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执行日期 01. Jul, 2008.] [Act No.8694, 14. Dec, 2007., Amendment by Other Act]
就业和劳动部 (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司-过失罚款、适用范围、公布、地方政府/董事会报告),044-202-8809、8810、8813、881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安全标准司-合同安全措施,认证/检查,安全经理-制造),044-202-8854, 8857, 8856 雇佣和劳动部(职业健康标准课-传染病/石棉,健康检查,工作环境测量/有害物质,健康经理/健康措施) , 044-202-8878, 8877, 8813, 887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健康促进组 - 休息设施/客户服务, 微尘/高烧, 工作压力/过度劳累) , 044-202 -8893, 8895, 8894 雇佣劳动 部(安全卫生监督企划课 - 工业事故报告), 044-202-8910 雇佣劳动 部(工业事故预防支援科 - 教育、观察委员会/管理经理/监督员) , 044-202-8928, 8927 雇佣劳动 部(建设产业事故预防课-安全管理费用/防灾指导机构, 转换事故率, 安全经理 - 建筑业) , 044-202-8942, 8939, 8940 就业和劳动部(化学事故预防科 - MSDS、PSM)
, 044-202-8971, 896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职业安全和健康标准并明确责任所在,并通过创造舒适的工作环境来预防工业事故和疾病,从而维护和促进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条(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
一、工伤事故、疾病,是指劳动者因与工作有关的构筑物、设备、原材料、气体、蒸气、粉末、粉尘等,或者因工作和工作而死亡、受伤或染病的情况。造成的原因;
二、劳动者,指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之劳动者。
(三)“雇主”是指使用工人开展业务的人;
4、“职工代表”是指工会,有职工占多数的工会,不存在职工代表多数的,是指工会。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修订>
(五)工作环境监测,是指用人单位为了解工作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劳动者或工作场所的监测计划,采集、分析、评价样本;
6. “安全卫生诊断”是指由劳动部长官指定的人员进行的调查和评估,目的是通过发现潜在危险和制定改善安全措施来预防工业事故和疾病。和
七、“重大事故和疾病”是指劳动部令规定的严重程度的工业事故和死亡等疾病。
第三条(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但考虑到危险和危险程度,本法不得全部或部分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企业,经营的种类和规模、经营地点等。
(2) 本法及依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适用于国家、地方政府及政府投资机构。
第四条(政府的职责)
(1) 为实现第 1 条的目标,政府应忠实履行以下职责: <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8562 号法修订> <实施日期 2009 年 1 月 1 日>
(一)职业安全卫生方针的制定、执行、协调、控制等事项;
2.事故和疾病多发工作场所事故和疾病预防的支持和指导事项;
(三)有害、危险的机械、工具、设备以及防护用品和个人防护用品等的安全评估和改进事项;
(四)有关安全卫生措施标准的制定和危险或危险的机械、工具、设备和材料等的引导和控制事项;
4-2。关于支持工作场所建立自主安全和健康管理系统的事项;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新增>
5. 宣传、教育、无事故宣传等提高安全卫生意识的事项;
(六)技术研究开发和安全卫生设施安装、运行事项;
(七)工伤事故、疾病调查统计的维护和管理事项;
八、有关安全卫生相关组织的支持、指导和控制事项;和
九、其他有关预防工人危险及健康问题之措施之事项。 <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令修订>
(2) 政府应考虑政策以有效执行第 (1) 项中提到的事项,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供韩国职业安全与健康局(以下简称“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并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
第五条(雇主的义务)
(1) 雇主应遵守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标准以及根据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向工人提供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信息,防止工人因身体原因引起的健康问题。通过改善工作条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障生命安全,维护和促进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遵守国家实施的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政策。 <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7 号法令修订>
(2) 任何人设计、制造或进口机械、工具和其他设备,制造或进口原材料,或设计或建造任何建筑,均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标准和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设计、制造、进口或施工,并努力防止因使用这些物品而引起的工业事故和疾病的发生。
第六条(工人的义务)
劳动者应遵守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疾病预防标准和本法规定的命令,并受雇主或其他有关组织采取的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措施的约束。
第七条(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审议委员会)
(一)为综合审议、协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事务基本计划和中央行政机关有关的重大政策,职业安全卫生政策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简称“政策审议委员会”)应在劳动部设立。
(2) 政策审议委员会的组织、职能、运作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八条(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计划的制定和公布)
(1) 劳工部长应制定预防工业事故和疾病的中长期基本计划
(2) 劳动大臣应通过政策审议委员会的审议,公布根据第 (1) 款制定的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计划。当他希望修改计划时,也应适用此规定。
第9条(合作请求等)
(1) 如果认为有必要有效地执行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计划,劳动大臣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或政府投资组织负责人提供必要的合作。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修订>
(2) 行政机关(劳动部除外,下同)的负责人如欲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进行管理,应事先与劳动部协商。
(3)如果劳动部长在第(2)款所述的协商过程中要求对法规进行任何修改,行政机构负责人应予以遵守,必要时劳动部长可以确认协商的内容。并通过向总理报告来协调事项。
(4) 如果认为有必要预防工业事故和疾病,劳动部长可以建议必要的事项或请求雇主、雇主组织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合作。
第九条之二(公示工伤事故及工作场所疾病等发生的数量)
(1) 劳动部长官认为为防止工业事故和疾病有必要时,可以公布总统令确定的工业事故和疾病的数量、事故率和工作场所的排名。
(2) 第(1)款规定的公告程序和方法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令规定。
<本条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7 号法新增>
第十条(报告义务)
(1) 雇主应向劳工部长报告执行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所需的事项,并按照劳工部法令的规定。
(2) 第(1)款规定的报告方式和时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劳动部令规定。
<本条经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全面修改>
第10条之2(工业事故和疾病的证明文件)
发生工业事故或疾病时,雇主应按照劳动部令的规定记录事故和疾病的原因等,并保存三年。 <本条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7 号法新增>
第11条(公示本法主要内容等)
(1) 雇主应随时张贴或保存在每个工作场所,让工人了解本法的主要内容和根据本法制定的命令。
(2) 劳工代表可以要求雇主将下列事项的内容或结果通知他,雇主应忠实遵守: <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8562 号法修改> <实施日期 2007 年 1 月1、2009>
一、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依第十九条第二款决定之事项;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新增>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各款规定的事项;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款规定的事项;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4. 删除; <根据 2007 年 7 月 27 日第 8562 号法案> <执行日期 2009 年 1 月 1 日>
五、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5-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环境监测事项;和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修订>
6. 劳动部令规定的其他安全卫生事项。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修订>
第十二条(安全标志的附件等)
雇主应在劳动部令规定的条件下,设置或加贴安全卫生标志,以警示工作场所的危险或危险设施和场所,指导紧急情况下的措施,提高安全意识。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雇佣外国工人等法第 2 条雇用外国工人的雇主应努力在劳动部长官规定的外语中附加安全和健康标志和安全规则。 <由 2007 年 5 月 17 日第 8475 号法令修订>
第二章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1) 雇主应指派一名负责安全和健康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和健康经理”),以便对以下事项进行总体控制: <由第 5248 号法修改, 1996年12月31日>
1.有关制定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计划的事项;
二、第二十条规定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之编制事项;
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员工安全卫生教育事项;
四、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环境监察等工作环境检查及改善事项;
五、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健康检查等健康管理事项;
六、有关工业事故、疾病的原因调查和防止再次发生的措施的事项;
七、工伤事故和疾病统计的记录和保存事项;
8、与安全卫生相关的安全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在购买时是否符合产品标准的认定事项;和
9. 其他有关预防第四章和劳工部令规定的对工人的危害和危险的事项。
(二)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对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进行指挥和控制。
(3) 指定安全卫生管理者的事业的种类、规模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 14 条(监督者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修改>)
(一)用人单位应当设工作场所主管(指管理机构内直接管理和监督与生产有关的业务和员工或担任该职务的部门负责人;下同)申请)负责执行总统令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措施,例如安全和健康检查。对于总统令规定的特别需要预防危险的工作,他应执行总统令规定的有关安全和健康的措施,例如对指定人员进行特殊教育。 <由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令修订>
(二)雇主有第一项规定的监督人者,视作具有建设技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管理人及安全管理负责人。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7 号法令新增>
(3) 删除 <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
第十五条(安全经理等)
(1) 雇主应在工作场所指派一名安全经理协助雇主或安全健康经理处理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人员安全的技术事项,并指导和建议主管此类事宜向主管和安全负责人。 <由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令修订>
(2) 分配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种类和规模、安全管理人员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和任命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如果认为有必要预防工业事故和疾病,劳动部长可以任命超过固定人数的安全经理,或命令更换安全经理。
(4) 与总统令规定的类别和规模相对应的企业的所有者可以将安全经理的职责委托给专业机构,以执行劳动部长官指定的安全管理措施(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服务机构”)。
(5) 关于指定安全管理服务机构的条件和程序的事项由总统令确定,其他有关安全管理服务机构的绩效标准和安全管理服务领域的必要事项由部令确定。劳动。 <由 1995 年 1 月 5 日第 4916 号法令、2000 年 1 月 7 日第 6104 号法令和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令修订>
第 15-2 条(取消指定)
(1) 如果安全管理服务机构属于以下各项之一,劳工部长可以取消指定或暂停其运营长达 6 个月:如果安全管理服务机构属于第 1 项,则指定应取消。
1. 以虚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指定机构的;
2.机构不再符合指定条件时;
3. 机构进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工作时;和
4. 总统令规定的其他场合。
(二)根据第(一)项被取消指定的安全管理服务机构,自被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被指定为安全管理服务机构。 <本条由 2000 年 1 月 7 日第 6104 号法新增>
第十五条之三(附加费)
(1) 如果根据第 15 条之二的规定,如果认为停止运营会给用户带来严重的不便或损害公共利益,则劳动部长可以征收 5,000 万韩元以下的附加费以代替暂停。的操作。
(二)依第(一)项征收附加费者,不缴纳附加费者,按未缴税款处分征收。
(3)第(1)项的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本条由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新增>
第十六条(健康经理等)
(1) 雇主应指派一名健康经理到工作场所协助雇主或安全与健康经理处理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员工健康的技术事项,并指导和建议主管此类事宜向主管和安全负责人。 <由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令修订>
(2) 健康管理者的业务种类和规模、健康管理者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任命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第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十五条之二和第十五条之三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健康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安全管理人员”应视为“健康管理人员”,“安全管理措施”应视为“健康管理措施”,“安全管理服务机构”应视为“健康管理服务机构”。 <由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7 号法令修订>
第16-2条(安全经理等的指导和建议)
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保健管理人员向雇主或安全保健管理人员提出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安全保健的技术措施,或就该事项提出指示和建议时主管和安全负责人、用人单位、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主管和安全负责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本条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新增>
第十七条(职业医师)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作场所指派职业医师指导劳动者的健康管理和健康经理的其他职责,但指派的健康经理为医生的除外。
(2) 应聘职业医师的业务种类和规模、职业医师的资格、职责、职权和任命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八条(综合安全卫生经理)
(1) 根据总统令规定的部分业务在同一地点进行的雇主,应指定该业务的安全与健康经理作为一般安全与健康经理。雇主雇用的工人及其承包商(包括分包商;下同)雇用的工人在同一地点一起工作时可能发生的工业事故和疾病预防的一般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其业务不需要指派安全和健康经理的雇主应指定在工作场所对业务进行一般控制的人作为一般安全和健康经理。
(二)雇主依第一项规定指定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人时,视为具有建设技术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人。 <2002 年 12 月 30 日第 6847 号法令新增>
(3) 综合安全卫生管理者的职权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九条(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一)为审议或解决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并运行由职工人数相等的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 <由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令修订>
(2) 雇主应有一个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审议和解决下列各项的事项: <由 2006 年 3 月 24 日第 7920 号法修改>
1. 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有关的事项;
2.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大工业事故和疾病的事项;和
3、如引入有害、危险的机器、仪器,有关安全卫生措施的事项。
(3) 如果认为有必要维护和改善工作场所工人的安全和健康,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可以决定有关工作场所安全和健康的事项。 <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令修订>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忠实履行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根据第(二)、(三)项确定的事项。 <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令修订>
(5) 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根据第 (2) 和 (3) 款的审议、决定或决定,不得违反本法和根据本法的命令、集体协议和雇佣规则,并且第 20 条规定的安全和健康管理规定。 <根据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修改>
(6) 雇主不得以委员会成员作为委员会成员进行合法活动为由对其不利。 <由 1999 年 2 月 8 日第 5886 号法令修订>
(七)拟设立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业务类别和规模,以及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以及处理未作出决定的情况所必需的事项, 由总统令决定。 <由 1996 年 12 月 31 日第 5248 号法令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