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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 -贸易工业和能源部-工程技术促进法的执行法令执行日期 01. 06, 2005.(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3-02 15:22:38  

※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工程技术促进法的执行法令

[执行日期 01. Jan, 2005.] [总统令 No.18620, 30. Dec, 2004., 由其他法案修改]

产业通商资源部 (工程设计部) , 044-203-4509

 

第一条(宗旨)

 

本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工程技术促进法(以下简称“法”)所委托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所必需的事项。

 

2条(其他工程活动等)

 

本法第 2 条第 1 款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活动”是指与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修理有关的活动: 条件是,第 4 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筑业基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及信息通信业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通信工作除外。

 

[本条经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全面修改]

 

2-2条(工程技术)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技术,如附表一所示。

 

【本条由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新增】

 

第二条之三(基本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1) 科学技术部部长通过与各部门负责人协商,制定本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工程技术推广基本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相关中央行政机关每5年一次,此后通知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

 

(2) 科技部长根据基本计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并予以推进,实施计划应包含下列各项内容分段:

 

1、相关年度项目推进方向;

 

2、按重大项目分列的详细项目计划;

 

3、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和

 

4、其他与工程技术推广有关的主要事项。

 

(3) 需要制定基本计划和实施计划时,科技部可要求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地方政府负责人提交所需资料。

 

【本条由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新增】

 

2-4条(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机构的指定)

 

依本法第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可指定为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机构者,为下列各款之一者,从事工程技术相关事务:

 

1. 高等教育法第2条规定的学校;

 

2. 政府投资研究机构的设立、运营和培育法等规定的政府投资研究机构;

 

3. 特定研究机构法支持下的特定研究机构;

 

四、依工程技术促进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设立之协会及互助合作社;和

 

5. 其他与工程技术相关的教育培训机构,是科学技术部长认为培养工程技术专业人才所必需的。

 

【本条由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新增】

 

2-5条(支持研究开发成果实用化)

 

(一)科学技术部部长及有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将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成果付诸实践的人员,可优先支持下列各款之资金等:本法第3-3条之规定,或请有关机关首长予以支持:   <2002125日第17791号总统令修改;20041230日第18620号总统令>

 

一、用于促进技术发展促进法第七条规定的专项研究开发,或促进产业发展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产业技术基础开发项目的技术发展资金;

 

2、《科学技术框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促进资金;

 

3、《中小企业振兴和鼓励购买中小企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振兴资金和产业基础;

 

4、《信息化促进框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信息通信促进基金;

 

5. 韩国产业银行法下韩国产业银行的技术开发基金,或韩国产业银行法下韩国产业银行的中小企业基金;

 

6. 根据专门信用金融业务法注册为风险投资家的人的新技术项目资金,或根据韩国技术信用担保基金法的技术信用担保基金的技术信用担保;

 

七、发明促进法第三条之二规定之发明鼓励补助金;和

 

八、政府为支持技术发展而设立的其他专项资金。

 

(2) 科技部部长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于拟将工程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付诸实践的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支持措施,以支持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该法第3-3条的规定:

 

1. 获得国内外质量认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2. 调解或提供境外技术信息,或无偿提供保留的技术信息;和

 

3. 支持使用研究设施和设备。

 

【本条由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新增】

 

第三条(工程经营者报告)

 

(1) 本法第4条第1款中“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是指下列事项:   <1999430日第16273号总统令修改;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

 

1. 商品名;

 

2、代表姓名;

 

3. 地点;

 

4. 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5. 主要活动;

 

6、技术板块和专业领域;

 

7、达到或超过科技部条例规定标准的技术人力:

 

八、符合本标准的工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类型,属于下列各项之一:

 

(a) 专业业务:仅将工程活动作为其业务手段的人;和

 

(b) 兼营业务:同时从事工程活动和其他业务的人员。

 

(2) (3) 删除。  <2002 8 28 日第 17724 号总统令>

 

(4) 删除。  <1999430日第16273号总统令>

 

3-2 条(变更报告)

 

()依本法第四条第()项前款规定申报变更事实之人为:

 

1. 所有工程活动被转让或接管的地方:受让方;

 

2. 转让或接收部分工程活动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3、工程经营者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人;

 

4、工程经营人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幸存者;和

 

5. 工程活动所有人继任者:继任者。

 

(2) 任何人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提交变更报告,应准备科学技术部条例规定的文件。

 

【本条由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新增】

 

第四条(工程项目作为项目执行能力评价的主体)

 

(1) 根据本法第 5 条第 1 款评估业务执行能力的工程项目应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1999>

 

1. 预定价格不低于科技部条例规定价格的工程项目;

 

2、国家缔约法实施令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和价格分别招标的工程项目;和

 

3、因过度竞争而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工程项目。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但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执行能力评估: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1. 一揽子下达设计和施工订单,仅对设计部分进行项目执行能力评估困难的项目;

 

2.根据《国家缔约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能够签订谈判合同的项目;

 

3.根据《建筑技术管理法》或其他法律进行项目执行能力评估的项目;和

 

四、其他与第一款至第三款相当的项目,主管部长认为不需要特殊理由的项目执行能力评估。

 

第五条(项目执行能力评价标准)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项目项目执行能力评价标准为科技部条例规定的业务量、资信情况等事项。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第六条(项目执行能力评估机构)

 

本法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执行能力评估机构如下:   <1999430日第16273号总统令修改>

 

1. 地方公共企业法下的地方公共公司和地方工业园区;

 

2. 删除;和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三、科技部条例规定的其他机关或团体。

 

第七条(项目推广计划公示)

 

() 属于本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人,拟推广拟评估工程实施能力之工程项目时,应公开公布包含下列内容的工程项目之推广计划。科技部条例规定的事项,于预定公开招标日期前60日。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订;2002828日第17724号总统令>

 

(2) 拟参加第(1)款公开的工程项目的,应当在预定公开投标日期前30天,向该工程项目的推广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实施参与申请。科技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少于2人拟共同参与,则该等人应以共同名义提交项目执行参与申请。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第八条(项目执行能力评价结果的利用)

 

从事工程项目的人,依照本法第五条规定,对拟参加该项目的人员的项目执行能力进行评估的,只允许具有一定标准以上工程执行能力的人员参加。在有关工程项目的投标中。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第九条(协会合作等)

 

依本法第5条第2款要求合作者,如有必要,应与依本法第12条设立的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签订业务合作及费用合作合同。 .  <2001814日第17341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条(核心工程技术开发与支持)

 

(1) 政府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1 款调查对核心工程技术的需求,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并实施有关该核心工程的开发、传播和支持的中长期计划。技术。

 

(2) 对于第(1)款规定的核心工程技术,政府可以通过对以下业务的思考,开发、传播和支持它:   <1998716日第15838号总统令修改;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1999 5 13 日第 16308 号总统令;2001814日第17341号总统令>

 

1. 技术开发促进法第7条规定的特殊研究开发业务;

 

2.产业发展法第24条规定的基础产业技术开发事业;

 

3. 替代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法规定的替代能源技术开发业务;和

 

4. 政府预算内的其他技术开发业务,是科技部与有关部长协商确定的业务。

 

(3) 为有效实施第(1)款规定的中长期计划而认为有必要的,科学技术部长应单独确保其收入来源,并承担该核心工程技术开发业务。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1999430日第16273号总统令>

 

第十二条删除。 <1999430日第16273号总统令>

 

第十三条删除。 <1999430日第16273号总统令>

 

第十四条(工程业务价格标准公示)

 

如果科技部长根据本法第 10 条批准工程业务的价格标准,他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五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第十六条(信用社登记)

 

(1) 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设立的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登记应包括以下事项: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修改>

 

1。目的;

 

2. Name;

 

3、总公司所在地;

 

4、经批准的公司章程的日、月、年;

 

5. 出资总额;

 

6、出资方式及每个账户出资金额;

 

七、有关出资证券转让限制事项;

 

8. 官员的姓名和地址;

 

九、关于限制首席董事和代理首席董事的董事的代表权的有关事项;

 

10、与代表有关的事项;和

 

十一、公示方式。

 

(2) (1)款所述的出资总额登记变更,应以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时为基准,在财政年度届满后进行登记。  <2001814日第17341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七条(公司章程变更授权申请)

 

如果协会或联盟打算根据该法第 15 条获得更改公司章程的授权,则应向科技部长提交更改公司章程的授权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由科技部条例规定。  <1999 4 30 日第 16273 号总统令修改>

 

第十八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第十九条(公司章程的录入事项)

 

下列事项应载入协会章程:

 

1。目的;

 

2. Name;

 

3. 主要办公地点;

 

4. 业务及与其执行有关的事项;

 

5、会员资格、入会、退会事项;

 

6、会员权利义务相关事项;

 

七、收费事项;

 

八、与损失处理有关的事项;

 

九、有关人员任免事项;

 

10、会议事项;

 

11、会计事项;和

 

12、剩余资产处置事项。

 

第二十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第二十一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22 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第二十三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24 条(工会组织章程的条目事项)

 

下列事项应列入联盟章程:

 

1。目的;

 

2. Name;

 

3. 主要办公地点;

 

4. 与业务有关的事项;

 

5、会员资格、入会、退会事项;

 

6、会员权利义务相关事项;

 

七、每个账户的出资额、支付方式和份额计算等事项;

 

8、与股东大会、董事会有关的事项;

 

9、有关单位和组织的事项;

 

10、有关干部、工作人员的事项;

 

11. 资产、账户事项;

 

12、留存收益、公积金及亏损额处置事项;

 

13、公示事项;和

 

十四、公司章程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第二十六条删除。 <2001 8 14 日第 17341 号总统令>

 

27条(贡献等)

 

(1) 联盟的会费数额为联盟成员所缴纳的会费账户总额的总面值。  <2001814日第17341号总统令修改>

 

(2) 联盟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签发捐款证书并将该证书交付给捐款人。

 

(3) 每个账户的出资数额应相等。

 

(4) 联盟成员应以现金支付全部会费;此类付款不应抵消联盟的义务。

 

(5) 联盟成员的义务仅限于会费额度。

 

(6) 每户出资数额及出资的其他必要事项,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份的转让及取得等)

 

(1) 联盟成员应将其份额转让给其他联盟成员或有意成为联盟成员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获得该份额的人应继承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2) 如需要执行联盟成员的担保权益,联盟可取得该联盟成员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工会应迅速处理此类获得的股份。

 

(3) 联盟成员的股份不得作为质押的对象,但作为联盟义务担保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