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标准法
[执行日期 2008 年 1 月 1 日。] [第 8435 号法令,2007 年 5 月 17 日,其他法令的修正]
雇佣劳动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 解雇、 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劳动标准政策科 - 青少年),044-202-753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科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妇女就业政策科 - 女性), 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适用第 63 条),不包括公共假期),044-202-754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工作时间、年假)、 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司 - 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之目的,为依宪法确立劳动条件之标准,以保障及改善劳动者之基本生活水平,实现国民经济之均衡发展。
第 2 条(定义) (1)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工人”一词是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为赚取工资而向企业或工作场所提供工作的人;
2.“雇主”一词是指企业主,或负责管理企业的人,或代表企业主处理与工人有关的事务的人;
3.“工作”是指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
4.“劳动合同”是指为劳动者提供工作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资而订立的合同;
5.“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薪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不论其名称如何;
6.“平均工资”一词是指在计算其平均工资的原因发生之日前三个日历月内支付给相关工人的工资总额除以日历总数计算的金额。这三个月的日子。少于三个月的雇用比照适用;
七、契约工时,是指劳动者与雇主在本法第五十条或第六十九条主句或工业安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时范围内约定的工时。和卫生法;和
八、“非全日制工人”是指每周合同工时短于在有关工作场所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工人的工人。
(2) 当根据第(1) 6 款的规定计算的数额低于该工人的普通工资数额时,普通工资数额应视为他/她的平均工资。
第三条(工作条件标准)
本法所定工作条件为最低雇佣标准,劳资关系当事人不得以符合本法为由降低工作条件。
第四条(工作条件的建立
工作条件应在工人与其雇主商定的平等基础上自由确定。
第 5 条(遵守工作条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遵守集体协议、用工规则和劳动合同条款,并有义务诚实履行。
第六条(平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劳动者,不得以国籍、宗教或社会地位为由对劳动条件采取歧视性待遇。
第 7 条(禁止强迫劳动)
雇主不得通过使用暴力、恐吓、禁闭或任何其他可能不当限制工人身心自由的方式,强迫工人违背其自愿工作。
第八条(禁止暴力)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对劳动者实施暴力。
第九条(消除中介剥削)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干预雇用他人以谋取利润或利益作为中介。
第十条(保障行使公民权利)
雇主不得拒绝工人要求在工作时间内给予行使特许权或其他公民权利或履行公务所需的时间:前提是要求的时间可以更改,除非这种更改妨碍行使这些权利或履行这些公务。
第 11 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一般雇用不少于 5 名工人的所有事业或工作场所。但本法不适用于只有雇主血亲的任何事业或工作场所。同居是订婚的,也不是雇来为雇主家务活的仆人。
(2) 对于通常雇用不超过四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本法的某些规定可以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适用。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及依据本法颁布的总统令,适用于州、特别广域市、广域市、道、时、郡、区、邑、面、洞或其他同等地区。
第十三条(报到义务)
雇主或工人应立即报告要求的事项,或应在任何时候到劳工部长、根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设立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或劳动监察员就本法的执行提出要求。
第 14 条(法令和附属法令的要点等的公开) (1) 雇主应通过张贴或保存的方式,让劳动者了解本法和根据本条例颁布的总统令以及雇佣规则的要点。在任何时候都方便工人进入的地方。
(2) 雇主应在宿舍张贴或保存第 (1) 款所指的总统令和第 99 条第 (1) 款规定的宿舍规则的宿舍规定,以了解所安置的工人。其中与他们。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 (一)规定劳动条件不符合本法规定标准的劳动合同,在该范围内无效。
(二)依第(一)款规定为无效的部分,适用本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没有固定期限或者为完成某项工程需要另行规定期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工作条件的明确说明)
雇主应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向相关劳动者明确说明工资、合同工作时间、第 55 条规定的假期、第 60 条规定的带薪年假以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工作条件。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工资、合同工作时间、第 55 条规定的假期和第 60 条规定的带薪年假的构成项目、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的事项,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并应工人的要求交付给工人。 .
第十八条(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条件)(一)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按照与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相比较计算的相对比例确定。在相关的工作场所。
(2)根据第(1)款确定工作条件的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对于总统令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本法的某些规定可以不适用。
第 19 条(违反劳动条件) (1) 当发现第 17 条明确规定的任何劳动条件与实际劳动条件不符时,有关工人有权以下列理由要求赔偿损失:违反劳动条件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按照第(一)项要求赔偿损失时,可以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合同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提供返乡旅费。为换工作而改变住所的工人。
第20条(违约罚金的禁止)
用人单位不得订立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禁止垫付工资)
雇主不得以工人提供工作为条件,以预支款或其他预支款抵扣工资。
第二十二条(禁止强制储蓄)(一)用人单位不得签订劳动合同附带的规定强制储蓄或者储蓄存款管理的合同。
(二)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委托的储蓄存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存款的种类、期限、金融机构由劳动者确定,存款以劳动者的名义进行;和
2. 用人单位应立即遵从工人要求检查或退回存款证明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要求。
第 23 条(解雇等的限制) (1)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解雇、解雇、停职、调动、降低工资或采取其他惩罚措施(以下简称对他/她的“不公平解雇等”)。
(2) 雇主不得在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停工期间及之后的三十天内解雇工人,在停工期间不得解雇任何分娩前后的妇女。依本法规定工作及其后三十日内:但雇主已支付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补偿金或雇主不得继续从事其业务时,不在此限。 .
第 24 条(因管理原因解雇的限制)(1)雇主因管理原因希望解雇工人的,必须有紧急的管理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经营恶化,应认定为转让、兼并或收购业务存在紧急经营需要。
(2)在第(1)款的情况下,雇主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被解雇,并应制定并遵循合理和公平的标准来选择那些被解雇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有基于性别的歧视。
(3) 企业或工作场所有代表半数以上工人的有组织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在预定解雇日期前至少 50 天通知并与工会真诚协商(如果有没有这种有组织的工会,指的是代表半数以上工人的人;以下简称“劳工代表”)关于第(三)款规定的避免解雇的方法、解雇的标准等。 2)。
(4) 雇主打算在总统令规定的固定期限以上根据第(1)项的规定解雇人员时,他/她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向劳动部长官报告。
(5) 雇主根据第 (1) 至 (3) 款的规定解雇工人时,应视为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解雇。
第 25 条(优先再就业等)(1)根据第 24 条规定解雇工人的雇主希望在解雇之日起 3 年内雇用任何将履行与雇主相同职责的工人被解雇的工人在被解雇时做过,如果工人愿意,他/她应优先重新雇用根据第 24 条被解雇的工人。
(2) 政府应优先对第 24 条规定的被解雇工人采取必要措施,如稳定生活、再就业和职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解聘预告)
用人单位拟辞退劳动者(包括因管理原因辞退),应当在辞退前至少三十日向劳动者发出辞退通知,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提前通知劳动者。她应向该工人支付不少于 30 天的普通工资:但如果自然灾害、灾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况妨碍有关业务的继续或有关工人故意,对业务造成相当大的阻碍或对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并且属于劳动部法令确定的任何原因。
第 27 条(解雇理由等书面通知) (1) 雇主拟解雇工人时,应书面通知工人解雇理由和时间。
(2) 只有在根据第 (1) 款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的情况下,解雇工人才生效。
第 28 条(不正当解雇等的救济请求) (1) 劳动者受到雇主的不正当解雇等时,可以向劳动关系委员会请求救济。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补救请求应在不公平解雇等之日起 3 个月内提出。
第29条(调查等) (1)劳动关系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28条规定的救济请求后,应立即进行必要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审查。
(2)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时,劳动关系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依职权委托证人到场进行必要的询问。
(三)劳动关系委员会在依据第(一)项进行询问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举证和质证证人。
(四)第(一)项劳资关系委员会调查审查的具体程序,依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规定。 .
第三十条(救济令等)(1)如果根据第 29 条的审查,解雇等被判定为不公平的,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向雇主发出救济令,如果解雇等被判断为不公平的,作出驳回救济请求的决定。
(2)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判决、救济令和拒绝决定应分别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雇主和工人。
(3) 在根据第 (1) 款发出补救令(仅指解雇后的补救令)时,如果有关工人不想恢复原职,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命令雇主向工人支付相当于或高于如果他/她在解雇期间提供工作将获得的工资金额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而不是命令他/她恢复他/她的工作她以前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救济令等的确认) (1) 雇主或劳动者不服地方劳资关系委员会依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作出的救济令或驳回决定,可申请复审。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自收到有关该命令或决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2) 对根据第(1)款的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复审作出的复审决定,雇主或劳动者可在其任职之日起十五日内,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同意复审作出的书面决定。
(三)在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32条(救济令等的效力)
补正令、驳回决定或劳资关系委员会复审决定之效力,即使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申请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中止其效力。
第 33 条(强制执行的收费) (1) 劳资关系委员会对不遵守补救令(包括复审决定)的雇主处以不超过 2000 万韩元的强制执行收费。包括补救措施;本条下同)在命令发出后执行命令的期限内。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根据第 (1) 款征收强制执行费用的 30 天前,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事先通知,告知其强制执行费用的征收和收取。
(三)依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执行费用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强制执行费用的数额、征收理由、支付期限、收款机构、收取费用的方法。反对、可向其提出反对的机构等。
(四)根据第(一)项处以强制执行罪名的违法行为种类、按违法程度分列的数额、所征收的强制执行罪名的退还程序和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5) 劳资关系委员会自发出第一次救济令之日起,每年以两次为限,可重复征收第(1)款规定的强制执行费用,直至救济令生效。受救济令约束的人遵守的。在这种情况下,两年以上不得征收强制执行费用。
(六)劳动关系委员会对救济令得到遵守的,不得收取额外的强制执行费用,但应当收取救济令执行前已经征收的强制执行费用。
(七)强制执行费用的支付义务人逾期不支付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支付,强制执行费用的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按照欠缴国税处分例征收。
(八)受救济令的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在期满后十五日内通知劳动关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退休津贴制度)
雇主支付退休人员退休金之退休金制度,依劳工退休金保障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辞退预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连续就业不足三个月的日工;
2、受雇固定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的劳动者;
3. 受雇按月领取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劳动者;
(四)受雇从事季节性工作,固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和
5. 试用期工人。
第三十六条(支付结算)
劳动者死亡或者退休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支付原因之日起十四日内支付工资、赔偿金和其他财物。有关各方。
第三十七条(拖欠工资的利息)(一)用人单位不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和《劳动保障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津贴(仅指一次性津贴)时职工退休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于其支付事由发生后十四日内支付之,应支付其次日至支付日之迟延日之利息。根据《银行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在每年 40/100 的限额内,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利率,考虑到逾期利率等经济状况。
(2)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雇主因自然灾害、灾害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在该原因存在的期间内。
第三十八条(工资债权的优先支付)(一)工资、事故赔偿金和其他因受雇产生的债权,应当优先支付税金、公费或其他债权,但以质押或抵押整体担保的债权除外有关雇主的财产:但优先于上述质押或抵押的税款和公共费用除外。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债权应优先于以雇主全部财产的质押或抵押、税收、公共费用和其他债权为担保的任何债权:
1、最近3个月的工资;和
2. 意外赔偿。
第 39 条(就业证明)(1)当工人要求雇主出具证明,说明就业期限、所从事的工作种类、担任的职位、所获工资和其他必要信息时,雇主应立即即使在工人退休后,也要根据事实准备和交付证明。
(2) 第 (1) 款所述的证书不得包含工人要求的内容。
第四十条(禁止干涉就业)
任何人不得准备和使用秘密标志或清单,或进行通讯,以干扰工人的就业。
第四十一条(劳动者名册) (1) 雇主应按工作单位编制劳动者名册,包括每个劳动者的姓名、出生日期、个人经历和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项目。
(2) 根据第(1)款记载的劳动者名册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立即更正。
第四十二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的保存)
雇主应将劳动者名册及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保存三年。
第三章工资
第 43 条(工资的支付) (1) 工资应直接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给工人:但法律、附属法规或集体协议另有规定时,可以部分扣除或扣除工资。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支付。
(2) 工资应至少每月在固定日期支付一次:但此规定不适用于特别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
第四十四条(承包工程的工资支付)(一)分包工程分包实施,分包商因上一承包人原因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上一承包人应与有关分包商共同承担工资。
(2) 第 (1) 款所指的可归咎于前一个承包商的原因的范围应由总统令确定。
第四十五条(紧急支付)
劳动者为支付总统令规定的分娩、疾病、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的费用而向雇主提出要求时,雇主应在发薪日之前支付与已经提供的工作相应的工资。
第 46 条(停业津贴) (1) 企业因雇主原因停业时,应向有关工人支付不少于停业期间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津贴:但,如果相当于他们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的金额超过他们的普通工资,他们的普通工资可以作为他们的停工津贴支付。
(二)尽管有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得已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经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批准,可以向职工支付低于标准的停工补贴。第(1)款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劳务派遣工)
以分包方式或以其他方式受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工时保证一定数额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工资账簿)
雇主应为每个工作单位制作工资台帐,并在每次工作时将工资和家庭津贴的确定依据、工资数额和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记入其中。支付工资。
第四十九条(工资的规定)
依本法之工资请求,除在三年内行使者外,依时效消灭。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五十条(工作时间)(一)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0 小时,休息时间除外。
(2) 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