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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典 1999 年 4 月 30 日第 81-FZ 号《俄罗斯联邦商船规则》第16、17章(中文版)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5 14:12:51  

第十六章。一般警报

 

284 条:共同海损的概念及其分配原则

 

1. 共同海损确认为为共同安全而故意、合理地作出特别费用或捐赠,以使参与共同海事企业的财产——船舶、货物免于共同危险而发生的损失确认为共同海损。以及船舶所载的货物。

2. 只有这种损失被确认为共同海损,这是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行为的直接后果。

3. 共同海损应按照本规则第 304 条规定的规则确定的一般海运企业结束时和地点的价值按比例分配给船舶、货物和货物。

4. 如果一艘或多艘船舶拖曳或推挤另一艘或其他船舶,也属于共同海事企业,条件是它们都参与商业活动,但不参与打捞作业。

本章规定的规则适用于采取措施保护船舶及其货物(如有)免受一般危险。

如果一艘船由于与另一艘船或其他船的简单分离而安全,则该船与另一艘船或其他船不存在共同危险。断开连接构成共同海损行为的,海事共同承诺继续进行。

 

285 条 本章规定的规则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除本法第 284 条第 1 款和本法第 305-309 条规定的规则外,应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则。

2. 在当事人协议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适用法律不完整的情况下,在确定事故类型、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及其分配时,约克-适用共同海损安特卫普规则和其他国际商船惯例。

3. 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造成特别费用或捐赠的危险的,在共同海损分配程序中的损失赔偿权也应保留。派对。但是,这样的分配并不剥夺共同海损参与人向责任人追偿造成的损失的权利。

 

286

 

1. 共同海损应确认为船舶停靠港口或其他避难地的费用,或船舶因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返回港口或其他货物装货地的费用。为了一般安全起见,请致电或返回。

2. 船舶进入避难地或返回装货地的费用被确认为共同海损的,还包括与原载货物或部分货物离港有关的费用。它来自这样一个地方。

3.船舶在规定情况下进入避难地或返回装货地,因航程延长而发生的船员工资、津贴、燃料、物资等费用在本条第一款中,应确认为共同海损。

4. 本条第 1 款至第 3 款规定的规则分别适用于将船舶从船舶进入且无法进行维修的避难地移至另一港口或其他地方的费用,包括与船舶临时修理、拖航和延长航程有关的费用。

 

287

 

 

1. 共同海损应确认为货物、燃料或物资在船上的移动或在货物装货地、船舶停靠地或船舶避难地卸货的费用,为为能够消除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对船舶造成的损害,如果为了安全继续航行需要消除它们。

在下列情况下,货物、燃料或供应品在船上的移动或卸载费用不被确认为共同海损:

仅为重新包装货物、燃料或补给品在航程中因移位而产生的费用,而这种重新包装并非为了一般安全而进行的;

在货物装货地点确定的船舶需要修理的原因是其损坏与该航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无关。

2. 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下卸货或移动的货物、燃料或补给品的返回装载或积载费用,连同包括保险在内的仓储费用,也被视为一般海损。

本规则第 289 条规定的规则适用于因此类货物、燃料或补给品的重新装载或积载而导致船舶延误而产生的费用。

 

288 条。船舶的临时修理

 

为一般安全起见或为消除因共同海损牺牲而造成的损害而在装货地、船舶停靠地或船舶避难地进行的船舶临时修理费用,应参照共同海损。为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偶然损坏的临时修理费用,应仅在不进行此类修理时本应归于共同海损的可避免费用的范围内予以报销。

 

289

 

1. 共同海损应确认为船舶因事故、捐赠或其他为共同安全起见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延误造成的船员工资和津贴费用。消除此类事故、捐赠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损害,如果这种消除对于安全继续航行是必要的。延误期间发生的燃料、物资和港口费用,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外,按照共同海损的分配予以报销。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规则不适用于因在航行中发生的与任何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无关的修理损坏而导致船舶延误造成的费用。此类费用不应被确认为共同海损,即使为安全继续航程需要修复损坏。

 

290

 

船舶被宣布不适航或拒绝继续航行的,在第287条第2款和第1款规定的仓储费、保险费、船员工资及其津贴、燃料、物资和港口费用的范围内。本规则第 289 条,共同海损仅包括船舶被宣布不适航前或船舶拒绝继续航行或卸货结束前发生的费用,前提是货物的卸货并非由承运人完成。指定的时刻。

 

291 . 救助费用造成的共同海损

 

1. 参与共同海事事业的当事人发生的打捞费用,如果打捞是为本法第 284 条第 1 款规定的目的,不论是否进行打捞,均应确认为共同海损根据合同或其他方式。

2. 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费用包括救助报酬,用于确定本法第 342 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的救援人员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损害的技能和努力。考虑到。

但是,船东向救助人支付的本规则第 343 条第 4 款规定的特别赔偿金,不视为共同海损。

 

292 条 因采取救助措施造成的共同海损

 

在存在本法第 284 条规定的标志的情况下,特别是下列各项应被认定为共同海损:

将货物抛下船外造成的损失,以及为一般安全起见而牺牲的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特别是由于水通过舱口或为此目的设置的其他开口渗入货舱而造成的损失;

与扑灭船上火灾有关的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包括为此目的搁浅船舶或沉没燃烧的船舶造成的损失;

船舶故意搁浅对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无论船舶本身是否搁浅;

船舶重浮时因船舶发动机、其他机械或锅炉损坏而给船舶造成的损失;

通过将货物、燃料或补给从船上重新装载到驳船以减轻搁浅船舶的重量、租用驳船并将其装回船上的特殊费用,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损失。

 

293 . 为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费用

 

为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损害而采取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或全部情形的,计入共同海损:

作为为共同安全而进行的作业的一部分,但如果由共同海上事业之外的一方进行,则该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船舶进入港口或者船舶在本法第 286 条规定的情况下离开港口或者地点的;

受本规则第 286 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在港口或地点延误的限制。如果船舶确实发生污染物泄漏或排放,为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损害而采取的与此有关的额外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计入共同海损;

与货物的卸货、仓储或重新装载有关,如果这些操作的成本被确认为共同海损。

 

294 条。货物、燃料或供应品的损坏或损失造成的损失

 

由于货物、燃料或补给品在船上移动、从船上卸货、重新装载到船上和积载以及由于储存而造成的损坏或损失,均被视为一般损失如果这些业务的成本被确认为一般海损,则为平均。

 

295 . 运费损失

 

因货物灭失而造成的运费损失,按照共同海损的分摊赔偿货物损失的,确认为共同海损。同时,船东为收到它而发生的费用,但不是由于捐赠而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运费中。

 

296 条。重置费用

 

为代替其他本应计入共同海损的其他费用(重置费用)而发生的额外费用,确认为共同海损。重置费用应仅按照避免的费用金额予以报销,而不论任何共同海损参与人因此类重置费用而获得的节余。

 

297 条。不作为共同海损(特别海损)确认的损失

 

1. 不属于本法第 284 条第 1 款规定的共同海损标志的损失,以及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损失,应确认为特别海损。此类损失不受船舶、货物和货物之间的分配,由遭受损失者或造成损失者承担。

2.即使有本法第 284 条第 1 款规定的标志,下列情况也不视为共同海损:

1) 违反商船规则和惯例被扔到海里、在船上运输的货物的价值;

2) 因暴露在烟雾或高温下而与灭火船舶火灾有关的损失;

3) 因海上危险造成原已拆毁或实际损失的船舶残骸或部分截断造成的损失;

4) 船舶的发动机、其他机器或锅炉强制运转或以其他方式运转所造成的损失;

5) 船舶或货物因航程延长而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滞期费、价格变动等损失)。

 

298 条。船舶、其机械或附件损坏造成的损失

 

1. 构成共同海损的船舶、其机械或附件损坏的损失,以修理、修理或更换损坏或丢失的物件的费用为基础确定。同时,按照本法第 299 条规定的规则以新代旧进行折扣。

2. 船舶未进行修理的,船舶损坏损失按船舶因损坏而减少的价值,并按估计不高于修理船的费用。

 

299

 

1. 船龄不超过 15 年的船舶在修理过程中,用新材料或部件更换船舶的旧材料或部件,应减少按本规则第 298 条归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修理费用的三分之一,但本条第 2-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以新代旧的折扣不得从根据本规则第 298 条确认为共同海损的船舶临时修理费用以及食品、供应品、锚和锚链。

3. 因船舶需要修理而引起的干船坞、船台及移动的费用,全部计入共同海损。

4. 船舶修理期间的船体清洁、油漆和涂层费用按 50% 计入共同海损,前提是之前的船体油漆和涂层发生在一般事故发生前的十二个月内。平均的。

5、适用以新换旧优惠的船舶船龄自建造完成当年1231日起至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止。保温材料、救生艇等船舶、通讯设备、航海仪器设备、船舶机械、锅炉等,均考虑其实际使用年限。

 

300

 

如果船舶完全灭失或什至没有灭失,但其修理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成本(完全结构损失),确认为共同海损的损失为船舶在未损坏的状况,减去根据估计的修理损坏的费用和出售船舶剩余物可收到的净收益金额与共同海损无关的费用。

 

301 . 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

 

1. 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与共同海损有关的损失根据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确定,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向收货人开具的贸易发票确定- 基于货物在装运时的价值。

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包括保险费和运费,除非运费由货主承担。

2. 出售损坏货物的,与共同海损有关的损失为按照本条第 1 款确定的货物完好无损的价值与出售所得净额之间的差额。的货物。

3. 在船东或其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装载上船的物品的损坏或灭失,以及故意以错误的名称交付其运输的货物的损坏或灭失,不被认定为共同海损。如果此类财产被打捞,其所有人有义务在一般基础上参与共同海损的分摊。

货主在交付运输时申报的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参加共同海损的分摊,但仅按照申报价值获得损失赔偿的货物。

 

302

 

1. 按照共同海损分配程序报销的费用,除船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在船舶航行期间未更换的燃料和用品的费用外,在收取百分之二的金额,这也与事故总数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