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标准法
[执行日期 01. Jul, 2014.] [Act No.12325, 21. Jan, 2014., 部分修正]
雇佣劳动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 解雇、 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劳动标准政策科 - 青少年),044-202-753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科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妇女就业政策科 - 女性), 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适用第 63 条),不包括公共假期),044-202-7545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工作时间、年假)、 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司 - 弹性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要制定符合宪法的雇佣条件标准,从而保障和改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实现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
第 2 条(定义) (1) 本法所用术语的定义如下:
1. “工人”一词是指不分职业,为赚取工资而向企业或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的人;
2.“雇主”一词是指企业主,或负责管理业务的人,或代表企业主处理与工人有关的事务的人;
3.“工作”是指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
4、“劳动合同”是指为劳动者提供工作而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工资而订立的合同;
5.“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薪金和其他各种金钱或贵重物品,不论其名称如何;
6. “平均工资”一词是指在紧接计算其平均工资的日期之前的三个日历月内支付给相关工人的工资总额除以在该期间的总日历天数计算的金额。三个月。三个月以下的就业比照适用;
七、契约工时,是指劳动者与雇主在本法第五十条或第六十九条主句或工业安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时范围内约定的工时。和卫生法;
八、“非全日制工人”是指每周合同工时短于在有关工作场所从事同类工作的全日制工人的工人。
(2) 当根据第(1) 6 款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低于该工人的普通工资时,普通工资的数额应视为他/她的平均工资。
第三条(聘用条件标准)
本法所定聘用条件为最低聘用标准,劳资关系各方不得以符合本法为由降低聘用条件。
第四条(聘用条件的制定)
雇佣条款和条件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制定,由工人和雇主商定。
第 5 条(遵守雇佣条款和条件)
劳动者和雇主均应遵守集体协议、雇佣规则和劳动合同条款,并有义务诚实履行。
第六条(平等待遇)
雇主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劳动者,不得以国籍、宗教或社会地位为由在雇佣条件上采取歧视性待遇。
第 7 条(禁止强迫劳动)
雇主不得通过使用暴力、恐吓、禁闭或任何其他可能不当限制工人身心自由的方式,强迫工人违背其自愿工作。
第八条(禁止暴力)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对劳动者施暴。
第九条(消除中介剥削)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干预雇用他人以谋取利润或利益作为中介。
第十条(保障行使公民权利)
雇主不得拒绝工人要求在工作时间内给予行使特许权或其他公民权利或履行公务所需的时间:但要求的时间可以更改,除非该更改妨碍行使那些权利或履行这些公务。
第 11 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一般雇用不少于 5 名工人的所有事业或工作场所。但本法不适用于只有雇主血亲的事业或工作场所。同居是订婚的,也不是雇来为雇主家务活的仆人。
(2) 对于通常雇用不超过四名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本法的某些规定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适用。
(3) 在适用本法时,一般雇用人数的计算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和根据本法颁布的总统令适用于州、特别广域市、广域市、道、时、郡、区、邑、面、洞或其他同等地区。
第十三条(报告和出庭义务)
雇主或工人应立即报告或参加有关必要事项的会议,雇佣和劳动部长,根据劳动关系委员会法设立的劳动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关系委员会”),或劳动监察员就本法的执行提出要求。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 14 条(法规的目的等的公开) (1) 雇主应将本法和根据其的总统令以及雇佣规则张贴或保存在工人容易到达的地方,使工人了解本法和总统令的要旨和雇佣规则。每时每刻。
(2) 雇主应在宿舍内张贴或保存第 (1) 项所指总统令和第 99 条第 (1) 款规定的宿舍规则中与宿舍有关的规定,以使员工了解宿舍。
第二章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1)订立不符合本法规定标准的雇佣条件的劳动合同,在该范围内无效。
(2) 根据第 (1) 款规定无效的部分,适用本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没有固定期限或者为完成某项工程需要另行规定期限的除外。
< <根据 2007 年 4 月 11 日第 8372 号法增补的第 3 条,本条的修改规定有效期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 >
第十七条(明示聘用条件)(一)用人单位应当明示下列事项。订立劳动合同后对下列事项的变更,亦同。 <由 2010 年 5 月 25 日第 10319 号法修订>
1. 工资;
2. 合同工时;
三、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假期;
4. 第六十条规定的带薪年假;
5.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条款。
(2) 雇主应将关于第 (1) 款第 1 项的工资和第 2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事项的工资构成项目、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的书面声明交付给工人。因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变更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而修改主句的,应根据相关劳动者的要求向相关劳动者提出。 <2010 年 5 月 25 日第 10319 号法令新增>
第十八条(非全日制工人的聘用条件) (1) 非全日制工人的聘用条件应根据与所雇用的全日制工人的工作时间相比较计算的相对比例确定。在相关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类型的工作。
(2)根据第(1)款确定雇用条件的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第 55 条和第 60 条不适用于平均每周合同工作时间为 4 周的工人(如果他们的工作时间少于 4 周,则为该工作时间)少于 15 小时。 <由 2008 年 3 月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第 19 条(违反雇佣条款) (1) 如果未遵守第 17 条明确规定的任何雇佣条款和条件,有关工人有权以违反为由要求赔偿雇佣条款和条件,并可以立即终止劳动合同。
(2) 劳动者按照第(1)款要求赔偿损失时,可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提出索赔,劳动合同解除的,雇主应提供返程旅费。为换工作而改变住所的工人的住所。
第二十条(禁止预先确定违约金)
用人单位不得订立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禁止垫付工资)
雇主不得以工人提供工作为条件,以预支款或其他预支款抵扣工资。
第二十二条(强制储蓄的禁止)(一)用人单位不得签订劳动合同附带的规定强制储蓄或者储蓄存款管理的合同。
(二)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委托的储蓄存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存款的种类、期限、金融机构由劳动者确定,存款以劳动者的名义进行;
2. 用人单位应立即遵从工人要求检查或退回存款证明或其他相关文件的要求。
第 23 条(解雇等的限制) (1)用人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解雇、解雇、停职、调动劳动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或采取其他惩罚措施(以下简称“不公平解雇等”)对他/她不利。
(2) 雇主不得在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停工期间和紧接其后的 30 天内解雇工人,在停工期间不得解雇任何分娩前后的妇女。依本法规定工作及其后 30 日内:但雇主已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或不得继续经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因管理原因解雇的限制)(一)用人单位因管理原因拟解雇劳动者的,必须有紧急的管理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经营恶化,应认定为转让、兼并或收购业务存在紧急经营需要。
(2)在第(1)款的情况下,雇主应尽一切努力避免被解雇,并应制定并遵循合理和公平的标准来选择那些被解雇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有基于性别的歧视。
(3) 企业或工作场所有代表半数以上工人的有组织工会的,用人单位应至少在预定解雇日期前 50 天通知并与工会真诚协商(如有没有这种有组织的工会,指的是代表半数以上工人的人;以下简称“劳工代表”)关于第(2)款的避免解雇的方法、解雇的标准等.
(4) 雇主打算在总统令规定的固定限额以上解雇根据第(1)项的人员时,他/她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报告。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5) 雇主根据第 (1) 至 (3) 款规定的条件解雇工人时,应视为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解雇。
第 25 条(优先再就业等) (1) 根据第 24 条的规定解雇工人的雇主打算在解雇之日起 3 年内雇用任何将履行与雇主相同职责的工人时被解雇的工人在被解雇时没有这样做,如果工人愿意,他/她应优先重新雇用根据第 24 条被解雇的工人。
(2) 政府应优先对第 24 条规定的被解雇工人采取必要措施,如稳定生活、再就业和职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解聘预告)
用人单位拟辞退劳动者(包括因管理原因辞退),应当在辞退前至少 30 天向劳动者发出辞退通知,未提前通知的, /她应向该工人支付不少于 30 天的普通工资:但如果自然灾害、灾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况妨碍业务的继续或工人对业务造成相当大的阻碍,则不适用或故意对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属于雇佣和劳动部令确定的任何原因的情况。 <由 2010 年 6 月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 27 条(解雇理由等书面通知) (1) 雇主打算解雇工人时,应书面通知工人解雇理由和时间。
(2) 解雇工人只有在根据第 (1) 款发出书面通知后才生效。
(3) 雇主根据第 26 条以书面形式向工人发出解雇通知,并说明解雇的理由和时间,雇主应被视为已根据第 (1) 款作出通知。 <2014 年 3 月 24 日第 12527 号法令新增>
第 28 条(不正当解雇等的救济请求) (1) 劳动者受到雇主的不正当解雇等时,可以向劳动关系委员会请求救济。
(2) 根据第 (1) 款提出的补救请求应在不当解雇等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 29 条(调查等) (1)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 28 条提出的补救请求后,应立即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审查有关各方。
(2) 劳动关系委员会根据第(1)款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派证人到场进行必要的询问。
(3)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依据第 (1) 款进行询问时,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和交叉询问证人。
(四)第(一)项劳资关系委员会调查审查的具体程序,依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规定。 .
第 30 条(救济令等) (1) 如果根据第 29 条的审查判定解雇等不公平,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向雇主发出救济令,如果解雇等被判断为不公平的,作出驳回救济请求的决定。
(2) 根据第 (1) 款作出的判决、救济令和拒绝决定应分别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和工人。
(3) 在根据第 (1) 款发布补救令(仅指解雇后的补救令)时,如果工人不希望恢复原职,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代替下令恢复他/她的前任职务,命令雇主向该工人支付相当于或高于他/她本应支付的工资金额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在被解雇期间提供了工作。
第三十一条(救济令等的确认) (1) 雇主或劳动者不服地方劳资关系委员会依据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作出的救济令或拒绝决定,可申请复审。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自收到有关该命令或决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
(2) 对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第 (1) 款复审作出的决定,雇主或劳工得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复审作出的书面决定。
(三)在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审申请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32条(救济令等的效力)
即使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申请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中止劳资关系委员会的救济令、驳回决定或复审决定之效力。
第 33 条(强制执行的费用) (1) 劳资关系委员会对不遵守补救命令(包括通过复审作出的命令)的雇主征收不超过 2000 万韩元的强制执行费用。包括补救措施;本条下同)在该命令发出后的指定期限内执行该命令。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不迟于根据第 (1) 款征收费用前 30 天向雇主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强制执行费用将被征收和收取。
(3) 根据第 (1) 款的强制履行费用的征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说明强制履行费用的数额、征收理由、付款期限、接收机构、提出异议的方法、代理机构。可提出反对等。
(四)根据第(一)项征收强制履行费的违法行为种类、按违法程度征收的数额、强制履行费的返还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应当由总统令规定。
(5) 劳资关系委员会自发布第一次救济令之日起,可以在每年两次的范围内重复征收和收取第 (1) 款规定的强制履行费用,直至救济令生效。受补救令规限的人遵守。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履行费用的征收不得超过二年。
(6) 如果救济令得到遵守,劳资关系委员会不得对强制履行征收额外费用,但应收取在救济令得到遵守之前已经征收的强制履行费用。
(七)强制履约费的支付义务人逾期未缴纳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可以督促其限期缴纳,强制履约费的第 1 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按照与拖欠国税相同的方式征收。
(8) 受救济令的用人单位在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的,劳动者可在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通知劳动关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退休津贴制度)
雇主支付退休人员退休津贴之退休津贴制度,应符合工人退休福利保障法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辞退预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连续就业不足三个月的日工;
(二)受雇固定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的劳动者;
3. 受雇按月领取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劳动者;
(四)受雇从事季节性工作,固定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
5. 试用期工人。
第三十六条(支付结算)
劳动者死亡或者退休时,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原因之日起十四日内支付工资、赔偿金和其他财物。有关各方。
第三十七条(拖欠工资的利息)(一)用人单位不支付本保函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工资和津贴(仅指一次性津贴)时职工退休金法第 36 条规定应在支付事由发生后 14 日内支付的,应支付次日至支付日的延迟日的利息。根据《银行法》设立的银行所适用的经济状况,如逾期利率等,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以每年 40/100 为限。 <由 2010 年 5 月 17 日第 10303 号法令修订>
(2) 雇主因自然灾害、灾害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延迟支付工资的,在该原因存在期间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资债权的优先支付)(一)工资、事故赔偿金和其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除以质押、抵押或债权担保的债权外,优先支付税金、公费或其他债权。 《动产、债权等担保法》规定的有关雇主全部财产的担保权:但优先于上述质押、抵押或担保权的税收和公共费用除外根据《动产、债权等 担保法》<2010 年 6 月 10 日第 10366 号法修订>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下列任何债权应优先于根据《动产、债权等担保法》以质押、抵押权或担保权担保的任何债权,以对所有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支付。雇主、税收、公共费用和其他索赔: <由 2010 年 6 月 10 日第 10366 号法案修订>
1.最近三个月的工资;
2. 意外赔偿。
第 39 条(就业证明)(1)当工人要求雇主出具证明,说明就业期限、所从事的工作种类、所担任的职位、所获工资和其他必要信息时,他/她应立即准备并提供基于事实的证明,即使在工人退休后。
(2) 第 (1) 款所述的证书不得包含工人要求的内容。
第四十条(禁止干涉就业)
任何人不得为干扰工人就业而准备和使用秘密标志或清单,或进行通信。
第四十一条(劳动者名册) (1) 雇主应按工作单位制作劳动者名册,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个人履历及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 根据第(1)款记载的劳动者名册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立即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的保存)
雇主应将劳动者名册及总统令规定的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重要文件保存三年。
第三章工资
第 43 条(工资的支付) (1) 工资应直接以货币全额支付给工人:但如果法律或集体协议另有规定,工资可以部分扣除,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比货币。
(2) 工资应至少在每月的固定日期支付一次。但是,这不适用于特殊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
第四十三条之二(公开拖欠工资的经营者姓名)(1) 未支付工资、补偿金、津贴或其他任何款项的企业主(包括法人代表人;以下简称“拖欠企业主”)至少两次被定罪或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价之物(以下称“工资等”),因自公开姓名之日起三年内未支付工资等而维持,上述披露日期前一年内拖欠工资等的总金额至少为 3,000 万韩元,雇佣劳动部长官可披露其个人信息等:假如,因经营者的死亡或因拖欠营业而停止营业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而导致无法公开姓名的情况下,不在此限。
(2)根据第(1)款披露名称后,雇佣劳动部长官应为拖欠的企业主提供解释机会,规定至少三个月的时间进行解释。
(3) 拖欠工资信息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本条中)应在就业和劳工部内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构和运作等必要事项由雇佣和劳动部令确定。
(4) 第(1)项中的姓名公开内容、期间、方法等以及其他必要的公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新增]
第43条之3(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的数据)(1)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第2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信用信息集中收集机构要求提供个人信息和欠款金额等数据(以下简称“延迟付款数据”)时拖欠工资等”) 的拖欠企业主,在提供延迟工资数据的日期前三年内,他/她因未能支付工资等而被维持至少两次定罪. 等,并且在提供该数据之前一年期间拖欠工资等的总金额至少为 2000 万韩元,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提供上述数据如果认为有必要防止延迟支付工资等:提供,
(2) 根据第 (1) 款收到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人不得将此类数据用于确定业务信用等级和信用交易能力以外的目的。业主拖欠。
(3) 根据第(1) 款提供延迟支付工资等数据的程序和方法等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本条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新增]
第四十四条(承包工程工资的支付)(一)分包合同分包施工的,分包商因上级承包人原因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上级承包人应当与该分包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直接上级承包者的原因而发生的,由该上级承包者承担连带责任。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2)第(1)项所述的可归因原因的范围由总统令确定。 <由 2012 年 2 月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第 44-2 条(建筑业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