个作品定期和平坦的基础上。
(2) 在按照第 (1) 款将普通工资计算为小时工资率的情况下,普通工资应为按照以下任一公式计算的金额:
1. 约定为小时工资的金额,如果有的话;
2. 日工资率除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所得的数额,如果有约定为日工资率的数额;
3. 每周工资率除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第 2 条第 1 款第 7 条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小时数加上支付小时数计算的小时数)该法对此类合同工时的规定),如果商定的金额为周工资率;
4. 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月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数的十二分之一)每年的周数),如果商定的金额为月工资率;
五、比照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数额,如有约定为一日、一星期、一月以外的任何期间的工资率的数额。
6. 工资计算期间计件工资总额除以同期总工时所得的金额(如果有规定的工资结算期,则为工资结算期)。工资结算),如果有约定的工资作为合同金额;
7. 如果工人应得的工资由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通过将根据第 1 款至第 6 款计算的金额相加而获得的金额。
(3) 第 (1) 款规定的普通工资以日工资率计算时,按照第 (2) 款规定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计算普通工资。
第七条(适用范围)
依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适用的本法规定,适用于雇用四人或四人以上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应如附表 1 所示。
第七条之二(普通就业人数的计算方法)(1) 该法第 11 条第 3 款中的“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以一个月内雇用的工人总数除以计算业务,指该业务实现后的期间;以下称“计算期间”)在事由发生之日之前(指需要判断是否适用法令或本法令的事由,如申请支付停工补偿金、工作时间等;以下同样适用于本条)在有关业务或有关工作地点按工作日数计算。同一时期。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根据以下分类,该营业或营业场所(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本法规定的营业或营业场所”)应被视为营业所或营业场所雇用五人以上的事业(判断是否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时,指十名工人;以下在本条中称为“本法适用标准”)或不视为事业或受该法案管辖的营业地点:
1. 被视为本法规定的事业或营业场所的情况下:即使根据劳动者人数的计算结果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事业或事业所的情况下。根据第(1)款的营业场所或有关营业场所,当属于计算期间的每天的工人人数已达到已确定;
2. 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事业或营业场所的情况下:即使根据该事业的从业人员人数计算结果属于本法规定的事业或事业所的情况下,依据第 (1) 款的营业场所,在确定属于计算期间的每日工人数时,不符合该法适用标准的天数超过 1/2 时.
(3) 判断是否适用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包括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有关带薪年假的部分)时,应聘用的事业或事业所5 名或以上工人连续 1 年以上,根据第1) 和 (2) 应被视为受该法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
(4) 第(1)项的工人总数包括下列各项所列的所有工人,不包括《临时劳务人员保护等法》第2条第5款规定的派遣工人:
一、凡在同一事业或一所工作之劳工,不论其用工种类,如该事业或该事业所一般雇用之劳工、《劳工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固定期限劳工。本法第2条第8款规定的定期、非全日制劳动者、非全日制劳动者等的保护等;
二、事业或营业场所雇用一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工人及其同居亲属时,为同居亲属。
[2008 年 6 月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8 条(强制性雇佣条款和条件)
本法第十七条前段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佣条件”,是指下列条件:
1. 与工作地点和分配的工作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二、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规定之条件;
3. 宿舍规则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如果工人应被安置在工作场所附属的宿舍中。
第 8-2 条(员工要求的文件的交付)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所称的“因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变更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而变更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经与劳工代表书面协议变更者;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条聘用规则变更者。
三、依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集体协议变更者。
四、因法令及附属法令变更者。
[2011 年 9 月 22 日第 2315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9 条(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 (1) 根据该法第 18 条第 2 款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其他必要事项按附表2规定。
(2) 和 (3) 删除。 <根据 2008 年 6 月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
第 10 条(基于业务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 (1) 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 24 条第 4 款裁员,应至少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报告。 1个月内应被解雇的员工人数达到或超过以下任一数字的情况下,在计划裁员开始之日前30天: <根据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
1.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 99 名或以下正式工人:10 人或更多人;
2. 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正式工人 100 人或以上,但不超过 999 人的:正式工人的 10% 或以上;
3.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 1,000 名或更多正式工人:100 人或更多。
(2) 第(1)款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 裁员理由;
2、拟裁员人数;
3. 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
4. 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救济令的履行期限)
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下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向雇主发出救济令时,应“救济令”),规定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期限不得超过救济令发出之日起 30 天。
第 12 条(强制履约金的缴纳期限及意见等) (1) 劳资关系委员会依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征收强制履约金时,应规定缴纳期限。付款,自交付强制履约金的通知之日起不超过 15 天。
(2) 如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原因或事件,在第 (1) 款规定的支付期限内难以支付强制履约金时,劳动关系委员会可要求其在 15 日内支付。自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起。
(3) 依据本法第 33 条第 2 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征收和收取强制履约金的意向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该信息,以便他/她有机会在十天或十天以上的固定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包括电子文件)的方式在他/她身边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声明的,视为用人单位无异议。
(4) 强制履约金的征收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三条(强制履约金征收指引)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罪种及程度,征收强制履约金之指引,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十四条(暂停征收强制履约金)
因下列原因或事件之一,劳资关系委员会得在该原因或事件终止后,自行决定或应雇主申请,征收强制履约金:
1. 客观上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已努力履行救济令,但因无法找到劳动者下落等原因,用人单位难以履行救济令的;
2.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或事件而难以执行救济令时。
第十五条(强制履约金的退还)(1)如果救济令被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复核决定或法院的终局判决撤销,劳资关系委员会应酌情决定或者经用人单位申请,停止征收或者收取强制履约金,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 (1) 款退还强制履约金时,应在从费用支付日期至退款日期至退款费用。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3) 根据第 (1) 款退还强制履约金的详细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六条(试用期劳动者的定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试用期劳动者,指试用期满三个月以下之人。
第十七条(拖欠工资的滞纳金)
该法第 37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是指每年 20%。
第十八条(逾期利息不适用的事由)
本法第 37 条第 2 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原因和事件之一:
一、有工资要求保证法施行令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2. 因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的法定限制而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时;
3. 全部或部分延迟支付的工资或退休金是否真实存在,认为应向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提起诉讼时;
四、有其他与第一款至第三款类似的原因或事件时。
第十九条(申请出具就业证明)
依本法第 39 条第 1 项规定,可申请发给就业证明者,为连续受雇 30 日以上的劳动者,但应于退休后 3 年内提出申请。 .
第二十条(工人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劳动者名册中,根据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应包含以下内容: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一、姓名;
2. 性别;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从事的工作类型;
七、聘用或续聘日期、约定聘用期限(如有)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日期及其原因;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的例外)
受雇少于 30 天的日工可以从工人名册中省略。
第 22 条(强制保存的文件等) (1) 本法第 42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与雇佣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工资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和计算的有关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文件;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材料;
七、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七十条第二项但书之核准及授权文件。
八、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
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二)本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劳动合同重要文件的保存期限,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1. 劳动者在劳动者名册上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
2、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3. 工资台账的最后录入日期;
4. 与雇佣、解雇或退休有关的文件的工人解雇或退休日期;
5. 与上述第(一)项第 7 款的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 上述第(一)项第 8 款中与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日期;
7. 未成年人年满18岁的日期(或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未满18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未成年人;
8. 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每月支付一次以上的工资除外)
本法第 43 条第 2 项但书中的“额外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那些:
1. 超过一个月的出勤记录支付的良好出勤津贴;
2. 连续工作超过一个月的工龄津贴;
3. 奖励、熟练津贴、奖金,以理由持续计算超过一个月的;
4、其他不定期发放的各种津贴。
第23条之2(不予披露拖欠业主姓名的情况)
该法第 43 条之 2 第 1 项的但书规定,“因经营者死亡或停业,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事由而无法公开姓名的”是指以下情况: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支付工资、补偿金、津贴及其他一切财物的经营者(以下称拖欠经营者)(以下称拖欠经营者)为“工资等”)死亡或根据民法第27条被判处失踪的司法宣告(仅适用于拖欠的企业主是自然人的情况);
2. 拖欠的经营者在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的解释期结束前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等。
三、拖欠经营人收到法院启动重整程序的决定或依债务重整及破产法规定被宣告破产者。
四、拖欠经营人依工资债权保证法施行令第五条规定,收到破产或其他事实确认书者。
5.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拖欠工资信息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条中的“委员会”)认为需要免除拖欠的企业主时因已支付部分拖欠工资等而要求披露姓名,并就剩余拖欠工资等充分说明清算和融资计划的详细计划;
6. 相当于第 1 项至第 5 项的情况,并且委员会认为对拖欠的企业主的个人信息等的披露无效的情况。
[2012 年 6 月 21 日第 238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23-3 条(公开姓名的详细内容和期限等) (1) 雇佣劳动部长官应根据该法第 43-2 条第 1 款公开以下详细内容:
1. 拖欠企业主的姓名、年龄、营业名称和地址(拖欠企业主是法人的,指其代表的姓名、年龄和地址以及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2. 姓名披露日前三年的工资等拖欠金额。
(2) 第 (1) 款的披露应通过在官方公报上报告或在互联网主页、当地就业和劳动主管办公室的公告栏或其他可供公众阅读的地方张贴三年。
[2012 年 6 月 21 日第 238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23条之4(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例外情况)
该法第 43 条之 3 第 1 项的但书规定,“因经营者的死亡或停业拖欠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导致数据提供无效时”是指以下情况:
一、拖欠经营人死亡或依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宣告失踪者(仅适用于拖欠经营人为自然人的情况);
2. 拖欠的经营者在本法第 43 条之 3 第 1 项规定的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提供日期之前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等时(以下简称作为“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
三、拖欠经营人收到法院启动重整程序的决定或依债务重整及破产法规定被宣告破产者。
四、拖欠经营人依工资债权保证法施行令第五条规定,收到破产或其他事实确认书者。
5. 拖欠的企业主,因在截止日期前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等,被雇佣劳动部长官认定为真诚地努力清偿拖欠的工资等。提供逾期付款,并就剩余的逾期工资等详细说明清算计划和融资时间表等。
[2012 年 6 月 21 日第 238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23-5 条(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程序) (1) 根据该法第 43-3 条第 (1) 款,请求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人(以下称为“请求者”)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说明以下事项的文件:
1. 请求人的姓名、商号和地址(请求人为法人的,指请求人的名称和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2. 延迟支付工资等所要求的数据的详细内容和使用目的。
(2)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将第(1)项的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的形式准备好,并提交给请求者。
(3) 如果在根据第 (2) 款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后发生第 23 条之 4 各款的事件时,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将此类事件的发生通知给请求者不迟于部长知道事实之日起 15 天。
[2012 年 6 月 21 日第 238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二十四条(承包人的原因)
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的原因如下: <2012 年 6 月 21 日第 23868 号总统令修改>
(一)承揽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支付合同价款的;
(二)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约定的原材料的;
3. 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相关合同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致使分包人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