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带薪年假)
(1) 雇主应给予一年内登记出勤率不低于 80% 的工人 15 天带薪休假。
(2) 连续服务期限不足一年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供了一个月内没有缺勤的工作,雇主应给予每月一天的带薪休假。
(3) 如果雇主在工人服务的第一年给予带薪休假,休假天数应为 15 天,包括第 (2) 款规定的假期,如果工人已经使用了假期第(二)款规定的休假天数,从休假15天中扣除。
(4) 工作满一年后,连续工作满 3 年以上的劳动者,除第 (1) 款规定的休假外,每连续工作 2 年,雇主应给予 1 天的带薪休假。在这种情况下,包括额外休假在内的总休假天数不得超过 25 天。
(5) 雇主根据第(1) 至(4) 款的规定,应工人的要求给予带薪休假,并在休假期间支付雇佣规则或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普通工资或平均工资。但是,如果按照工人的要求给予休假可能会对企业的运营造成严重障碍,则有关的休假期限可能会有所改变。
(6) 在适用第 (1) 至 (3) 款时,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期间应被视为出席期间:
一、劳动者因工伤或疾病不能工作期间;
二、孕妇依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休产假不工作期间。
(7) 第 (1) 至 (4) 款所述的假期,如在一年内未使用,将被没收。但是,由于雇主的任何原因,该工人被阻止使用休假的情况下,这不适用。
第六十一条(促进使用带薪年假)
尽管雇主已采取下列任何一项措施以促进第 60 条第 1 款规定的带薪休假的使用,但根据第 60 条第 7 款的规定,工人的休假因未使用而被没收时, 3)和(4),雇主没有义务补偿工人未使用的假期,并且不应被认为是由于雇主根据第60条第(7)款但书的行为而导致的不使用:
1. 在根据第 60 条第 7 款取消未使用假期前三个月的前 10 天内,雇主应将其未使用假期的天数通知每个工人,并以书面形式敦促他们决定何时他们将利用假期并将决定的假期期限通知雇主;
2.劳动者不顾第(1)款的催促,在催促后10日内未决定何时使用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休假,并未将决定的休假时间告知用人单位。 , 雇主应在根据第 60 条第 (7) 款没收未使用假期前 2 个月决定工人何时使用未使用的假期,并在不迟于 2 个月书面通知工人所决定的休假期限。
第六十二条(带薪休假的替代)
如果雇主和工人代表书面同意,雇主可以让工人在特定工作日休带薪假,以代替第六十条规定的带薪年假。
第六十三条(申请的例外)
本章和第五章关于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期的规定不适用于从事下列各项所述工作的工人: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修改>
(一)耕地开垦、开垦、播种、采收等农林工作;
(二)畜牧养殖、海洋动植物捕捞、海产品养殖或者其他养牛、养蚕、渔业业务;
3. 雇主已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批准的监视或间歇性工作;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女性和未成年人
第六十四条(最低年龄和就业许可)
(1) 未满 15 岁者(包括未满 18 岁者,依中小学教育法上中学者)不得受雇为工人。但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持有就业和劳工部长颁发的就业许可证的人可以作为工人就业。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第 (1) 款所指的就业许可证只能根据本人的要求签发,但必须指明他所从事的职业类型,前提是这种就业不会妨碍他/她的义务教育。
(3) 如果某人以虚假或其他欺诈手段获得第 (1) 款规定的就业许可,就业和劳工部长应取消许可。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65条(禁止雇佣)
(一)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妊娠期或分娩后不满一年的女性(以下简称“孕期女性”)和未满18周岁的从事对道德、健康等有危险性的工作。
(2) 雇主不得雇用未怀孕的年满 18 周岁的女性从事第 (1) 款规定的对健康有危险的工作中对其怀孕或分娩有危险和危险的工作。
(3) 第 (1) 和 (2) 款禁止的职业由总统令确定。
第六十六条(未成年证)
对于每名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保存其家庭关系证明和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由 2007 年 5 月 17 日第 8435 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七条(劳动合同)
(一)父母或监护人不得代表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
(2) 如果劳动合同被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或监护人或就业和劳动部长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三)用人单位与未满18周岁的人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劳动条件,并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
<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8561 号法令新增>
第六十八条(工资要求)
未成年人可以自行索取工资。
第六十九条(工作时间)
15 至 18 岁人员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 7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 40 小时。但是,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有关各方的协议延长至每天一小时或每周六小时。
第七十条(夜间工作和假期工作的限制)
(1) 用人单位拟让年满 18 周岁的女性在晚上 10 点至早上 6 点及节假日工作时,应征得该女性的同意。
(2) 雇主不得让怀孕的女性和 18 岁以下的人在晚上 10 点至早上 6 点和节假日工作。但是,以下各款的情况以及雇主获得雇佣劳动部长官的许可时,不在此限: <根据2010年6月4日第10339号法修改>
一、经未满十八岁之人同意者;
二、经产后不满一岁之女性同意者;
3. 孕期女性提出要求。
(3) 雇主在获得第 (2) 款规定的雇佣和劳动部长官的许可之前,应与相关企业或工作场所的工人代表真诚协商是否有夜间工作或假期。劳动者健康和生育保护工作及其实施办法。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一条(加班)
用人单位不得让分娩后不满一年的女性每天加班超过 2 小时、每周 6 小时和每年 150 小时,即使有集体协议。
第七十二条(禁止在坑内工作)
任何雇主不得雇用女性或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在矿坑内从事任何工作,除非该工作是临时需要从事健康、医药、新闻报道、新闻报道等总统令确定的业务。
第七十三条(月经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要求,给予其每月1天的月经假。
第74条(孕妇的保护)
(一)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怀孕的女职工产前产后90天的产假。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分娩后分配 45 天或更长时间。
(2) 怀孕 16 周后流产或死产的怀孕女工的请求,雇主应给予总统令规定的保护假,但因人工流产手术造成的流产除外。 (母子保健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 第 (1) 和 (2) 款规定的休假中,前 60 天的休假应带薪,但已根据《平等就业法》第 18 条支付产假福利等的除外和支持工作家庭和解,雇主应在此数额范围内免除责任。 <由 2007 年 12 月 21 日第 8781 号法修订>
(四)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工加班,经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应将其调为轻工。
(5) 第 (1) 款规定的保护假结束后,雇主应允许女工回到休假前从事相同的工作或同等工资水平的工作。 <2008 年 3 月 28 日第 9038 号法令新增>
第七十四条之二(产前检查的准假)
(一)怀孕女职工申请请假进行孕妇定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准许。
(2) 雇主不得以工人请假进行第 (1) 款规定的健康检查为由削减其工资。
<本条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新增>
第七十五条(护理时间)
允许有十二个月以下婴儿的女职工参加带薪哺乳,每天两次,每次时间超过 30 分钟。
第六章安全与健康
第七十六条(安全卫生)
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应符合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章 学徒制
第七十七条(学徒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虐待培训工人、试用工人或任何其他以获取技术技能为目的的学徒工,不得将其分配到家务劳动或与技术技能获取无关的其他工作中。
第八章事故赔偿
第七十八条(医疗补偿)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费或承担劳动者发生工伤、职业病的必要医疗费用。
(2)第(1)项所述职业病或医疗的范围和医疗费用的补偿时间由总统令规定。 <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九条(停工补偿)
(一)用人单位应当向按照第七十八条规定接受治疗的工人提供相当于治疗期间平均工资的60/100的停工补偿。 <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2)如果被提供停工补偿的人在根据第(1)款提供补偿的期间内收到了部分工资,雇主应在以下时间内提供停工补偿。相当于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付工资所得金额的 60/100。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3) 停工补偿的时间由总统令规定 <2008年3月21日第8960号法新增>
第八十条(伤残补偿)
(一)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治疗结束后仍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乘以工伤残障等级规定的天数,给予伤残补偿。附表。 <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二)已经有肢体残疾的人,因受伤或者疾病加重残疾的,残疾赔偿数额为赔偿数额减去上一残疾等级的赔偿天数。严重伤残等级的天数,再乘以索赔理由发生时的平均工资。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3) 必须提供残疾补偿的残疾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残疾补偿的时间由总统令规定。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 81 条(停工和伤残补偿的例外)
劳动者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工伤或者职业病,用人单位同样的过失取得劳动关系委员会承认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停工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失能。
第八十二条(遗属补偿)
(一)劳动者因公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及时向其遗属提供相当于平均工资1000天的遗属抚恤金。 <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2) 第(1)项所指的遗属的范围、遗属补偿的优先顺序以及被确定领取遗属补偿的人死亡时的遗属补偿的优先顺序,由总统令规定。 .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八十三条(丧葬费)
职工因公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死亡后及时提供相当于平均工资90天的丧葬费。 <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四条(一次性补偿)
依第七十八条规定接受补偿之劳动者,自接受医疗二年后,仍未完全痊愈者,雇主得免除其后依本法之补偿义务,并给予一整赔偿金额相当于工人平均工资的 1,340 天。
第八十五条(分期补偿)
用人单位证明有能力支付赔偿金,并征得受助人同意的,得依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规定,在一年内分期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六条(要求赔偿)
赔偿请求权不得因退休而改变,不得转让或者没收。
第八十七条(与其他损害索赔的关系)
受偿人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及从属法令,因同样理由,取得与本法规定的事故赔偿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时,雇主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收到的上述价值的程度。
第 88 条(就业和劳工部长的重新评估和仲裁)
(1) 如果某人对职业伤害、疾病或死亡的确定、医疗方法、赔偿的确定或任何其他有关赔偿的事项有异议,当事人可以要求就业和劳工部长重新评估或仲裁案子。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如果根据第 (1) 款提出请求,雇佣和劳动部长应在一个月内重新评估或仲裁案件。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3) 如有必要,雇佣和劳工部长可自行授权重新评估或仲裁争议。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4) 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评估或仲裁,雇佣和劳工部长可以让医生诊断或检查有关工人。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