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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2000 年 8 月 5 日(中文版)(1)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6-24 14:08:00  

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00 8 5 日。] [总统令第 16947 号,2000 8 5 日,部分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司-过失罚款、适用范围、公布、地方政府/董事会报告),044-202-8809881088138815 就业和劳动部(职业安全标准司-合同安全措施,认证/检查,安全经理-制造),044-202-885488578856 雇佣和劳动部(职业健康标准课-传染病/石棉,健康检查,工作环境测量/有害物质,健康经理/健康措施) , 044-202-8878, 8877, 8813, 8875 雇佣和劳动部(职业健康促进组 - 休息设施/客户服务, 微尘/高烧, 工作压力/过度劳累) , 044-202 -8893, 8895, 8894 雇佣劳动 部(安全卫生监督企划课 - 工业事故报告), 044-202-8910 雇佣劳动 部(工业事故预防支援科 - 教育、观察委员会/管理经理/监督员) , 044-202-8928, 8927 雇佣劳动 部(建设产业事故预防课-安全管理费用/防灾指导机构, 转换事故率, 安全经理 - 建筑业) , 044-202-8942, 8939, 8940 就业和劳动部(化学事故预防科 - MSDSPSM

 

 

 

 

 

 

 

 

 

 

 

 

 

, 044-202-8971, 8967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工业安全与健康法(以下简称“法案”)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授权事项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定义)

 

除非本法令另有规定,否则本法令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应与该法令中的含义相同。

 

2-2 条(适用范围等) (1) 根据第 3 条但书的规定,本法的一部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业务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业务”)的范围(本法第 1) 条及本法规定适用于同一事业的范围如附表 1 所示。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

 

(2) 本法令中的业务分类应符合国家统计局局长根据统计法规定公布的韩国标准行业分类表。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条(事故多发场所事故预防政策措施)

 

劳动部长应根据该法第 4 条第 1 款第 2 项的规定,采取政策措施研究和传播预防事故的技术,并支持安全和健康技术,以防止事故多发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

 

[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3-2 条(安全健康管理系统的推进等) (1) 劳动大臣应研究和推广自律的业务安全健康管理系统的操作技术,以建立业务安全健康管理系统。该法第 4 条第 1 款第 4-2 条的规定。

 

(2) 劳动部长可以运行一个评估企业安全和健康管理水平的系统,以建立这样的安全健康管理系统。

 

(3) (2) 款所指的评估系统运行所需的事项由劳动部长官规定。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3-3 条(采取提高安全卫生意识的措施) (1) 劳动大臣应采取以下措施,提高该法第 4 条第 1 款第 5 项所述的安全卫生意识:

 

1.有关设立和执行工业安全卫生意识期的事项;

 

(二)安全卫生教育信息宣传、传播有关事项;和

 

3. 促进安全卫生相关人员的健全独立活动的相关事项。

 

(2) (1) 款所述的提高安全卫生意识的必要事项由劳动部长官决定。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3-4 条(无事故运动的推进) (1) 劳动大臣应采取以下措施,有效推进本法第 4 条第 1 款第 5 项所述的无事故运动  :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

 

1. 工作场所无事故宣传及事故预防的宣传方法有关事项;

 

2. 对实现无事故运动的工作场所的援助等无事故运动的启动事项;和

 

3. 删除。  <根据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

 

(2) 促进第(1)款规定的政策所需的事项,如无事故运动的方法,由劳动大臣确定。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第三条之五(统计调查、维护和管理)

 

劳工部长应根据该法第 4 条第 1 款第 7 项调查工业灾难,并维护和管理有关此类工业灾难的统计数据。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3-6条(业主等的合作)

 

企业主、工人或其他相关团体应予以配合,积极参与第三条至第三条至第五条所指的国家措施。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修改;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本条]

 

4 条(政策审议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 (1)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产业安全卫生政策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政策审议委员会”)由不超过包括主席在内的三十多名成员。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修改>

 

(2) 主席由劳工部长担任,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应主席请求,有关当局负责人任命的下列各部门的一级公职人员一名;财政经济部、司法部、政务内政部、教育部、工商能源部、卫生福利部、环境部、民政部劳工部、建设和交通部、计划和预算部和总理行政协调办公室;由劳工部长推荐,属于以下各项的人;韩国产业安全公社社长;  <1995 10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修改;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1999 5 24 日第 16326 号总统令;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1. 工业安全与卫生领域有深厚学识和经验者;

 

2. 代表工人的人;

 

3. 代表企业主的人;和

 

四、非政府组织推荐人(指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二条所称非政府组织)。

 

(三)主席代表并主持政策审议委员会工作。

 

(四)受委托的政策审议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二年。但在任期届满前离任的,由被替代的委员代其前任未届满的部分任职。

 

(五)主席在必要时召集会议,主持政策审议委员会。

 

(六)会长根据政策审议委员会成员的决定,决定政策审议委员会运作所必需的事项。

 

第五条(政策审议委员会的职能)

 

政策审议委员会审议协调下列事项:

 

一、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业事故预防中长期基本计划;

 

二、作为产业安全卫生事业重大政策之政府各中央行政机关之相关事项;

 

三、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工业事故预防基金之运作计划。和

 

4、主席提请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特聘委员)(一)政策审议委员会为研究和调查与工业安全卫生有关的专项问题,可以在以下各领域分别指定一名或两名特聘委员:工业安全工程、机械安全、电气安全、化学工业安全、建筑安全、土木工程安全、工业医学、工业护理、工业卫生、有害物质控制、与安全和健康有关的法令和附属法规、工业事故统计和其他必要领域。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

 

(2) 由劳工部长在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中任命一名特别成员。

 

7 条(执行秘书) (1) 执行秘书由主席从劳动部的三级或更高级别的公职人员中任命,应置于政策审议委员会中。

 

(2) 执行秘书在主席的指导下处理政策审议委员会的行政事务。

 

第八条(津贴和差旅费)

 

出席政策审议委员会会议的成员可在预算范围内获得津贴和旅费:与政策审议委员会直接相关的公职人员不予支付。

 

第八条之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一)工作委员会设在政策审议委员会,对政策审议委员会的审议事项进行事先协商和调整。

 

(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的必要事项,由政策审议委员会主席通过政策审议委员会决议确定。

 

(3) 第八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工作委员会的成员。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新增的条款]

 

9 条(安全卫生管理等负责人的任命) (1) 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3 项的规定,必须任命安全负责人的业务种类和规模和健康管理(以下简称“管理负责人”)应为通常雇用 100 人或以上工人的企业或在通常雇用少于 100 人的企业中根据劳动部令确定的企业工作人员。

 

(2) (1) 款规定的管理负责人是该业务的总负责人。

 

(3) 企业主在任命变更管理人员时,应在劳动部法令规定的任命之日起 14 天内向劳动部提供任命证明文件。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修改;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10 条(监事的义务) (1) 监事依照本法第 14 条第 2 项的规定办理下列业务: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修改;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1. 与主管监督和监督的工作(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有关的机器、设备或设施的安全卫生审查和其他定期审查;

 

2. 对在主管监督下的工人的工作服、防护服和安全装置进行检查,对工作服、防护服的穿着和使用方法进行培训和教育;

 

(三)报告该工作场所发生的工业事故并采取应急措施;

 

4. 工作地点的安排和安全通行的确认和指示;

 

五、配合指导产业健康医师、“安全经理”(事业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将安全经理之业务委托代理安全管理机构时,其代理事业所安全管理机构)及“健康管理人”(事业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健康管理人代办之业务者,营业场所);

 

5-2。根据第 11 条第 3 款各款的业务(仅限于建筑工程);和

 

6. 其他与劳动部长官指定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有关的事项。

 

(2) 经营者应授予监督者履行第(1)款规定的义务所需的权力,并为其提供履行义务所需的设施、设备、资金支持和其他物品。

 

11 条(安全负责人的指定等) (1) 根据第 14 条第 2 项的规定,需要指定安全负责人的工作种类(建筑工程除外) ) 见附表 2。   <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修改>

 

2)第(1)款规定的安全负责人是直接监督和监督该工作的领班或组长。

 

(三)除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管职责外,安全经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安全教育,这是根据该法第 31 条第 3 款的规定,在将工人置于有害或危险条件下时应进行的特殊教育的一部分;

 

2.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有害或危险机器、仪器和设施的自检:但此情况仅适用于按规定具有该领域资格的安全负责人劳工部长;和

 

3. 其他旨在防止劳动部长指定的工作中固有的伤害或危险的任务。

 

12 条(安全经理的任命等) (1) 根据第 15 条第 2 项的规定,指定安全经理的业务种类和规模,安全经理的人数和指定方式该法的规定见附表 3

 

(2) 雇用不少于 300 名全职工人的事业场所 [建筑业的情况下,工程金额超过 120 亿韩元(属于土木工程业的情况下)建筑业基本法附表1150亿韩元)和营业场所雇用不少于300名全职工人]应任命一名安全经理专门负责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该法令和本法令第 13 条第 1 款的每一项。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3)适用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本法第 18 条第 1 项所指的业务,在同一地点经营的业务的合同金额或通常的工人人数由承包商(包括分包商。以下同)雇用的,分别被视为合同金额或该业务的工人人数。 但是,如果是建筑业的合同金额,则不适用,或承包商的工人人数,属于附表 3。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新增>

 

(4) 企业活动解除特别措施法第32条所指的在同一产业园区等开展业务的3个以下工作场所的经营者,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可以共同指定一名安全经理。在这种情况下,其经常雇用的工人总数应限制在 300 人以内。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

 

(5) 尽管有第 (1) (3) 款的规定,作为承包商的企业主在部令规定的条件下指定一名安全经理专门负责分包商工人的安全管理劳动者不得指定分包商的安全经理。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新增>

 

(6) 企业主在根据第 15 条第 4 款的规定任命安全经理或将安全经理的业务委托给代理安全管理机构时,应向部长提交证明该任命或该委托的文件劳动部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自任命或委托之日起 14 天内。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更换安全管理人员时,亦同。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修改;2000 8 5 日第 16947 号总统令>

 

13 条(安全管理者的义务等) (1) 安全管理者应根据该法第 15 条第 2 项的规定执行下列事项: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 1993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产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审议决定之义务,及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有关工作场所之安全卫生管理条例所规定之义务。法令(以下简称“安全和健康管理条例”)和雇佣规则;

 

二、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购买防护用品,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购买机器、仪器及设备,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购买与安全有关的防护用品时,选用适当物品;

 

3. 制定和实施有关工作场所的安全教育计划;

 

(四)对有关工作场所的例行检查、指导意见和拟采取的措施;

 

5、工业事故原因的调查和防止其再次发生的技术指导和建议;

 

5-2。对工业事故统计数据的维护和管理提供指导和建议(仅限于安全领域);

 

6. 根据法令或安全卫生管理条例及雇佣规则,对违反法令或命令的安全规定的工人提出反措施;和

 

7. 劳动大臣决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2) 企业主在派驻安全经理时,应考虑加班、夜间和节假日等工作场所的工作形式: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新增>

 

(3) 10 条第 2 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人员资格)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安全管理人之资格,依附表四。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业务的委托等)(一)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可将安全管理人的工作委托给代理安全管理机构的业务种类及规模。是通常雇用少于 300 名工人的企业,建筑企业除外。  <1993 11 20 日第 14010 号总统令修改>

 

(2) 企业主依照本条第(1)款将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委托给代理安全管理机构时,无需按照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3) 代理安全管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的标准、代理区域、委托方式、委托费用等必要事项,由劳动部令规定。  <1999 6 8 日第 16388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五条之二(指定安全替代管理机构的要求)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可指定为代理安全管理机构之人,以欲从事安全管理业务之法人为限,并负责保管人力、设施及设备。由劳动部条例确定。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修改>

 

[1995 10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15-3 条(指定安全代理管理机构的申请等) (1) 拟指定为代理安全管理机构的人,应依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提交。根据劳动部法令规定的条件,向劳动部提交指定安全管理机构的书面申请。

 

(2) 代理安全管理机构变更指定事项时,应按照劳动部令规定的条件,向劳动部提交代理安全管理机构变更的书面申请。 .

 

[1995 10 19 日第 14787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15-4 条删除。 <根据 1997 5 16 日第 15372 号总统令>

 

15 条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