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五条 矿产开采税纳税人登记
(名称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 纳税人应在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授予纳税人使用的地下地块所在地登记为矿产开采税(本章以下简称税种)的纳税人,除非本条第 2 款另有规定,自国家登记使用地下土地的许可证(许可证)之日起 30 个日历日内。同时,就本章而言,提供给纳税人使用的地下土地的所在地被认定为地下土地所在的俄罗斯联邦主体(主体)的领土。(由2002 年 5 月 29 日的第 57-FZ 号联邦法律;2006 年 7 月 27 日的第 13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如果地下土地和地点位于克里米亚共和国和(或)联邦城市塞瓦斯托波尔,或向地下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已将多块地下土地分批使用的,应向本组织独立确定的其中一块地下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这些文件。(该款由2014 年 11 月 29 日第 379-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根据 1994 年 11 月 30 日第 52-FZ 号“关于颁布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的联邦法”第 19 条,将其信息登记在法人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组织联邦”,根据 2014 年 3 月 21 日第 6-FKZ 号联邦宪法第 12 条规定的程序,根据许可证和其他许可被认定为地下用户“关于俄罗斯联邦的准入克里米亚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新主体的形成 - 克里米亚共和国和塞瓦斯托波尔联邦城市”,须在本款规定的文件的基础上,自其成立之日起五天内进行登记提交给相关税务机关。(引入的段落 - 联邦法律2014 年 11 月 29 日第 379-FZ 号)
税务机关有义务在同一时期内向该组织发出(发送)税务机关登记通知,确认登记为矿产开采税纳税人。(该款由2014 年 11 月 29 日第 379-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2. 纳税人在俄罗斯联邦大陆架、俄罗斯联邦专属经济区以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以外从事矿产开采,如果该开采是在管辖区域内进行的俄罗斯联邦(或从外国租借或根据国际条约使用)在授予纳税人使用的地下土地上,需在组织所在地或所在地进行纳税人登记个人的住所。(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三、纳税人纳税人登记的具体内容由俄罗斯联邦财政部确定。(由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的条款)(经2004 年 6 月 29 日第 5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文章介绍 - 2001 年8 月 8 日第 126-FZ 号联邦法)
第 336 条 征税对象
一、征税对象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以矿产开采税(本章以下简称税种)为征税对象:
1) 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地下地块(包括从碳氢化合物矿床)中提取的矿物,提供给纳税人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使用。就本章而言,碳氢化合物原料矿床被认为是本法第 337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的一种矿物储量的核算对象(伴生气除外) 在特定地下地块的矿产储量的国家资产负债表中,不包括其他库存核算对象;(由2013 年 7 月 23 日第 21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从采掘业的废物(损失)中提取的矿物,如果这种开采根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底土的法律需要单独许可;
3) 从俄罗斯联邦领土以外的地下开采的矿物,如果这种开采是在俄罗斯联邦管辖的领土上进行的(以及从外国租借或根据国际条约使用)提供给纳税人使用的地下地块。
二、就本章而言,下列各项不应被认定为征税对象:
1)普通矿产和地下水,不包括在国家矿产储量平衡表中,由个体经营者开采并直接用于个人消费;(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开采(收集)的矿物学、古生物和其他地质收集材料;
3) 在具有科学、文化、审美、健康或其他社会意义的特殊保护地质物的形成、使用、重建和修复过程中从底土中提取的矿物。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了将地质物体认定为具有科学、文化、美学、健康或其他社会意义的特别保护地质物体的程序;
4) 从采矿和相关加工行业的自有垃圾场或废物(损失)中提取的矿物,如果它们在以通常规定的方式从底土中提取的过程中被征税;(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5)在矿产开发或地下结构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未计入国家矿产储量资产负债表中的地下水;(本项由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6)煤层气。(该分段由2012 年 12 月 29 日第 278-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3. 就本章而言,底土块应理解为是指一个底土块(有或没有深度限制),其空间边界由角点的地理坐标根据许可证进行限制。使用底土的权利,包括其中包含的所有采矿和地质分配。(引入的条款 - 2016 年 11 月 30 日第 401-FZ 号联邦法律)
(文章介绍 - 2001 年8 月 8 日第 126-FZ 号联邦法)
第 337 条
1. 就本章而言,本法典第 336 条第 1 款规定的矿物称为开采矿物。同时,从矿物原料(岩石、液体和其他混合物)中实际开采(提取)的(废物、损失)中所含的采矿业和采石业产品(除非本条第 3 款另有规定) ),其质量首先对应于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国际标准,并且在没有针对特定提取矿物的这些标准的情况下 - 该组织的标准。(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号; 2005 年7 月 21 日第 107-FZ号;2011 年 7 月 19 日第 24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在矿物的进一步加工(浓缩、技术转化)过程中获得的产品,是制造业的产品,不能被认定为矿物。(该款由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2. 提取的矿物种类有:
1)油页岩;(由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4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 1 ) 煤炭(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分类):
无烟煤;
焦练煤;
褐煤;
煤,无烟煤、焦煤和褐煤除外;
(该分段由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425-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2) 泥炭;
3)烃类原料:
油经过脱水、脱盐和稳定化;
各类油气藏的凝析气,按照该气田开发技术方案通过了气田制备技术后送处理。就本文而言,凝析油的处理是将氦、硫和其他成分和杂质(如果有)分离,获得稳定的凝析油、广泛馏分的轻烃及其加工产物;(经2005 年 7 月 21 日第 10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通过油井提取的来自各类碳氢化合物沉积物的可燃气体(溶解气体或溶解气体与气顶气体的混合物)(以下简称伴生气);
来自所有类型碳氢化合物矿床的可燃天然气,伴生气除外;
煤层气;(该款由2012 年 12 月 29 日第 278-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经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子条款)
4) 可销售矿石:(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黑色金属(铁、锰、铬);(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有色金属(铝、铜、镍、钴、铅、锌、锡、钨、钼、锑、汞、镁、不属于其他组的其他有色金属);(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稀有金属(锂、铷、铯、铍、锶、镉、钪、稀土金属(钇、镧系元素(镧、铈、镨、钕、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 、镥)、铟、铊、镓、钛、锗、锆、铪、钒、铌、钽、铋、硒、碲、铼),形成各自的矿床,其中以稀有金属为主要成分; (As由2019 年 8 月 2 日第 28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该段被排除在外 - 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
多组分复杂矿石;
5) 从其中提取的多组分复杂矿石的有用成分,当它们被送到组织内进行进一步加工(浓缩、技术转化)时;(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6)采矿和化学非金属原料(磷灰石-霞石和磷矿石、钾盐、镁和岩盐、硼矿、硫酸钠、天然硫和气体中的硫、硫黄铁矿和复杂矿床、重晶石、石棉、碘、溴、萤石、土漆(矿物颜料)、碳酸盐岩和其他类型的非金属矿物,用于化学工业和矿物肥料的生产);(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6 1)含金属的采矿和化工原料(磷灰石-方铅矿、磷灰石-磁铁矿、低铁磷灰石矿石); (该分段由2021 年 11 月 29 日第 38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7)开采非金属原料(磨料岩、脉石英(高纯石英和压电光学原料除外)、石英岩、冶金用碳酸盐岩、石英长石和硅质原料、玻璃砂、天然石墨,滑石(滑石),菱镁矿,滑石-菱镁矿,叶蜡石,云母-莫斯科,云母-金云母,蛭石,用于生产钻井液和吸附剂的耐火粘土,不包括在其他组中的其他矿物);(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8) 沥青岩(本款第 3 款规定的除外);(经2002 年 5 月 29 日第 5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9) 其他稀有金属矿石中伴生成分的稀有金属,自成矿床的其他稀有金属矿石、其他矿物矿石、多元复合矿石; (经2019 年 8 月 2 日第 28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0) 主要用于建筑业的非金属原材料(石膏、硬石膏、天然白垩、白云石、石灰石熔剂、用于制造石灰和水泥的石灰石和石灰石、天然建筑用砂、鹅卵石、砾石、砂和砾石混合物,建筑用石、饰面石、泥灰、粘土、建筑业中使用的其他非金属矿物);
11)压电光学原料,特别是纯石英原料和宝石原料(黄玉、翡翠、翡翠、蔷薇辉石、青金石、紫水晶、绿松石、玛瑙、碧玉等)的调质产品;
12) 天然钻石、来自原生矿床、砂矿和技术矿床的其他宝石,包括未加工、分类和分类的宝石(天然钻石、祖母绿、红宝石、蓝宝石、紫翠玉、琥珀);
13) 包含一种或多种贵金属(金、银、铂、钯、铱、铑、钌、锇)的半产品,这些半产品是在完成一系列贵金属提取操作后获得的,包括:
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或)纳税人组织标准(技术规范)的结扎金(金与化学元素的合金、金或天然金);
浓缩。
同时,本章所称贵金属的提取,是指从原生(矿石)、砂矿和技术成因矿床中提取含有贵金属的矿物原料,并进行后续的初级加工,以获得含有该金属的精矿和其他半成品。贵金属,根据商定和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用于开发相关矿床和(或)含贵金属矿物原料的初级加工;
(经2016 年 11 月 30 日第 40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子条款)
14)天然盐和纯氯化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