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条(健康安全总负责人的职责等) (1) 根据本法第 18 条第 3 款,健康安全总负责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4 年 3 月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一、停止及恢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工作;
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承包工程之健康与安全措施;
三、监督承办者所发生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费用,并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办者之间就该等费用之支出进行协商及协调。
4、确认是否使用了需要进行安全认证的机器、设备等和需要自愿进行安全确认的机器、设备等;
五、本法第四十一条之二所定危险评估事项。
(2) 第 9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应比照适用于健康和安全的一般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管理负责人”应解释为“健康和安全的一般负责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各款”分别解释为“第一项”。 <根据 2014 年 3 月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4-2 条(健康与安全协调员的任命等)(1)如果总造价在 50 亿韩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属于该法第 18-2 条第 1 项,则根据第 10 项的项目业主《建筑业框架法》第 2 条(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在该建筑工程现场任命一名健康和安全协调员。
(2) 根据第 (1) 款被要求任命健康与安全协调员的项目业主应从第 1 项或第 2 项规定的人员中指定一名健康与安全协调员,或从具有上述资格的人员中指定一名健康与安全协调员。在第 3 至第 7 小段中:
一、承包机关依建设技术推广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依该法第二条第六款所定之承包工程,由承包机关指定之建设监理。
2. 下列负责有关建设工程主要部分的监理人员:
(a) 根据建筑工程第 25 条指定的项目主管;
(b) 依建设技术振兴法第二条第五款提供监理服务者;
(c) 依房屋法第四十三条指定之顾问工程师;
(d) 依电力技术管理法第十二条之监督服务提供者;
(e) 依信息通讯建设事业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监理有关建设工程之监理人;
3. 在建筑业基本法第 8 条属于一般建筑工程的任何建筑工地担任管理职务至少 3 年者;
四、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职业安全指导员;
5、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施工安全技术员;
6.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建筑安全工程师资格后,具有五年以上建筑安全领域实际工作经验者;
7. 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建筑安全工业工程师资格后,具有至少七年建筑安全领域工作经验的人。
(3) 根据第 (1) 款被要求任命一名健康和安全协调员的项目业主应在紧接其合同的工程开工日期之前根据第 (2) 款指定或任命一名健康和安全协调员。根据该法第 18 条之 2 第 1 款单独授予,并将该事实告知各建筑工程的承包商。
[2017 年 10 月 17 日第 283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24-3 条(健康与安全协调员的职责) (1) 本法第 18-2 条第 1 款规定的健康与安全协调员的职责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八条之二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在同一地点进行的各工程的组合;
二、识别第一项工程组合造成工业事故的风险;
3.协调各项工作的时间和内容,以及健康和安全措施,以防止因这些工作的结合而造成的工业事故;
4、核实各工程承包方指派的管理责任人是否共享工程内容信息。
(2) 如果为履行第 (1) 款所述职责需要,健康与安全协调员可以要求相关工程的承包商和承包商提交材料。
[2017 年 10 月 17 日第 283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25 条(应设立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的义务者)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 8 项规定,应设立及运作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之事业,列于附表 6-2。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3 年 8 月 6 日第 24684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五条之二(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的组成)(一)各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代表员工的成员如下:
1. 雇员代表(如果工会是由大多数雇员组织的,是指工会的代表;如果没有工会,则指代表大多数雇员的人,该工会不存在,或由营业场所的大多数职工组成的单位工会的附属工会的代表,不论其分会或分会的名称,下同);
二、依本法第六十一条之二委任名誉安全监察员之事业所之雇员代表指定之名誉安全监察员(以下称名誉监察员)不少于一名。
3. 由员工代表指定的营业场所的员工不超过九人(不包括指定为代表员工的名誉检查员的人数)。
(2) 各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代表雇主的成员如下: 但在正常劳动力至少 50 人但少于 100 人的营业场所,可以组织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属于第 5 项的人员除外: <由 2013 年 8 月 6 日第 24684 号总统令修改;2014 年 3 月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1、相关业务的代表人(同一业务在不同地区有多个营业场所的,指该营业场所的最高负责人,下同);
2. 一名安全员(仅限于根据第十二条第一项必须指派安全员的营业场所;在委托任何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履行安全员职责的营业地的情况下,指专门机构的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负责人);
3. 一名卫生官(仅限于根据第十六条第一项必须指派卫生官的营业场所;在委托任何专门的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卫生官职责的营业场所的情况下,指专门机构的营业场所卫生管理负责人);
4. 职业健康医生(仅限于业务所在地);
5. 不超过九名部门负责人,由相关业务代表指定。
(3) 尽管有第 (1) 和 (2) 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所有者根据该法第 29 条第 2 款第 1 项将合同的一部分授予承包商并组织健康和安全委员会,业主可在理事会内组织由以下人员组成的职业健康与安全委员会: <根据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修改>
1. 安全官员,作为代表雇主的成员;
2. 员工代表同时也是代表员工的成员,对于所有承包和分包项目,一名名誉职业安全检查员,以及由员工代表指定的相关营业场所的员工。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5-3 条(委员长)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委员长从委员中选举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代表雇员的成员和代表雇主的成员中各选出两名共同主席。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五条之四(会议等)(一)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由主席每季度召开一次,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临时会议。 <根据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修改>
(2) 会议应分别在代表雇员和代表雇主的成员过半数出席的情况下举行,有关事项的决议应以出席会议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
(3) 员工代表、名誉职业安全监察员、相关业务代表、安全主任或卫生主任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从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中指定一人业务代表他/她。
(4) 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应制作并保存包含下列事项的会议记录:
1. 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
2. 出席人数;
(三)审议、决议、决定的内容;
4、其他讨论事项。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5 条之 5 (未决事项等的处理) (1) 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由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相互协商,在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下设立仲裁机构解决。代表雇员的成员和代表雇主的成员之间或由第三方仲裁:
一、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事项,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未定者。
2、对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解释或实施方式有分歧时。
(2)根据第(1)款作出仲裁裁决的,视为由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决定,企业主和员工应遵守。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五条之六(会议结果的公示等)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将会议结果和仲裁裁决的内容,如职业健康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内容等和安全委员会,通过公司内部广播、就业杂志、通知或自己的例行晨会和其他适当的方法向员工提供。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 条(合同禁止工作和合同业务中的健康和安全措施) (1) 该法第 28 条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工作”是指以下部分,其部分制造过程被授予同一营业场所的承包商: <由 2010 年 2 月 24 日第 22061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
1、电镀;
2. 汞、铅、镉等重金属的精炼、铸造、加工、加热;
三、制造或使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须取得使用许可的物质;
4. 劳动灾害保险法第 8 条第 1 款规定的劳动灾害补偿保险和劳动灾害预防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后,雇佣劳动大臣规定的其他有害或危险工作委员会”)。
(2) 本法第 29 条第 1 款主句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业务”是指仅雇用文员的业务以外的业务。 <根据 2013 年 8 月 6 日第 24684 号总统令修改>
(3) 本法第 29 条第 5 款第 1 项所称“总统令规定的设备”是指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设备,是反应器、蒸馏塔、管道或储罐制造、使用、运输或储存具有危险或危险特性的化学品,如雇佣和劳动部法令规定的爆炸性、可燃性、易燃性和毒性,或含有此类化学品的药品。 <2014 年 3 月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新增;2017 年 10 月 17 日第 28368 号总统令>
(4) 本法第 29 条第 5 款第 3 项所指的“总统令规定的工作”是指以下内容: <2017 年 10 月 17 日第 28368 号总统令修改>
1. 在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因缺氧或有害气体而有窒息危险的场所进行的工作;
2. 在有导致土壤和沙子、自然或人工结构倒塌危险的地方进行的工作。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 条之 2 (组织劳资会议所需的业务) 该法第 29 条之二第 1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类型和规模的业务”是指建筑业,至少 120 亿韩元(建筑业基本法施行令附表 1 中规定的土木工程业务为 150 亿韩元)。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3 条(劳资协议会的组成) (1) 本法第 29-2 条第 1 款规定的劳资协议会(以下简称“劳资协议会”)中代表员工的代表)须由以下人士组成:
1、所有承包或分包项目的劳务代表;
2. 由劳工代表指定的名誉检查员一名:但如果未委托名誉检查员,则指由劳工代表指定的有关营业场所的人员。
3. 工程造价20亿韩元以上的承包或分包工程劳务代表。
(2) 代表雇主的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根据 2016 年 2 月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修改>
1、相关业务代表;
2. 一名安全员;
2-2。一名卫生官员(仅限于根据附表 5 第 40 项需要任命卫生官员的建筑业);
3. 施工费用20亿韩元以上的承包或分包工程的业主。
(3) 劳资会议的雇员代表成员和雇主代表成员可以同意任命建筑成本低于 20 亿韩元的承包或分包项目的企业主和劳工代表作为其成员。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之四(劳资会议的运作等)(一)劳资会议的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由劳资会议会长(本条以下简称“会长”)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主席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2) 第 25-3 条、第 25-4 条第 2 项至第处理劳资会议未解决的事项,并公布会议结果等。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 条之 5 (设计变更请求的对象和专家范围)认为本法第 29 条之三第 1 项后部的事故风险高的情况是指,在兴建(包括已兴建)或营运下列任何建筑物,相关建筑物倒塌、坠落等意外风险较高:
1.至少31米高的脚手架;
2. 至少六米高的工作板一体模具或模具支柱;
3. 至少两米高的隧道支护或护套支护;
4.可以用动力移动的临时结构。
(2) 根据本法第 29-3(1) 条后半部分,承包商的意见必须得到承包商考虑的专家是指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局(以下简称“机构”)。安全和健康机构法,或以下任何非相关承包商雇用的人员:
1. 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专业工程师建筑结构(不包括第(1)3款所指的土木工程和结构);
2. 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土木工程专业工程师(限于土木工程);
3. 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土壤力学和基础力学专业工程师(仅限于第(1)3款所指的结构);
4. 专业工程师施工设备(仅限于第(1)4 款所述的结构)。
[2014 年 3 月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第 26-6 条(适当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费用的事业)本法第 30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业”是指雇佣劳动部长官经审议会审议后认定的危险、危险的事业。委员会。 <由 2010 年 2 月 24 日第 22061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 条之 7 (指定为事故预防专门机构的条件) 为符合本法第 30 条之二第 1 项规定的专门机构的指定条件(以下称“事故预防专门机构”) ,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满足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的先决条件: <2014年3月12日第25251号总统令修改>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条之四规定登记之职业安全指导员(限于电气工程或建筑工程安全之职业安全指导员);
2. 打算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公司。
[本文由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8 条(事故预防专业机构的指导标准) 事故预防专业机构应根据就业和劳动部令确定的标准,根据工程的类型和规模,提供事故预防指导,建设费等 <根据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六条之九(准用) @第十五条之三、第十五条之五至十五之七,对事故预防专门机构准用。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10 条(健康安全委托机构之登记及撤销)(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欲取得安全健康委托机构登记者,为法人。或依高等教育法第二条之学校,设有产业安全卫生相关部门,并应符合附表6-3之人力资源、设施及设备标准。
(2) 单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办理安全卫生教育委托机构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时,应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根据雇佣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与雇佣和劳动部长有关的事项。
(3) 本法第 15 条第 2 款第 1 项第 5 项规定的“符合总统令规定的任何事由的情况”,依据本法第 32 条之三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机构。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登记之安全卫生教育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教育的;
2. 虚备与教育有关的文件;
3. 收取费用而不提供教育;
四、不遵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教育课程或方法。
[本文由 2016 年 10 月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6-11 条(建筑业安全卫生基础教育机构的注册要求) “总统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等要求”。该法第31-2条第 1 项中的规定是指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应具备附表 6-4 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等: 24684, 2013 年 8 月 6 日>
1. 有意提供建筑业安全与健康基础教育的法人;
二、高等教育法第二条所定之学校,设有职业安全卫生相关部门。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