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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2020 年 1 月 16 日(中文版)(1)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6-27 10:27:45  

职业安全与健康法

[执行日期 2020 1 16 日。] [16272 号法案,2019 1 15 日,完整修正案]

就业和劳动部 (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司-过失罚款、适用范围、公布、地方政府/董事会报告),044-202-880988108813881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安全标准司-合同安全措施,认证/检查,安全经理-制造),044-202-8854, 8857, 8856 雇佣和劳动部(职业健康标准课-传染病/石棉,健康检查,工作环境测量/有害物质,健康经理/健康措施) , 044-202-8878, 8877, 8813, 887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健康促进组 - 休息设施/客户服务, 微尘/高烧, 工作压力/过度劳累) , 044-202 -8893, 8895, 8894 雇佣劳动 部(安全卫生监督企划课 - 工业事故报告), 044-202-8910 雇佣劳动 部(工业事故预防支援科 - 教育、观察委员会/管理经理/监督员) , 044-202-8928, 8927 雇佣劳动 部(建设产业事故预防课-安全管理费用/防灾指导机构, 转换事故率, 安全经理 - 建筑业) , 044-202-8942, 8939, 8940 就业和劳动部(化学事故预防科 - MSDSPSM

 

 

 

 

 

 

 

 

 

 

 

 

 

, 044-202-8971, 8967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工业安全和卫生标准,明确责任所在,创造舒适的工作环境,防止工业事故,维护和促进提供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用用语定义如下:

 

一、工伤事故,是指提供劳务人员因与职务有关的构筑物、设备、原材料、气体、蒸气、粉末、粉尘等或因工作而造成的死亡、伤害或疾病。或其他职责;

 

2. “严重事故”一词是指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损害或造成多人伤亡的工业事故;

 

三、“雇员”是指劳工基准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的雇员。

 

4、“企业主”是指雇佣员工经营业务的人;

 

五、“职工代表”是指代表半数以上职工组织的工会的人,如果有的话,或者在没有半数以上职工组织的工会的情况下,代表半数以上职工的人。 ;

 

6. “合同”一词,无论如何称呼,均指将物品的制造、建造或修理、提供服务或其他职责委托给他人;

 

7. “承包人”一词是指授予制造、建造或修理物品、提供服务或其他职责的合同的企业主。但下订单的人不在此范围内。 ;

 

8.“承包商”是指被承包商授予制造、建造或修理物品、提供服务或其他职责的合同的企业主;

 

9、“相关承包商”是指合同分多个阶段执行的,在该合同的任何阶段中标的任何承包商;

 

10. “建筑工程订货人”是指在不带头监督和管理建筑工程实施的情况下,授予建筑工程合同的人:但任何承包工程的分包人作品应排除在此之外;

 

11.“建筑工程”是指下列任何一种建筑:

 

(a) 《建筑业框架法》第 2 条第 4 款规定的建筑工程;

 

(b) 电气工程事业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电气工程;

 

(三)信息通信建设事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通信建设项目;

 

(d) 消防系统安装事业法所指的消防系统安装;

 

(e) 《文化遗产维护法》中提及的文化遗产维护工程;

 

12、安全健康检查是指为识别潜在风险,制定改善对策,防止工业事故发生而进行的调查和评价;

 

十三、工作环境监测是指企业主制定计划,对员工或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进行测量,以确定工作环境的实际状况后,采集、分析和评估样本。

 

3 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所有业务。但考虑到危害和风险的程度、类型,本法不得全部或部分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类型的业务或营业场所营业地点、营业场所的固定劳动力人数(建筑工程的情况下,指建筑工程的价值;下同)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一)政府为实现本法之目的,应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和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政策;

 

(二)支持和指导工业事故预防工作;

 

三、制定劳动基准法第七十六条之二规定的工作场所骚扰预防措施标准,并提供指导和支持;

 

(四)支持企业主建立职业安全健康自愿管理制度;

 

5. 通过公众宣传、教育等方式推广安全文化,提高职业安全卫生意识;

 

(六)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技术的研发和相关设施的安装、运行;

 

7、维护和管理工业事故调查和统计;

 

(八)支持、指导、监督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的组织等;

 

9. 保护和改善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2) 政府可以向根据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局法设立的韩国职业安全卫生局(以下简称“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和研究机构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以有效地开展工作。第(1)款各款规定的职责。

 

5 条(企业主的义务) (1) 企业主(包括从第 77 条所指的特殊雇佣关系的工人那里接受劳务的人,以及第 78 条所指的货物的收集、交付等中介人) ;以下本条和第6条同)应维护和促进雇员(包括从事第77条所述特殊职业的人员和从事货物收集、交付等工作的人员)的安全和健康第七十八条所指;以下本条及第六条同)执行下列事项,并符合国家预防工业事故之政策:

 

一、遵守本法规定的工业事故预防标准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

 

2、创造愉快的工作环境,改善工作条件,减少员工的身体疲劳、精神压力等;

 

3. 向员工提供有关营业场所的安全和健康信息。

 

(2) 下列人员从事订货、设计、制造、进口或施工时,应遵守本法规定的标准和依据本法发布的任何命令,并采取必要的防止因用于此类订货、设计、制造、进口或施工的任何物品而可能引起的工业事故的措施:

 

1. 任何设计、制造或进口机器、仪器和其他设备的人;

 

2.任何制造或进口原材料等的人;

 

3. 任何下订单、设计或建造任何结构的人。

 

6 (雇员的义务)雇员应遵守本法或依本法颁布的命令所规定的工业事故预防标准,以及相关人员,包括企业主、劳动监察员所采取的工业事故预防措施。根据《劳工标准法》第 101 条和机构。

 

7 条(预防工业事故的基本计划的制定和公布) (1) 雇佣和劳动部长应制定预防工业事故的基本计划。

 

(2) 雇佣劳动部长官根据第 (1) 款制定的基本计划,在经过产业灾害补偿保险第 8 条第 1 款所指的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和预防审议委员会审议后公布。行为。如果他或她打算修改基本计划,这同样适用。

 

8 条(合作请求) (1) 就业和劳动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有效执行根据第 7 条第 1 款制定的基本计划时,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构负责人或公共机构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合作事业单位管理法第四条所称。

 

(2) 行政机关(不包括就业和劳动部;以下本条同适用)的负责人如果打算对营业场所的安全和卫生进行监管,他或她应与部长协商。提前就业和劳动。

 

(3) 雇佣劳动部长官在第(2)项的协商中要求修改相关规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予以同意,必要时,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在向总理报告此类事项后确定咨询或协调的事项。

 

(4) 雇佣劳动部长官认为为防止工业事故有必要时,可向企业主、企业主组织及其他相关人员推荐必要事项或请求其合作。

 

(5)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要求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地方自治体的负责人、机关、相关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提供以下信息或数据,并允许使用相关计算机防止工业事故的网络。在此情况下,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或接受该请求的有关机关、团体的首长,除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外,应予遵从:

 

一、增值税法第八条及法人税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之营业登记资料;

 

二、雇佣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之雇员受保情况,如达及损失等资料。

 

3. 其他总统令规定的实施工业事故预防项目所需的信息或数据。

 

9 条(工业事故预防综合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1) 就业和劳工部长可以建立和运行工业事故预防综合信息系统,以系统和有效地预防工业事故。

 

(2) 雇佣劳动大臣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向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提供使用第(1)款所述的工业事故预防综合信息系统处理的职业安全和健康等信息。就业和劳工部。

 

3)第(1)项所述的工业事故预防综合信息系统的建立和运行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10 条(工业事故数量的公布) (1) 为防止工业事故,雇佣和劳工部长应公布涉及雇员的工业事故数量、发生率、工业事故等级等(以下简称总统令规定的营业场所的“工业事故数量等”)。

 

(2) 相关承包人的雇员在总统令规定的承包人的营业场所工作时(包括在承包人提供或指定的工作场所中,由承包人控制和管理的总统令规定的场所);下同),雇佣劳动部长官应根据第(1)款公布承包商的工业事故数量等,其中应包括相关承包商的工业事故数量等。

 

(3)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要求承包者提交其相关承包者的数据,以公布第 (2) 款规定的工业事故数量等。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不这样做,否则被请求的承包商应遵守该请求。

 

(4) (1) (2) 款的公布程序和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11 条(工业事故预防设施的设置和运行)雇佣和劳工部长可以设置和运行下列设施以防止工业事故:

 

(一)职业安全卫生指导、研究、培训设施;

 

2.安全健康检查和工作环境监测设施;

 

3.维持和促进提供劳务人员健康的设施;

 

4. 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其他防止工业事故的设施。

 

第十二条(预防工业意外之财力) 拨付下列用途之财力,由工业意外伤害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业意外伤害保险及预防基金提供:

 

一、第十一条各款所定设施之设置及营运所需之费用;

 

2. 实施与工业事故预防有关的项目所需的费用和委托给非营利法人的职责;

 

3. 为防止工业事故所必需的,并经雇佣劳动部长官承认的其他项目中发生的业务费用。

 

13 条(技术或工作环境标准) (1) 为防止工业事故,雇佣和劳工部长可以制定与下列任何措施相关的技术或工作环境标准,并指导和推荐这些标准给业主:

 

1. 5条第2款的任何一项规定的人为防止工业事故根据该款应采取的措施;

 

二、经营者依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应采取的措施。

 

(2) 雇佣劳动部长官认为有必要制定第(1)款所指的标准时,可以组织和运作每个领域的标准制定委员会。

 

(3) (2) 款规定的标准制定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大臣规定。

 

第二章安全与健康管理体系

 

第一节 安全健康管理体系

 

14 条(向董事会报告和批准) (1) 商法第 170 条所称股份公司中,总统令规定的公司的代表董事应制定安全和健康计划。公司每年一次,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报董事会批准。

 

(2) (1) 款所述的任何代表董事应忠实执行第(1) 款所述的安全和健康计划。

 

(3) (1)款所指的安全卫生计划应包括与安全卫生有关的费用、设施、人员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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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一)经营者应当要求实际负责经营场所综合监督管理的人员对经营场所的下列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一)制定营业场所工伤事故预防计划的有关事项;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定、修改事项;

 

三、第二十九条所称安全卫生教育事项;

 

4、工作环境检查和改善事项,包括工作环境测量;

 

五、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健康管理事项,包括员工的健康检查;

 

(六)工业事故原因的调查和防止再次发生的措施;

 

七、工伤事故记录和统计有关事项;

 

8. 购买时确定安全装置和防护用品是否为正品的事项;

 

9. 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其他为防止对雇员造成危害和风险的事项。

 

(2) 监督和管理第 (1) 项各款规定的职责的人(以下简称“安全和健康管理负责人”)应指导和监督第 17 条所指的安全官和卫生官第十八条所指。

 

(3) 需要设置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的事业种类和营业场所的正式员工人数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六条(监督员)(一)经营者应当要求经营场所直接控制和监督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和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履行与职业安全有关的职责。总统令规定的健康和健康。

 

(2) 指派监督者时,视为分别指派建设技术振兴法第 64 条第 1 款第 2 项所称安全管理人员及该款第 3 款所称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安全负责人) (1) 经营者在各款规定的事项中,在与安全有关的技术事项上,应有一名在营业场所协助其或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的人员。第 15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及向主管(以下简称“安全员”)提供指导和建议。

 

(2) 营业场所需要配备安全员的业务类型和正规劳动力数量;安全主任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和聘任办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在有必要防止工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任何理由,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命令企业主将安全员的人数增加到至少根据第 2 款由总统令规定或替代。

 

(4) 在营业地点从事总统令规定的数量的业务类型和固定劳动力的企业主可以将安全官的职责委托给专门从事第 3 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业务的机构。 21日(以下简称“专业安全管理机构”)。

 

18 条(卫生官员) (1) 企业主应在营业场所配备一名人员,协助其或安全卫生管理负责人处理与健康有关的技术事项,其中包括各款规定的事项。第 15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及向主管(以下简称“卫生官员”)提供指导和建议。

 

(2) 营业场所需要配备卫生官员的业务类型和正规劳动力数量;卫生官员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和任命方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在有必要防止工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的任何理由,雇佣和劳动部长官可以命令企业主将卫生官员的人数增加到至少根据第 2 款由总统令规定或替代。

 

(4) 从事事业类型并在营业场所拥有总统令规定人数的固定劳动力的企业主可以将卫生官员的职责委托给专门从事本条规定的健康管理业务的机构。 21(以下简称“专业健康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一)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派人协助其安全卫生工作,并对监督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卫生人员”)提供指导和建议。和健康经理”):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指派安全员或卫生员或需要有安全员或卫生员的情况。

 

(二)营业场所需要配备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业务类型和固定职工人数;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人数、资格、职责、权限和聘任方式;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在有必要防止工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的任何理由,雇佣和劳动部长官可以命令企业主将安全和健康管理人员的数量增加到至少总统令根据第(2)项规定的数量或替代它们。

 

(4) 从事事业类型并在营业场所拥有符合总统令规定人数的固定劳动力的企业主,可以将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委托给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卫生管理机构。机构。

 

第二十条(安全负责人的指导和建议)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中,有下列人员对与安全或健康有关的技术事项进行指导或建议时,经营者、负责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1. 一名安全员;

 

2. 卫生官员;

 

3、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4、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的健康管理机构(仅受委托履行相关职责的)。

 

第二十一条(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 (1) 任何有意成为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健康管理机构的人,在满足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等要求后,应获得就业和劳动部长官的指定。由总统令规定。

 

(2) 雇佣劳动部长官可以对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健康管理机构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评估标准和方法以及公布评估结果所需的事项由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

 

(三)专业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业健康管理机构的指定程序;关于履行职责的事项;可以履行委托职责的区域;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4) 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门的健康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雇佣劳动部长官可撤销其指定或命令其在不超过 6 个月的特定期间内停止其业务。在属于第 1 项或第 2 项的情况下,应撤销其指定:

 

1. 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指定的;

 

(二)停业期间继续经营的;

 

三、不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条件之一的;

 

(四)违反指定条件开展业务的;

 

5. 有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

 

(五)根据第(四)项被撤销指定的人员,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被指定为专业安全管理机构或专业健康管理机构。

 

22 条(职业医学医师) (1) 企业主应指派职业医学医师到营业场所指导员工的健康管理和卫生官员的职责。医疗服务法第 2 条所定义的卫生官员。

 

(二)第(一)项所称职业医学医师(以下简称“职业医学医师”)所需的业务类型和营业场所固定职工人数;职业医学医师的资格、职责、权限和聘任办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3 条(名誉职业安全检查员) (1) 雇佣和劳动部长可以从雇员或隶属于雇员组织、企业主组织或工业事故预防专门机构的人员中任命一名名誉职业安全检查员,以促进参与和支持预防工业事故的活动。

 

(二)经营者不得因履行职责而对第(一)项所称职业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名誉职业安全检查员”)不利。

 

(3) 名誉职业安全监察员的任命方法、职责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4 条(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1)为审议和决定营业场所安全卫生的重要事项,企业主应设立并运作由代表人数相等的代表组成的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雇员和雇主。

 

(二)经营者应有下列事项经第(一)项所称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审议决定:

 

1.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事项;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故事项;

 

3. 引进危险或危险的机器、器具及其他设备时,确保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4. 为维护和促进相关营业场所员工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3) 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依照总统令的规定召开会议,并记录在会议记录中并保存会议结果。

 

(四)企业主和职工应当忠实执行第(二)项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5) 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审议和决定,不得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集体协议、雇佣规则或第二十五条所称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六)企业主不得以履行职责为由对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成员不利。

 

(七)设立职业安全健康委员会所需的业务类型和营业场所固定职工人数;职业安全与健康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未作出决定的案件的处理办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节 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制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一)为维护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事项;

 

2.有关安全卫生教育的事项;

 

3、工作场所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四)事故调查事项和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5、其他与安全、健康有关的事项。

 

(2) (1)款所指的安全与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安全与健康管理规定”)不得与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安全与健康管理条例的规定与集体协议或用工规则相抵触的,适用集体协议或用工规则规定的标准。

 

(三)编制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所需的业务类型和营业场所固定职工人数;详细内容将包含在安全和健康管理法规中;其他必要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第二十六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企业主制定或者修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应当经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审议决定。营业场所未设立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的,经营者应当征得职工代表同意。

 

第二十七条(遵守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企业主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28 条(其他法规准用)除本法规定外,劳工基准法有关雇佣规则之规定,除与健康安全管理规定相抵触外,准用其规定。

 

第三章安全与健康教育

 

29 条(员工安全卫生教育) (1) 企业主应按照雇佣劳动部令的规定,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

 

(二)企业主雇用员工(不包括日常雇用的建筑工人,本条下同)或改变员工的工作范围时,应当为员工提供安全和健康保障。就业和劳动部令规定的相关工作所需的教育。

 

(3) 企业主雇用员工从事危险或危险工作或要求员工重新从事该工作时,除安全、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第(2)项规定的健康教育和健康教育。

 

(4) 企业主可以将第 (1) (3) 款规定的安全卫生教育委托给根据第 33 条在雇佣劳动部长官登记的安全卫生教育机构。

 

第三十条(免除员工安全卫生教育)(一)尽管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主无需全部或部分进行该款规定的安全卫生教育:

 

1. 营业场所的工业事故发生率符合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标准时;

 

2. 雇员在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设施中完成雇佣和劳动部令规定的教育,包括健康管理教育;

 

3. 主管完成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教育,包括提高履行职业安全卫生职责的专业性的教育。

 

(2) 尽管有第 29 条第 (2) (3) 条的规定,但在省令规定的情况下,企业主无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