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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劳动就业与劳工部-劳动标准法-执行日期 2017 年 1 月 1 日(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6-23 15:37:05  

劳工标准法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2017 1 1 日。] [2016 12 30 日第 27751 号总统令,其他法案的修正]

就业和劳动部 (工资和工作时间科 - 休息,特殊类型),044-202-7972 就业和劳动部(女性就业政策科 - 女性),044-202-7475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解雇,就业规则等),044-202-7534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工资),044-202-7548 就业和劳动部(劳动标准政策课 - 青少年), 044-202-7535 雇佣劳动 部(劳动基准政策课) 044-202-7546 雇佣劳动 部(工资和工作时间课 - 63 条不适用,公共假期) 044-202-7545 劳动部就业和劳动部(工资和工作时间部 - 工作时间、年假),044-202-7973 就业和劳动时间部和灵活工作时间),044-202-7549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劳动基准法授权的事项及其执行所必需的事项。

 

2 条(不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和工资) (1) 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包括以下任何一项时以下期间,该期间和在该期间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从作为计算平均工资基础的期间和工资总额中减去:   <由总统令第 20803 号修改,2008 6 5 ; 2011 3 2 日第 22687 号总统令;2012 7 10 日第 23946 号总统令;2016 11 29 日第 27619 号总统令>

 

一、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试用期;

 

二、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雇主事由而停业期间;

 

三、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分娩前后期间;

 

四、依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因工伤或疾病暂停治疗期间;

 

5. 《平等就业机会和工作家庭平衡援助法》第 19 条规定的育儿假期间;

 

六、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之劳资纠纷期间。

 

7. 为履行兵役法、预备役法或民防纲要法规定的职务而暂时退职或离任期间。已支付工资;

 

八、因非工伤、疾病或其他经用人单位同意的原因,暂时离任一段时间。

 

(2) 临时支付的工资、津贴和以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的工资,不计入本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由就业和劳工部长指定的那些。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三条(日工平均工资)

 

每日工人的平均工资应为就业和劳工部长根据业务和职业分类确定的金额。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四条(特殊情况下的平均工资)

 

如果无法根据该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条和本法令第 2 条和第 3 条计算平均工资,则该平均工资应由就业和劳工部长确定。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五条(平均工资的调整)(1) 根据本法第 79 条、第 80 条、第 82 条至第 84 条计算劳动者补偿等时适用的平均工资,应“平均金额”)支付给相关工人所属的同一业务或工作场所的同一业务类别的工人,与受伤或疾病发生当月支付的平均金额相比,发生了至少百分之五的变化,是这样的按上述变动率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但该比率适用于变动事由发生当月的次月及其后的月份。平均工资的第二次或以后的调整,应以前一次变动原因发生当月的平均数计算。

 

(二)相关劳动者所属的企业或工作场所永久停业的,第(一)款规定的平均工资调整应以与停业时具有相同业务类型和规模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为基准。工人受到职业伤害或疾病。

 

(三)如果没有与相关劳动者从事同一职业类别的劳动者,则第(一)或(二)款规定的平均工资的调整应以从事类似职业的劳动者为依据。

 

(四)职工退休金保障法第八条规定计算退休金时适用的平均工资, 应为根据第 (1) (3) 款调整的平均工资。

 

6 条(普通工资) (1) 就本法和本法令而言,“普通工资”是指为特定约定的工作支付给工人的小时工资、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或合同金额或整个作品定期和平坦的基础上。

 

(2) 在按照第 (1) 款将普通工资计算为小时工资率的情况下,普通工资应为按照以下任一公式计算的金额:

 

1. 约定为小时工资的金额,如果有的话;

 

2. 日工资率除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所得的数额,如果有约定为日工资率的数额;

 

3. 每周工资率除以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根据第 2 条第 1 款第 7 条规定的每周合同工作小时数加上支付小时数计算的小时数)该法对此类合同工时的规定),如果商定的金额为周工资率;

 

4. 月工资率除以计算月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即计算每周普通工资的标准小时数乘以平均数的十二分之一)每年的周数),如果商定的金额为月工资率;

 

五、比照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数额,如有约定为一日、一星期、一月以外的任何期间的工资率的数额。

 

6. 工资计算期间计件工资总额除以同期总工时所得的金额(如果有规定的工资结算期,则为工资结算期)。工资结算),如果有约定的工资作为合同金额;

 

7. 如果工人应得的工资由第 1 款至第 6 款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的工资组成,则通过将根据第 1 款至第 6 款计算的金额相加而获得的金额。

 

(3) (1) 款规定的普通工资以日工资率计算时,按照第 (2) 款规定的小时工资率乘以每天的合同工作时间计算普通工资。

 

第七条(适用范围)

 

依本法第 11 条第 2 款适用的本法规定,适用于雇用 4 名或以下正式工人的商业或工作场所,应如附表 1 所示。

 

第七条之二(普通就业人数的计算方法)(1) 本法第 11 条第 3 项中的“通常雇用的工人人数”,应以一个月内雇用的工人总数除以计算(如果从业务实现开始不到一个月,指实现该业务后的期间;以下称为“计算期间”)在原因发生之日之前(指需要判断是否适用该法案或本法令的原因,该支付停工补偿金、申请工作时间等;以下同样适用于本条)在有关业务或有关工作地点按工作日数计算。同一时期。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根据以下分类,该营业或营业场所应视为雇用五人的营业或营业场所(在判断是否适用本法第 93 条的情况下,指 10 名工人;以下简称本条“适用本法标准”)或以上工人(以下简称本条“本法规定的营业场所或营业场所”),或不视为受该法案管辖的企业或营业场所:

 

1. 被认定为适用本法的事业或营业场所时: 未达到本法适用标准的天数不足 1/2 时,当日工人数属于根据第 (1) 款计算有关企业或营业场所的工人人数的结果,即使在不属于行为;

 

2. 不被视为本法规定的事业或营业场所时:未符合本法适用标准的天数超过 1/2 时,当日工人数属于根据第(1)款计算有关企业或营业场所的工人人数的结果,即使在属于该法管辖的企业或营业场所的情况下,也已确定计算期限.

 

(3) 在判断是否适用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包括本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带薪年假部分)的情况下,雇用的企业或营业场所依第 (1) 款按月计算该事业或该事业所在地的工人人数,在本法适用事由发生之日起连续 1 年以上工人连续工作 1 (2) 应被视为受该法管辖的业务或营业地点。

 

(4) (1)项的工人总数包括下列各项的所有工人,不包括派遣工人保护法等第2条第5款规定的派遣工人:

 

一、凡在同一事业或一所工作之劳工,不论其用工种类,如该事业或该事业所一般雇用之劳工、《劳工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固定期限劳工。本法第2条第8款规定的定期、非全日制劳动者、非全日制劳动者等的保护等;

 

二、事业或营业场所雇用一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工人及其同居亲属时,为同居亲属。

 

[2008 6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8 条(强制性雇佣条款和条件)

 

本法第十七条前段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雇佣条件”,是指下列条件:

 

1. 与工作地点和分配的工作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二、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规定之条件;

 

3. 宿舍规则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如果工人应被安置在工作场所附属的宿舍中。

 

8-2 条(员工要求的文件的交付)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但书所称的“因集体协议或雇佣规则变更等总统令规定的事由而变更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二条,经与劳工代表书面协议变更者;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条聘用规则变更者。

 

三、依工会及劳资关系调整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集体协议变更者。

 

四、因法令变更者。

 

[2011 9 22 日第 23155 号总统令新增的这篇文章]

 

9 条(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的标准等) (1) 根据该法第 18 条第 2 款确定非全日制工人雇佣条款和条件时适用的标准条款和条件其他必要事项按附表2规定。

 

(2) (3) 删除。  <根据 2008 6 25 日第 20873 号总统令>

 

10 条(基于业务管理的裁员计划的报告) (1) 雇主打算根据该法第 24 条第 4 款的规定裁员,应向就业和劳工部长提交报告。计划裁员开始日期前至少 30 天: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1.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不超过 99 名正式工人:10 人或以上;

 

2.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至少 100 名正式工人,但不超过 999 名正式工人:10% 或更多正式工人;

 

3. 如果企业或工作场所雇用至少 1,000 名正式工人:100 人或更多。

 

(二)第(一)项规定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裁员理由;

 

2、计划裁员人数;

 

3. 与工人代表的协议细节;

 

4. 裁员时间表。

 

第十一条(救济令的履行期限)

 

劳资关系委员会法下的劳资关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该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以下简称“劳资关系委员会”)向雇主发出救济令时,应《救济令》),规定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期限不得超过救济令发出之日起 30 天。

 

12 条(强制执行费用的支付期限和发表意见等) (1)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强制执行费用时,应规定时间支付限额,自收到强制履行费用征收通知之日起不超过 15 天。

 

(2) 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任何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或事件,在第 (1) 款规定的支付期限内难以支付强制履行费用,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要求在 15 日内支付费用。此类原因或事件不再存在的日期。

 

(3) 当根据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以书面形式向雇主发出强制执行费用的意图和收取费用的事先通知时,该通知应包含雇主有机会进行的信息。在至少十天的固定期限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在他/她身边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陈述,则视为用人单位无异议。

 

(4) 强制执行费用的收取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三条(强制执行收费指引)

 

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罪之种类及程度,强制履行之罪名,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十四条(中止强制执行收费)

 

如果有下列原因或事件之一,劳资关系委员会可以在该原因或事件终止后,依职权或应雇主的要求,对强制执行收取费用:

 

1、用人单位客观上为履行救济令作出了努力,但因劳动者下落不明等原因,用人单位明显难以履行救济令的;

 

2.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或事件而难以执行救济令时。

 

第十五条(强制执行费用的退还)(1)如果救济令被中央劳资关系委员会的复核决定或法院的终局判决撤销,劳资关系委员会应依职权或者应雇主的要求,停止征收或收取强制执行费用,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2) 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根据第 (1) 款退还强制执行费用时,应在退还的费用中加上该费用乘以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利率后的金额。由缴付费用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3) 根据第(1)款退还强制执行费用的详细程序,由雇佣劳动部令规定。  <根据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六条(试用期员工的定义)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所称试用期劳动者,指试用期满三个月以下之人。

 

第十七条(拖欠工资的滞纳金)

 

该法第 37 条第 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利率”一词是指每年 20%

 

第十八条(逾期利息不适用的事由)

 

本法第 37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是指下列原因和事件之一:   <2014 9 24 日第 25630 号总统令修改>

 

一、有工资请求保证法第七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的情形。

 

2. 因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国家财政法、地方自治法等法定限制,无法确保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资金时;

 

3. 因工资或退休金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应向法院或劳资关系委员会提起诉讼;

 

四、有其他类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或事件者。

 

第十九条(申请出具就业证明)

 

依本法第 39 条第 1 项规定,可申请发给就业证明者,为连续受雇 30 日以上的劳动者,但应于退休后 3 年内提出申请。 .

 

20 条(工人登记簿的登记)

 

本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的劳动者名册应包含雇佣劳动部令规定的下列各项事项:   <2010 7 12 日第 22269 号总统令修改>

 

一、姓名;

 

2. 性别;

 

3. 出生日期;

 

4、地址;

 

5.个人历史;

 

6.所从事的任务类型;

 

七、聘用或续聘的日期、月份、年份、聘用期限(如有约定)及其他与聘用有关的事项;

 

八、辞退、退休或死亡之日、月、年及原因;

 

九、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编制工人名册的例外)

 

对受雇不满30日的日工,不得编制劳动者名册。

 

22 条(保存文件等) (1) 本法第 42 条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与雇佣合同有关的重要文件”是指下列文件:

 

1、劳动合同;

 

2、工资台账;

 

(三)工资确定依据、支付方式、计算方式的文件;

 

(四)聘用、解聘、退休相关文件;

 

5、有关升降级的文件;

 

6、请假证明材料;

 

7. 删除;  <根据 2014 12 9 日第 25840 号总统令>

 

八、与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

 

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证明文件。

 

(二)本法第四十二条之雇佣合约重要文件之保存期限,自下列日期之一起计算:

 

一、劳动者名册、解雇、退休或死亡日期;

 

2. 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

 

3. 对于工资分类账,最后输入的日期;

 

4. 劳动者聘用、辞退、退休资料,辞退、退休日期;

 

5. 与第(1)款第7项的批准或授权有关的文件,批准或授权的日期;

 

6. 与第(1)款第8项规定的书面协议有关的文件,书面协议的签订日期;

 

7. 未成年人证明文件,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的日期(未成年人被辞退、退休或未满18周岁死亡的,为辞退、退休或死亡日期);

 

8. 其他文件的完成日期。

 

23 条(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的例外)

 

本法第 43 条第 2 项但书中的“额外工资、津贴或其他类似支付,或总统令规定的工资”是指属于下列各项的:

 

1. 超过一个月的出勤记录支付的良好出勤津贴;

 

2. 连续工作超过一个月的工龄津贴;

 

3. 奖励、熟练津贴、奖金,以理由持续计算超过一个月的;

 

4、其他不定期发放的各种津贴。

 

23条之2(不予披露拖欠业主姓名的情况)

 

该法第 43 条之 2 1 项的但书规定,“因经营者死亡或停业,或存在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由,无法公开姓名的”是指以下情况: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支付工资、补偿金、津贴及其他一切财物的经营者(以下称拖欠经营者)(以下称拖欠经营者)为“工资等”)死亡或根据民法第27条被判处失踪的司法宣告(仅适用于拖欠的企业主是自然人的情况);

 

2. 拖欠业者在本法第43条之22项规定的解释期结束前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等的;

 

三、拖欠经营人收到法院启动重整程序的决定或依债务重整及破产法规定被判处破产者。

 

四、拖欠经营人依工资债权保证法施行令第五条规定,收到破产或其他事实确认书者。

 

5.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三项规定的拖欠工资信息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条中的“委员会”)认为需要免除拖欠的企业主时因已支付部分拖欠工资等而要求披露姓名,并就剩余拖欠工资等充分说明清算计划、融资计划等;

 

6. 与第1项至第5项相同的情况,委员会认为拖欠的企业主的个人信息等的披露无效。

 

[2012 6 21 日第 23868 号总统令新增此条]

 

23-3 条(公开姓名的详细内容和期限等) (1) 雇佣劳动部长官应根据该法第 43-2 条第 1 款公开以下详细内容:

 

1. 拖欠企业主的姓名、年龄、商号、地址(拖欠企业主为法人的,指其代表的姓名、年龄、地址及法人的名称、地址);

 

2. 姓名披露日前三年的工资等拖欠金额。

 

(2) (1) 款的披露应通过在官方公报上公布或张贴在互联网主页、当地就业和劳动主管办公室的公告板或其他可供公众阅读的地方进行,为期三年。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