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9 年 7 月 16 日] [总统令第 29964 号,2019 年 7 月 9 日,部分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解雇,就业规则等),044-202-7534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青少年),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第 63 条不适用,公共假期) 044-202-7545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部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部和灵活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 1 条(目的)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所必需的事项。
第 2 条(不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 (1)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以下任何一项时以下期间,该期间和在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从作为计算平均工资基础的期间和工资总额中减去: <由总统令第 20803 号修改,2008 年 6 月 5 日; 2011 年 3 月 2 日第 22687 号总统令;2012 年 7 月 10 日第 23946 号总统令;2016 年 11 月 29 日第 27619 号总统令;2019 年 7 月 9 日第 29964 号总统令>
1. 试用期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自试用期开始工作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二、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雇主事由而停业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产假期间;
四、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工伤或疾病暂停治疗期间;
5. 《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 19 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之劳资纠纷期间。
7. 为履行兵役法、预备役法或民防纲要法规定的职务而暂时退职或离任期间。已支付工资;
八、因非工伤、疾病或其他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原因,暂时离任一段时间。
(2) 临时支付的工资、津贴和以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计入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那些。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 3 条(日薪雇员的平均工资) 日薪雇员的平均工资应为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业务和职业分类确定的金额。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 4 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部长确定就业和劳工。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 依据本法第 79 条、第 80 条、第 82 条至第 84 条计算雇员补偿等时所适用的平均工资,以每个雇员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金额”)支付给相关员工所属的同一业务或工作场所的同一业务类别的员工,与受伤或疾病发生当月支付的平均金额相比,发生了至少百分之五的变化,是这样的按上述变动率增减的金额,但以变动事由发生当月的次月及其后的月份为准。平均工资的第二次或以后的调整,应以前一次变动原因发生当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相关职工所在企业或单位永久停业的,第(一)项规定的平均工资调整应以与停业时具有相同业务类型和规模的企业或单位为基准。雇员受到职业伤害或疾病。
(三)如果没有与相关劳动者从事同一职业类别的雇员,第(一)或(二)款规定的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从事类似职业的雇员为基础。
(4) 雇员退休福利保障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退休福利时所适用的平均工资,应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支付给因工受伤或患病的雇员。法,应为根据第(1)至(3)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第 6 条(普通工资) (1) 就本法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是指为特定约定的工作支付给雇员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合同金额或整个工作定期和平坦的基础上。
(2) 第 (1) 款规定的普通工资按小时计算时,适用以下公式: <2018 年 6 月 29 日第 29010 号总统令修改>
1. 如果按小时支付工资,则约定为小时工资的金额;
2. 按日支付工资的,按日工资除以合同规定的每日工时所得的金额;
3. 每周工资除以标准工时数(指每周合同工时加上合同工时以外计为有偿工时的工时)所得的金额。普通工资,如果工资是按周支付的;
4. 月工资除以标准小时数(指计算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周数所得的小时数)每年)用于计算每月普通工资,如果工资是按月支付的;
5. 比照适用第 2 项至第 4 项所得的数额,如果工资是按特定时间支付而不是按日、按周或按月支付的;
6. 工资计算期间按合同计算的工资总额除以同期总工时所得的金额(指工资结算期,如果有规定的工资结算期)工资结算),如果工资是按合同支付的;
七、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计算之金额相加所得之金额,若支付第一款至第六款中至少两种不同种类的工资。
(3) 第(1)款规定的普通工资按日计算的,按照第(2)款规定的小时工资乘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计算。
【实施日期】第六条第二款第3、4项修改规定:下列日期:
(a) 定期雇用至少 300 名雇员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事业单位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地方公营事业法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地方公营法人或地方公营机关;国家、地方政府或者政府出资机构出资或者出资1/2以上的机构或者组织;上述机构或组织至少有1/2出资或出资的机构或组织;国家或地方所属机构:2018年7月1日(指7月1日,
(b) 定期雇用至少 50 名且少于 300 名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20 年 1 月 1 日;
(c) 定期雇用至少 5 名且少于 50 名员工的企业或工作场所:2021 年 7 月 1 日。
第 7 条(适用范围)依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适用的本法规定,适用于经常雇用 4 名或以下雇员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如附表 1 所示。
第七条之二(在职员工人数的计算方法)(1) 该法第 11 条第 3 项中的“经常雇用的雇员人数”是指用 1 个月雇用的雇员总数除以计算的雇员人数(如果是从创业开始不到 1 个月的情况) ,指该业务开始后的期间;以下称“计算期间”)在原因发生之日之前(指需要判断该法案或本法令是否适用的原因,此类作为支付停工补偿金、申请工作时间等;以下同样适用于本条)在相关业务或相关工作场所按同期工作日数计算.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根据以下分类,企业或工作场所应被视为雇用五个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在判断是否适用该法第 93 条的情况下,参考 10雇员;以下称本条“适用本法的标准”)或以上雇员(以下称本条“本法所适用的业务或工作场所”),或不应被视为业务或工作场所受该法案管辖:
1. 被认定为适用本法的事业或工作场所时该法的适用,即使在不属于该法管辖的业务或工作场所的情况下,也少于计算周期的 1/2;
2. 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事业或工作场所的情况下:根据第(1)项计算的相关事业或相关工作场所的雇员人数未达到适用标准的天数时该法案的适用,超过计算周期的 1/2,即使在属于该法案管辖的业务或工作场所的情况下。
(3) 判定是否适用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不包括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有关带薪年假的规定)时,连续雇用五名或五名以上雇员的事业或工作场所根据第(1)款和第(2)款按月计算员工人数的结果,在出现适用本法事由之日起一年前,应视为本法规定的业务或工作场所.
(4) 第 (1) 项的雇员总数应包括以下所有雇员,不包括《临时劳务人员保护等法》第 2 条第 5 项规定的临时劳务人员: <总统令修改2018年6月29日第29010号>
一、为同一事业或同一单位工作的所有雇员,如有关业务或有关单位的全职雇员,以及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定期雇员及兼职雇员等。固定期限和非全日制雇员保护等法;
二、为同居亲属的事业或工作场所工作,且该事业或工作场所雇用至少一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雇员者。
[2008 年 6 月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第 8 条(具体的雇佣条件) 该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 5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佣条件”是指以下条款和条件: <由第 29010 号总统令修改, 2018年6月29日>
1. 与工作地点和拟从事的工作有关的事项;
二、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规定之事项。
3. 宿舍规则规定的事项,如要求员工入住与工作场所相连的宿舍。
第 8-2 条(员工要求的文件的交付) 该法第 17 条第 2 项但书的“因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变更等总统令规定的原因而发生变更时”是指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经与劳工代表书面协议变更者;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条聘用规则变更者。
三、依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集体协议变更者。
四、因法令变更者。
[2011 年 9 月 22 日第 2315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第 9 条(非全日制雇员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 (1) 根据该法第 18 条第 2 款确定非全日制雇员雇佣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其他必要事项按附表2规定。
(2) 和 (3) 删除。 <根据 2008 年 6 月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
第 10 条(基于业务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 (1) 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 24 条第 4 款的规定裁员,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报告。计划裁员开始日期前至少 30 天: <由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1. 固定员工不超过99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人以上;
2、固定职工人数100人以上999人以下的企业或工作场所:固定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3. 固定劳动力至少 1,000 人的企业或工作场所:100 人或更多。
(二)第(一)项规定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裁员理由;
2、计划裁员人数;
3. 与员工代表的协议细节;
4. 裁员时间表。
第 11 条(救济令的执行期限)依劳资关系委员会法设立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在依本条向雇主发出救济令时,应该法第 30 条第 1 款(以下简称“救济令”)规定了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期限不得超过自雇主收到根据该法第 30 条第 2 款规定的补救命令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天。 <根据 2019 年 7 月 9 日第 29964 号总统令修改>
第 12 条(强制执行费用的支付期限和发表意见等) (1)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执行费用时,应规定时间支付限额,自收到强制履行费用征收通知之日起不超过 15 天。
(2) 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在第 (1) 款规定的支付期限内难以支付强制履行费用,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要求在 15 日内支付费用。此类原因或事件不再存在的日期。
(3) 当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强制执行费用的意图和收取费用的事先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雇主有机会进行的信息。在至少十天的固定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在他/她身边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则视为用人单位无异议。
(4) 强制执行费用的收取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三条(强制执行罪名之规定)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罪种及程度,强制执行之罪名,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十四条(强制执行收费的中止)有下列事由或事件之一的,劳资关系委员会得在事由终止后依职权或应雇主的要求,收取强制执行收费:
1、用人单位客观上为履行救济令作出了努力,但因劳动者下落不明等原因,用人单位明显难以履行救济令的;
2.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或事件而难以执行救济令时。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费用的退还)(1)如果救济令被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复核决定或法院的终局判决撤销,劳资关系委员会应依职权或者应雇主的要求,停止征收或收取强制执行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 (1) 款退还强制执行费用时,应在退还的费用中加上该费用乘以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利率后的金额。由缴付费用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3) 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执行费用的详细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年 7 月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六条删除。 <根据 2019 年 7 月 9 日第 29964 号总统令>
第 17 条(拖欠工资的滞纳金)该法第 37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是指每年 20%。
第 18 条(不适用滞纳金利息的理由)本法第 37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原因和事件之一: <由总统令第 25630 号修改,9 月2014年24月24日>
一、有工资请求保证法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的情形。
2. 因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定限制,无法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时;
3. 因工资或退休金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应向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提起诉讼;
四、有其他类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或事件者。
第 19 条(要求发给工作证明书) 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给工作证明书的人,应为连续受雇 30 天以上的雇员,但此类请求应在退休后三年内提出。
第 20 条(雇员登记簿的登记) 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雇员登记簿应包括就业和劳动部令规定的下列各项: <由总统令第 22269 号修改, 2010年7月12日>
一、姓名;
2. 性别;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所从事的任务类型;
七、聘用或续聘的日期、月份、年份、聘用期限(如有约定)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之日、月、年及原因;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编制员工名册的例外)对聘用未满30天的日聘员工,不得编制员工名册。
第 22 条(保存文件等) (1) 本法第 42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与雇佣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工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计算方式的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文件;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材料;
7. 删除; <根据 2014 年 12 月 9 日第 25840 号总统令>
八、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
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二)本法第四十二条之雇佣合约重要文件之保存期限,自下列日期之一起计算:
1. 雇员名册,雇员解雇、退休或死亡日期;
2.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3. 对于工资分类账,最后输入的日期;
(四)聘用、解聘、退职证明文件,写明员工解聘、退职日期;
5. 删除; <根据 2018 年 6 月 29 日第 29010 号总统令>
6. 与第(1)款第8项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书面协议的签订日期;
7. 未成年人证明文件,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日(未成年人被辞退、退休、未满18周岁死亡的,为辞退、退休、死亡之日);
8. 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第 23 条(每月至少支付一次的工资除外) 本法第 43 条第 2 项但书中的“临时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根据以下分段:
1. 超过一个月的出勤记录支付的良好出勤津贴;
2. 连续工作超过一个月的工龄津贴;
3. 奖励、熟练津贴、奖金,以理由持续计算超过一个月的;
4、其他不定期发放的各种津贴。
第 23-2 条(不公开拖欠经营者姓名的情况) ”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项但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支付工资、补偿金、津贴及其他一切财物的经营者(以下称拖欠经营者)(以下称拖欠经营者)为“工资等”)死亡或根据民法第27条被判处失踪的司法宣告(仅适用于拖欠的企业主是自然人的情况);
2. 拖欠业者在本法第43条之2第2项规定的解释期结束前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等的;
三、拖欠经营人收到法院启动重整程序的决定或依债务重整及破产法规定被判处破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