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标准法
[执行日期 2003 年 9 月 15 日] [第 6974 号法令,2003 年 9 月 15 日,部分修正]
雇佣劳动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 解雇、 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劳动标准政策科 - 青少年),044-202-753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科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妇女就业政策科 - 女性), 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适用第 63 条),不包括公共假期),044-202-754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工作时间、年假)、 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司 - 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根据宪法制定劳动条件标准,从而保障和提高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第二条(工作条件标准)
本法规定的劳动条件为最低就业标准,劳资关系当事人不得以符合本法为由将劳动条件降低至上述标准以下。
第三条(工作条件的建立)
工作条件应根据工人和雇主之间的协议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确定。
第 4 条(遵守工作条件)
工人和雇主都应遵守集体协议、雇佣规则和劳动合同条款,并且每个人都有义务真诚地这样做。
第五条(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歧视劳动者,不得因国籍、宗教或社会地位而对劳动条件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 6 条(禁止强迫劳动)
雇主不得通过使用暴力、恐吓、禁闭或任何其他可能不当限制工人身心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人违背其自愿工作。
第七条(禁止暴力)
用人单位不得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对劳动者施暴、殴打。
第八条(消除中介剥削)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干预他人的雇佣,也不得以中介的身份获取利益。
第九条(保障行使公民权利)
雇主不得拒绝工人要求给予在工作时间内行使特许权或其他公民权利或履行公务所需的时间:但要求的时间可以更改,除非这种更改妨碍行使那些权利或履行这些公务。
第 10 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通常雇用不少于 5 名工人的所有企业或工作场所。但本法不适用于只有亲属共同生活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它的雇主被雇用,也不雇用为雇主的家务工作的仆人。
(2) 对于通常雇用不超过四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本法的某些规定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适用。
第十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及根据本法颁布的总统令适用于国家、首尔特别市、各广域市、道、市、郡、区、邑、面、洞或其他同等城市。
第十二条(报到义务)
每当劳工部长、劳资关系委员会或劳工监察员就本法的执行提出要求时,雇主或工人应立即报告或出庭。
第 13 条(法令、法令等的要旨的公开) (1) 雇主应将本法的要旨、根据本法颁布的总统令和雇佣规则通过张贴或保存在任何时候都在每个工作场所。
(2) 雇主应在宿舍张贴或保存与第 (1) 款所述法令和宿舍规则有关的宿舍规定,以使在宿舍的工人熟悉。
第十四条(劳动者的定义)
本法所称“工人”,是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为赚取工资而向企业或工作场所提供工作的人。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雇主,是指企业主,或负责管理业务的人,或代表企业主处理与工人有关的事务的人。
第十六条(工作定义)
本法所称工作,是指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界定)
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为劳动者提供工作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资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八条(工资的定义)
本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薪金及其他任何种类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不论其名称如何。
第 19 条(平均工资的定义) (1) 本法所称的“平均工资”,是指因事由发生之日前三个日历月内支付给相关劳动者的工资总额除以计算所得的金额。计算他的平均工资是按这三个月的日历天数计算的。三个月以下的就业比照适用。
(2) 当根据第(1)款的规定计算的数额低于该工人的正常工资时,以正常工资的数额作为其平均工资。
第二十条(合同工时的定义)
本法所称契约工时,是指劳资双方依本法第 49 条、第 67 条主句或《工业法》第 46 条约定的工时限制的工时。安全与健康法。
第二十一条(兼职人员的定义)
本法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是指每周合同工作时间短于在有关工作场所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者。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 (一)规定劳动条件不符合本法规定标准的劳动合同,在该范围内无效。
(2) 第(1)款规定无效的部分,适用本法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没有固定期限或者为完成某项工程需要另行规定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工作条件说明)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说明工资、工作时间等工作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工资的构成项目、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的事项应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进行规定。
第 25 条(非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条件)(1)非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条件,应根据相关部门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时间计算的相对比例来确定。工作场所。
(2)根据第(1)款确定工作条件的标准和其他考虑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对于总统令规定的合同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本法的某些规定可能不适用。
第 26 条(违反劳动条件)(1)当根据第 24 条明确规定的任何劳动条件与实际劳动条件不符时,有关工人有权以违反劳动条件,或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 劳动者按照第(1)款要求赔偿损失时,可以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合同解除的,雇主应提供返乡旅费。为找到新工作而改变住所的工人。
第二十七条(违约处罚之禁止)
用人单位不得签订约定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禁止垫付工资)
雇主不得以工人提供工作为条件,以预支款或其他预支款抵扣工资。
第二十九条(禁止强制储蓄)(一)用人单位不得签订劳动合同附带的、规定强制储蓄或储蓄存款管理的合同。
(2) 雇主管理雇员委托的储蓄存款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5 号法修订>
1、存款种类、委托期限、存款金融机构由劳动者自行确定,并以劳动者名义存入;和
2. 用人单位应立即满足工人要求检查或退回存款证明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条(解雇等的限制) (1) 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解雇、解雇、停职、调动、降低工资或对劳动者采取其他惩罚措施。
(2) 雇主不得在因工伤或疾病的医疗停工期间及之后的三十天内解雇工人,在停工期间不得解雇任何分娩前后的妇女。依本法规定工作及其后三十日内:但雇主已依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或不能继续经营者,不在此限。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5 号法令修订;第 6507 号法案,2001 年 8 月 14 日>
(3) 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5 号法案>
第三十一条(因行政原因解雇的限制)(一)用人单位因行政原因辞退劳动者的,必须有紧急的行政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行政恶化,应认为业务转让、合并或收购存在紧急行政需要。
(2)在第(1)款的情况下,雇主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被解雇,并应制定并遵循合理和公平的标准来选择那些被解雇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有基于性别的歧视。
(3) 企业或营业场所有代表半数以上职工的有组织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在拟解雇日期前至少 60 天通知并与工会真诚协商(如没有这种有组织的工会,指代表半数以上工人的人;以下简称“劳工代表”)关于避免解雇的方法和第(2)款规定的解雇标准)。
(4) 雇主打算在总统令规定的固定期限以上根据第(1)款的规定解雇人员时,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条件向劳动部长官报告。
(5) 雇主根据第 (1) 至 (3) 款规定的条件解雇工人时,应视为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解雇。
[本条经 1998 年 2 月 20 日第 5510 号法全面修订]
第 31-2 条(优先再就业)(1)根据第 31 条规定解雇工人的雇主希望在解雇之日起 2 年内雇用工人时,他应在解雇工人之前考虑工人的职责,并如果他们愿意,尽一切努力优先重新雇用他们。
(2) 政府应优先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被解雇工人采取稳定生计、再就业和职业培训等必要措施。
[本条由 1998 年 2 月 20 日第 5510 号法新增]
第三十二条(解雇提前通知)(一)用人单位拟解雇劳动者(包括因行政原因解雇)时,应当在解雇前至少三十日向劳动者发出解雇通知,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前通知时,应向该工人支付不少于 30 天的普通工资。 但在自然灾害、灾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况妨碍有关业务的继续或有关工人的情况下,不在此限。故意对业务造成相当大的阻碍或对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并且属于劳动部法令确定的任何原因。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5 号法令修订>
(2) 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5 号法案>
第 33 条(不正当解雇等的救济请求) (1) 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被解雇、解雇、停职、调动、减薪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时,可以请求向劳资关系委员会提出补救措施。
(2)第(1)项的救济请求和审查程序,比照适用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第 82 条至第 86 条的规定。但第 85 条的规定( 5) 工会和劳资关系调整法的规定应予排除。
第三十四条(退休金制度)(一)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退休金制度,按照连续工作一年不少于三十天的平均工资,作为退休职工的退休金。这不适用于工人受雇不到一年的情况。
(二)在建立第(一)项规定的退休金制度时,不得对同一业务内的不同人员实行不同的退休金制度。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雇主可以根据工人的要求,甚至在其退休之前,支付基于连续工作年数计算的退休津贴。在这种情况下,预支后计算退休金的连续工作年限,应从最近一次余额调整时起重新计算。
(4) 雇主为劳动者加入总统令规定的退休保险或一次性退休信托(以下称“退休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使劳动者获得一次性退休金或退休金时,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建立退休津贴制度:第(1)款规定的退休津贴。 <由 1997 年 12 月 24 日第 5473 号法令修订>
第三十五条(辞退预告除外)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连续就业不足三个月的日工;
2、受雇固定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的劳动者;
3. 受雇按月领取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劳动者;
(四)受雇从事季节性工作,固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和
5. 试用期工人。
第三十六条(金钱或贵重物品的支付)
劳动者死亡或者退休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支付事由后十四日内支付工资、补偿金和其他财物。有关各方。
第三十七条(工资债权的优先支付)(一)工资、退休津贴、事故补偿和其他因就业而产生的债权,应当优先支付税金、公共费用或其他债权,但以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债权除外。雇主的全部财产:前提是,这不适用于优先于上述质押或抵押的税收和公共费用。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债权应优先于以雇主的全部财产的质押或抵押权、税收、公共费用和其他权利要求: <由 1997 年 12 月 24 日第 5473 号法案修订>
1、最近3个月的工资;
2、最近3年的退休津贴;和
3.意外赔偿津贴。
(3) 第(2) 2 款规定的退休津贴应相当于每连续工作一年的平均工资的30 天部分。 <1997 年 12 月 24 日第 5473 号法令新增>
第 38 条(就业证明)(1)当工人要求雇主出具证明,说明就业条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所担任的职位、所获工资和其他必要信息时,雇主应立即准备并提供基于事实的证明,即使在工人退休后。
(2) 第 (1) 款所述的证书不得包含工人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禁止干涉就业)
任何人不得以干扰劳动者就业为目的,制作和使用秘密标志或清单,或进行通信。
第40条(劳动者名册)(1)雇主应按工作单位制作劳动者名册,记载各劳动者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个人履历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第(1)项规定的项目发生变更时,应立即更正。
第四十一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的保存)
雇主应将劳动者名册及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保存三年。
第三章工资
第 42 条(工资的支付) (1) 工资应直接以货币全额支付给工人:但如果法律和附属法规或集体协议另有规定,可以部分减少或支付工资通过货币以外的方式。
(2) 工资应每月至少在固定日期支付一次。但此规定不适用于特别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
第四十三条(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一)分包工程分包施工,分包商因上一承包方原因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上一承包方应当与有关分包商共同承担工资。
(2) 第 (1) 款中的前承包者的原因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第四十四条(紧急支付)
劳动者为支付总统规定的分娩、疾病、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的费用而向雇主提出要求时,雇主应在发薪日之前提前支付与所提供工作相对应的部分工资法令。
第 45 条(停业津贴) (1) 企业因雇主原因停业时,应向有关工人支付停业期间不低于其平均工资 70% 的津贴。相当于其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金额超过其正常工资的,其正常工资可以作为停工津贴支付。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雇主因不得已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业务,经劳资关系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工人支付低于第 1 款规定标准的停工津贴。 (1)。
第四十六条(劳务派遣工)
以分包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受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其工作时间的比例保证一定数额的工资。
第四十七条(工资账簿)
雇主应为每个工作单位制作工资账簿,并在每次支付时记录作为确定工资和家庭津贴的依据的事项、工资数额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工资的规定)
依本法之工资请求,除在三年内行使者外,依时效消灭。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49 条(工作时间) (1) 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4 小时,休息时间除外。(1) 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0 小时,不包括休息时间。 <由 2003 年 9 月 15 日第 6974 号法令修订> ≪实施日期:见附录≫
(2) 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包括休息时间。
第五十条(弹性工作时间制度)(1)雇主可以在雇佣规则(包括与其相当的其他规则)规定的条件下,延长超过第 49 条第(1)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在特定的一周内,或者在特定的一天延长超过第 49 条第 2 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但在不超过两周的特定单位期间内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第 49 条第 1 款所述的工作时间:但任何特定周的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 当雇主通过与工人代表的书面协议确定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时,他可以在特定的一周内延长超过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可以延长某一天的工作时间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某个单位期间内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范围内第 49 条第 (1) 款:但任何特定星期或特定日期的工作时间分别不得超过五十六小时或十二小时。
(2) 当雇主通过与工人代表的书面协议确定属于下列各项的事项时,他可以在特定的一周内延长超过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可以延长某一天的工作时间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某个单位期间内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范围内第 49 条第 1 款:但在任何特定星期或特定日期的工作时间分别不得超过 52 小时或 12 小时: <根据 2003 年 9 月 15 日第 6974 号法修改> ≪阴影规定的实施日期本段内容:见附录≫
1. 本款规定的工人范围;
2、单位期限(确定为不超过1个月的一定期限);
2、单位期限(确定为不超过3个月的一定期限);≪执行日期:见附录≫
3、单位期间的工作日,以及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和
四、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 第 (1) 和 (2)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5 岁以上且 18 岁以下的工人,以及怀孕的公平性工作者。 <由 2001 年 8 月 14 日第 6507 号法令修订>
(4)当雇主需要按照第(1)款和第(2)款要求相关工人工作时,雇主应采取措施确保不降低现有工资水平。
(5) 删除。 <根据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5 号法案>
第五十一条(择时制)
当雇主根据雇佣规则(包括其他同等规则)允许工人自行决定工作时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时,通过与工人代表书面协议确定属于以下各项的事项时),雇主可以将每周工作时间延长到第 49 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间之外,每天的工作时间延长到第 49 条第 2 款规定的时间之外,但以平衡调整期间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为限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不超过第 49 条第 1 款所述的工作时间:
一、本款适用的劳动者范围(不包括年龄在十五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劳动者);
2、余额调整期限(规定期限不超过1个月);
3. 余额调整期间的总工时;
4.工作时间的起止时间,在此期间必须提供作品;
5.允许工人确定的工作时间的起止时间;和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52 条(延长工作的限制) (1)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第 49 条所述的工作时间可以延长至每周 12 小时。
(2) 当事人有协议时,第五十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可以延长至每周十二小时的限制,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可以延长至每周十二小时。在第 51 条第 2 项所指的余额调整期间平均每周 12 小时。
(3) 在特殊情况下,雇主可以在劳工部长的授权和工人的同意下延长第 (1) 和 (2) 款所述的工作时间:但如果情况如此紧急,雇主没有足够的时间获得劳工部长的授权,他应立即获得劳工部长的事后批准。
(4) 如果劳工部长认为第 (3) 款所指的工作时间延长不合适,劳工部长可以命令有关雇主允许有关工人的休息时间或休息日相当于延长的时间。工作时间。
第 53 条(休息时间)(1)雇主在工作时间内,如果工作 4 小时,则允许休息不少于 30 分钟,如果工作 8 小时,则允许休息不少于 1 小时。
(2) 工人可以自由使用休息时间。
第五十四条(节假日)
雇主应允许工人平均每周至少有一次带薪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