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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劳工标准法-执行日期 2007 年 7 月 1 日(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7-05 09:34:42  

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07 7 1 日。] [总统令第 20142 号,2007 6 29 日,完整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解雇,雇佣规则等),044-202-7534 雇佣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工资),044-202-7548 雇佣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青少年),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63 条不适用,公共假期) 044-202-7545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部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部和灵活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基准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2 条(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除外) (1)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期间的情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间及总额分别减去后一期间及该期间所支付之工资,分别作为计算平均工资之依据: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试用期;

 

二、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雇主因雇主事由而停止营业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产假期间;

 

四、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工伤或疾病暂停治疗期间;

 

5. 《男女平等就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育儿假;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之劳资纠纷期间。

 

7. 根据兵役法、国土后备部队法、民防基本法的规定,因履行职责而停止服役或停职的期间:规定,已支付工资的期间应被排除在外;和

 

八、因非工伤、疾病或其他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原因,停工期间。

 

(2) 根据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的规定,特别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以货币以外的任何方式支付的工资,不得计入工资总额:但本条例规定的除外。劳工部长。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每日工人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工部长根据业务和工作类别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一)支付给与某劳动者所属同一事业单位同一事业单位的劳动者的平均每月普通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变动5%的或者超过工人受伤或患病的某个月支付给工人的平均工资,适用于根据第 79 条、第 80 条、第 82 条至第 82 条对工人计算补偿等的平均工资该法第 84 条应为按上述变化率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但该比率应适用于发生这种变化原因的月份的下一个日历月及其后的月份:平均工资的增加或减少的第二次或以后的调整应基于前一次变动原因发生的日历月的平均金额。

 

(2) 劳动者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永久停业的,第(1)款规定的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与该企业相同业务类型或规模相同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为基准。在工人遭受职业伤害或疾病时,该工人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之一。

 

3)如果没有工人与某工人从事同一工作,则根据第(1)或(2)款调整工人的平均工资,应以从事某项工作的工人为基础。工作类似的工作。

 

(四)职工退休金保障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退休金时适用的平均工资,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支付给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为根据第(1)(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6 条(普通工资) (1) 就本法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一词是指按特别约定支付给工人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服务合同工资。定期和固定的工作或整个工作。

 

(二)按照第(一)项规定按小时工资率计算普通工资的,普通工资应当是按照下列公式之一计算的数额:

 

1. 约定为小时工资的金额,如果有的话;

 

2. 日工资除以约定的每天工作时间计算的数额,如果有约定为日工资的数额;

 

3. 每周工资率除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根据《劳动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7 条规定的每周工作小时数加上带薪小时数计算的小时数)。按照约定的工作时间行事),如果有约定为周工资率的金额;

 

4. 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月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周数计算得出的数字的十二分之一)每年),如果商定的金额为月工资率;

 

五、除一日、一星期、一月以外,有约定作为工资率的数额时,准用第2项至第4项计算的数额。

 

6.劳务合同工资制下工资计算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总工时计算的金额(如果有规定的工资结算期,指工资结算期)工资结算),如果有约定的金额作为服务合同金额;和

 

7. 如果工人应得的工资由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将根据第 1 款至第 6 款计算的金额相加计算的金额。

 

(3) 当根据第(1)款计算普通工资应以日工资率为基础时,该普通工资应按第(2)款规定的小时工资率乘以约定的每天工作时间来计算。

 

第七条(适用范围)

 

依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适用的本法规定,适用于雇用四名或四名以上工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应如附表 1 所示。

 

8 条(强制性雇佣条款和条件)

 

本法第十七条前段“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佣条件”是指下列条件:

 

1. 就业地点和分配工作的条款和条件:

 

二、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规定之条件;和

 

3. 宿舍规则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如果工人应被安置在工作场所附属的宿舍中。

 

9 条(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 (1) 适用于根据该法第 18 条第 2 款确定非全日制工人的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条款和条件以及其他必要事项按附表2规定。

 

(2) 本法第 18 条第 3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每周约定工作时间相当短的兼职工人”一词是指每周约定工作时间平均少于 15 小时的工人。四个星期(或在整个雇用期间,如果雇用少于四个星期)。

 

(3) 根据本法第 18 条第 3 款,本法第 55 条和第 60 条不适用于第 (2) 款规定的工人。

 

10 条(基于业务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 (1) 打算裁员的雇主应在计划裁员开始之日至少 30 天前向劳工部长提交报告,如果一个月内应裁员人数达到或超过下列任一数字:

 

1.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 99 名正式工人或以下:10 人或以上;

 

2. 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正式工人100人以上,但不超过999人;百分之十或更多的正式工人;和

 

3.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 1,000 名或更多正式工人:100 人或更多。

 

(2) (1)款的报告应包括下列事项:

 

1. 裁员理由;

 

2、拟裁员人数;

 

3. 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和

 

4. 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救济令的履行期限)

 

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规定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根据该法第 30 条第 1 款(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向雇主发出救济令时,应“救济令”),规定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期限不得超过救济令发出之日起 30 天。

 

12 条(强制执行费用的支付期限和发表意见等) (1)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执行费用时,应规定支付期限,自交付强制履约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不超过 15 日。

 

(2)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原因或事件,在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内难以支付强制履行费用的,劳动关系委员会可以要求在 15 日内支付费用。自此类原因或事件终止之日起的天数。

 

(3) 当依据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强制执行费用的意图和收取费用的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他/她被给予机会的信息以口头或书面(包括电子文件)的形式在十天或十天以上的期限内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其他声明的,视为用人单位无异议。

 

(4) 强制执行费用的收取程序由劳动部令规定。

 

第十三条(强制执行收费指引)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罪之种类及程度,强制执行之罪名,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十四条(中止强制执行收费)

 

如有下列原因或事件之一,劳资关系委员会可在该原因或事件终止后,自行决定或应雇主的申请,对强制执行收取费用:

 

1. 客观上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已努力履行救济令,但因无法找到劳动者下落等原因,用人单位难以履行救济令的;和

 

2.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或事件而难以执行救济令时。

 

15 条(强制执行费用的退还) (1) 如果救济令被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法院的终局判决撤销,劳动关系委员会应在其酌情决定或根据雇主的申请,停止征收或收取强制执行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 (1) 款退还强制履行费用时,应加上费用乘以劳动部令规定的利率后计算的金额。费用支付日期至退款日期至退款费用。

 

(3) 根据第 (1) 款退还强制履行费用的进一步具体程序,由劳动部令规定。

 

第十六条(试用期劳动者的定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试用期劳动者,指试用期满三个月以下之人。

 

第十七条(拖欠工资的滞纳金)

 

该法第 37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是指每年 20%

 

第十八条(逾期利息不适用的事由)

 

本法第 37 条第 2 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原因和事件之一:

 

1. 有工资要求保证法施行令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2. 因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的法定限制而难以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基金时;

 

3. 当认为应将案件提交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审理时,全部或部分延迟支付的工资或退休金是否真实存在;和

 

四、有其他与第一款至第三款类似的原因或事件时。

 

第十九条(申请出具就业证明)

 

依本法第 39 条第 1 项规定,可申请发给就业证明书者,为连续受雇三十日以上之劳动者,但应于退休后三年内提出申请。 .

 

第二十条(工人名册的强制性说明)

 

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劳动者名册,在劳动部令规定的条件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姓名;

 

2. 性别;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从事的工作类型;

 

七、聘用或续聘日期、约定聘用期限(如有)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日期及其原因;和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工人登记的例外)

 

受雇少于三十天的日工可以从工人名册中省略。

 

22 条(强制保存的文件等) (1) 本法第 42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与雇佣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工资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和计算的有关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文件;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材料;

 

七、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七十条第二项但书之核准及授权文件。

 

八、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和

 

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二)本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劳动合同重要文件的强制保存期限,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1. 劳动者在劳动者名册上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

 

2、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3. 工资台账的最后录入日期;

 

4. 劳动者因雇佣、解雇或退休相关文件而被解雇或退休的日期;

 

5. 与上述第(一)项第 7 款的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的批准或授权日期;

 

6. 上述第(一)项第 8 款中与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的书面协议日期;

 

7. 未成年人年满 18 周岁的日期(或被解雇、退休或死亡的日期,如果未成年人在未满 18 周岁之前被解雇、退休或死亡)提供与证明有关的文件未成年人;和

 

8. 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二十三条(每月支付一次以上的工资除外)

 

本法第 43 条第 2 项但书中的“额外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

 

1. 超过一个月的出勤记录支付的良好出勤津贴;

 

2. 连续工作超过一个月的工龄津贴;

 

3. 奖励、熟练津贴、奖金,以理由持续计算超过一个月的;和

 

4、其他不定期发放的各种津贴。

 

24 条(可归咎于上一级承包商的原因)

 

本法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的可归咎于紧前承建商的原因范围如下: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支付合同价款的;

 

(二)无正当理由延迟供应、不供应合同约定的原材料的;和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有关合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致使分包人不能正常履行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到期前支付工资)

 

本法第 45 条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紧急事态”,是指劳动者或以劳动者的收入供养的人有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形:

 

1. 生育、生病、遭遇灾难、事故的;

 

2. 结婚或死亡;和

 

3. 因不可抗力事由回国一周以上。

 

第二十六条(停工津贴的计算)

 

劳动者因雇主原因在停工期间领取部分工资时,雇主应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主句,发给等量津贴。从平均工资中减去已经支付给该工人的那部分工资所得的差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支付普通工资与停工期间已支付部分的差额。

 

27 条(工资账簿的强制性说明) (1) 每个雇主应根据该法第 48 条将每个工人的以下说明记入工资账簿:

 

一、姓名;

 

2.居民登记号码;

 

3. 任职日期;

 

4. 分配的工作细节;

 

(五)工资、家庭津贴计算依据的事项;

 

6.工作日数;

 

7、工作时间;

 

8. 任何加班、夜班或假期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如有);

 

9. 按类别分列的基本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的数额(以及作为工资支付的除货币以外的其他手段的描述、数量和总评估价值,如果有的话);和

 

10. 依本法第 43 条第 1 项但书规定扣除工资时,扣除金额。

 

(2)对于雇用期不足30天的日工,可以省略上述第(1)25项记载的记载。

 

(3) 对于属于下列任一项的工人,可以省略保留第 (1) 款第 7 和第 8 款描述的记录:

 

1. 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规定的正式雇员为 4 人或以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的工人;和

 

二、属于本法第六十三条各款之一者。

 

28 条(与弹性工作时间制度有关的协议对象) (1) 该法第 51 条第 2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词是指书面协议的有效期限。

 

(2) 如果有必要要求雇主采取措施保持工资水平,劳工部长可以命令雇主提交这些措施的细节或亲自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择时制的约定事项)

 

本法第 52 条第 6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是指标准工作时间(或雇主与工人代表商定的每天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带薪休假的标准等)。 )。

 

第三十条(周休日)

 

该法第 55 条规定的带薪假期,应授予在一周内完全完成约定工作日的人。

 

第三十一条(自由工作制岗位)

 

该法第 58 条第 3 款前段中的“总统令指定的工作”一词是指下列工作之一:

 

1.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者从事文化、社会、自然科学的研究;

 

2.设计和分析数据处理系统;

 

3. 为报刊、广播、出版事业搜集、编撰、编辑资料;

 

4. 设计或设计服装、室内装饰、工业产品、广告等;

 

5、担任广播节目、电影等制作的制片人或导演;和

 

6. 劳工部长进一步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特殊例外的业务)

 

该法第59条第4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事业”,是指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三条(休假津贴的支付日期)

 

根据本法第 60 条第 5 款支付的工资,应在紧接带薪休假之前或之后的发薪日支付。

 

34 条(工作时间申请等除外的工人)

 

本法第 63 条第 4 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职务”,是指管理、监督或处理机密信息的职务,不分业务种类。

 

35 条(就业许可证明书的发放等)(1)本法第 64 条规定取得就业许可的人,应为 13 岁以上,但未满 15 岁:未满13周岁,如果是为了参加文艺演出,可以申请就业证。

 

(2) 欲取得第(1)款规定的就业许可者,应按照劳动部令规定的条件向劳动部提出申请。

 

3)第(2)项的申请,由学校负责人(仅适用于义务教育者和在校者)、有亲权者或监护人、未来雇主共同签署.

 

第三十六条(就业许可证明的交付)

 

劳动部长在根据第 35 条第 2 款提出的申请准许就业时,应在劳动部令规定的就业许可证明中指定工作类别,并将其交付给申请的工人和未来的雇主。

 

第三十七条(就业许可禁止工作)

 

劳工部长不得为第 40 条规定的任何工作颁发就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八条(就业许可证明的保管和归还)(一)用人单位雇用持有就业许可证明的不满15周岁的人的,视为保留户籍证明并征得有亲权的人的同意。或本法第 66 条规定的监护人。

 

(2) 雇主终止雇用未满 15 岁的人员和未满 15 岁的雇员,应立即将就业许可证书退还给劳工部长。

 

第三十九条(补发就业许可证明)

 

任何雇主或未满 15 周岁的雇员,如就业许可证被毁坏或遗失,应按劳工部令规定的条件,立即申请补发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禁止雇用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工作)

 

本法第六十五条禁止聘用孕妇、十八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