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住房权的客体。
房屋存量
第十五条 住房权的客体
一、房屋权的客体为住宅。
2. 居住房屋应被认定为隔离房屋,属于不动产,适合公民永久居住(符合既定的卫生和技术法规、法律的其他要求(以下简称要求))。
3. 考虑到残疾人的需要,承认房屋为住宅的程序和住宅应满足的要求,包括对公寓楼内公共财产的改造和改造,由政府制定俄罗斯联邦根据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 (经 2008 年 7 月 23 日第 160-FZ 号联邦法律、2012年 6 月 25 日第 93-FZ号、2014年12 月1日第 419-FZ号、2017 年 12 月 29 日第 462-FZ号联邦法律修订)
4. 住宅建筑可被宣布不适合居住,公寓建筑可被认定为紧急状态,并 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理由和方式进行拆除或重建。在被认定为紧急情况并需要拆除或重建的公寓楼内,所有住宅楼宇均不适合居住。 (经2008 年 7 月 23 日第 160-FZ号、2012 年 6 月 25 日第 93-FZ号、2019 年 12 月 27 日第 47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5.住宅总面积由住宅所有部分的面积之和组成,包括用于满足公民家庭和其他相关需求的辅助用途的房屋面积。居住在住宅中,但阳台、凉廊、游廊和露台除外。
6. 公寓楼是由两套或多套公寓组成的建筑物,包括本法第 36 条第 1 款第 1-3 款规定的财产。公寓楼还可能包括属于个人业主的非住宅楼宇和(或)停车位,它们是此类公寓楼不可分割的结构部分。(部分介绍 - 2021年 12 月 30 日第 476-FZ 号 联邦法律,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第 16 条. 住宅的类型
1. 住宅楼宇包括:
1)住宅建筑,住宅建筑的一部分;
2)公寓,公寓的一部分;
3)房间。
2. 单独定义的建筑物被认为是住宅建筑,它由房间和辅助用途的场所组成,旨在满足公民在此类建筑物中的生活和其他需要。
3. 公寓是公寓楼中结构上独立的房间,可直接通往此类房屋的公共区域,由一个或多个房间以及旨在满足公民家庭和其他与其生活相关的需求的辅助房间组成在这样一个单独的空间里。
4. 房间是住宅建筑或公寓的一部分,用于在住宅建筑或公寓中用作公民直接居住的地方。
第十七条 使用住宅楼宇
一、住宅为公民居住之用。
2.在不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居住场所必须遵守的要求的情况下,允许合法居住在该居住场所的公民使用居住场所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个体经营活动。遇到。
3. 不得在住宅内设置工业生产设施、旅馆,以及在住宅内进行传教活动,但 1997 年 9 月 26 日第 26 号联邦法第 16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125-FZ“关于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 公寓楼内的住宅不得用于提供酒店服务。 (经2016 年 7 月 6 日第 374-FZ号、2019 年 4 月 15 日第 5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住宅的使用是在尊重居住在本住宅的公民、邻居、消防安全要求、卫生和环境等法律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的,以及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政府批准的住宅使用规则,是联邦执行机构。 (经2008 年 7 月 23 日第 16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18 条. 住宅权的国家登记
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住宅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必须进行国家登记。 (经2016 年 7 月 3 日第 3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十九条 住房存量
1. 住房存量 - 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所有住宅楼宇的总和。
2、根据所有制形式,存量房分为:
1) 私人住房存量 - 一套由公民所有并由法人拥有的住宅楼宇;
2)国有住房——俄罗斯联邦所有权(俄罗斯联邦住房基金)和俄罗斯联邦主体拥有的住宅(俄罗斯联邦主体住房基金)的一套住房。俄罗斯联邦);
3) 市政住房存量——由市政当局拥有的一套住宅楼宇。
3、根据使用目的,存量房分为:
1) 社会使用住房公积金——国家和市政住房公积金住房社会租赁合同向公民提供的一套住房公积金,以及住房存量租赁合同向公民提供的社会使用住房公积金。国家、市政和私人住房基金的住宅; (经2014 年 7 月 21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专门的住房存量 - 一组特定类别的公民,旨在居住并根据本法典第 IV 节的规定提供国家和市政住房存量的住宅;
3) 个人住房 - 由公民使用的一套私人住房的住宅房屋 - 这些房屋的所有者在无偿使用条件下用于其住宅、其家庭成员的住宅和(或)其他公民的住宅,以及法人实体 - 在规定的使用条件下为居住公民提供此类场所的所有者;
4) 商业用房公积金 - 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偿使用条款提供给公民的一套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有偿使用条款提供给公民,由房屋所有人提供给个人供管有和(或)使用,但本部分第 1 和第 2 段指明的住宅处所除外。 (经2014 年 7 月 21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住房存量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机构规定的方式进行国家核算。 (经2008 年 7 月 23 日第 16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5. 住房存量的国家会计,连同其他形式的会计,应提供住房存量的技术核算,包括其技术清单和技术证明(为住宅房地颁发技术护照 - 包含技术和其他文件的文件)与确保住宅楼宇符合既定要求有关的住宅楼宇信息)。
6. 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联邦执行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方式对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确保其安全。 (部分介绍 - 2012 年 12 月 25 日第 271-FZ 号联邦法 )
第二十条
1. 国家住房监管的主体是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公民遵守住房立法、节能立法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有关住房存量的强制性要求,市政当局除外住房存量:
1) 对住房存量的使用和保存要求,包括对住宅楼宇的要求、其使用和维护、公寓楼业主共同财产的使用和维护、将住宅楼宇转移到非住宅楼宇的程序非住宅楼宇至公寓楼内的住宅楼宇,公寓楼内楼宇的重建和(或)重组程序;
2) 基本修缮资金的形成要求;
3) 法人实体的创建和运营要求,管理公寓楼、提供服务和(或)从事公寓楼公共财产维护和维修工作的个体企业家;
4) 向多公寓楼和住宅楼的业主和用户提供公共服务的要求;
5) 在质量不合格和(或)出现中断的情况下,在提供服务和执行管理、维护和维修公寓楼的公共财产的工作时,更改住宅物业维护费用的规则超过规定的期限;
6) 公寓楼内共有财产维护规则和住宅房屋维护费用变更规则;
7) 向公寓楼和住宅楼的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暂停和限制提供公共服务的规则;
8) 对能源效率的要求,并为公寓楼和住宅楼的场所配备能源计量装置;
9) 资源提供机构、公寓楼管理人员、系统信息入驻程序要求;
10) 确保公寓楼内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的要
11、国家房监、市房管机构在组织实施国家房监、市房管时,使用系统发布的信息等。
12. 国家房屋监督机构、市房屋监督机构有权向法院申请陈述:
1) 公寓楼业主大会或业主协会、住房、住房建设或其他专业消费合作社成员大会违反本法规定的决定无效;
2) 如果业主协会、住房、住房建设或其他专业消费合作社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遵守关于消除该协会或该合作社章程不一致的命令,则该协会的清算,根据本守则的要求对此类协会或此类合作社的章程进行的更改,或者在发现违反创建此类合伙或此类合作社的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这些违规行为具有不可恢复的性质;
3) 在确认公寓楼管理合同、提供服务和(或)执行公寓楼公共财产维护和维修工作或提供服务的合同时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情况下,为维护和(或)执行维修公寓楼公共财产的工作而提供的服务无效,命令消除违反本守则关于选择管理组织的要求的行为,在批准公寓楼管理合同的条款并签订合同后,签订提供服务和(或)执行公寓公共财产维护和维修工作的合同在这些合同条款的批准下,为维护和(或)执行维修公寓楼公共财产的工作而签订的建筑或合同;
4) 应公寓楼业主、租户和其他住宅用户的要求,维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或在侵权情况下捍卫无限人群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强制性要求;
5)关于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社会公积金住房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令排除本合同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本守则;
6) 强制遵守戒律。
13.根据公民和组织的申请(申请)、国家机关、地方机关、媒体、互联网信息和电信网络、国家信息系统可能违反强制性要求的信息,实施控制(监督)措施本条第 1 部分规定,国家住房监督机构、市控制机构制定和批准违反强制性要求的风险指标。违反强制性要求风险的典型指标由负责制定和实施住房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联邦执行机构制定。
14.Главный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жилищныйинспектор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издаетприказоборганизациивыполненияпорученияПрезидента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ПредседателяПравительства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опроведенииконтрольных(надзорных)мероприятийврамках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гожилищногонадзора,регионального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оголицензионногоконтролязаосуществлениемпредпринимательскойдеятельностипоуправлениюмногоквартирнымидомами,муниципальногожилищного контроля, если поручением не установлено иное。
15. 国家控制(监督)区域经营者遵守住房立法、节能和能源效率立法对住房存量的使用和安全的要求,无论其所有权形式如何,由国家实施俄罗斯联邦政府设立的住房监督机构。
16. 国家监督(监督)俄罗斯联邦主体行政当局、根据住房立法、节能立法和提高能源效率立法建立的地方自治机构对使用和保存建筑材料的要求的遵守情况住房存量,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均由国家住房监督机构根据 1999 年 10 月 6 日第 184-FZ 号联邦法“关于立法机构组织的一般原则(代表)”的规定进行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执行机构”和 2003 年 10 月 6 日第 131-FZ 号联邦法“关于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政府组织的一般原则”。
17. 本条第 16 部分规定的国家控制(监督)主体是俄罗斯联邦主体、地方政府的行政当局遵守,包括遵守以下要求:
1) 维护公寓楼内的公共财产;
2)限制公民为公用事业服务支付金额的变化,对公共资源(公用事业)消费标准的构成要求,制定公共资源消费标准的条件和方法(公用事业),以及公共资源(公用事业)消耗的既定规范规模的有效性(公用事业);服务),为尚未支付的住宅物业业主支付的住宅物业维护费用的合理性决定选择管理公寓楼的方法,决定确定住宅楼宇维护的付款金额,并遵守更改此类付款金额的限额指标;
3)在出租房屋中提供住宅供社会使用;
4) 将信息放入系统的程序。
18. 将定期检查纳入定期检查年度计划的依据是,除其他外,自下列日期起一年届满:
(一)在市社会公用租赁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第一套社会用途租赁房屋,其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是其活动需要核实的人;
2) 建立或改变公共资源(公共服务)的消耗标准。
19. 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可以依法实施公共住房管理,其主体可以是社会团体、其他非营利组织、公寓楼理事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俄罗斯联邦的。
(经2021 年 6 月 11 日第 17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21 条. 住宅保险
为保证对住宅损失(毁坏)或损坏的损失进行赔偿,住宅可以依法投保。
第 3 章住宅物业转非住宅物业及非住宅物业转住宅物业
第二十二条
1. 在符合本法典和城市规划立法的要求下,允许将住宅区转移到非住宅区和将非住宅区转移到住宅区。
2. 如果不使用提供住宅用地通道的场所就无法进入被转移的场所,或者没有技术上的可能性来装备进入该场所的通道,则不允许将住宅场所转移到非住宅场所,如果转让的房屋是住宅的一部分,或者被该房屋的所有者或其他公民用作永久居住地,以及如果转让的房屋的所有权受到任何人的权利的约束。 应排除在从住宅场所转移到非住宅场所后使用提供住宅场所通道的场所进入该场所的可能性。 (经2019 年 5 月 29 日第 11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仅当此类公寓位于指定建筑物的一楼或一楼以上,但位于公寓正下方的场所时,才允许将公寓楼中的公寓转移到非住宅楼宇中被转移到非住宅处所不是住宅。
3 1 . 不得将出租房屋中的住宅用于社会用途转移到非住宅。 (部分介绍 - 2014 年 7 月 21 日第 217-FZ 号联邦法)
3 2 . 不得将住宅场所转移到非住宅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部分介绍 - 2016 年 7 月 6 日第 374-FZ 号联邦法律)
4. 如果非住宅物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无法确保非住宅物业符合规定要求,或该物业的所有权受到担保,则不得将非住宅物业转让为住宅物业与任何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一、住宅转非住宅和非住宅转住宅,由地方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转用单位)办理。
2. 为将住宅物业转为非住宅物业或将非住宅物业转为住宅物业,相关物业的业主或其授权人(以下在本章中为申请人)向物业转让机构提供,在被转移的房屋所在地,直接或通过提供国家和市政服务的多功能中心(以下简称多功能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