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1963 年 1 月 31 日之前直接参加大气层核武器和军用放射性物质试验、使用此类武器进行演习的人员;
直接参与紧急辐射情况下的核武器地下试验和其他核武器破坏因素作用的人员;
直接参与清理水面和潜艇核装置以及其他军事设施发生的辐射事故并由国防领域授权的联邦执行机构按规定方式登记的人员;(经2004 年 6 月 29 日第 5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961年12月31日前直接参与核装药组装工作的人员(包括军事人员);
直接参与地下核武器试验、开展和提供放射性物质收集和处置工作的人员;
伟大卫国战争的残废者;
因在保卫苏联、俄罗斯联邦或履行其他兵役职责中受伤、脑震荡或受伤而成为Ⅰ、Ⅱ、Ⅲ组伤残的军人中的伤残人员,或因与在前线或前游击队成员以及其他类别的残疾人有关的疾病,在养老金提供方面与指定类别的军事人员相同;
2) 纳税期间每个月 500 卢布的税收减免适用于以下类别的纳税人:
苏联英雄和俄罗斯联邦英雄,以及三级光荣勋章的获得者;
苏联陆军和苏联海军、苏联内政机构和苏联国家安全部门的平民,他们在伟大卫国战争期间在军队的军事单位、总部和机构担任全职职务,或在此期间在城市中的人员,这些人员在服务年限内计入为该领域的军队部队军事人员制定的优惠条件的退休金;
伟大卫国战争的参与者,保卫苏联的作战行动,包括在军队、总部和机构中服役的军事人员以及前游击队员;(该款由2000 年 12 月 29 日第 166-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1941 年 9 月 8 日至 1944 年 1 月 27 日期间列宁格勒封锁期间在列宁格勒的人员,无论逗留时间长短;
前者,包括未成年人、集中营囚犯、隔都和纳粹德国及其盟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建立的其他拘留场所;
自幼残疾,以及第一类和第二类残疾人;
因民用或军用核设施的辐射事故后果以及与任何类型的核装置有关的试验、演习和其他工作而引起的辐射病和与辐射照射有关的其他疾病,或从这些疾病中幸存下来的人,包括核武器和空间技术;
医疗机构的初级和中级医务人员、医生和其他雇员(职业活动与在其工作场所的辐射情况条件下使用任何类型的电离辐射源相关的人员除外,对应于1986 年 4 月 26 日至 6 月 30 日期间提供医疗援助和服务期间接受了过量辐射照射的人,以及受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灾难影响并成为电离辐射源的人;
捐献骨髓救人的人;
工人和雇员,以及前军事人员,并从内务机构、国家消防局、国家消防局的联邦消防局、国家军队中服役的私人和指挥官退休俄罗斯联邦警卫,并有特别警察队伍,机构内部事务,监狱系统机构和机构的雇员,国家消防局的联邦消防局,在禁区内工作时患有与辐射照射有关的职业病切尔诺贝利核电站; (经2002 年 7 月 25 日第 116-FZ号、2019 年 5 月 29 日第 10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957-1958年在马雅克生产协会直接参与消除1957年事故后果工作的人员(包括临时派遣或借调人员),以及从事放射性防护措施和修复工作的人员1949-1956 年沿 Techa 河受污染的地区;
撤离(重新安置)的人员,以及由于 1957 年马雅克生产协会的事故和放射性废物排入 Techa 河而自愿离开暴露于放射性污染的定居点的人员,包括儿童,包括在撤离(重新安置)时处于宫内发育状态,以及1957年从放射性污染区撤离的前军事人员、军事单位文职人员和特遣队。同时,自愿离开的人包括 1957 年 9 月 29 日至 195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离开因 1957 年马雅克生产协会事故而受到放射性污染的定居点的人,
1986 年从因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灾难而暴露于放射性污染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禁区内撤离(包括自愿离开的人)或重新安置(搬迁)的人员,包括那些1986 年和随后几年自愿离开安置区,包括儿童,包括在撤离时处于宫内发育状态的儿童;
军人的父母和配偶因在保卫苏联、俄罗斯联邦或履行其他兵役职责时受伤、脑震荡或受伤而死亡,或因与下列疾病有关的疾病而死亡在前线,以及因公殉职的公务员的父母和配偶。死亡军人和公务员的配偶未再婚的,给予指定扣除;
退伍或应征军事训练、在阿富汗共和国和其他发生敌对行动的国家履行国际职责的公民,以及根据俄罗斯联邦国家当局的决定参加敌对行动的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由2006 年 7 月 18 日第 1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本项已失效 - 2011 年 11 月 21 日第 330-FZ 号联邦法)
4)纳税期间每个月的税收减免适用于父母,父母的配偶(妻子),养父母,子女由其抚养,金额如下:
1,400 卢布 - 第一个孩子;
1,400 卢布 - 第二个孩子;
3,000 卢布 - 第三个及以后的每个孩子;
12,000 卢布 - 如果 18 岁以下的儿童是残疾儿童,或全日制学生、研究生、实习生、实习生、24 岁以下的学生,如果他是 I 组或二;
纳税期间每个月的税收减免适用于抚养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养父母、养父母的配偶,金额如下:
1,400 卢布 - 第一个孩子;
1,400 卢布 - 第二个孩子;
3,000 卢布 - 第三个及以后的每个孩子;
6,000 卢布 - 如果 18 岁以下的儿童是残疾儿童,或全日制学生、研究生、实习生、实习生、24 岁以下的学生,如果他是 I 组或二、
每个 18 岁以下的孩子以及每个 24 岁以下的全日制学生、研究生、居民、实习生、学生、军校学生都可以享受税收减免。
单亲(养父母)、养父母、监护人、监护人可享受双倍的税收减免。向单亲父母提供指定的税收减免从其结婚月份的次月起终止。
父母、父母的配偶、养父母、监护人、受托人、养父母、养父母的配偶(妻子)根据他们的书面申请和确认这项减税权利的文件,可享受税收减免。
同时,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有子女的个人可根据子女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证明的文件进行税收减免。 .
根据父母之一(养父母)拒绝接受税收减免的申请,可以向他们选择的父母之一(养父母)提供双重税收减免。
税收减免的有效期至纳税人的收入(俄罗斯联邦纳税居民个人以股息形式获得的参与组织活动的股权收入除外)的月份。提供此标准税收减免的税务代理人从纳税期开始(根据本法典第 224 条第 1 款规定的税率)的应计基础超过 350,000 卢布。
从规定收入超过 350,000 卢布的月份开始,不适用本项规定的税收减免。
税基的减少是从孩子(孩子)出生的月份,或者收养发生的月份,监护权(监护)成立的月份,或者是关于转让协议的月份开始。子女(子女)为家庭抚养而生效,直至该子女(子女)已达到(已达到)本项第 11 款规定的年龄,或有效期届满或家庭抚养的孩子(孩子)的转移协议已经过期,或者孩子(孩子)的死亡已经过期。子女(子女)在从事教育活动的组织的学习期间提供税收减免,包括在学习期间按规定方式发放的学假。(经2017 年 11 月 27 日第 34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经2015 年 11 月 23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子条款)
二、纳税人依本条第一款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有权享受一项以上标准税收减免,给予相应减免的最高限额。(经2011 年 11 月 21 日第 33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扣除额,不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扣除额的规定如何,均应给予。(经2011 年 11 月 21 日第 33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本条规定的标准减税额应由纳税人作为收入支付来源的税务代理人之一,根据纳税人的书面申请和确认权利的文件,由纳税人选择授予纳税人。这样的税收减免。(经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0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如果纳税人不是从纳税期间的第一个月开始工作,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减免应在该工作地点给予,考虑到从税收开始时获得的收入在另一个工作地点向纳税人提供税收减免的期间。所得收入金额由税务代理人根据本法典第 230 条第 3 款出具的纳税人所得收入证明确认。(该段由2000 年 12 月 29 日第 166-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经2011 年 11 月 21 日第 33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如果在纳税期间内没有向纳税人提供标准减税或提供的金额少于本条规定的金额,则在纳税期结束时,根据纳税申报表和确认文件对于此类扣除的权利,税务机关重新计算税基,同时考虑到本条规定的金额中提供的标准税收扣除。(经2009 年 12 月 27 日第 36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0 年 7 月 27 日第 22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219 条:社会税收减免
1. 在根据本法第 210 条第 3 款或第 6 款确定税基数额时 ,纳税人有权获得以下 社会税收减免 :)
1)纳税人以捐赠形式转移的收入金额:
慈善组织;
以社会为导向的非营利组织开展俄罗斯联邦非营利组织立法规定的活动;
在科学、文化、体育和体育(职业体育除外)、教育、启蒙、医疗保健、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社会和法律支持以及公民保护等领域开展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协助保护公民免受紧急情况、环境保护和动物保护;
宗教组织开展其法定活动;
目标资本的形成或补充的非营利组织,按照 2006 年 12 月 30 日第 275-FZ 号联邦法“关于目标资本的形成和使用程序”规定的方式进行非营利组织”。
本款规定的扣除额,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计算,但不超过纳税期间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如果捐赠对象是从事文化领域活动的国家和市政机构,以及非营利组织(基金会),如果将捐赠转移给它们以形成捐赠资金以支持这些机构,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本款规定的扣除限额可提高至纳税期内所得收入的 30%,并应征税。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特定法律还可以规定国家、市政机构、(经2018 年 11 月 27 日第 42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在向纳税人返还捐赠时,他根据本项的规定申请了社会税扣除,包括在非营利组织的目标资本解散的情况下,取消捐赠,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果根据捐赠协议和(或)2006 年 12 月 30 日第 275 号联邦法律的规定,为非营利组织的目标资本的形成或补充而转让的财产返还- FZ《关于非营利组织捐赠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程序》,纳税人有义务将财产或者其现金等价物实际返还的纳税期间的计税基础,社会税收减免,与将相应捐赠转移给非营利组织有关的规定;
(经2011 年 7 月 18 日第 23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子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