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英文法律法规由韩国立法研究院提供,为更好地了解韩国法律法规的参考资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官方效力。
国防采购计划法的执行法令
[实施日期 2009.04.01.] [2009.03.18. 总统令第 21351号,由其他法案修改]
国防部 (政策和电力 - 一般),02-748-5613 DAPA(国防政策 - 国防供应,指定国防承包商),02-2079-6414 工业部普通(机械机器人 詹比格瓦指定国防工业),044-203 -4319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国防政策科,国防就业部门 -国防发展系统),02-2079-6418,6476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认证和计划科) 02-2079-6353 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认证计划科) ) -质量保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02-2079-6844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标准规划司-标准化)、02-2079-6583 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技术政策司-技术费)、02-2079-6384国防采办项目管理(成本管理部,采购计划部-特殊合同),02-2079-69686927国防采办项目管理(技术审查部-出口许可证),02-2079-6827国防采办项目管理(采购计划课 - 军需品贸易厅) , 02-2079-69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该法令的目的是规定《国防采办计划法》授权的事项以及执行该法的必要事项。
第二条(武器系统分类)
国防采购计划法(以下简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武器系统如下:
1. 用于指挥控制和通信的武器系统,如通信网络等;
2. 用于监视和侦察的武器系统,如雷达;
3.移动武器系统,如坦克和装甲运兵车;
4. 舰船武器系统,如战列舰;
5. 空中武器系统,如战斗机;
6、火力武器系统,如自行火炮;
7. 防空武器系统,如制导防空武器;和
8. 其他武器系统,如模拟分析和模拟演练的软件和设备。
第二章 国防采办项目执行的透明度和专业化
第三条(实名制实施)(一)依照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实名制的主要政策,由国务院商定协调。国防采办计划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据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的规定。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重大政策规划、报告等的,由国防部长、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担任职务、职务和姓名。以及有关部门记录保存的意见、计划、报告等内容。在决定或者执行过程中更正或者变更的,应当说明更正或者变更的理由、相关人员和有关情况。
(3) 国防部长和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 (1) 款的规定举行公开听证会、研讨会、相关人员会议等的,他/她应促使该部门负责记录佩戴日期和时间、参加者姓名、发言内容、投票情况等。
第 4 条(诚信承诺的介绍和内容) (1) 国防部长根据本法第 10 条第 1 款的规定任命或委托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成员时,他/她应他们提出了诚信承诺。
(2) 属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公职人员、属于国防发展局或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的官员或工作人员被任命、晋升、晋升、调动,或者其职位被更改后,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管理员应让他/她出示诚信承诺。
(三)国防承包商、一般企业(以下简称国防承包商等)或者研究机构依照本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加国防采购计划并登记的投标时,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要求其提交诚信承诺。
(四)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列入诚信承诺的事项,列于下列各款:
一、禁止本人或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牟取暴利的事项;
(二)禁止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调解、招揽事项;
3、关于禁止提前披露投标价格、特定人员串通中标等妨碍投标自由竞争的不正当行为的事项;和
4、关于禁止不正当分包的事项。
第 5 条(监察员的资格标准、任期等) (1) 根据本法第 6 条第 (5) 款规定的监察员应由三人以下组成。
(二)根据第(一)款规定设立的监察员,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从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以下简称“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推荐的人员中委派。 ") 根据《非营利性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 2 条的规定。
(3)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担任监察员: 但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长辈或直系后裔曾在研究机构、国防承包商等担任官员的或在他/她被委任为监察员之前两年内的工作人员,他/她/不应有资格成为监察员:
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国防工业、会计学、法学或公共管理学系担任或曾担任副教授以上职务者;
2、具有律师、会计师、专业工程师或专利代理人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
3.曾担任中央行政机关部门负责人,品德高尚的公职人员;或者
4.在国防采办项目领域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良好的美德。
(四)监察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两届。
(5) 根据第 (2) 款的规定委任的监察员不得违背其意愿被免职: 但如果监察员属于第 2 款至第 4 款中的任何一项,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以免职,如果他/她属于第 1、5 或 6 款中的任何一项,局长应将他/她免职:
一、因职务之故,给予或收受金钱及其他物品或款待;
2. 因不负责任而疏忽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逃避履行职责的;
(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的;
5. 因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行为能力,被认定难以执行正常工作的;或者
六、受委托担任监察员后,明确属于第三款但书情形的,或者兼任第九条各款所列增补职务的。
第六条(代表监察员)(一)为了监察员制度的有效运作,可以设一名代表监察员。
(2) 代表监察员应从监察员中选举产生。
(三)代表监察员代表监察员,管理监察员的集体职责。
(四)代表监察员不履行职责的,由代表监察员事先指定的监察员代理履行职责。
(5) 监察员代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提交监察员半年度完成情况的详细信息。
第七条(监察员的职能、权限等)(一)监察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民事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并请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纠正或检查。法案:但该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中的事项:
1. 行政上诉、诉讼、大韩民国宪法法院的审判等其他法律规定的异议和救济程序正在进行中的事项;
2、通过判决、决定、认定、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终结的事项;
3. 韩国审计监察委员会等国家机关已检查或正在检查的事项;或者
4、调查机关正在调查的事项。
(二)监察员依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查的,可以听取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查阅有关文件、进行实地考察等:但有关文件、因属于官方信息公开法第9条第1款第2项、第5项规定等,不得细读,可要求相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或说明。
(三)监察员在调查过程中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保管有关文件原件的,应当自保管之日起七日内交还。
(4) 根据第 (1) 款的规定提出的更正或检查请求,应在所有监察员相互同意的情况下以代表监察员的名义提出。
(5) 为迅速履行监察员的职责,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可在其预算范围内提供津贴、差旅费、其他费用、办公场地等方面的帮助。
第八条(调查处理结果的公示等)(一)代表监察员依照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进行更正或者检查的的,应当自被要求改正或者检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代表监察员。
(2) 代表监察员可以根据第 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开公布更正或检查请求的内容以及根据第 (1) 款规定的处理结果的内容: 条件是:不适用官方信息公开法第九条规定的非公开类信息。
第九条(不得兼任增补职务)
监察员不得兼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
1. 国会议员或地方议员;
2. 政党成员或以政治活动为目的的组织成员;或者
3. 国防承包商的官员或工作人员等。
删除第十条。 <根据 2008 年 10 月 20 日第 21087 号法案>
第十一条(关键岗位的范围和资格标准)(一)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需要专业知识的岗位(以下简称“关键岗位”)为作为国防采购计划管理局及其控制下的机构的总干事或主任,以及综合项目管理团队的负责人。
(二) 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应得担任关键职务者,其资格如下:判处有期徒刑无劳动或从重处罚根据第57条第(1)军事人员管理法或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法令第1-2条的规定,不得任命任何键的位置是: <由总统令没有修订. 21351, 2009.3.18>
1、在拟任职务相关领域工作三年以上者;
2. 具有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资格或本科以上学历者;或者
3. 在国防采办项目相关领域受过教育的人员。
(三)根据第(二)项规定聘任的职位、资格、学位、教育种类等有关领域范围的必要事项,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
第十二条(国防采办计划的法律问题等研究)
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为执行合同、谈判等需要进行法律研究的事项,列于下列各款:
1. 推进总成本在100亿韩元以上的防卫能力提高事业的基本战略相关事项;
2. 国防采办计划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评估有关事项;
3、各类国防采办项目合同;
(四)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规定的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让国防科学技术的事项;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撤销对国防承包商、国防物资或担保机构的指定事项;
七、依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终止专门研究机构委托的事项;和
八、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认为为迅速执行国防采办项目所需的其他事项。
第 13 条(委员会的组成等) (1) 总统令根据本法第 9 条第 4 款第 1 项的规定规定的委员会成员如下:
1、国防部资源管理指挥部常务主任;
2.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副局长和各总部常务董事;
3、参谋长联席会议战略规划司令部主任;和
4、陆军、海军、空军(以下简称“各军种”)副参谋长。
(二)委员会审议、协调海军陆战队相关事项时,由海军陆战队副司令员担任助理职务。
(3) 依本法第9条第(4)款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获委任之会员之任期,以担任职务为期,依之委任之会员之任期为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任期为二年,可以连任两届。
第十四条(委员会的运作)(一)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代表委员会,管理一切事务。
(二)董事长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代理履行职责。
(3) 委员会应在登记册上三分之一的成员提出要求时召开,或当主席或副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
(4) 委员会会议应以登记在册的过半数成员出席开始,经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决议,并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五)因审议和协调国家情报局事项需要时,委员会可以召集国家情报局所属公职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6) 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其他事项,由委员会决议后由主席规定。
第十五条(分会)(一)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分会的分会及各分会审议协调事项如下:
1. 政策和计划小组委员会:有关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1 至 4、10、11 和 14 条的事项;
2. 项目管理小组委员会:关于本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5 至第 7 和第 14 条的事项;和
3. 弹药采购小组委员会:关于该法第 9 条第 2 款第 8、9 和 12 至 14 条的事项。
(2) 每个小组委员会应由五至二十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3) 各分会主席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从委员中聘任,各分会委员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从委员中聘任或委托。以下各款所列人员:
1. 司长级公职人员或国防部将领、参谋长联席会议和同机关委员会成员推荐的人员;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的局长级公职人员或将领;
三、由本法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列之委员会委员推荐之人选,为局长级公职人员或同一机关之官员及工作人员;和
4. 依本法第9条第4款第4项及第5项规定受聘者。
(4) 依第(3)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委任之分委员会委员,其任期在其任职期间继续,其任期为依照同款第四款规定委任的分委会委员,在委员任期内继续任职。
(5) 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分会的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理解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应理解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应理解为“小组委员会主席事先任命的成员”。
第十六条(专门委员)(一)本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专门委员人数为二至五人,由会长根据副会长的推荐委派。
(2) 第(1)款规定的专门委员任期为一年,但可以延长任期: 但经协商委托专门委员协商完成后,视为解除委托。
第十七条(资料提交的要求等) (1) 委员会或分委会在审议协调必要时,得向国防部、参谋长联席会议、各军种、国防发展厅、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国防承包商等提交数据或意见。
(2) 根据第(1)款的规定被要求提交数据或意见的机构或组织,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津贴和差旅费)
出席委员会及分委会委员、专门委员及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出席委员会并向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人员,可在预算范围内支付津贴及差旅费: 但有关公众官员曾因履行职责而出席委员会,则不适用。
第三章 国防能力建设工程
第一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执行原则
第十九条(请求人力等协助)
各军种、国防部直属机关(含国防部直属单位,下同)等有关组织人事的,国防部根据该法第 12 条的规定,为有效运行综合项目管理系统,执行提高防御能力的项目,需要开发和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署,国防采购署署长经委员会审议后,项目管理部门可向相关机构和组织请求人力协助。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节 中期国防计划和预算
第 20 条(中期国防计划的制定等) (1) 为根据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的规定制定中期国防计划,国防部长应编制国防中期规划编制指南(以下简称国防中期规划指南)。
(2) 国防部长按照第(1)款的规定拟定中期国防计划的指导方针时,可提前收到并反映国防部长的意见。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采购计划管理。
(3) 国防部长制定中期国防计划的指导方针或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根据第(2)款的规定准备意见时,他/她应考虑以下事项以下分段:
一、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事项;
2. 为实现联合军事战略目标对武器系统的需求优先顺序;和
三、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国防科技进步之中长期政策。
(4) 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依据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提高国防能力的项目领域制定中期计划的,应当使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促进军事能力要素的要求。
第 21 条(预算编制) (1) 国防部长根据本法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拟定预算编制指南时,应事先收到,并反映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对提高国防能力项目的意见。
(二)国防采办计划署署长拟编制国防能力建设项目预算的,应当掌握有关军事能力建设要素的预算编制资料。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的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
第三节 要求及其更正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决定要求的程序等)(一)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提出武器系统等要求的,应当由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提出。 /她应获得并反映国防部、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参谋长联席会议、各军种和国防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防部”)的要求。要求提高机构”)。
(二)征集机构拟依照第一款规定向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提出要求的,应当编制要求申请书,内容包括下列各项。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的申请可以表明按照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经营绩效创新的方案:
一、武器系统的必要性、管理范围、军事化时机和所需数量;
2.作战所必需的武器系统的性能(以下简称“作战性能”);和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促进军事能力的要素。
(三)征集机构拟依照第(二)项规定准备征集申请时,应当考虑下列各款事项:
一、国防政策的基本方向;
2、国内外国防形势分析;
3.参谋长联席会议结合安全形势、军事战略等制定的实现军事能力建设的方向;
4.国防科技进步和采购水平;
5. 国防承包商的适当开工率和制造能力等;和
六、武器系统保养维修事项。
(4) 国防发展局、国防技术和质量保证局、国防承包商或研究机构依照本法第 6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可以向要求提出机构提交有关要求的意见。
(5) 其他为条件决定程序所必需的事项,由国防部令规定。
第二十三条(小事要求的变更)(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但书所称“总统令规定的无关紧要的事项”,是指下列各款的事项:
一、在依第十三条规定制定中期国防计划或预算编制及执行时,以财政资源变动为由,修改武器系统等年度军事化数量或时间。 (1) 和第 14 条;
2. 武器系统等技术和附带性能的修改;和
三、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修改国防能力促进要素采购计划。
(二)委员会或者分委会在审议和协调国防能力提升项目中期计划过程中,对第(一)款各款事项进行修改的,应当认为对其要求进行了修改。
第四节 国防能力提升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防能力提升项目推进办法)(一)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前研究已经完成的,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当制定基本战略推进国防能力建设项目,并安排委员会审议。
(二)按照第一款规定推进项目的基本战略,应当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研究开发的调查情况或采购决定;
2、研发形式、采购方式等事项;
3. 后续研发或采购的详细推进方向;
4. 测试和评估方案;
5、项目推进时间表;
6. 武器系统全寿命管理方案;
7. 武器系统操作性能创新的逐步发展目标和战略;和
8. 联合战场条件下各军种武器系统之间的互操作性质量。
(三)按照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研究开发形式,应当按照下列各款分类制定:
1.国内研发(包括接受国际技术合作的案例)或联合国际研发;
2. 由政府、国防承包商等资助的研发或政府与国防承包商等联合研发;和
3. 由国防发展局或国防承包商等通过竞争性招标监督的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谈判参加人的资格等)(一)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准许参加军需品采购手续的平民专家,为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段:
1、具有五年以上国际合同或国际谈判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
2、在国际合同或国际谈判领域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律师、专利代理人或注册会计师;
3. 国际贸易、国际商务等国际合同或国际谈判相关领域硕士及以上学历,具有五年以上国际合同或国际业务工作经验。谈判; 或者
4、具有十年以上科技领域工作经验者。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应根据委员会的推荐,根据第 (1) 款的规定选出最多 15 名文职专家,并可以让必要的人员参与购买弹药。
第二十六条(抵销贸易标准)(一)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促进抵销贸易的军需品按单位项目计金额不得低于一千万美元: 但前提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促进抵销贸易:
1. 购买维修零件的地方;
2、购买石油等基础原料的;或者
三、经委员会考虑国家安全、经济效益等审议的。
(二)促进抵消贸易的必要事项,如抵消贸易的促进程序等,由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规定。
第二十七条(试验评价计划的制定等)(一)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局长拟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武器系统和核心技术试验评价计划的根据本法的规定,他/她应综合并反映以下各款所指的分步计划来制定: 前提是,认为没有必要按照分步进行所有测试和评估的-步骤计划,测试和评估计划可以通过反映单独的测试和评估计划来制定:
1. 开发测试评估计划:由负责研发的组织制定,确认测试评估主题是否满足开发技术目标的计划;和
2. 运营测试评估计划:由服务部和直属机构制定的用于确认测试评估对象是否满足运营绩效并适合各项服务运营的计划。提出要求的国防(以下简称“提出要求服务”)。
(2) 国防采办计划管理局局长拟根据本法第 21 条第 (1) 款的规定制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