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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采购计划法-国防采购计划法案执行日期 2008 年 5 月 26日(中文版)第1-29条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5-17 12:39:38  

※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国防采购计划法案

[执行日期 2008 5 26 日。] [8486 号法案,2007 5 25 日。其他法案修正]

国防部 (政策和电力 - 一般),02-748-5613 DAPA(国防政策 - 国防供应,指定国防承包商),02-2079-6414 工业部普通(机械机器人 jangbigwa 指定国防工业),044-203 -431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政策科,国防就业部门 -国防发展系统),02-2079-64186476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认证和计划科) 02-2079-6353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认证计划科) ) -质量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02-2079-6844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标准规划司-标准化)、02-2079-6583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技术政策司-技术费)、02-2079- 6384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成本管理部,采购计划部-特殊合同),02-2079-69686927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技术审查部-出口许可证),02-2079-6827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

 

 

 

 

 

 

 

 

 

 

 

 

 

 

 

 

 

 

 

(采购计划课-军需品贸易厅) , 02-2079-69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目的是规定国防采办计划的实施所必需的事项,例如提高国防能力、发展国防工业、采购军需品等,以建立自立国防的基础。 .

 

第二条(基本原则)

 

本法的基本原则是,通过扩大以国家安全为目的的国防采办体系和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保障透明度、专业性和自主性,实现国防自主。提高国防采办计划的执行效率,同时提高国防工业的竞争力。

 

第三条(定义)

 

本法所用用语释义如下:

 

一、“国防能力建设工程”,是指以增强军事力量为目的的武器系统的采购、研究开发、新开发、性能改进等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等。 ;

 

二、“军需品”,是指国防部和国防部直属的军事单位或组织,或陆军、海军、空军(以下简称“各军种”)使用和管理的物资。 ),分为武器系统和非武器系统;

 

三、“武器系统”,是指制导武器、飞机、舰艇等在战场上显示战斗能力的武器,以及装备、零部件、设施、软件、总统令规定的运营所必需的等;

 

四、“非武器系统”是指武器系统以外的各种要素,如装备、零部件、设施、软件、其他材料等;

 

五、“购置”,是指通过采购(含租赁,下同)或研究、开发、制造等方式采购弹药;

 

六、抵销贸易,是指在购买武器、装备、来自国外的等;

 

七、国防物资,是指依照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弹药中指定的物资;

 

八、“国防工业”,是指国防材料的制造或研发;

 

九、国防承包商,是指依照第三十五条规定指定的国防物资生产企业;

 

十、“专业研究机构”是指受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委托,从事国防材料的研究开发、检测和测量、国防材料机械工具的制造和授权,以及国防材料开发的组织。与国防承包商或国防工业的业务分析相关的软件;和

 

十一、“国防工业设施”是指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为研究、开发或制造国防材料而提供的土地及其上的固定装置(包括设备和仪器)。

 

第四条(与其他行为的关系)

 

除其他法律对国防采办计划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章 国防采办项目执行的透明度和专业化

 

第五条(实名制和信息公开)(一)国防采办重大政策的制定或者执行,由国防部长、国防采办署署长实施实名制。政策系统,记录和保存重大政策制定或实施的参与人的职务、职级、姓名、意见等事项,各类计划和报告,会议讨论和结论的详细情况,公开听证会, 等等。

 

(2) 在推进国防采办计划时,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披露有关决策程序和细节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公开信息适用《官方信息公开法》。

 

(3) 根据第(1)款规定实施实名制的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6 条(诚信承诺制度和监察员制度) (1) 为提高国防采办计划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促使下列各项所列人员:在总统令规定的条件下提交诚信承诺:

 

1. 分配给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公职人员;

 

二、国防采办计划推进委员会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分会委员;

 

三、防卫发展厅(以下简称防卫发展厅)依据防卫发展厅法之规定及防卫技术与品质保证厅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官员及职员;和

 

4、下列企业或研究机构的代表、官员和工作人员,参加相关国防采办项目:

 

(a) 国防承包商;

 

(b) 国防承包商以外的国防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一般企业”);

 

(c) 专门研究机构;和

 

(四)未依照第三条第十款规定接受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委托的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综合研究机构”)。

 

(二)依照第一款规定的诚信承诺,应当包括下列各款事项:

 

一、禁止索取、许诺、给予、接受贵重物品、款待等事项;

 

2、关于禁止提供国防采办项目具体信息等事项;和

 

3. 总统令为提高国防采购计划的透明度和公平性而规定的其他事项。

 

(3) 依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委任为国防采办计划推进委员会成员的人不遵守诚信承诺条款的,国防部长应解除其职务。这样的委托。

 

(4) 为提高国防采办项目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可以运行监察员制度,调查在国防采办项目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民事上诉事项,纠正此类事项或提出检查要求等。

 

(5) 根据第(4)款的规定,监察员制度运作所需的监察员资格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七条(岗位任职资格制度)(一)为提高国防采办项目实施的效率和专业性,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应当任命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特别需要专业知识的岗位。

 

(2) 根据第(1)款的规定,职位范围、资格标准和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八条(国防采办计划的法律问题等研究)

 

为防止在国防采办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可能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和国防采办计划的顺利执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在法律专家的高级法律研究后推动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等等。

 

第九条(国防采办项目推进委员会)(一)为审议和协调推进国防采办项目的重大政策、财力管理等,国防采办项目推进委员会由国防采办项目推进委员会负责。国防部长(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审议协调下列事项:

 

(一)国防采办重大政策和规划事项;

 

(二)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国防能力建设项目领域中期计划的事项;

 

(三)按照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编制国防能力建设项目预算的事项;

 

(四)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提高国防能力工程的推进方式的事项;

 

5、拟采购武器系统、设备等类型的确定事项;

 

六、与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的抵消贸易事项;

 

七、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结果进行分析、评价和利用的事项;

 

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弹药标准化及质量保证事项;

 

9. 弹药采购合同事项;

 

十、依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国防科技进步中长期政策的事项;

 

十一、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国防工业培育基本规划的事项;

 

十二、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指定国防物资(以下简称国防物资)和国防承包商的事项;

 

十三、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协调项目及采取措施的事项;和

 

十四、国防部长、国防采办署署长认为需要审议协调的其他事项。

 

(3) 委员会应由 20 名或以下成员组成,包括一名主席。在这种情况下,应包括分别属于第(4)款第 4 款和第 5 款的两人。

 

(4) 国防部长为委员会主席,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为副主席,属于下列各项的人员为委员会成员:

 

1. 总统令规定的助理部长级或司级公职人员,或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或各军种的将领;

 

2. 国防部长委派的人,由所属机关负责人推荐,为科技部、商务部副部长级或司司长级公职人员、工业和能源部,或计划和预算部;

 

三、第三十二条所称国防发展局局长及国防技术与质量保证局局长;

 

4. 由国会有关常务委员会推荐的人中,国防部长委派的人;和

 

5. 国防部长委托、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推荐的,在国防采办项目方面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或有学识和良好声誉的人员。

 

(5) 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所需的事项、其成员的任期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条(分会及专业委员) (1) 为有效执行本委员会的业务,按各领域设立分会。

 

(2)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委员会可以进一步审议和协调由委员会授权或总统令规定的委员会审议和协调的事项。

 

(三)委员会主席可以委托在国防采办项目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业委员,就委员会和分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征求意见。

 

(4) 专业委员可列席委员会及分委员会并发言,必要时可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5) 小组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所需的事项、专门成员的任期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章国防能力建设工程

 

第一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执行原则

 

第十一条(国防能力提升工程实施的基本原则)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实施国防能力提升项目,应当遵守下列各项原则:

 

一、通过发展国防科技,实现国防自主的武器系统的研发和国产化;

 

2. 根据各军种的要求,通过获得性能最佳的武器系统,促进展示最大防御能力;

 

3. 制定稳定的综合计划,以协助有效运作武器系统的法令;

 

4. 确保国防能力提升项目推进各个阶段的透明度和专业化;

 

五、促进国家科技与国防科技相互有机补充与发展;和

 

六、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国际合作制度,提高研发效率。

 

第十二条(综合项目管理制度)(一)为提高国防能力建设项目的高效实施,国防采办项目管理负责人应当实行综合项目管理制度,管理一个单位的所有程序。项目由项目管理人按职能综合组织专业人力,如计划制定、预算编制、武器类型决定、谈判、合同管理、质量保证管理、技术管理、等等。

 

(二)项目综合管理系统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操作方法、程序等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节 中期国防计划和预算

 

第十三条(中期国防计划等) (1) 国防部长应经总统批准,制定中期计划(以下简称“国防中期计划”)。为提高国防能力、正常作战等,合理建设军队。

 

()中期国防计划中有关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中期计划,由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在国防部长的指导下制定,并报送国防部长。国防部,国防部长应事先通过委员会的审议和协调。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武器系统要求、国家财政运行计划等的优先顺序。

 

(3) 根据第(2)款的规定制定提高国防能力项目中期计划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四条(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一)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根据国防中期计划和国防大臣制定国防能力建设项目预算。国防部制定预算的指导意见,并报告给国防部长。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制定预算执行计划和运行计划,以便在提高国防能力的特定项目领域内有效执行和管理预算。

 

(3)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制定和执行预算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 节 关于要求和更正的决定

 

第十五条(需求的决定)(一)国防部长根据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的建议,在审议国防能力提升项目后,决定对武器系统等的需求。参谋长联席会议。

 

(2) 国防部应根据第(1)款的规定组织人力,执行与需求决定相关的业务,并在服务之间进行平衡,以便客观、合理地做出需求决定。

 

(3) 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条件的程序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六条(要求的更正)(一)国防部长可以对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确定的武器系统等的要求进行更正。在这种情况下,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可以向国防部长提出更正要求。

 

(二)根据第一款规定修正武器系统等要求的,准用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进行更正。

 

第四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的实施

 

第十七条(国防能力提升工程推进方式等)(一)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国防能力提升工程对武器系统等的要求的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在事先研究、研究和分析研发的可能性、需求时间和所需数量、国防科学水平和需求后,决定推进国防能力提升项目的方式。科技,培育国防工业的效果,科技

 

与相关武器系统相关的经济可行性、成本效益等:但在战时、灾害、灾害时提高防御能力的项目对武器系统等有迫切需求的情况下,不适用本规定。海外部署武装部队等。

 

(二)根据第一款规定开展前期研究需要的,应当反映防卫发展厅、各军种、有关部委等的意见。

 

(三)国防能力建设项目推进办法按照第(一)项规定实行,分为研究开发和采购。

 

第十八条(研究与开发)(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依照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研究开发和保障武器系统研究开发所需的核心技术。

 

()为有效执行预算,有效加强研发执行中的军事力量,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按照本款规定,促进具有战略价值的武器和核心技术的研发。 (1) 一审。

 

(三)政府承担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研发所需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选择一个机构负责研发,促进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研发。研究与开发。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进行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的,可以指定项目委托国防承包商、一般企业、专门研究机构或者一般研究机构进行原型研究或者制造;方法、研究规模或原型,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五)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委托研制原型机的,应当支付研制费用或者原型机制造费用。

 

(六)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的程序等必要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十九条(采购)(一)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应当首先采购国产弹药:但在国内难以采购的,可以采购国外生产的弹药。

 

(2) 为有效地执行采购业务而有必要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将总统令规定的平民专家,例如由委员会推荐的人等,这些专家具有在国际承包领域工作的往绩记录,参与采购程序。

 

(3) 推进防卫能力提高事业的采购手续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20 条(抵消贸易)(1)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从国外购买军火的,促进价值超过总统规定数额的单位项目的抵消贸易。法令为原则。

 

(二)国防采办署署长选择可以通过抵消贸易获得的技术等,应当按照规定与国防科技进步的中长期政策挂钩。第 30 条第 (1) 款和行动计划。

 

(3)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促进抵消贸易的,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1. 确保提高防御能力的项目所需的技术;

 

2.保障采购武器系统的后勤保障能力;

 

3. 参与在缔约方国家制造的武器系统的开发和制造;

 

4.军火出口,如国防物资等;或者

 

5. 武器系统的维修材料从缔约方国家获得。

 

第二十一条(测试和评估)(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依照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研究开发、购买武器系统或者研究开发核心技术的,应当同时制定相关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的试验评价方案,如试验评价标准、项目、方法、时机等。

 

(2) 各军种和各组织(指国防发展局、国防承包商、一般企业、专门研究机构和一般研究机构;本条下同)应对武器系统进行测试和评估。和核心技术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测试和评估计划。在这种情况下,测试和评估的结果应通知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局长。

 

(三)需要提高检测评估专业性和透明度的,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可以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安排文职专家参与检测评估。

 

(四)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根据依照本款规定通报的试验评价结果,判断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是否符合试验评价标准等。 (2),并向委员会报告。

 

(5)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制定测试和评估计划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二条(性能改进)(1)为提高武器系统在使用中或制造过程中的性能和质量,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促进性能改进。

 

(二)武器系统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武器系统重要运行性能有第一款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要求的决定程序推进性能提升。第十五条的规定。

 

(3) 依照第(1)款的规定推进业绩提升等手续所需的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5 节 分析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分析评价的进行)(一)为在国防能力提升项目的实施中寻求合理决策和有效利用财政资源,国防能力提升项目分析评价制度应当设立并据此进行分析评估:但对国防能力提升项目内的研究开发的分析评估,应符合《科学技术框架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分析和评估:

 

(一)在本项目预算执行前,对国防能力提升项目领域制定中期计划、预算编制等所需的分析评估;

 

2、有关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项目中期成果等的分析评价;和

 

3、相关项目预算执行完毕后,对项目实施结果的分析与评价。

 

(三)国防部长对第(二)款规定的提高国防能力、使部署的武器系统成为战斗力等项目的要求提案进行分析和评估。 . 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要求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或各军种的参谋长进行。

 

()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署署长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文职专家参与分析评估,以提高分析评估的可信度。

 

(5) 依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进行的分析和评估的方法、程序等,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分析评估结果的利用)(一)为有效实施国防能力提升项目,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应当按照《国防采办计划》的规定对分析评估结果进行安排。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1、第2条,用于提高防御能力的有关项目推进各阶段的决策。

 

(二)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安排分析评估结果用于有关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决策。

 

(三)国防部长应当将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析评估结果安排用于国防能力提高项目要求的决定等,并可以必要时,请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分析评估的结果进行重新分析评估或纠正措施变化等。

 

第四章 采购与质量保证

 

第二十五条(采购计划和方法)(1)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国防部长的指导制定弹药采购计划,并据此采购弹药。

 

(2) 为了有效地执行国防预算,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应整体采购军需品:规定,各军种可以直接采购,或要求公共采购局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标准化)(一)为高效获取弹药,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制定弹药标准化规划,以高效获取弹药。在这种情况下,应在适用的范围内反映工业标准化法第 12 条规定的韩国工业标准。  <2007 5 25 日第 8486 号法修订>

 

(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按照按照第(一)项规定制定的计划,指定或者撤销标准物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弹药标准,区分实物进行管理。或功能特性。

 

(3) 根据第 (2) 款指定或撤销标准物品,以及根据弹药的物理或功能特性制定、修改或废止弹药标准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

 

第二十七条(军需品库存信息)(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人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化对军需品进行分类,指定名称和库存编号,并通过登录的方式管理军需品库存信息。他们的特点等等。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按照第(1)款的规定制定和执行弹药库存信息管理和利用计划,并努力从事弹药库存信息的国际交换。

 

第二十八条(质量保证)(一)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根据对弹药质量的审查,制定并执行质量保证计划,包括修改和补充以弥补不足的计划,以核实其是否符合规定。用户在研发、采购各个阶段的初始需求。

 

(二)第(一)项规定的各阶段质量保证的具体办法等,由国防部令规定。

 

29 条(质量控制) (1)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在与商工能源部长协商后,制定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的责任管理或资源控制等标准,以确保国防材料制造质量。

 

(二)国防承包商或者专门研究机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采取必要的国防材料质量控制措施。

 

(3) 如果国防材料的研究开发、采购和制造需要,商业、工业和能源部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在相互协商后收到国防承包商或专业人士的报告。研究机构,或派遣有关公职人员到国防工业设施(以下简称“国防工业设施”)或其他必要场所,提供质量控制或技术指导。

 

(四)依第三款规定派遣的有关公职人员等,可以要求国防承包商或专门研究机构的管理人员对国防物资的质量控制等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章国防科技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