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2 条(指定安全认证机构的前提条件)机构为符合本法第 34-5 条第 1 项指定为安全认证机构的资格,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分段:
1. 代理机构;
2. 具有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的下列机构之一:
(a) 为促进职业安全与健康或防止工业事故而成立的非营利性公司;
(b) 《公共机构管理法》中定义的公共机构,其目的是认证和测试机器、工具和设备或研究、开发、教育和评估制造技术。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28-3 条(指定安全认证机构的申请等) (1) 有意指定为安全认证机构的人应按照法令的规定向雇佣劳动部长官提出指定申请就业和劳工部。
(2) 如果某人打算修改有关指定为安全认证机构的任何条款或条件,他/她应按照劳动部令的规定向雇佣和劳动部长提出修改申请。就业和劳工。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28 条之 4 (撤销指定安全认证机构的事由) 本法第 15 条之二第 1 项第 5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根据下列情况比照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五第四项,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安全认证及验证之方法或程序者。
2. 机构拒绝、干涉或逃避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该法第 34-5 条的指示或监督时;
(三)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安全认证服务的;
(四)机构疏忽或者不及时履行安全认证服务义务的。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28 条之 5 (机械、工具等,自愿安全确认对象) (1) 该法第 35 条第 1 款主句上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机械、工具和设备”是如下:
1. 下列规定的机器、工具和设备:
(a) 研磨机或研磨机(移动式除外);
(b) 工业机器人;
(c) 混合器;
(d) 破碎机或粉碎机;
(e) 食品加工机械(仅限于粉碎、切割、混合和制面机械);
(f) 输送机;
(g) 维修汽车的升降机;
(h) 机床(限于车床、钻头、刨床、磨刀机和铣床);
(i) 加工木材的固定机器(限于圆锯、刨子、铣刨机、带锯、倒角机);
(j) 印刷机;
(k) 气压室;
2. 下列规定的保护装置:
(a) 乙炔焊接设备或气焊设备的安全装置;
(b) 交流弧焊机的自动降压装置;
(c) 滚筒机的紧急停止装置;
(d) 磨床的罩盖;
(e) 木材加工用圆锯的防反作用装置和刀片防护装置;
(f) 手动飞机的刀片防护罩;
(g) 工业机器人安全垫;
(h) 确定并公开的为防止碰撞、坠落、倒塌等危险以及保护人员免受此类危险所必需的临时设备和材料(不包括第 28 条第 1 款第 2 项 (h) 项规定的临时设备和材料)由就业和劳工部长宣布;
3. 下列规定的防护装备:
(a) 安全帽(第 28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a 项规定的安全帽除外);
(b) 护目镜(不包括第 28 条第(1)款第 3(j)项规定的护目镜);
(c) 面罩(第 28 条第(1)款第 3 款(k)项规定的面罩除外);
(d) 潜水用具(包括潜水头盔和潜水面罩)。
(2) 根据第 (1) 款自愿进行安全确认的机械、工具等的具体类型、规格和型号由雇佣和劳动部长官确定并公布。
[本文由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8 条之 6 (安全检查对象的有害或危险机器) (1) 本法第 36 条第1 款前段的“总统令确定的有害或危险机器、工具或设备”如下: 根据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6 年 2 月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
1. 压力机;
2、剪板机;
3、起重机(额定载荷2吨以下的除外);
4、升降机;
5、压力容器;
6、墙面维修升降机;
7、局部通风设备(不包括移动设备);
8、离心机(限于工业机械);
9、化工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10、干燥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11、滚压机(不包括密封结构);
12、注塑机(锁模力小于294的除外)。
13. 移动式高架工作平台(限于机动车辆管理法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装载于货运汽车或特殊汽车的移动式高架工作平台)。
(2) 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确定并公布根据该法第 36 条第 1 款进行安全检查的有害或危险机械、工具和设备的具体类型、规格和型号。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8 条之 6 (安全检查对象的有害或危险机器) (1) 本法第 36 条第1 款前段的“总统令确定的有害或危险机器、工具或设备”如下: 根据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6 年 2 月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2016 年 10 月 27 日第 27559 号总统令>
1. 压力机;
2、剪板机;
3、起重机(额定载荷2吨以下的除外);
4、升降机;
5、压力容器;
6、墙面维修升降机;
7、局部通风设备(不包括移动设备);
8、离心机(限于工业机械);
9、化工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10、干燥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11、滚压机(不包括密封结构);
12、注塑机(锁模力小于294的除外);
13. 移动式高架工作平台(限于机动车辆管理法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装载于货运汽车或特殊机动车辆的移动式高架工作平台);
14、输送机; < <执行日期:2017年10月28日> >
15.工业机器人。 < <执行日期:2017年10月28日> >
(2) 就业和劳工部长应确定并公布根据该法第 36 条第 1 款进行安全检查的有害或危险机械、工具和设备的具体类型、规格和型号。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二十八条之七(指定安全检查机构的条件、程序等)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安全检查机构的指定条件和程序,准用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二十八条之三。该法案的。在这种情况下,“安全认证机构”应理解为“安全检验机构”。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二十八条之八(撤销指定安全检查机构之事由)@本法第十五条之二之安全检查机构之指定之撤销等事由,准用第二十八条之四。根据该法第 36 条第 10 款比照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安全认证机构”应解释为“安全检验机构”,“安全认证事务”应分别解释为“安全检验事务”。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28 条之 9 (指定检查机构的指定撤销的事由) 本法第 15 条之 2 第 1 款第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事由”,根据第 36 条之二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下列情况(7) 该法案如下: <由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修改;2014 年 3 月 12 日第 25251 号总统令>
(一)指定检验机构收取委托费用而不进行检验的;
(二)指定检验机构制作虚假检验文件的;
(三)指定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检验的;
(四)指定检验机构遗漏检验项目或者不遵守检验方法的;
5. 指定检验机构不遵守检验结果判断准则或者未根据检验结果提出安全措施意见的。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29 条(禁止制造等有害物质) 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禁止制造、进口、转让、供应或使用的有害物质为下列各项: <总统令修改2010年2月24日第22061号;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2014 年 12 月 9 日第 25836 号总统令;2016 年 2 月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
1.黄磷火柴;
2、含铅涂料(不含铅含量不超过百分之二的涂料);
3、多氯三联苯(PCT);
4. 4-硝基二苯及其盐类;
5、阳起石石棉、起闪石石棉和透闪石石棉;
6. β-萘胺及其盐类;
7、金石棉、青石棉、铁石棉;
8、含苯橡胶胶(不含苯的体积比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橡胶胶);
九、含有第三项至第七项之一的制剂(不包括重量比不超过百分之一的制剂);
10. 化学品管理法第2条第5款所称禁用物质;
11. 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后,雇佣劳动部长官规定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材料。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0 条(需要许可的有害物质) 根据该法第 38 条第 1 款的许可制造或使用的有害物质如下: <由 2010 年 2 月 24 日第 22061 号总统令修改;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2016 年 2 月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
1、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
2. α-萘胺及其盐类;
3、铬酸锌;
4. 邻甲苯胺及其盐类;
5. 二茴香胺及其盐类;
6. 铍;
7、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8、铬铁矿(限于加热塑性处理的情况);
9、煤沥青挥发物;
10、硫化镍;
11、氯乙烯;
12. 苯并三氯;
13. 删除; <根据 2016 年 2 月 17 日第 26985 号总统令>
14. 含有第 1 项至第 11 项之一的制剂(不包括其重量比不超过 1% 的制剂);
十五、含有第十二项物质的制剂(不包括该物质的重量比不超过0.5%的制剂);
16. 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后,雇佣劳动部长官规定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有害物质。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三十条之二(有害物质的制造等许可申请)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欲取得制造或使用第三十条各款规定的有害物质许可的人,应按照雇佣和劳动部法令的规定,向雇佣和劳动部长提出许可制造或使用此类有害材料的申请。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本文由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第 30 条之 3 (指定机构进行石棉检查的事项) (1) 本法第 38 条之 2 款第 2 项主句中的“至少具有总统令规定大小的结构或设施”是指下列结构和设施: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
一、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拆除或拆除总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第二款所指房屋除外,下同);
二、房屋(包括建筑法施行令第二条第十二款规定的相邻建筑物,下同本条)总面积等于或超过200平方米,总面积须拆除或拆迁等于或超过200平方米的;
3.设施的拆除或拆除部分中使用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材料(包括物质,下同)的总面积等于或超过15平方米,或总面积为此类材料的体积等于或超过一立方米:
(a) 隔热材料;
(b) 隔热材料;
(c) 喷涂材料;
(d) 防火材料;
(e) 垫片;
(f) 包装材料;
(g) 密封;
(h) 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并公开宣布的用于与 (a) 至 (g) 项下的材料类似目的的其他材料;
4.管道总长度等于或超过80米,且被拆除或拆除部分用作保温材料的管道总长度等于或超过80米。
(2) 该法第 38-2 条第 (2) 款的但书中的“建筑物或设施明显含有石棉,或者确认存在总统令规定的省略这种检查的理由”是指任何下列情况中的一个: <由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修改>
1. 建筑物或设施的拆除或拆除部分使用的材料经图纸和材料历史等相关数据明确证明不含石棉的;
2. 明确证明在建筑物或设施的拆除或拆除部分中使用了石棉含量超过百分之一(重量百分比)的材料。
(3) 删除。 <根据 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
[2009 年 7 月 30 日第 2165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30 条之 4 (指定石棉检验机构的先决条件等)(1)根据本法第 38 条之 2 (6)项有权指定为石棉检验机构的人限于下列任何一项工业卫生管理人员、空气质量专家等石棉检查所需的人力资源,抽气泵、偏光显微镜等石棉检查设施设备,并通过石棉检查能力评价的人员同一条第(5)款规定的就业和劳工部长: <由2010年7月12日第22269号总统令修改;2012 年 1 月 26 日第 23545 号总统令>
1. 隶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机构;
二、综合医院或医疗法规定之医院;
三、高等教育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款之大专院校或其附属机构。
4. 有意提供石棉检验服务的公司。
(2) 第 (1) 款所指的石棉检验机构的专家人力资源、设施和设备的具体事项,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