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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2018 年 12 月 13 日(中文版)(4)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6-29 09:45:46  

第四十五条之五删去。  <根据 1997 12 31 日第 15598 号总统令>

 

46 条(行政权限的授权) (1) 根据该法第 65 条第 (1) 款,就业和劳工部长将其对以下事务的权限授予每个地区就业和劳动办公室负责人和各雇佣劳动分所负责人: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2016 2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2016 10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2017 10 17 日第 28368 号总统令>

 

一、依本法第九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索取资料;

 

1-2。根据该法第 10 条第 2 款要求报告;

 

二、发令选任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官、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官或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的定额以上-3 (3); 或者发布命令更换和任命安全员、卫生员或者负责安全卫生管理的人员;

 

三、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授权从事有害或危险工程的合约;并根据同一条第(4)款撤销此类授权;

 

3-2。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二第四项评估事故预防专门指导机构;

 

3-3。撤销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二登记之机构之登记;依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三,下达停止营业之令;

 

3-4。根据该法第 34 条第 7 款下达提交数据的命令;

 

四、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二第四项之规定,发令撤销安全证明书或类似证明书;

 

五、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三第一项规定,撤销有关安全认证,禁止使用安全认证或改善安全认证标准;

 

六、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四第二项之规定,发令收缴或销毁机械、工具等,须经强制性安全认证;

 

七、依本法第三十五条之二第四项之规定,发令撤销自愿安全验证证明书或类似证明书;

 

八、依本法第三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发出停止使用自愿安全验证证书或改进以符合自愿安全标准的命令。

 

九、依本法第三十五条之四第二项之规定,以自愿安全确认为限,发出收缴或销毁机械、工具等之命令;

 

10. 删除;  <根据 2016 10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

 

十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二第四项之规定,发令撤销自检程序核准或依已核准自检程序进行检查。

 

十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三第三项之规定,发出撤销登记或限制资助之命令。

 

13. 批准制造、进口或使用本法第 37 条第 2 项禁止制造等的材料;

 

14. 根据该法第 38 条第 1 款允许制造和使用有害物质并对其进行修改;根据同一条第(4)款发布命令修理或改造设备;并根据同条第(五)项发布命令,撤销有害物质的制造等许可并停止营业;

 

15. 删除;  <根据 2016 10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

 

16.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四项之规定,发令进行一般石棉检查或指定机构进行石棉检查。或发布命令暂停运营,直至报告遵守该命令的执行结果;

 

十七、依本法第三十八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登记石棉拆除者或清除者;或撤销登记,并依同条第(六)项下达命令停止营业;

 

18. 根据本法第 38-4 条第 3 款接收和确认石棉拆除或清除工程的报告;

 

十九、依本法第三十八条之四第四项之石棉拆除或清除工程之安全评估及公布结果;

 

20. 接收依本法第 38-5 条第 1 款提交的石棉浓度证明资料;

 

21. 根据该法第 41 条第 8 款发布命令,提交有关处理物质的安全和健康数据;或发布命令以修改有关如何处理物质处理安全和健康数据的说明;

 

22. 接受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环境测量结果报告;

 

二十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指定计量机构;或根据同条第(10)款发布命令撤销该指定或暂停营业;

 

24. 删除;  <根据 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25. 指定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健康检查机构。根据同条第(11)款撤销该指定或停止营业的命令;

 

26. 根据本法第 43 条第 2 项发布命令进行临时健康检查等;接受同条第(四)项规定的健康检查结果报告;

 

27. 指定培训机构培训持有资格或执照的人或雇员获得本法第 47 条第 2 项规定的技能;并根据同条第(4)款撤销该指定和停业令;

 

二十八、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下达停止工作或建设之命令及修改危害及危险预防计划;

 

二十九、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发令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三十、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发令修改工艺安全报告书;根据第 49-2 (9) 条评估过程安全报告的绩效;或根据第 49 条之二第 10 款下达命令重新提交过程安全报告;

 

31. 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发布命令,以建立、实施等安全卫生改善计划;

 

三十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出呈报或陈述意见之命令;

 

33. 根据本法第 51 条第 6 款,发布命令采取必要措施更换、停止使用或拆除任何建筑或附属物、机械、工具、设备或原材料,或改善设施;

 

三十四、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发令停止营业;

 

三十五、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发令遵守健康安全管理规定等;

 

三十六、受理、处理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法令及附属法令之行为。

 

三十七、依本法第五十二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登记导师;撤销此类注册;并依本法第 53 条至第 15 条发出停业令;

 

三十八、本法第六十一条之二第一项之名誉职业安全监察员之委任事项。

 

39. 就本法第 63 条之 2 1 款所称职权中的授权举行听证会;

 

四十、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以行政罚款;

 

41.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接收文件;

 

42. 接受第三十条之三第三款规定的确认请求和确认;

 

四十三、接受第三十二条之五规定的书面申请;

 

44. 上述第 1 项至第 43 项规定的有关行使权力的其他监督措施。

 

(2) 雇佣劳动部长官赋予地方雇佣劳动厅长以下职权: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2016 10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

 

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指定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本法第十五条之二撤销该指定或停业令;

 

二、本法第十五条之三规定对专业安全管理机构征收及征收附加罚金之任务。

 

(三)指定专业安全管理机构(按行业或有害因素划分的专业安全管理机构除外);撤销该指定;并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下达停业令;

 

四、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安全专业管理机构之罚款及征收之任务。

 

(五)指定事故预防专门机构;撤销该指定;并依本法第三十条之二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发出停止营业令;

 

六、本法第三十条之二第三项之事故预防专门机构之罚款及征收之任务。

 

6-2。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安全管理委托机构登记;撤销其注册;并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准用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三的规定,发出停业令;

 

6-3。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在职教育之机关登记;撤销其注册;并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准用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三的规定,发出停业令;

 

6-4。依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指定指定检验机构;撤销其注册;并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准用本法第三十六条之二第(七)项之规定,发出停业令;

 

6-5。依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指定石棉检验机构;撤销其注册;并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二规定准用本法第三十八条之二第七项之规定,发出停业令;

 

七、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指定健康安全检查机构;撤销该指定;并根据同条第(四)款发布停业令;

 

8. 就本法第 63 条之 2 1 项所称职权中的授权举行听证会;

 

九、受理第十五条之三、第十九条之三(按行业或有害因素指定专业安全管理机构的书面申请除外)、第二十六条之九、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的书面申请;

 

十、对前项一至九项之权限,采取监察措施。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47 条(业务委托) (1) 根据该法第 65 条第 2 款,雇佣和劳动部长应委托该机构处理第 65 条第 2 款、1-22 规定的业务, 3-24-299-210-21111-2 11-41213-213-314-215 1717-2、该法案第 1818-2 18-4 19 条。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2017 10 17 日第 28368 号总统令>

 

(2) 根据该法第 65 条第 2 款,雇佣和劳动部长应委托第 65 条第 2 款第 1345 81013 14 条规定的业务。从以下非营利法人和专门机构中,向就业和劳动大臣指定和公开宣布或在就业和劳动大臣注册的机构或非营利法人或专门机构采取行动执行受托业务的资源、设施和设备: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2 1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4 3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一、法人具备下列条件者。但受委托办理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业务者,不受第二项条件之限制:

 

(a) 非营利性公司;

 

(b) 成立的目的应是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或防止工业事故;

 

2. 雇佣劳动大臣根据第 15 条第 4 款、第 16 条第 3 款、第 30 条之二第 1 款、第 38 条之二第 2 款、第 42 条第 4 款、第 43 条第 1 款、第 47 条( 2) 或该法案第 49 (1) 条;

 

3. 依据《事业单位管理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对机械、工具、设备等进行认证和检查、制造技术等的研究开发、教育、评估等;

 

4. 高等教育法第 2 条所界定的学校,设有与职业安全和健康有关的部门。

 

(3) 雇佣劳动部长官将业务委托给第 (2) 款所述的机构、非营利法人和专业机构时,他/她应在官方公告中公布有关受托机构名称和受托业务的事项。公报或发布在网站上。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47 条之二(费用)本法第 66 条第 1 款第 13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人”是指根据附表 4 8 项和第 9 项以及附表第 7 项打算接受教育的人6.

 

[本文由 2009 7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47-3 条(处理敏感信息和个人身份信息)雇佣和劳工部长(包括根据该法第 65 条授予该部长的任何权力或任何事务的人)和劳动监察员可以为执行下列事项所必需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3 条规定的任何健康信息、同法施行令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的相当于犯罪背景数据的信息,以及包含居民登记的数据同一法令第 19 条第 1 款或第 4 款规定的号码或外国人登记号码:

 

1. 雇佣劳动部长官依本法第 9 条请求合作,与处理有关工业事故或健康检查的数据有关的事务;

 

二、本条例第十条之工业事故记录及报告事项。

 

三、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健康检查事项。

 

四、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的流行病检查事务。

 

五、本法第四十四条之健康管理之颁发事项。

 

六、本法第四十五条禁止、限制事项;

 

七、本法第五十二条之三规定的导师考试事务。

 

八、本法第五十二条之四之教员登记事项。

 

[2013 8 6 日第 24684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47 条之 4 (条例的重新审查) (1) 雇佣劳动部长官应每三年审查下列事项的适当性,从以下每个基准日(指自基准日)并采取措施,如改进:   <由总统令第 26985 号,2016 2 17 日修改;2016 10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

 

一、第二条之二第一项及附表一第三项之企业范围:201611日;

 

1-2。第十九条之四规定应聘任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的事业:201911日;

 

2. 撤销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教育机构指定等理由,其目的是培养合格或许可的人员,或让员工获得技能:201411日。

 

(2) 雇佣劳动大臣从以下基准日(基准日起每三年的前一天)起,每三年审查一次以下事项的适当性,并采取措施,例如改进:   <2014 12 9 日第 25840 号总统令新增;2016 12 30 日第 27751 号总统令>

 

1. 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指定安全卫生总负责人的项目:201711日;

 

二、第二十五条之五规定的未决事项等的处理:201711日;

 

三、第三十二条之四指定指定计量机构的要求:201711日;

 

4. 删除;  <根据 2016 12 30 日第 27751 号总统令>

 

五、第三十二条之六规定撤销计量机构等指定的事由:201711日。

 

[2013 12 30 日第 25050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48 条(处以行政罚款之指引)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处以行政罚款之指引,依附表十三之规定。

 

[本文由 2011 4 4 日第 22824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附录  附录 <1991 2 1 日第 13282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1 12 31 日第 13563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3 3 6 日第 13870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

 

(1) (执行日期) 本法令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但第 46 条第 10 款和第 11 款以及第 47 条第 1 款第 7-2 8 条的修改规定应于1994 7 1 日;1995 7 1 日第 28 条第 1 款第 10 条和第 11 条的修正条款。

 

附录  附录 <1994 12 23 日第 14438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4 12 23 日第 14446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4 12 23 日第 14447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4 12 23 日第 14450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5 10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

 

第一条(执行日期)

 

附录  附录 <1997 6 11 日第 15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