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政策【切换】 国际政策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国外法律法规库

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劳工标准法-执行日期 2018 年 5 月 29 日(中文版)(2)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7-06 10:42:55  

第六十一条 (督促雇员休带薪年假的措施)雇员的带薪休假依第六十条第(七)项的主句被终止时,尽管有关雇主有雇员未休带薪休假,依照第六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采取下列各款措施促使雇员休各自年假的,有关雇主不承担因雇员未领取工资而造成的赔偿责任休假,雇员未休带薪休假的,视为不属于第六十条第七款但书规定的归属于雇主的事由:   <201221日第11270号法修改;第 15108 号法案,2017 11 28 >

 

1. 任何雇主应书面通知每位雇员其未休的带薪休假天数,并应敦促每位雇员在确定后通知雇主他/她计划带薪休假的时间。在第 60 条第 7 款主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的十天内;

 

2. 尽管有第 1 项所述的敦促,但如果雇员未能在自他/她之日起十天内通知雇主他/她计划休完全部剩余带薪休假的期间被催促带薪休假,雇主应在规定带薪休假期限后,不迟于第 60 条第 7 款主句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两个月书面通知雇员.

 

62 条(带薪休假的替代)雇主可以通过与劳动代表书面协议,让雇员在特定工作日休带薪休假,以代替第 60 条规定的带薪年假。

 

63 条(不适用)本章和第五章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假期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雇员:   <由第 10339 号法修改, 2010 6 4 >

 

1.从事耕种、开垦、播种、栽培、采集植物或其他农林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动物养殖、海洋动植物采集、捕捞、海产品养殖或者其他养牛、蚕桑、渔业业务的从业人员;

 

3. 从事监视或间歇性工作的雇员,其雇主已获得就业和劳工部长的批准;

 

4. 从事总统令规定的业务的雇员。

 

第五章妇女和未成年人

 

64 条(最低年龄和就业许可证明)(1)未满 15 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任何未满 18 周岁的根据中小学教育法就读中学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任何工作:但是,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标准,持有雇佣劳动部长官颁发的就业许可证明书的人不在此限。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1)款所述的就业许可证明书,在不妨碍义务教育的范围内,根据相关未成年人本人的要求,仅可通过指定工作种类的方式签发。

 

(3) 如果某人以任何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第 (1) 款但书规定的就业许可证明书,就业和劳工部长将吊销该许可。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65 条(禁止雇用)(1)雇主不得雇用怀孕妇女或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以下简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和未满 18 周岁的妇女。在任何有损道德或健康的工作或任何危险的工作中。

 

(2) 雇主不得雇用 18 岁或以上非孕妇和哺乳母亲的妇女从事对第 (1) 款规定的对健康有害或危险的工作中的任何对怀孕或分娩功能有害和危险的工作。

 

(3) (1) (2) 款禁止的工作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十六条(未成年人证明)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雇员,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工作单位保存证明未成年人年龄的家庭关系记录证明和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2007 5 17 日第 8435 号法令修订>

 

67 条(劳动合同)(1)有父母权的人或监护人不得代表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

 

(2) 如果认为对未成年人不利,有父母权力的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就业和劳动部长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3) 雇主与未满 18 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向该人提供一份文件,说明第 17 条规定的雇佣条款和条件。   <8561 号法新增, 2007 7 27 >

 

第六十八条(领取工资)未成年人可以自行领取工资。

 

69 条(工作时间) 15 岁以上未满 18 岁人员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 7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 40 小时:但工作时间只能延长 1 小时根据有关各方之间的协议,每天每天和每周六小时以上。

 

70 条(夜间工作和节假日工作的限制)(1)如果雇主打算让 18 岁或以上的女性在晚上 10:00 到早上 6:00 和节假日工作,他/她应获得员工的同意。

 

(2) 雇主不得让孕妇、哺乳母亲和未满 18 岁的人在晚上 10:00 至早上 6:00 和节假日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获得雇佣劳动部长官批准的情况:   <根据201064日第10339号法修改>

 

一、经未满十八周岁者同意者;

 

2.有产后未满一年的妇女同意的;

 

3. 怀孕妇女提出明确要求。

 

3)在第(2)项的情况下,在获得雇佣劳动部长官的批准之前,雇主应就是否执行、执行方法等与相关业务或工作场所的劳工代表进行忠实协商。 .,为了保护员工的健康和生育。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71 条(加班)雇主不得让任何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每天加班超过 2 小时、每周 6 小时或每年超过 150 小时,即使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集体协议。

 

72 条(禁止在坑内工作)雇主不得让女性或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在坑内从事任何工作。但因执行规定的事务临时需要的,不在此限。根据总统令,如健康和医疗、新闻的收集和报道等。

 

第七十三条(每月的月经假)女职工申请月经假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每月1天的月经假。

 

74 条(对孕妇和哺乳母亲的保护)(1)雇主应给予孕妇总共 90 天的产假(如果她同时怀有至少两个孩子,则为 120 天的产假)分娩前后。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产后休假至少 45 天(如果她同时怀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则为 60 天)。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第 12325 号法案,2014 1 21 >

 

(2) 怀孕的女性雇员因流产经历或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原因申请第 (1) 款规定的休假时,雇主应允许其在分娩前的任何时间多次使用休假。在这种情况下,分娩后的休假时间应至少为连续 45 天(如果她一次怀孕至少两个孩子,则为 60 天)。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新增;第 12325 号法案,2014 1 21 >

 

(3) 孕妇流产或死产时,雇主应根据相关雇员的要求,给予其总统令规定的流产/死产假。但该规定不适用于实施的人工流产。人工终止妊娠(《母子保健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4) (1) (3) 款规定的休假期间的前 60 天(如果她同时怀有至少两个孩子,则为 75 天)应获得津贴。依平等就业机会及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生育等后,在有关数额范围内免除支付责任。  <2007 12 21 日第 8781 号法修订;第 11270 号法案,2012 2 1 日;第 12325 号法案,2014 1 21 >

 

(五)用人单位不得责令怀孕女职工加班,即使相关职工提出要求,也应将其转为轻松工种。  <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令修订>

 

(6) 企业主应在第 (1) 款规定的产假结束后恢复其从事相同工作或支付与休假前相同水平工资的工作。  <2008 3 28 日第 9038 号法令新增;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案>

 

(7) 怀孕不超过 12 周或不低于 36 周的女性雇员要求每天减少 2 小时工作时间时,雇主应准许:但他/她可以如果她每天的工作时间少于八小时,则允许将她的工作时间减少到六小时。  <2014 3 24 日第 12527 号法令新增>

 

(8) 雇主不得以第 (7) 款规定的减少工作时间为由减少雇员的工资。  <2014 3 24 日第 12527 号法令新增>

 

9)根据第(7)款要求减少工作时间的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14 3 24 日第 12527 号法令新增>

 

 << 74条第(7)项至第(9)项的实施日期,依下列各款规定>>

 

一、一般雇用三百人以上之企业或工作场所: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

 

2. 普通雇员少于 300 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两年。

 

74 条之 2 (未出生婴儿的体检时间许可等) (1) 怀孕雇员根据母子保健法第 10 条要求对孕妇进行定期体检所需的时间时,雇主应授予此类时间的许可。

 

(2) 雇主不得因第 (1) 款规定的体检时间而削减该雇员的工资。

 

[本条由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新增]

 

第七十五条(哺乳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要求,给予有未满一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两次三十分钟以上的带薪哺乳时间。

 

第六章安全与健康

 

76 条(安全与健康)雇员之安全与健康,应依职安健法规定之条件。

 

第七章学徒制

 

第七十七条(学徒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虐待以获得技术技能为目的的培训员工、试用员工或其他员工,不论其职称如何,不得让他们从事自己的家务劳动或其他无关的工作。到技术技能的获得。

 

第八章事故赔偿

 

第七十八条(医疗补偿)(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2)第(1)项所指的职业病和医疗范围以及医疗补偿期限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79 条(停工补偿) (1) 雇主应向依照第 78 条接受治疗的雇员支付相当于其在职期间平均工资 60% 的停工补偿。药物治疗。  <由第 NO. 号法案修订。89602008321>

 

(2) 领取补偿金的人在领取第(1)款规定的停工补偿期间领取了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于60元的停工补偿金。 /100 支付金额与其平均工资之间的差额。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3) 停工补偿期间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八十条(伤残补偿)(一)劳动者因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结束后仍有身体残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均工资乘以工伤人数计算的伤残补偿金。根据残疾等级,在附表中规定的天数。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二)已经有身体残疾的人,因受伤或者疾病在身体的同一部位出现更严重的残疾的,该残疾的赔偿数额为乘以天数计算的数额。 , 是上一个伤残等级以下的伤残补偿天数与更严重伤残等级以下的伤残补偿天数之差,按当时的平均工资计算产生了要求赔偿的理由。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3) 残疾补偿的身体残疾等级和残疾补偿期限的判定标准,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八十一条(停工补偿和伤残补偿的除外)劳动者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工伤或者职业病,用人单位取得有关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承认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提供停工补偿或残疾补偿。

 

82 条(遗属补偿)(1)雇主应在雇员死亡后立即向因履行职责而死亡的雇员的遗属提供相当于 1000 天平均工资的补偿。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2)第(1)款的遗属范围、遗属补偿令、被认定为获得补偿的人死亡时遗属补偿令由总统令规定。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新增>

 

第八十三条(丧葬费用)职工在履行职责期间或者因公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该职工死亡后立即提供相当于 90 天平均工资的丧葬费用。  <2008 3 21 日第 8960 号法令修订>

 

84 条(一次性补偿)依照第 78 条获得补偿的雇员,即使在开始医疗后两年内仍不能完全康复,雇主可以免除任何进一步的责任。根据本法提供相当于 1,340 天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

 

第八十五条(分期补偿)用人单位证明有能力支付补偿金并征得有关受款人同意后,得在一年内分期支付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所指的补偿金。

 

第八十六条(请求补偿)请求补偿不受职工退休的影响,不得转让或者没收。

 

87 条(与其他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 受偿人依照民法或其他法令,因同一事由,收到与本法规定的事故赔偿相当的金钱或其他贵重物品时,雇主应追究其责任。以收到的上述价值为限,免除赔偿义务。

 

88 条(雇佣劳动部长官的审查和仲裁) (1) 对工伤、疾病或死亡的认定、医疗方法、赔偿金额的确定或其他有关事项有异议时赔偿的实施,他/她可以要求就业和劳工部长审查或仲裁有关案件。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当提出第 (1) 款所述的请求时,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在一个月内审查或仲裁案件。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3) 如果认为有必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依职权审查或仲裁案件。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4) 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或仲裁,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让医生诊断或检查雇员。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五)关于时效中断,第(一)项所指的复核或仲裁请求和第(二)项所指的复核或仲裁的开始,应视为通过司法程序提出的请求。 .

 

89 条(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审查和仲裁) (1) 如果雇佣和劳动部长官没有在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或仲裁,或者如果有人对以下结果不满意审查或仲裁,该人可以向劳动关系委员会提出审查或仲裁请求。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2) 提出第 (1) 款所述请求时,劳资关系委员会应在 1 个月内审查或仲裁案件。

 

第九十条(与承包工程有关的特殊情况)(一)工程按照多层合同执行的,在事故赔偿方面,总承包人应视为发包人。

 

2)在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总承包商以书面协议让他/她的分包商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商也应被视为雇主:但总承包商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包商就同一项目承担重叠补偿。

 

3)在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总承包商被要求支付赔偿,他/她可以要求请求人首先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包商要求赔偿。上述分包商被宣告破产或下落不明的,不在此限。

 

91 条(文件的保存) 雇主不得放弃与事故赔偿有关的重要文件,除非根据第 92 条的规定,事故赔偿结束或事故赔偿请求期限届满之前。   <由第 8960 号法修改,3 21 , 2008>

 

第九十二条(时效)本法所称事故赔偿请求,除三年内行使者外,因时效消灭。

 

第九章 雇佣规则

 

93 条(雇用规则的制定和报告)通常雇用 10 名或更多雇员的雇主应就以下各项中的事项制定雇用规则,并将该规则报告给就业和劳动部长。如果他/她修改此类规则,同样适用:   <2008 3 28 日第 9038 号法令修改;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案;2012 2 1 日第 11270 号法案>

 

1. 上下班时间、休息时间、节假日、请假、轮班等事项;

 

(二)工资的确定、计算、支付方式、工资的计算期限、支付期限、加薪事项;

 

(三)家庭津贴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有关的事项;

 

4. 退休事宜;

 

五、有关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第四条规定之退休津贴、奖金及最低工资之事项。

 

(六)职工餐费负担、操作工具或生活必需品费用等有关事项;

 

七、与员工教育设施有关的事项;

 

8. 产前产后假、育儿假等员工生育保障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事项;

 

九、有关安全及健康的事项;

 

9-2。根据员工的性别、年龄或身体状况等特点,与改善工作场所环境有关的事项;

 

10. 与职业和非职业事故有关的援助事项;

 

十一、奖惩事项;

 

12. 适用于有关业务或工作场所内所有员工的其他事项。

 

94 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程序)(1)雇主在制定和修改雇佣规则时,如果有工会的多数成员组成的工会的,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相关企业或工作场所的雇员,或者如果没有由大多数雇员组成的工会,则以其他方式听取上述雇员的大多数意见:但在修改雇佣规则对雇员不利的情况下,雇主应征得其同意。

 

(2) 雇主根据第 93 条的规定报告雇佣规则时,应附上第 (1) 款所述意见的文件。

 

第九十五条(处罚限制规定)对雇员进行惩罚性减薪时,每项违规减薪金额不得超过相关雇员一日平均工资的一半,总每次支付工资时,减少的金额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十分之一。

 

96 条(集体协议的遵守) (1) 雇佣规则不得与适用于相关企业或工作场所的任何法规或集体协议相冲突。

 

(2)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命令修改与任何相关法规或集体协议相冲突的就业规则的任何部分。  <2010 6 4 日第 10339 号法令修订>

 

第九十七条(违约的后果)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合同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无效部分应按照聘用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章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