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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10 月 31 日第 10 号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公告第2章(中文版)完1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3-21 10:11:27  

法院在将子公司的责任转移给母公司时谈到代理关系时 ,事实上适用的并不是经典的代理关系学说 ,而是一种 揭开公司面纱的做法,这更正确。称 为准代理关系<85>。 传统代理关系和准代理关系的区别 可以追溯到特拉华州的判例,在 根据该规定,当控制人对被控制人 实施过度控制时,就会产生控制人的责任 <86>。这种方法与 公司面纱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需要不法行为标准 (鲍威尔测试的第二个因素)。从这个 意义上说,代理关系学说与以 一个控制因素为基础揭开公司面纱的学说是相同的,尽管它 基于不同的理论原则。 因此,在 Solar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cy v. 东方蛋白质出口公司 法院认定控制人 该公司根据其控制的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承担责任, 因为它是 该姊妹公司的未具名委托人。 同时,法院的结论也以防止 滥用 控制人有限责任特权的需要为由,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表明 ,实际控制人与 被控制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两家公司 属于同一家族,董事会成员 相同,地址相同,使用相同 相同的电报和电话号码,相同的办公设备和 相同的订单,相同的员工在那里工作 ,正式签订合同的受控实体从未开过 自己的发票,也没有全职员工。 尽管本案所描述的事实情况 具有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征,但它们是 为了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提出的, 甚至没有提到揭开公司面纱。因此, 准代理关系学说 与美国法下的传统代理关系理论有很大不同。她宁愿 当法院对法人独立性和 参与者有限责任 的基本原则适用例外 似乎是合理的时,是 实现争议公平解决的另一种理论手段。 在俄罗斯公司法中使用美国公司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 可能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采用英美公司揭开公司面纱 原则的经验弊大于利, 并会破坏或多或少已确立的 国内公司法的基础<89>。这样的观点 似乎值得商榷,因为 借用外国经验带来的伤害或好处从根本上取决于 借用的方式和程度。 当然,俄罗斯的法律应该以 大陆法的原则为基础,最根本和最详细 的是在德国制定的。 大陆法在规范控制人责任方面的主要优势之一是 关于控制人责任适用情况的明确和相对具体 的规则 。 不过好像没必要 研究和零散地借鉴一般法律体系的法律秩序中 最有价值的实践成果, 主要是美国。准确地接受这些经验, 将去除公司 面纱理论的个别文书和相关概念平衡地纳入 俄罗斯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行规范体系,将使 控制人的责任制度在 必要的范围内具有灵活性形成公平解决纠纷机制,强化 民事流通 中的诚信原则。 我国法律规制的主要制度性短板 英美法系国家众所周知的在于规范的模糊性和 某些制度适用规则的不确定性。 关于打破公司面纱的原则,这是 合理的,因为提供正义需要灵活的法律规则, 为平衡考虑公平 和遵守一般原则留出 足够的空间。换言之, 结果的某些不可预测性是该学说的固有属性 <90>。 对美国文献的分析表明, 揭开公司面纱的现有规则并不理想。关键论据 对这一概念的批评是,其规定过于 模糊,法院有过大的判断余地。 改革这一学说的提议的本质是增加 措辞的确定性,并试图使其应用更 可预测。 同时,大陆法系的法律秩序 往往存在形式主义过分、法院受到限制、 法律适用灵活性不足等问题。这 在俄罗斯的例子中很明显。将国内法的传统和 盎格鲁-撒克逊法系国家的最佳实践与 大陆法原则的优先性相结合,似乎是最正确的方式 俄罗斯公司法的发展。 为了发展俄罗斯应用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实践,有必要确定可以揭开面纱的条件(测试) :公司 控制的存在和受控实体意志的形成(承诺 对受控实体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 特别是进行交易的指示)。 控制人的行为与被控制人的交易 达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 原告单独举证,共同被告 (控制人、被控制人)有权提出 它不存在的证据。这些条件中的每一个都必须 附有对 可能表明它们存在的大致事实情况的描述,并且 法院将能够据此做出决定,让控制人对被控制人 的义务负责。 忽视法人资格应当是 法人独立性一般规则的例外。上述 分析表明,在美国,这种例外的适用高度 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为责任规则的适用划定相对清晰的界限和界限 控制被控制人的义务是 改革 俄罗斯公司法这一重要机构的主要任务之一。 试图在法律中详尽描述 此类责任的所有可能情况和条件是错误的。司法 自由裁量权,基于法律规范和上级 法院的澄清,赋予执法实践 以公平解决案情纠纷所必需的灵活性, 使您能够充分实施最重要的 法律和方法论的优先权实质重于形式, 避免在解决纠纷时过度形式主义。 俄罗斯法律似乎具有充分 的先决条件,可以优化和有效地规范 控制人对被控制人的义务的责任 。这些先决条件主要 由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在审理个别案件时形成(关于恢复 公司控制权<91>、关于单一经济 实体<92>、拉杰赫银行<93>、HOA“Skakovaya, 5” <94>, 莫斯科建设部<95>)。 有必要以基于德国经验的系统性法律立场的形式继续发展这些思想 (规范的针对性解释,恶意原则, 滥用法律)和利用 英美法律的成果(揭开公司面纱的学说、 单一的商业企业等)。 资本弱化问题和最低 股本 如上所述,资本弱化是美国法律中揭开 公司面纱 的重要情形。同时,在国内法 中,法人实体的活动没有足够的资产来 适当地履行其义务或经济 活动的风险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成比例, 是一个更普遍的问题,对所有民间 流通都很重要。其解决方案的主要选择之一可能是 建立较高的最低授权资本金额。 保护法人债权人 的最低授权资本规模更多的是法律 政策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 与建立大量授权资本相关的主要缺点:经营业务的障碍并使 财务资源有限的企业家(小企业、风险企业家 等) 创建 法人实体变得复杂。 此外, 设立公司时设定的较高最低授权资本只有 在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否则,这些 资金将用于开展经济 活动,债权人将面临与强制性授权资本的象征性数额相同的风险 ,即 无法有效履行其 收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 可以申请揭开公司面纱,但前提是有适当的 标准。 也应该说不足的问题 资本化无法通过直接在法律中规定 较高的最低法定资本额来解决,该法定资本必须 在公司活动开始前支付。正如 美国律师正确指出的那样,这是不可能的,主要是 因为这样的强制性门槛不够 灵活,不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法人实体<96>。 此外,经营业务的经济条件因 地区而异:在一个地区,最低法定 资本为 50 万卢布。将是象征性的,在另一种情况下,它可能会 变得不合理地高。 资本弱化问题似乎 通过建立灵活的最低股本来解决 <97>。该决定体现在建立授权资本规模与 公司活动 的规模和细节之间的关系:可以 通过与某些财务 指标的比率(例如, EBITDA( 支付贷款利息、税款和折旧费用前的收入) 或根据财务报表的公司收益的 10%。由于 公司管理层对财务报表中数据的准确性负有个人责任 (在审计期间,它还对 审计师),严格遵守“法定资本规模-经营规模”的比例,可以成为 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稳定营业额 的有效手段。 灵活授权资本的另一种选择可能 是针对不同业务规模的公司的最低授权资本金额的累进规模 :例如, 营业额为 1 到 1000 万卢布的公司。营业额为 10 至 2000 万卢布的公司应拥有 至少 150000卢布的资本 。- 在至少30万卢布的水平。等等。此外, 法定资本规模的递进规模也可以反映 业务细节:例如,从事 采矿、大型建筑合同、 危险生产设施工作、医疗活动 等的公司。必须增加最低授权 资本。 与为所有类型的公司提供一个门槛 的解决方案相比,这样的提议考虑了不同的因素。 同时,当然,总会有 滥用的空间:公司可以诉诸各种会计 技巧,将其归类为 最低资本要求较低的公司等。 责任类型:连带责任与附属责任 关于在取消公司保障的框架 内应适用何种责任的问题 - 连带责任或附属责任 - 文献中 对使用该机制 的正确性表示怀疑的连带责任。因此, A.V. Egorov 和 K.A. Usacheva 正确地指出, 去除公司封面的机制的想法和目的是仅 在对法人实体本身的要求(被认为 是“门面”)不能满足任何其他要求时应用它。方式, 因此需要特殊的工具。然而,后来的科学家 得出的结论是,连带责任的解释( 即同时向被控制人和被控制人提出索赔的能力)在其 目标和实施方式上与取消 公司覆盖原则 不相符<98> . 似乎是连带责任, 对控制人来说比从属责任更严重,这 将是最合适的,原因有二。 首先,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需要限制他对被控制人事务的干预 。这就是机制的预防功能 旨在保护法人独立性的 基本原则的连带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更好地保护了 第三方——受控实体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附带 责任的情况下,此类第三方 首先必须向受控人提出索赔(即使 事先知道其无力偿债或 故意无法满足该 第三方的索赔),然后才向受控人提出索赔。控制人。考虑到 上诉的程序可能性和需要 随后执行法院判决,这可能需要数年时间,而且在 实践中证明对债权人来说根本不合适。 在分析美国适用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制定以下规定 ,用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 关于解决控制人 责任纠纷问题的澄清受控制者的义务。 法院必须考虑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确立 了法人独立于其参与者的原则:“法人的创始人 (参与者)或其财产所有人不 对法人的义务承担责任,法人 对发起人(参与人)或所有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但本守则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本法第 56 条第 2 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一家商业公司被认定为子公司,如果另一个 (委托人)是商业合伙企业或公司,由于 其主要参与其法定资本,或根据 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或否则有 能力决定此类公司做出的决定(包括决定法人 实体的行为 )。 法人的行为(以下,主要公司和具有 实际决定法人行为能力的人 也称为“控制人”),包括对 法人代表下达指令的能力和 管理机构的成员(民法第 53.1 条第 1 和第 2 款),有义务为 法人实体的利益合理和善意地行事,并对因他的过错给法人 实体 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要拥有控制权(决定法人实体的决定和 行动的能力),只要满足 以下情况之一即可: - 主要参与法定资本, 假设一个人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 人超过 50% 的有表决权股份/股份的法定资本, 除非在法庭上另有证明(例如,如果尽管 存在多数票,但该人只能根据股东协议或其他 类似协议 自行决定使用它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