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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劳工标准法-执行日期 2006 年 4 月 1 日(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7-11 15:22:51  

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06 4 1 日。] [总统令第 19422 号,2006 3 29 日,其他法案的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解雇,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工资),044-202-7548 雇佣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青少年),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63 条不适用,公共假期) 044-202-7545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部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部和灵活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提供劳动基准法授权的事项和执行该法令所必需的事项。  <根据 2005 4 27 日第 18805 号总统令修改>

 

1条之2(适用范围)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10 条第 2 项规定的通常雇用 4 人以下的事业或工作场所的规定,如表 1 所示  。 2005 4 27 日第 18805 号总统令>

 

[1998 2 24 日第 1568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2 条(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除外) (1) 本法第 19 条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期间时,后一期间和支付的工资该期间应分别从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期和平均工资总额中扣除:   <1998224日第15682号总统令修改;1999 3 3 日第 16164 号总统令;2001 10 31 日第 17402 号总统令;2005 4 27 日第 18805 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试用期;

 

二、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雇主原因而停工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之产假期间;

 

四、本法第八十一条因工伤或疾病停工治疗期间;

 

五、男女平等就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育儿临时退休期间;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罢工期间;

 

7. 因执行兵役法、国土预备役法或民防纲要法所规定的职务而停止服役或不工作的期间:但不在此限如果在该期间支付了工资;和

 

八、因非工伤、疾病或其他原因,经用人单位同意停工期间。

 

(2) 特别支付的工资、津贴和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支付的工资,不计入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工资总额。劳工部长规定的那些。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日工的平均工资应是由劳工部长确定的与各自工作类型相关的金额。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19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平均工资应为劳工部长确定的金额。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 在该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从事相同工作的工人中,支付给一个人的每月普通工资的平均金额(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有本法第 82 条、第 83 条、第 85 条至第 87 条规定的受伤或疾病发生当月支付的平均金额、用于计算补偿等的平均工资,变动 5% 以上。应为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的金额,条件是本规则应从变动原因发生后的那个日历月起适用:第二次或以后的平均工资增减调整,以前次变动原因发生时的日历月平均数为基础。

 

(2) 如果工人所在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已经关闭,第 (1) 款规定的计算应基于其他具有相同规模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相应情况。并根据受伤或疾病发生时雇用该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规模来衡量。

 

(3) 除非存在第 (1) (2) 款规定的与该工人同种工作的工人,否则应根据从事该种工人的相应情况计算。与该工人相似的工作。

 

(四)职工退休福利保障法第八条规定的计算退休津贴的平均工资法,应为按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计算的平均工资。  <根据 2005 8 19 日第 19010 号总统令修改>

 

6 条(普通工资) (1) 就本法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确定为定期支付或按规定支付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分包工资一次性向工人支付规定的劳动或全部劳动。

 

(2) (1)款规定的按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时,普通工资的数额应为按照下列各款规定的任何方法计算的数额:

 

1.按小时工资率确定的工资,该小时工资率的数额;

 

2.按日工资率确定的工资,按日工资率除以每天合同工时数计算的金额;

 

3. 按周工资率确定的工资,按周工资率除以每周普通工资计算的标准小时数(根据第 20 条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小时数相加计算的数)。该法案以及为非合同工时支付的工时);

 

4.按月工资率确定的工资,以当月工资率除以每月普通工资计算标准小时数(计算标准小时数乘以计算标准小时数的十二分之一)计算的金额。按一年平均周数计算的每周普通工资);

 

五、除日、周、月以外的一定期间,按合同工资率确定的工资,参照第二款至第四款计算的数额。

 

6. 以转包工资制度确定的工资,以该转包工资制度在工资计算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的工作总小时数计算的金额(指工资结算期) ,如果存在任何工资截止日期);和

 

7. 工人领取的工资由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两种以下工资组成时,将根据第 1 款至第 6 款计算的每一种金额与每种工资相加计算的金额。

 

(3) (1)款规定的普通工资按日工资率计算的,普通工资按每天固定工作小时数乘以第(2)款规定的小时工资率计算。

 

第七条(具体工作条件)

 

本法第二十四条前款所称其他工作条件,指下列各款事项:

 

1. 工作地点及拟从事的工作事项;

 

二、本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事项。和

 

3. 宿舍规则规定的事项,如果有工人在营业场所附属的宿舍住宿。

 

第八条(规定工作条件的方法)

 

雇主应依本法第二十四条后半部分之规定,以书面载明有关工资之构成、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之事项。

 

9 条(兼职工人的工作条件标准等) (1) 根据该法第 25 条第 2 项的规定确定兼职工人的工作条件的标准或其他应考虑的事项见附表1-2。  <1998 2 24 日第 15682 号总统令修改>

 

(2) 本法第 25 条第 3 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一词是指每周合同工作时间少于 15 小时的工人。 ,平均为四个星期(如果受雇时间少于四个星期,则为该期间的平均值)。

 

(3) 根据本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本法第 54 条、第 57 条和第 59 条不适用于第 (2) 款规定的工人。  <根据 2005 8 19 日第 19010 号总统令修改> (3) 根据本法第 25 条第 3 款的规定,本法第 54 条和第 59 条不适用于第 2 款规定的工人.  <2003 12 11 日第 18158 号总统令修改;第 19010 号总统令,2005 8 19 >  <  <实施日期:参见第 18158 号总统令的补充> >

 

9-2 条(行政事由的解雇计划申报)(1)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一个月内拟解雇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工人时,应申报在他打算开始解雇的日期前三十天致劳工部长:

 

1.在正式员工不超过99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名或更多员工;

 

2. 正式员工100人以上999人以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正式员工的10%以上;和

 

3.在正式员工不少于1000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0名或更多员工。

 

(2)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下列各项应包括在报告中:

 

1、辞退原因;

 

2. 拟辞退员工人数;

 

3、与职工代表协商的内容;和

 

4. 解雇时间表。

 

[1998 2 24 日第 1568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第十条删除。 <根据 1999 3 3 日第 16164 号总统令>

 

第十一条删除。 <根据 2005 8 19 日第 19010 号总统令>

 

第十二条(试用期劳动者的定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试用期劳动者,是指试用期自试用期开始之日起,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之劳动者。

 

第十三条(拖欠工资的逾期利息率)

 

该法第 36-2 条第 1 款规定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是指每年 20/100

 

[2005 6 30 日第 18912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十三条之二(逾期利息豁免申请的事由)

 

本法第36条之22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形:   <2006329日第19422号总统令修改>

 

一、工资索偿保证法施行令第四条各款情形。

 

2. 受债务人重整破产法、预算账目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定限制,难以确保用于支付工资和退休津贴的资金的情况;

 

3. 工资、退休金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存在被拖欠的全部或者部分的事项,认为有理由向法院或者劳动委员会提出争议的案件;和

 

四、其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相应理由的情形。

 

[2005 6 30 日第 18912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十四条(要求出具就业证明)

 

依本法第 38 条第 1 项规定,申请发给就业证明书者,应为连续服务三十日以上的劳动者,并应于三年内提出申请。在他退休后。

 

第十五条(劳动者名册的记载事项)

 

下列各项之事项,应依劳动部令规定之条件,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记入工人名册:

 

一、姓名;

 

2. 性;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 拟从事的工作类型;

 

7. 聘用或续聘日期、合同期限(如已确定)以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日期及其原因;和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六条(保留工人名册的例外)

 

对聘用不足三十日的日工,不得编制劳动者名册。

 

17 条(文件等的保存) (1) 本法第 41 条所称“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文件  :根据 1999 3 3 日第 16164 号总统令;2001 10 31 日第 17402 号总统令>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工资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和计算的有关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文件;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材料;

 

七、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授权文件。

 

八、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协议文件;和

 

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2) 本法第 41 条规定的保存期限从下列各款规定的日期开始计算:   <1999 3 3 日第 16164 号总统令修改>

 

1. 工人死亡、退休或解雇的日期,在工人登记的情况下;

 

2. 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3. 最后输入的日期,用于工资分类帐;

 

4. 工人解雇或退休的日期,如果是与雇佣、解雇或退休有关的文件;

 

5.本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批准或授权文件,获得批准或授权的日期;

 

6.本条第(一)项第8款规定的协议文件,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日期;

 

7. 十八岁生日(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任何工人在十八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如果是与未成年人证明有关的文件;和

 

8. 完成日期,如为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每月支付一次以上的工资除外)

 

本法第 42 条第 2 项但书规定的“额外支付的工资、津贴或任何类似的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

 

1. 超过一个月的按出勤记录发放的良好出勤津贴;

 

2.连续工作超过1个月的,发给工龄津贴;

 

3. 以任何理由计算的赏金、熟练津贴或奖金存在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和

 

4、其他未按期支付的各项津贴。

 

第十九条(前承建商的原因)

 

本法第 43 条第 2 款规定的可归咎于紧前承建商的事由范围如下:

 

1. 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合同款的,不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

 

(二)无正当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供应或者不供应原材料的;和

 

3、无正当理由不遵守劳动合同条件,致使分包人不能正常进行分包工作的。

 

第二十条(工资支付日之前的支付)

 

本法第44条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事态”,是指劳动者或以该劳动者的收入为生的人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形:

 

1. 分娩、疾病或意外情况;

 

2. 结婚或死亡;和

 

3. 因不得已的原因在家中停留一周以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停工津贴的计算)

 

劳动者因雇主原因在停工期间领取部分工资时,雇主应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主句的规定,计算平均工资与预先支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之间的差额,并支付相当于该差额百分之七十或以上的津贴:但如果按照规定支付普通工资作为停工津贴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应发给正常工资与停工期间支付部分之差额。

 

22 条(工资台账的录入) (1)雇主应按照本法第 47 条的规定,将下列各款规定的事项,按每个劳动者记入工资台账:

 

一、姓名;

 

2.居民登记号码;

 

3. 任职日期;

 

4、职责说明;

 

(五)工资、家庭津贴的计算依据;

 

6.工作日数;

 

7、工作小时数;

 

8. 工作时间,如有加班、夜班或节假日工作;

 

9. 基本工资、津贴或工资其他部分的分类金额(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支付的工资,其名称、数量和分摊金额);和

 

10. 依本法第 42 条第 1 款但书规定扣除之金额。

 

(2) 雇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日工,第(1)款第25款规定的事项不得录入。  <1998 2 24 日第 15682 号总统令修改>

 

(3) 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工人,第 (1) 款第 7 款和第 8 款规定的事项不得输入:   <1998 2 24 日第 15682 号总统令修改>

 

一、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正式雇员不超过四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的工人;和

 

二、本法第六十一条各款之一者。

 

23 条(关于弹性工作时间制度的约定事项) (1) 本法第 50 条第 2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书面约定的期限。

 

(2) 删除。  <根据 1999 3 3 日第 16164 号总统令>

 

(3) 如果认为有必要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以确保本法第 50 条第 4 款规定的现有工资水平,劳动部长可以命令雇主提供这些措施的内容,或可立即确认此类内容。

 

第二十四条(关于择时制的议定事项)

 

该法第51条第6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作为计算带薪休假的标准的标准工作时间(雇主和工人代表同意的每天工作时间) , ETC。)。

 

第二十五条(周休日)

 

本法第 54 条规定的带薪假期,应给予在一周内完成合同工作日的人。

 

26 条(任意雇佣的义务等) (1) 本法第 56 条第 3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义务”是指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义务:

 

1、文化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领域的新商品或新技术研究与开发;

 

2、数据处理系统的设计与分析;

 

3. 报刊、广播、出版业务中的资料收集、整理、文章编辑;

 

4.服装、室内装饰、工业品、广告等的设计或装置;

 

5. 担任广播节目、电影等制作业务的制片人、导演职务;和

 

6. 劳工部长确定的其他职责。

 

(2) 删除。  <根据 1999 3 3 日第 16164 号总统令>

 

第二十七条删除。  <根据 2003 12 11 日第 18158 号总统令>  << 执行日期:见附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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