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执行日期 1999 年 5 月 9 日。] [第 5886 号法令,1999 年 2 月 8 日,部分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司-过失罚款、适用范围、公布、地方政府/董事会报告),044-202-8809、8810、8813、881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安全标准司-合同安全措施,认证/检查,安全经理-制造),044-202-8854, 8857, 8856 雇佣和劳动部(职业健康标准课-传染病/石棉,健康检查,工作环境测量/有害物质,健康经理/健康措施) , 044-202-8878, 8877, 8813, 887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健康促进组 - 休息设施/客户服务, 微尘/高烧, 工作压力/过度劳累) , 044-202 -8893, 8895, 8894 雇佣劳动 部(安全卫生监督企划课 - 工业事故报告), 044-202-8910 雇佣劳动 部(工业事故预防支援科 - 教育、观察委员会/管理经理/监督员) , 044-202-8928, 8927 雇佣劳动 部(建设产业事故预防课-安全管理费用/防灾指导机构, 转换事故率, 安全经理 - 建筑业) , 044-202-8942, 8939, 8940 就业和劳动部(化学事故预防科 - MSDS、PSM)
, 044-202-8971, 8967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工业安全和健康标准并明确责任所在,并通过创造舒适的工作环境来防止工业事故,从而维护和促进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条(定义)
就本法而言,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修订>
(一)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因施工、设备、原材料、气体、蒸气、粉末、粉尘等,或者与其工作有关的工作和其他操作而死亡、受伤、生病的;
二、劳动者,指劳动基准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劳动者。
3. 经营者是指雇佣工人经营企业的人;
4.“工人代表”一词,如果有由大多数工人组织的工会,是指工会;如果没有由大多数工人组织的工会,是代表大多数工人的人;
5、工作环境测量是指企业主为了解工作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工人或工作场所的测量计划,采集、分析、评价样品;
6. “安全卫生诊断”是指由劳动大臣指定的人员进行的调查和评估,目的是通过发现潜在危险和制定改善安全措施来防止工业事故。和
七、重大事故是指劳动部令规定的死亡等严重程度的工业事故。
第 3 条(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所有业务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业务”)。但本法不得全部或部分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业务。考虑危害和危险程度、业务种类和规模、业务所在地等。
(2) 本法及依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适用于国家、地方政府及政府投资机构。
第 4 条(政府职责)(1)为实现第 1 条的目标,政府应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修改;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案>
一、有关产业安全卫生方针之制定、执行、协调及控制事项;
2、事故多发工作场所事故预防的支持和指导事项;
3. 与安全卫生相关的机械、工具、设备等的保险和提高安全事项;
(四)有关安全卫生措施标准的制定和有害或危险的机械、工具、设备和材料等的指导和控制的事项;
4-2。关于支持建立企业自主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事项;
5. 宣传、教育、无事故宣传等提高安全卫生意识的事项;
(六)技术研究开发和安全卫生设施安装、运行事项;
(七)工伤事故调查统计的维护和管理事项;
八、有关安全卫生相关组织的支持、指导和控制事项;和
九、其他有关预防工人危险及健康问题之措施之事项。
(2) 政府应考虑有效执行第 (1) 项所指事项的政策,如果认为有必要,可提供韩国工业安全公社(以下简称“公社”)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并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
第 5 条(业主的义务) (1) 业主应遵守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预防标准和根据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向工人提供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信息,保障通过改善工作条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维护和促进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并遵守国家实施的工业事故预防政策。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2) 任何人设计、制造或进口机械、工具和其他设备,制造或进口原材料,或设计或建造任何建筑,均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标准和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设计、制造、进口或施工,并努力防止因使用此类物品而引起的工业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工人的义务)
工人应遵守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预防标准和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并受制于企业主或其他有关组织采取的工业事故预防措施。
第 7 条(产业安全卫生政策审议委员会) (1) 为综合审议和协调第 4 条第 1 款各款规定的产业安全卫生事务基本计划和与中央行政机关有关的重大政策,劳动部设立产业安全卫生政策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审议委员会”)。
(2) 政策审议委员会的组织、职能、运作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8 条(工业事故预防计划的制定和公布) (1) 劳动部长应制定预防工业事故的中长期基本计划。
(2) 劳动大臣应通过政策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公布根据第 (1) 款制定的工业事故预防计划。当他希望修改计划时,也应适用此规定。
第 9 条(合作请求等) (1) 劳动部长官认为为有效执行工业事故预防计划有必要时,可请求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或政府投资机构提供必要的合作。机构。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修订>
(2) 行政机关(不包括劳动部;下同)的负责人如果希望规范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应事先与劳动部协商。
(3)如果劳动部长在第(2)款所述的协商过程中要求对法规进行任何修改,行政机构负责人应予以遵守,必要时劳动部长可以确认协商的内容。并通过向总理报告来协调事项。
(4) 如果认为有必要预防工业事故,劳动部长可以建议必要的事项或请求企业主、企业主组织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作。
第 10 条(报告义务) (1) 企业主应向劳工部长报告执行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所必需的事项,并按照劳工部令的规定。
(2) 第(1)款规定的报告方式和时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部令规定。
[本条经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全面修订]
第 11 条(法案和附属法规的实质通知) (1) 企业主应通过在每个工作场所随时张贴或保存,让工人了解本法和根据本法制定的命令的实质。
(2) 工人代表可以要求企业主通知他下列事项的内容或结果,企业主应忠实遵守: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修改;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案>
1. 产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依第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之事项;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各款规定的事项;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款规定的事项;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五、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和
5-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环境测量相关事项;和
6. 劳动部令规定的其他安全卫生事项。
第十二条(安全标志的附件等)
企业主应在劳动部令规定的条件下,设置或粘贴安全卫生标志,以警示工作场所的有害或危险设施和场所,指导紧急情况下的措施,启发意识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一)经营者应当指派一名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以下简称“管理负责人”),以作为总则控制以下事项:
(一)关于制定工业事故预防计划的事项;
二、第二十条规定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之编制事项;
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员工安全卫生教育事项;
4.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环境的测量等工作环境的检查和改善事项;
五、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体检等健康管理事项;
六、有关工业事故原因的调查和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的制定事项;
七、工伤事故统计记录和保存事项;
8、与安全卫生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在购买时是否符合产品标准的认定事项;和
9. 第 4 章和劳动部令规定的其他关于防止对工人造成伤害和危险的事项。
(二)管理负责人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康管理人员进行指挥和控制。
(3) 分配经营负责人的事业的种类、规模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四条(监事等)(一)企业主应当有工作场所的监事(指管理结构内的部门负责人,直接管理和监督与生产有关的业务和员工,或者负责(下同)负责执行与安全和健康有关的措施。对特别需要防范危险的工作,应当指定该工作的主管为安全责任人,并由其执行安全措施。
(二)主管人员实施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内容、指定安全责任人的工作类别、安全责任人实施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五条(安全经理等) (1) 经营者应在工作场所指派一名安全经理,协助经营者或管理负责人处理与第十三条各款规定的安全相关的技术事项。 1),并就这些事项向主管和安全负责人提出指导意见。
(2) 分配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种类和规模、安全管理人员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和任命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如果认为有必要防止工业事故,劳动部长可以任命超过固定人数的安全管理人员,或命令更换安全管理人员。
(4) 与总统令规定的类别和规模相对应的企业的所有者可以将安全经理的职责委托给专业机构,以执行劳动部长官指定的安全管理措施(以下简称“代办安全管理机构”)。
(5) 代理安全管理机构的指定条件、请求指定、停止服务和撤销指定的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第 16 条(健康经理等) (1) 经营者应在工作场所指派健康经理,协助经营者或管理负责人处理第 13 条( 1),并就这些事项向主管和安全负责人提出指导意见。
(2) 健康管理者被分配的事业的种类和规模、健康管理者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任命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第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健康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安全管理机构”一词应视为与“代理健康管理机构”一词相同。
第16-2条(安全经理等的指导和建议)
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管理者或第十六条规定的健康管理者向经营者或经营负责人提出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或就该事项提出指示和建议时对管理检查员和安全责任人,经营者、管理负责人、管理检查员和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本条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新增]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医生)(1)企业主应为工作场所指派一名职业健康医生,以指导工人的健康管理和健康经理的其他职责,但指派的健康经理为医生。
(2) 产业健康医生的业务种类和规模、产业健康医生的资格、职责、职权和任命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八条(一般安全卫生负责人)(1) 总统令规定的部分业务在同一地点以合同方式进行的经营者,应指定业务管理负责人为安全总负责人。和健康,以防止企业主雇用的工人与其承包商(包括分包商;下同)雇用的工人在同一地点一起工作时可能发生的工业事故的一般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业务不需要指定管理负责人的业主,应指定对工作场所的业务进行一般控制的人作为一般安全和健康事务的变更人。
(2) 安全卫生总管及其他必要事项的职权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九条(产业安全卫生委员会)(1)为审议或解决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等,企业主应设立并运营由平等成员组成的产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工人和雇主的数量:但在通常雇用工人少于 1,000 人的工作场所的情况下,根据《促进工人参与和合作法》设立的劳动管理委员会,并符合以下规定的标准根据总统令,该劳动管理委员会应被视为本法规定的工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由 1997 年 12 月 13 日第 5454 号法令修订>
(2) 经营者应由工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各项事项:
1. 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有关的事项;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大工业事故事项;和
三、关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卫生管理人员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等事项。
(3) 如果认为有必要维护和改善工作场所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工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可以决定有关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的事项。
(4) 企业主和劳动者应忠实履行第 (2) 项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五)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根据第(二)、(三)项的审议、决定或决定,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命令、集体协议、用工规则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 20 条。
(6) 经营者不得以工安卫生委员会委员作为委员的合法活动为由对其不利。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修订>
(七)拟设立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的业务种类和规模,劳动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处理未作出决定的案件所必需的事项, 由总统令决定。
[本条由 1996 年 12 月 30 日第 5248 号法全面修订]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 20 条(安全卫生管理条例的制定等) (1) 为维护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企业主应制定安全卫生管理条例,包括以下事项,张贴或保存在工作场所,并通知工人: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案修订>
一、有关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及其职能的事项;
2.有关安全卫生教育的事项;
(三)工作场所安全管理事项;
(四)工作场所卫生管理事项;
(五)事故调查和事故预防计划制定事项;和
6、其他与安全、健康有关的事项。
(2) 第 (1) 款所述的安全和健康管理规定不得与适用于相关工作场所的集体贸易协议和雇佣规定相抵触。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任何部分与集体协议或用工规则相抵触的,以集体协议或用工规则的标准为准。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3) 制定安全卫生管理条例的业务种类和规模,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部令规定。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第二十一条(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编制及修改程序)(一)经营者根据第二十条规定编制或变更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应当经安全卫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十九条规定: 但未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工作场所,应征得工人代表同意。 <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令修订>
(2) 删除。 <根据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案>
第二十二条(遵守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一)经营者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2) 除本法规定外,劳动基准法有关雇佣条例之规定,除与其性质相抵触者外,应适用于安全卫生管理规则。
第四章 防止危害和危害的措施
第 23 条(安全措施)(1)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经营业务中出现下列危险:
1. 机器、工具或其他设备造成的危险;
2、易爆、可燃或易燃物质造成的危险;和
3. 电、热或其他能源造成的危险。
(2) 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挖掘、采石、装卸、木材、运输、操作、拆除、重物搬运等工作中的不当工作方法造成的危害。
(3) 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工人可能跌倒、沙子或构筑物等可能倒塌、物体可能掉落或飞落或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何其他危险的地方。由于自然灾害或天灾而进行的工作。
(4) 企业主根据第 (1) 至 (3) 款应采取的安全措施由劳动部令确定。
第 24 条(健康措施)(1)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在经营业务中引起的下列健康问题:
1、原料、气体、蒸气、粉末、粉尘、缺氧、病原体等引起的健康问题;
2、因辐射、有害射线、高温、低温、超声波、噪音、振动、大气压力异常等引起的健康问题;
3.工作场所排放的气体、液体或残留物等引起的健康问题;
4、因仪表监控、电脑终端操作、精密工作等引起的健康问题;和
5. 通风、采光、照度、保温、防潮、清洁等方面未保持适当标准而引起的健康问题。
(2) 根据第 (1) 款,企业主应采取的健康措施由劳动部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工人应遵守的事项)
工人应遵守劳动部令规定的企业主根据第 23 条和第 24 条采取的措施。
第 26 条(停工等)(1)如果有可能发生工业事故的紧迫危险或发生严重事故,企业主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健康措施,例如立即停工操作,工人从工作场所撤离等,然后可以恢复工作。
(二)工人因工伤事故发生紧急危险而停工、避难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由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新增>
(3) 有正当理由认为存在工业事故迫在眉睫的危险时,企业主不得以工人已按照第(2)款规定停工避难为由虐待或解雇工人。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令新增>
(4) 发生严重事故时,劳动大臣可要求相关劳动监察员和专家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安全卫生分析等必要措施。
(5) 第 (4) 款所述措施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长官决定。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修订;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案>
第 27 条(工作环境的技术指南和标准) (1) 劳动部长可以根据第 23 条、第 24 条和第 26 条确定企业主应采取的措施的技术指南和工作环境标准,并指导和推荐他们给企业主。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2) 如果认为有必要确定第 (1) 款所述的指导方针和标准,劳动大臣可以在各个领域组成和运作标准制定委员会。
(3) 标准制定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工部长确定。
第 28 条(禁止有害工作合同) (1) 总统令规定的对安全和健康有害或危险的工作部门,未经批准不得分开承包(包括分包合同)。劳工部长。
(2) 根据第 (1) 款的任何有害或危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