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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2017 年 1 月 7 日(中文版)(2)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6-29 10:02:04  

26 条之 2 (组织劳资会议所需的业务)本法第 29 条之二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类型和规模的业务”是指建筑业、建筑费其中至少120亿韩元(150亿韩元,建筑业基本法施行令附表1所列土木工程业务)。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3 条(劳资会议的组成)(1)本法第 29-2 条第 1 项规定的劳资会议(以下简称“劳资会议”)的安全卫生代表劳动者委员)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1. 包括承包或分包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的劳务代表;

 

2. 由劳工代表指定的名誉检查员一名:但如果未委托名誉检查员,则指由劳工代表指定的有关营业场所的人员。

 

3. 工程造价20亿韩元以上的承包或分包工程劳务代表。

 

(2) 代表雇主的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根据 2016 2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修改>

 

1、相关业务代表;

 

2. 一名安全员;

 

2-2。一名卫生官员(限于根据附表540款必须任命卫生官员的建筑业务);

 

3. 施工费用20亿韩元以上的承包或分包项目的业主。

 

(3) 劳动管理委员会的工人代表成员和雇主代表成员可以同意任命建设成本低于 20 亿韩元的承包或分包项目的企业主和劳动代表作为其成员.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之四(劳资会议的运作等)(一)劳资会议的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劳资会议主席(以下简称本条“主席”)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2) 25-3 条、第 25-4 条第 2 至第 (4) 款、第 25-5 条和第 25-6 条分别比照适用于主席的选举、劳资会议的会议、劳资会议未决事项的处理办法及会议结果公告等。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 条之 5 (设计变更请求的对象和专家范围)法律第 29 条之三第 1 项后部的事故风险被认为高的情况是指,在下列构筑物的设立(包括已设立的情况)或运营中,相关构筑物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的风险较高:

 

1. 至少31米高的脚手架;

 

2、工作台一体成型模具或模具支柱至少六米高;

 

3. 至少两米高的隧道支护或护套支护;

 

4. 可以用动力移动的临时结构。

 

(2) 根据本法第 29-3 条第 (1) 款后半部分,承包商必须注意其意见的专家是指韩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局(以下简称“机构”)。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局法,或以下任何非相关承包商雇用的人员:

 

1. 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专业工程师建筑结构(不包括第(13款所指的土木工程和结构);

 

2. 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土木工程专业工程师(限于土木工程);

 

3.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土壤力学和基础力学专业工程师(限于第(13款所述的结构);

 

4. 专业工程师施工设备(限于第(14 款所指的结构)。

 

[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26 条之 6 (适当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费用的事业)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业”是指雇佣劳动部长官经过审议后认定的危险、危险的事业。审议委员会。  <2010 2 24 日第 22061 号总统令修改;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 条之 7 (指定为事故预防专门机构的条件) 为获得本法第 30 条之二第 1 项规定的指定为专门机构的资格(以下简称“事故预防专门机构” ),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人, 并应满足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的先决条件:   <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修改>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条之四规定登记之职业安全指导员(限于电气工程或建筑工程安全之职业安全指导员);

 

2. 打算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公司。

 

[本文由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8 条(事故预防专门机构的指导标准) 事故预防专门机构应根据就业和劳动部令确定的标准,根据施工工程的类型和规模,提供事故预防指导,建设费等  <根据20107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之九(比照适用) @第十五条之三、十五条之五至十五条之七,对事故预防专门机构准用。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10 条(安全卫生委托机构之登记及撤销)(一)拟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办理安全卫生委托机构之登记者,为法人。或依高等教育法第二条之学校,设有产业安全卫生相关部门,并应符合附表6-3之人力资源、设施及设备标准。

 

(二)单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安全卫生教育委托机构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者,应提出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根据就业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在就业和劳动部进行登记。

 

(3) 本法第 15 条第 2 款第 1 项第 5 项所称“符合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事由的情况”,依据本法第 32 条之三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机构。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登记之安全卫生教育,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教育的;

 

2. 虚备与教育有关的文件;

 

3. 收取费用而不进行教育的;

 

四、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教育内容及方法。

 

[本文由 2016 10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6-11 条(建筑业安全卫生基础教育机构的注册要求) “总统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等要求”。本法第 31 条之 2 1 项的规定是指机构属于下列各项之一,并应具备附表 6-4 所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等:   <总统令修改201386日第24684>

 

1. 有意提供建筑业安全与健康基础教育的法人;

 

二、高等教育法第二条所定之学校,设有职业安全卫生相关部门。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6-12 条(建筑业安全卫生基础教育机构登记申请等)(1)拟依本法第 31-2 条第一项规定登记的机构应提出申请根据雇佣和劳工部法令的规定,在雇佣和劳工部长处登记。

 

(2) 根据第(1)款注册的机构如欲修改已注册的事实,应按照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提出修改申请。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6 条之 13 条(撤销建筑业安全卫生基础教育机构注册的事由) 本法第 15 条之二第 1 款第 5 项中的“有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应适用依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三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一项登记之机构,比照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教育的;

 

2. 机构制作虚假教育文件的;

 

3. 机构收取任何费用而不提供教育的;

 

四、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项之教育时间、内容或方法者。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6-14 条(受托在职培训机构登记的先决条件) 机构为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受托培训资格,应属于以下任何一项:   <2013 8 6 日第 24684 号总统令修改>

 

1. 代理机构;

 

(二)具有附表6-5规定的人力、设施、设备的下列机构之一:

 

(a) 《高等教育法》第 2 条规定的学校,设有职业安全和健康相关部门;

 

(b) 非营利性公司。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6-15 条(比照适用的规定) @Arts 26-12 26-13 应比照适用于根据该法第 32 条第 3 款在就业和劳动部长注册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本法第 31-2 条第 1 款”应解释为“本法第 32 条第 3 款”,“第 31-2 条第 3 款”应解释为“第 32 条( 4) 法案”。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二十七条(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有害或危险机器、仪器等)(一)不得提供转让、出租、安装、使用,也不得以转让、出租为目的展示的机器、仪器未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1 款采取保护措施以防止危害或危险的,应按附表 7 列出。   <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修改>

 

(2) 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3 款,需要采取劳动部令规定的防止伤害或危害措施的机械、仪器、设施、构筑物或其他物品,应列于附表。 8.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8 条(安全认证对象机械、仪器等) (1) 本法第 34 条第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械、仪器、设备等”如下: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1. 下列规定的机器、工具和设备:

 

(a) 印刷机;

 

(b) 剪板机和折弯机;

 

(c) 起重机;

 

(d) 升降机;

 

(e) 压力容器;

 

(f) 滚筒机;

 

(g) 注塑机;

 

(h) 高处工作台;

 

(i) 墙壁维修升降机;

 

(j) 机锯(限于移动锯);

 

2. 下列规定的保护装置:

 

(a) 压力机和剪板机的保护装置;

 

(b) 起重机械过载限制器;

 

(c) 用于释放锅炉压力的安全阀;

 

(d) 释放压力容器压力的安全阀;

 

(e) 用于释放压力容器压力的爆破片;

 

(f) 带电作业的绝缘装置和工具;

 

(g) 防爆电机、工具和零件;

 

(h) 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和公开宣布的用于防止碰撞、坠落和倒塌等危险并保护人们免受此类危险的临时设备和材料;

 

3. 下列规定的防护装备:

 

(a) 防止坠落和触电危险的安全头盔;

 

(b) 安全鞋;

 

(c) 安全手套;

 

(d) 防尘口罩;

 

(e) 防毒面具;

 

(f) 空气管路面罩;

 

(g) 电动呼吸防护设备;

 

(h) 防护服;

 

(i) 安全带;

 

(j) 用于遮光或防止碎片飞溅风险的护目镜;

 

(k) 焊接用面罩;

 

(l) 隔音耳塞或耳罩。

 

(2) 根据第 (1) 款进行安全认证的机械、仪器等的具体类型、规格和型号由雇佣和劳动部长官确定并公布。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8-2 条(指定安全认证机构的前提条件)机构为符合本法第 34-5 条第 1 项指定为安全认证机构的资格,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分段:

 

1. 代理机构;

 

2. 具有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的下列机构之一:

 

(a) 为促进职业安全与健康或防止工业事故而成立的非营利性公司;

 

(b) 《公共机构管理法》中定义的公共机构,其目的是认证和测试机械、工具和设备或研究、开发、教育和评估制造技术。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8-3 条(指定安全认证机构的申请等) (1) 有意指定为安全认证机构的人应按照法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提出指定申请就业和劳工部。

 

(2) 如果某人打算修改有关指定为安全认证机构的任何条款或条件,他/她应按照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和劳动部长提出修改申请。就业和劳工。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8 条之 4 (撤销指定安全认证机构的事由) 本法第 15 条之 2 1 款第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根据下列情况比照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五第四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安全认证及验证之方法或程序者。

 

2. 机构拒绝、干涉或逃避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 34-5 条的指示或监督时;

 

(三)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安全认证服务的;

 

(四)机构疏忽或者不及时履行安全认证服务义务的。

 

[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28 条之 5 (机械、工具等,自愿安全确认对象) (1) 该法第 35 条第 1 款主句上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械、工具和设备”是如下:

 

1. 下列规定的机器、工具和设备:

 

(a) 研磨机或研磨机(移动式除外);

 

(b) 工业机器人;

 

(c) 混合器;

 

(d) 破碎机或粉碎机;

 

(e) 食品加工机械(仅限于粉碎、切割、混合和制面机械);

 

(f) 输送机;

 

(g) 维修汽车的升降机;

 

(h) 机床(限于车床、钻头、刨床、磨刀机和铣床);

 

(i) 加工木材的固定机器(限于圆锯、刨子、铣刨机、带锯、倒角机);

 

(j) 印刷机;

 

(k) 气压室;

 

2. 下列规定的保护装置:

 

(a) 乙炔焊接设备或气焊设备的安全装置;

 

(b) 交流弧焊机的自动降压装置;

 

(c) 滚筒机的紧急停止装置;

 

(d) 磨床的罩盖;

 

(e) 木材加工用圆锯的防反作用装置和刀片防护装置;

 

(f) 手动飞机的刀片防护罩;

 

(g) 工业机器人安全垫;

 

(h) 确定并公开的为防止碰撞、坠落、倒塌等危险以及保护人员免受此类危险所必需的临时设备和材料(不包括第 28 条第 1 款第 2 项(h)项规定的临时设备和材料)由就业和劳工部长宣布;

 

3. 下列规定的防护装备:

 

(a) 安全帽(第 28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a 项规定的安全帽除外);

 

(b) 护目镜(不包括第 28 条第(1)款第 3j)项规定的护目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