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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劳工标准法-执行日期 2012 年 8 月 2 日(中文版)(2)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7-06 14:22:29  

第五十九条(工作和休息时间的特别规定)

 

雇主经营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业务,如果他/她与劳工代表之间有书面协议,可以让工人每周工作超过第 53 条第 1 款所述的 12 小时或更改第 54 条所述的休息时间:

 

1、运输业务、货物销售及仓储业务、金融保险业务;

 

2、电影制作娱乐业务、通讯业务、教育研究业务、广告业务;

 

3、医疗卫生业务、酒店餐饮业务、焚烧保洁业务、理发美容业务;

 

4. 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为方便大众或考虑业务特点所必需的业务。

 

第六十条(带薪年假)

 

(1) 每个雇主应给予工作时间不少于一年 80% 的任何工人 15 天的带薪休假。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2) 对于连续工作不足一年或工作不足一年的百分之八十的工人,每个雇主应在其连续工作期间的每个月给予一个带薪休假日。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3) 如果雇主为工人的第一年工作给予带薪休假,雇主应给予后者 15 天的带薪休假,包括第 (2) 款所述的带薪休假,并且,如果已休第(二)款规定的带薪休假的,从该 15 天中扣除带薪休假天数。

 

(4) 每个雇主应给予任何连续工作不少于三年的工人带薪休假天数,计算方法是每两个连续工作年(不包括第一年)在所提及的 15 个带薪休假天数上增加一天。在第 (1) 款中。在这种情况下,带薪休假的总天数,包括额外的带薪休假天数,不得超过 25 天。

 

(5) 每个雇主应在工人提出索赔时给予第 (1) (4) 款所述的带薪休假,并在规定的带薪休假期间向工人支付普通工资或平均工资根据雇佣规则等:但如果在工人想休带薪假的时间给予带薪休假严重妨碍业务运营,相关雇主可以更改带薪休假时间离开。

 

(6) 在适用第 (1) (3) 款时,以下任何时间都应视为上班时间: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改>

 

一、劳动者因公受伤或生病请假期间;

 

2. 怀孕妇女因第 74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规定的休假而请假的期间。

 

(7) (1) (4) 款所指的带薪休假,如果未休一年,则应在期限内终止。 但如果未休带薪休假,则不适用归咎于雇主的原因。

 

第六十一条(督促职工休带薪年假的措施)

 

劳动者虽已采取下列各项措施催促劳动者,但劳动者未休带薪休假后,劳动者的带薪休假因时限而终止时根据第 60 条第 (1)(3) (4) 条分别休年假的,有关雇主不承担赔偿工人未休带薪休假和未休年假的责任。带薪休假应视为不属于第 60 条第 7 款但书规定的雇主原因:   <根据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修改>

 

1. 任何雇主应书面通知每位工人其未休的带薪休假天数,并敦促每位工人通知其打算休带薪假的时间段。在第 60 条第 7 款主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的 10 天内决定该期限后离开;

 

2. 雇主应在不迟于本条主句规定的期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任何工人在设定了可以休带薪假的期限后未休带薪假。第 60 条第 7 款到期,如果工人未能在自 10 天内通知雇主其打算全部或部分休未休的带薪假的期间敦促他/她休带薪假的日期,尽管有第 1 小段中提到的敦促。

 

第六十二条(带薪休假的替代)

 

雇主可以通过与劳工代表的书面协议,让工人在特定工作日休带薪假,以代替第六十条规定的带薪年假。

 

第六十三条(排除申请)

 

本章和第五章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期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工人: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修改>

 

1.从事耕种、开垦、播种、栽培、采集植物或者其他农林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动物养殖、海洋动植物采集、捕捞、海产品养殖或者其他养牛、养蚕、渔业的从业人员;

 

3. 从事监视或间歇性工作的工人,其雇主已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4. 从事总统令规定的业务的工人。

 

第五章妇女和未成年人

 

第六十四条(最低年龄及就业许可证明)

 

(1) 未满 15 岁的未成年人(包括根据《中小学教育法》上中学的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任何工作。持有就业和劳动部长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颁发的就业许可证书。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在不妨碍义务教育的范围内,根据相关未成年人本人的请求,仅可通过指定工作种类来颁发第(1)款所述的就业许可证明。

 

(3) 如果某人以任何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第 (1) 款但书规定的就业许可证明书,就业和劳工部长将吊销该许可。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65条(禁止雇佣)

 

(一)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怀孕妇女或产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以下简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和未满18周岁的从事有损道德或不道德的工作。健康或任何危险的工作。

 

(2) 雇主不得雇用 18 岁或以上非孕妇和哺乳母亲的妇女从事对第 (1) 款规定的对健康有害或危险的工作中的任何对怀孕或分娩功能有害和危险的工作。

 

(3) (1) (2) 款禁止的工作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六条(未成年证)

 

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工人,用人单位应在其工作场所保存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家庭关系记录证明和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2007 5 17 日第 8435 号法令修订>

 

第六十七条(劳动合同)

 

(1) 有父母权的人或监护人不得代表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

 

(2) 如果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利,有父母权力的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就业和劳动部长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3) 雇主与未满 18 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向该人提供一份文件,说明第 17 条规定的雇佣条款和条件。   <8561 号法新增, 2007 7 27 >

 

第六十八条(工资要求)

 

未成年人可以自行索取工资。

 

第六十九条(工作时间)

 

15 岁以上 18 岁以下人员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 7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 40 小时:但工作时间只能延长每天 1 小时和 6 小时每周通过有关各方之间的协议。

 

第七十条(夜间工作和假期工作的限制)

 

(一)用人单位拟让年满18周岁的妇女在晚上10:00至早上6:00及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征得劳动者同意。

 

(2) 雇主不得让孕妇、哺乳母亲和未满 18 岁的人在晚上 10:00 至早上 6:00 和节假日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获得雇佣劳动部长官批准的情况:   <根据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改>

 

一、经未满十八周岁者同意者;

 

2. 经妇女分娩后未满一年同意的;

 

3. 怀孕妇女提出明确要求。

 

3)在第(2)项的情况下,在获得雇佣劳动部长官的批准之前,雇主应就是否执行、执行方法等与相关业务或工作场所的劳工代表进行忠实协商。 .,以保护工人的健康和生育。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一条(加班)

 

即使在集体协议中有规定,雇主也不得让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每天加班超过两小时、每周六小时或每年超过一百五十小时。

 

第七十二条(禁止在坑内工作)

 

雇主不得让女性或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在矿井内从事任何工作。但在执行总统令规定的健康和医疗等事务临时需要的情况下,不适用。治疗、新闻的收集和报道等。

 

第七十三条(每月生理假)

 

女职工申请生理假时,用人单位应每月给予1天生理假。

 

74 条(孕妇和哺乳母亲的保护)

 

(一)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妇产前产后90天产假。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分娩后分配 45 天或以上的假期。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2) 怀孕女工因流产经历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申请第 (1) 款规定的休假时,雇主应允许其在分娩前的任何时间多次休假。在这种情况下,分娩后的休假时间应至少为连续 45 天。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新增>

 

(3) 孕妇流产或死产时,雇主应根据相关劳动者的要求,给予总统令规定的流产/死产假。但人工流产不在此限。人工流产手术(《母婴保健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4) (1) 款和 (3) 款规定的休假期间的前 60 天为津贴: 但在根据平等就业机会第 18 条支付分娩前后的休假津贴时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在有关数额的范围内免除支付责任。  <2007 12 21 日第 8781 号法修订;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案>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工加班,如有相关劳动者要求,应转为简易工种。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6) 企业主应在第 (1) 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后恢复其从事相同工作或支付与休假前相同水平工资的工作。  <2008 3 28 日第 9038 号法令新增;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案>

 

74条之2(未出生婴儿的体检时间许可等)

 

(1) 怀孕劳动者依母子保健法第 10 条要求定期对孕妇进行身体检查时,雇主应给予许可。

 

(2) 雇主不得因第 (1) 款规定的体检时间而削减该工人的工资。

 

[本条由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新增]

 

第七十五条(护理时间)

 

雇主应根据要求,给予有未满一岁婴儿的女工每天两次三十分钟或更长的带薪哺乳时间。

 

第六章安全与健康

 

第七十六条(安全卫生)

 

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应符合产业安全与健康法规定的条件。

 

第七章学徒制

 

第七十七条(学徒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虐待以获得技术技能为目的的培训工、试用工或其他劳动者,不论其职称如何,不得从事自己的家务劳动或其他与获得技术技能无关的工作。

 

第八章事故赔偿

 

第七十八条(医疗补偿)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遭受职业伤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2)第(1)项的职业病医疗补偿的范围和期限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第七十九条(停工补偿)

 

(1) 雇主应向依照第七十八条接受医疗的劳动者支付医疗期间其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停工补偿。  <由第 NO. 号法案修订。89602008321>

 

2)在领取第(1)款规定的停工补偿期间,受领人已领取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停工补偿的支付金额与其平均工资之间的差额的 60/100。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3) 停工补偿期间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八十条(伤残补偿)

 

(一)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治疗结束后仍存在身体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等级,按平均工资乘以残疾补偿金。按附表规定的天数。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二)已经有身体残疾的人,因受伤或者疾病导致身体同一部位有更严重的残疾的,该残疾的赔偿数额为乘以天数计算的数额。 ,即上一伤残等级以下伤残赔偿天数与更严重伤残等级以下伤残赔偿天数之差,按当时平均工资计算当出现要求赔偿的理由时。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3) 残疾补偿的身体残疾等级和残疾补偿期限的判定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81条(停工补偿和伤残补偿的例外)

 

劳动者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工伤或职业病,用人单位因过失向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录取的,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停工补偿或补偿金为残疾。

 

第八十二条(遗属补偿)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立即向其在履行职责期间死亡的家属提供相当于1000天平均工资的补偿。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2) (1) 款的遗属范围、遗属补偿令和决定领取补偿的人死亡时遗属补偿令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八十三条(丧葬费)

 

劳动者在履行职责期间或因公死亡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死亡后立即提供相当于90天平均工资的丧葬费。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第八十四条(一次性补偿)

 

依第七十八条规定领取补偿之劳动者,自接受治疗之日起二年后,其工伤或疾病未完全痊愈者,雇主得免除本法规定之进一步补偿责任。一次性赔偿,金额相当于 1,340 天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五条(分期补偿)

 

用人单位证明有能力支付赔偿金并征得受助人同意后,得在一年内分期支付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赔偿金。

 

第八十六条(要求赔偿)

 

赔偿请求不受劳动者退休的影响,不得转让或者没收。

 

第八十七条(与其他损害索赔的关系)

 

受偿人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及其附属法规,因同一事由,收到与本法规定的事故赔偿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时,雇主免除下列义务:以收到的上述价值为限。

 

88条(雇佣劳动部长官的审查和仲裁)

 

(1) 对职业伤害、疾病或死亡的承认、医疗方法、赔偿金额的确定或与赔偿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有异议时,他/她可以向就业部长提出工党审查或仲裁有关案件。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当提出第 (1) 款所述的请求时,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在一个月内审查或仲裁案件。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3) 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依职权审查或仲裁案件。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4) 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或仲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让医生诊断或检查工人。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五)关于时效中断,第(一)项所指的复核或仲裁请求和第(二)项所指的复核或仲裁的开始,应视为通过司法程序提出的请求。 .

 

第八十九条(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和仲裁)

 

(1) 如果雇佣和劳动部长官没有在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或仲裁,或者如果某人对审查或仲裁的结果不满意,该人可以提出请求与劳资关系委员会进行审查或仲裁。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提出第 (1) 款所述请求时,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 1 个月内审查或仲裁案件。

 

第九十条(与承包工程有关的特殊情况)

 

(一)工程分多层承包的,在事故赔偿方面,总承包人视为发包人。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总承包商以书面协议让他/她的分包商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商也应被视为雇主:但总承包商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包商就同一项目承担重叠补偿。

 

3)在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总承包商被要求支付赔偿,他/她可以要求请求人首先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包商要求赔偿。上述分包商被宣告破产或下落不明的,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条(文件的保存)

 

雇主不得放弃与事故赔偿有关的重要文件,除非事故赔偿已完成或事故赔偿请求期限届满之前,根据第 92 条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修改>

 

第九十二条(时效)

 

本法所称事故赔偿请求,除三年内行使者外,因时效消灭。

 

第九章 雇佣规则

 

第九十三条(就业规则的制定和报告)

 

通常雇用 10 名以上工人的雇主应就下列各项中的事项制定雇佣规则,并将该规则报告给就业和劳动部长。如果他/她修改此类规则,同样适用:   <2008 3 28 日第 9038 号法令修改;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案;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案>

 

1. 上下班时间、休息时间、节假日、请假、轮班等事项;

 

(二)工资的确定、计算、支付方式、工资的计算期限、支付期限、加薪事项;

 

(三)家庭津贴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有关的事项;

 

4. 退休事宜;

 

五、有关劳动者退休保障法第四条规定之退休津贴、奖金及最低工资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