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仅根据一个因素做出去除面纱的决定。同时 ,特别注重对案件具体情况的分析, 而不直接考虑 普遍接受的理论标准。 在以控制标准为 唯一因素的情况下,一组典型的子因素包括, 特别是受控公司缺乏自己的 人员或资产、独立的商业目的或 独立的管理机构等. 有时会注意到 子公司的正式地位不 妥善维护(不合规子因素 )<58>。 在以控制人的违法行为 为唯一标准的案例组中,此类次要因素被单独列为仅以 逃避履行已有合同或 责任 为目的而设立子公司。侵权<59>。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裁定揭开面纱,即使 遵循了公司手续。在这种情况下, 标准的子因素集通常包括逃避 预先存在的义务、引入 误导组织的地位或 可用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资产状况,以及在 与债权人交易后提取资产。同时,法院 无需证明控制因素,表明被 控制人的独立地位存在缺陷。 一般而言,此类案件的特点是参照事实,极 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需要让 控制人对被控制人的义务承担责任 。法院侧重于关键 因素之一(控制或非法行为)并全面 考虑它,然后得出结论( 主要是正式的)第二个基本因素也 发生了。可以说,此类案件是 去除公司面纱原则的灵活性的一个典型例子,允许 在单一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前提 是不同的决定会导致,法院,鼓励 恶意和不公平地解决争议<60>。 协议 和不法行为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 理由 面纱。美国文献 中关于诉讼因由的类型(即合同或 侵权)是否会影响法院作出积极判决的可能性存在不同的意见。许多 研究人员指出,侵权索赔人 揭开面纱的机会更高,因为他们不顾自己的意愿 ,不得不与一家最终未能 履行其义务的公司打交道<61>。 相比之下,统计数据表明, 合同原告比侵权索赔人更有可能揭开公司面纱 。 [62] 在合同项下的 779 起案件中,法院决定撤销 面纱327件(41.98%),而在226件侵权案件中, 仅70件(30.97%)揭去面纱<63>。 还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原告能够在签订合同 之前评估被告公司的商业风险和资本化情况 ,而侵权索赔人 则不能。一位研究人员对此给出了以下 解释:“……这样的差异直接源于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的经济含义:如果公司 由于其有限 的债权人而被迫为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买单。责任,他们更少 很 可能从事 风险大于收益的活动”<64>。 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 批判 公司法领域 的 知名 学者 S.M. _ 涉及个人股东(个人)”<65>。 本文的分析很重要,因为作者触及了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主要缺陷(缺乏明确 的适用于该原则的案例范围,措辞模糊、 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宽、不同州在类似案件中的不同做法),并为控制人对被 控制 人义务的责任 提供 了 替代选择 。 (破产偏好),并且还考虑的不是 股东是否将公司用作他的另一个自我,而是他是否 做出了他应该承担责任的行为。从 这篇论文中,作者得出结论, 只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才能承担责任<66>。 注意到合同债权人(相对于 侵权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人提供个人担保, 从而保护他们的利益,班布里奇得出结论 ,合同债权人只有两种情况下有 能力将控制人绳之以法。责任: 1) 如果 债权人被误导,因此未 要求控制人提供个人担保;2) 如果 控制人从受控公司撤资, 导致后者无法满足 债权人的债权<67>。 班布里奇还认为,由于 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在美国法律中被普遍接受,但 实际上并未在立法中正式化,因此法官不需要 确信存在任何特定 因素:相反,他们可以使用 一般语言不支持驳回索赔。证据。 因此,拒绝这一原则将允许改变 指导法官考虑此类案件的动机,并 为他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正确解决方案<68>。 班布里奇的观点受到美国 法学家的批评是有道理的<69>。批评者的主要论点是, 如果不使用现有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而是 使用关于资产不当转让、 破产优先购买权和虚假陈述 的明确规则,法院在确定公司责任 时将失去很大的灵活性。控制人,因此,将无法相同 有效地防止滥用和不诚实 的做法,这在应用相关学说的情况下是可能的。 尤其是与 董事的内幕交易和受托义务进行了比较,由于显而易见的原因 ,这些义务不能得到明确和全面的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规范的过于详细程度不可避免地会 导致滥用行为的增加,从而使 投资者(及其律师)能够以正式避免适用 法律 的某些个别规定的方式来计划交易关于控制人的责任<70>。 因此,班布里奇的提案虽然指出 了公司面纱原则适用实践中存在的实际缺陷,但仍 存在控制人对被控制人义务承担责任 的规则“过度监管”的风险 。 这可以为正式遵守法治但实质上违反法治的 滥用和不诚实行为创造肥沃土壤。 单一 企业原则和代理原则 成员有限责任特权 事实上,法人实体允许他们作为投资者 将经营业务的部分风险转移给第三方—— 债权人。在美国法律中,揭开公司面纱是控制 此类风险分配中滥用行为 的传统方式之一。然而,这一 原则并不是 追究控制者责任的唯一法律工具。与之 相伴的,是单一商业企业主义 和代理关系主义。 根据美国法律,此类原则(制造商对商品质量的责任 可能除外) 是一组有限的不同情况, 其应用更多的是偶发性而不是 系统性的。它们主要用于支持在 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不适用或未在权利要求中主张 的特定特定情况下的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不能成为其成熟的 替代品。此外,其中大部分与 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相似,具有上下文关系(视 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然而,单一商业企业 主义和代理关系主义形成了一个相当大的群体。 当事人和法院可以 用来证实和证明其立场的补救措施。它们也值得 考虑,但我们不会为自己设定 详细分析的任务,而是将自己限制在一般描述中。 单一企业 原则 单一企业原则是一种 民法原则 ,在德克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和 印第安纳州的各个州得到发展和应用。 与个别少数股东相比, 控制人执行的管理职能根本不同。 受控实体的成员,并且经常同时控制 多个受控实体。通常,控制人 管理受控公司是其 业务战略实施的一部分。 学者指出,无论公司 形式如何,控制人通常对被 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行为实施实际控制,控制 的程度不是由法律上独立的 法人实体的分离决定的,而是由整个企业的经营战略决定的。公司 结构<71>。 单一企业原则的一般规则是 以派拉蒙石油公司为例。五。 Taylor Rental:当公司不作为个人进行管理, 而是集中资源以实现共同的业务 目标时,他们每个人都可能对 与实现该目标相关的义务负责<72>。 请注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 单一商业企业的设计不同于 合资企业(joint enterprise)的设计。文献 中提出将合资企业定义为 “一个法律实体……[它]需要一个共同的 对标的物的履行的利益,直接和 直接政策的权利,以及分享利润和损失的义务( 可以通过协议修改)。: 1 )同意,明示或 暗示,团体成员;2) 团体实现的共同目标;3) 指定目标参与者 的货币利益共同体;4) 企业管理中的投票权平等,这赋予了 管理权平等< 74>. N. Am. van Lines, Inc. 诉 Emmons 单曲 该商业企业被描述为 缺乏第四个因素,即 管理权平等的合资企业。 同时,为了确立 单一商业企业的存在,美国法院不需要 具备上述所有标准。换言之, 即使不符合某些标准, 单一商业企业内的公司也可能承担责任 。对实践的分析也无法让我们确定 对单个商业企业而言,哪个标准最 重要。 在 Paramount Petroleum<15> 案中,德克萨斯州法院提到 了单一企业的以下特征: 1) 普通 雇员;2) 综合办公室;3)集中记账; 4) 一个公司向另一 家公司的雇员支付工资;5) 常见的商业名称;6) 一家公司的雇员代表另一家公司提供服务;7) 两家公司之间的无证资金转移; 8)盈亏分配不明确;9) 一般 办公室工作<76>;10) 一般官员;11) 普通股股东的出席 ;12) 相同的电话号码。 这些特征清楚地表明, 单一商业企业主义类似于 另一个自我主义。美国法学家的意见证实了这一点<77>。 旧共和国保险公司的听证会 也考虑了公司之间的替代关系。五。EX-IM 服务 公司<78>。在其中,休斯顿上诉法院将 单一企业原则适用 于在清关和转运领域 从事密切相关活动 的几家公司的连带责任。 服务。上诉法院援引 Castleberry<79> 的话说, 当 公司“仅被用作 另一家公司的工具或业务渠道,或者 当一个虚构公司的创建被诉诸于逃避 现有的法律义务。”。 法院认为,单一商业企业原则 认为,当“公司不是作为个人进行管理 而是集中资源以实现共同的商业目标时, 参与该企业的每个公司都可以对实现该目标 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这样的商业目的。”此外,在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被点名的人 在同一地址以相似的名义 开展了类似的商业活动。 详细分析 单个商业企业的多个因素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就是案例Green v. Champion Ins. Co.< 80> 案,其中提到了以下因素: - 对此类公司提供有效控制 的相同(或基本相似)所有权结构; - 共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的单一行政管理其 商业功能相似或互补; - 一家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为 另一家公司的利益行事<81>; - 一家公司定期为 另一家公司提供资金; - 资本不足; - 该人是受控公司的创始人; - 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支付工资和其他 费用; - 除了 因另一家公司而进行的商业活动; - 公司免费使用另一 家公司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 - 未遵守公司手续<82>; - 一般工人; - 一家公司的员工实际上为另一家公司工作并 为其提供服务; - 一般办公室; - 集中记账; - 公司之间的无证资金转移; - 公司之间的盈亏分配不明确 ; - 将单个商业企业人为地分割成 独立的法人实体<83>。 总之,我们注意到对单一 企业原则的分析表明它与 去除公司面纱的原则很接近:两者经常使用相同的 法律文书和子因素。甚至可以说这些 这两种学说基本上是一回事。但是, 对于单一经营企业主义而言, 公司集团经营宗旨单一原则是关键, 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主义时可能会缺少这一点。 代理关系 学说 除了单一商业企业的学说外,在很多 情况下,控制人对被控制人的义务承担责任, 它们之间的关系 被认定为代理关系。 运用代理关系原则时,分析 案件实际情况的方法与分析方法有本质的区别。 在去除公司面纱和单一 企业的原则分析中,当法院强调 控制人和被控制人的关系, 整个企业的功能统一性,即使它 通过单独的法人实体运作。在 使用代理关系的范畴审理案件时,法院通常 将几个独立的代理 法律实体隔离开来,然后运用代理关系理论的技术 来追究一个人对 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责任。 同时,文献中指出,试图应用 传统的代理关系 概念存在概念上的矛盾。严格来说,在企业 母子公司关系中,众所周知的 代理关系并不适用<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