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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典 1999 年 4 月 30 日第 81-FZ 号《俄罗斯联邦商船规则》第7、8章(中文版)上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5 14:02:10  

第七章。沉没物业

 

第一百零七条本章规定的规则的适用范围

 

1.本章规定的规则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内海或领海内沉没财产的打捞、清除和销毁,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内海或领海内沉没财产的打捞、清除和销毁。北海航线的水域。(经2012 7 28 日第 13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沉没物包括失事的船舶及其残骸、设备、货物和其他物品,无论其是否漂浮或水下,沉到底部或抛入浅水或岸边。

3.本章制定的规则不适用于:

起吊、移走和销毁沉没的军事财产;

具有史前、考古或历史意义的文化性质的沉没海洋财产的打捞,如果此类财产位于海床上。

4. 如果按照本法第 XX 章规定的规则将沉没物的吊起、移走或销毁视为打捞作业,则该规则适用于救助人的报酬和特别补偿,而不论其规定的规则如何。这一章。

 

108 . 沉没物由其所有人提起

 

1. 沉没物的所有人,如欲提高沉没物,必须自沉没之日起一年内通知最近海港的船长。(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海港船长在收到沉没物所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所有人确定了吊装程序,以及足以吊起沉物的期限,但不得少于自所有人收到海港船长关于解除沉没物的程序和时间的通知之日起一年。(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

 

1. 如果沉没财产对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或妨碍捕鱼、港口活动和在其中进行的工作(液压和其他)的实施,沉没物的所有人财产有义务应海港船长的要求,将沉没的财产打捞起来,并在必要时将其移走或销毁。(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00712 6 日第 33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如果已知沉没物的所有人,港务长将其决定通知他。(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如果不知道沉没财产的所有人,海港船长将根据海员须知中为打捞沉没财产而制定的条款发表文章。在已知沉船船旗的情况下,海港船长也向俄罗斯联邦对外关系领域的联邦执行机构发出相应的通知。(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沉没物所有人未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声明或未在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筹集财产的,所有人的权利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沉没财产。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港管理部门对沉没物的吊运、清除、销毁

(名称经2013 7 23 日第 2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海港管理局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沉没的财产进行打捞,并在必要时将其移走或销毁:

沉没物的所有人有义务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抬高沉没物,必要时移走或者销毁,但沉没物的所有人身份不明或者未提出沉没的财物,必要时未在规定期限内移走或者销毁的;

沉没的财产对航行安全构成严重和直接的威胁,或因污染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直接威胁,或严重阻碍捕鱼、港口活动和在港口进行的工作(液压和其他); (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00712 6 日第 33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有充分理由的,沉没物所有人不得以自己的方式或者通过自己选择的造船机构进行打捞、移走或者销毁。

2. 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下,吊起、移走或破坏沉没财产应由财产所有人承担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打捞的沉没物,其所有人在补偿打捞沉没物的费用和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后,在不超过一年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索赔。自从打捞沉没的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名称经2013 7 23 日第 2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如果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沉没物进行吊运、移走或销毁,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海港管理部门有权FZ )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打捞的沉没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并以出售所得的收益为费用,偿还打捞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有了这个;

从沉没财产的所有者那里获得其出售收益未涵盖的费用的补偿,并且在沉没财产被破坏的情况下 - 赔偿与该财产的破坏有关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进行与商船有关的业务的过程中,在内海、俄罗斯联邦领海或公海意外沉没的财产必须移交给最近的海港。在这种情况下,将支付交付财产价值三分之一的报酬。(经2007 11 8 日第 26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七章1.海线运输

(章节介绍 - 2016 7 3 日第 282-FZ 号联邦法)

 

114 1.海线

 

1. 海运航线是海港之间的一种联系方式,在该航线中,货物和(或)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按计划定期进行。

2、海线需登记。

3. 承运人按照本法第 114 条第4款规定的海上运输条件接受货物和(或)旅客及其行李在海上运输。

(本文由2016 7 3 日第 28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114 2.海线的注册、海线的注册续期和注销

 

1. 海线注册、海线注册延期和注销的程序由联邦运输领域执行机构批准的海线条例(以下简称海线条例)确定。

2. 海上航线的登记是根据经营拟在海上航线使用的船舶的承运人的申请,基于所有权或其他法律依据进行的。申请由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向在海河运输领域履行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国家财产职能的联邦执行机构(本条下称海运航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根据这篇文章。

航道登记由航道登记机关自收到承运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提出的航道登记申请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关于在海线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条目。维护统一的海线登记册的程序,包括其中包含的信息的组成,由海线条例确定。

3、海线统一登记簿中的信息,由海线登记机关在信息通信网互联网的官方网站上发布,必须免费查阅。

四、海线登记申请书须载明下列资料:

1) 关于承运人(就法人实体而言——名称、其所在地的地址、电话号码和(如果有)电子邮件地址,就个体企业家而言——姓氏、名字、父名、电话号码和(如果可用)电子邮件地址)。邮件);

2) 拟在海上航线使用的船舶类型和数量;

3)海港清单,船舶进入海线的强制和可选;

4)海线的计划时间表;

5) 进行海线登记的期限,海线的拟定名称。

5. 申请海线登记应附有文件,文件清单由海线规定确定。

6. 海线登记可在任何期限内进行,但不得少于六个月,或者如果该期限少于六个月,则其期限与海线的其中一个海港的航行期限相等。

7. 以下情况允许拒绝登记海线:

(一)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要求提交海线登记申请;

2) 无权使用本申请所指船舶的人提交海线登记申请;

3)海线登记申请书或所附文件所载信息不可靠的。

8. 拒绝海线登记的决定必须包含拒绝的理由,并强制提及本条第 7 款规定的情况。

九、航道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由航道登记机关在规定的航道登记期限内作出,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日内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信息和电信网络互联网

10. 应其申请注册海线的承运人,自注册之日起被视为海线的经营人。

11. 航道注册的延期,根据航道经营者的申请,按照航道管理规定的方式办理。

(本文由2016 7 3 日第 28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114 3.海线的注销

 

1. 海线注销的依据是:

(一)海线经营者终止海线运营的申请,不迟于海线管理规定的期限向海线登记机关提出;

2)海线登记机关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的决定。

2. 未在海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续展海线注册申请的,海线在其注册期结束时自动注销注册。

3. 允许根据海线注册机构的决定撤销海线的注册,如果指定机构有按照海线条例规定的方式确认的信息,即海线运营商:

1) 考虑到本守则第 114 条第4款第 6 段的规定,未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海线时刻表和(或)海线运输费用信息和以海上航线条例规定的方式建立的电信网络互联网

2)系统地(在海线登记期间两次或更多)未遵守海线时间表,考虑到根据本规则第114 4条第4款允许的时间表偏差。

4、本条第3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如因自然灾害和军事行动等海线经营者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况,不属于海线注销的理由。

5. 海线自在海线统一登记簿中作出适当记录之日起被视为注销。

(本文由2016 7 3 日第 28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114 4.海上运输条件

 

1. 海运货物、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费用由海运运营商确定。

2、海线按期运行。海线时刻表由海线运营商制定,为期不少于未来三个月。海线运营人有权在海线运营开始三个月后对海线时刻表进行变更。

3. 航线班表应注明船舶必须挂靠该航线的海港清单、计划停靠该海港的船舶顺序、该航线所用船舶计划停靠的日期。目的地海港。

4. 与海线时间表的允许偏差,包括与更换海线使用的船舶或此类船舶的技术状况有关的偏差,不应超过四天。

5. 海上航线经营人有权根据本条规定的海上航线运输条件,自行决定更换海上航线使用的船舶。

6. 海运航线时刻表、船舶必须挂靠海运航线的港口之间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最高成本信息、海运航线接受的单位货物的最高运输成本信息船舶必须挂靠海线的港口间运输经营者,由海线经营者在其官网信息和电信网络互联网上公布,应当免费提供审查。

(本文由2016 7 3 日第 28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八章。海运合同

 

§ 1. 一般规定

 

115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和类型

 

1.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承诺将寄件人已经转让或将转让给他的货物,交付到目的港,并放行给受托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称为收货人),发件人或承租人承诺为货物的运输支付既定的费用(运费)。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订立:

1) 以整船、部分船舶或某些船舶处所(包机)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为准;

2)没有这样的条件。

三、承运人是指与发货人或承租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代表其订立该合同的人。

四、承租人是指签订本条第二款第一款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五、托运人为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已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章规定的规则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则。在本章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不符合本章规定的规则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