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延误将乘客、行李或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支付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每延误一小时,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运输费用,除非证明延误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力量,消除了威胁飞机乘客生命或健康的飞机故障,或其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第 121 条 发货人的责任
托运人对因托运人提供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而造成承运人或承运人的责任人造成损害的,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第 122 条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导致邮件的丢失、损坏(损坏)或延迟投递,承运人应向邮政组织承担责任。
第 123 条 增加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协议
承运人有权与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协议,与本法典或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规定的限制相比,增加其责任限制。
第 124 条
1. 承运人应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请求,并在其中一人出示运输文件后,有义务制定商业行为。
商业行为证明可以作为承运人、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财产责任依据的情形。
2. 在行李或货物放行时制定商业行为,以证明下列情形:
1) 货物的实际名称、重量或货物单位数与运输单证规定的数据不符;
2) 货物损坏(损坏);
3) 行李短缺或损坏(损坏);
4) 发现行李或货物没有装运单据或装运单据没有行李或货物。
为了证明与邮件有关的这些情况,承运人和邮政组织制定了商业行为。
3. 违反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或者航空邮件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前,应当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4. 违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或航空邮件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在始发地提出申请或索赔或由申请人自行决定在目的地机场。
5. 没有商业行为并不剥夺旅客、发货人或收货人提出索赔或索赔的权利。
六、在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特殊性,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引入的条款 - 2017 年 11 月 27 日第 338-FZ 号联邦法律)
第 125 条
1. 下列人员如违反旅客航空运输协议,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申请:
1) 在行李丢失、短缺或损坏(损坏)以及延迟交付的情况下 - 由乘客或其授权的人在出示行李收据或商业行为的情况下造成;
2) 在承运人主动终止乘客航空运输合同的情况下 - 乘客。
2. 对承运人提出索赔和索赔的权利有:
1) 在货物丢失的情况下,收货人凭承运人向发货人出具的运单,以及货物到达(未到达)目的地机场的运单,如果不可能在货物到达(未到达)时,出示运单、货款支付单据和承运人出具的在目的地机场有标记的货物发运证明;
2) 货物短缺或损坏(损坏),收货人凭运单或商业行为;
3) 货物延迟交付的,收货人在出示运单后;
4) 如果邮件丢失、短缺或损坏(损坏),以及延迟投递,邮件目的地的邮政组织;
5) 保险人在出示有关运输单据,以及确认保险合同订立和支付保险赔偿金事实的文件。
第 126 条
一、国内航空运输对承运人的索赔可在六个月内提出。指定期间的计算如下:
1) 在货物或邮件短缺或损坏(损坏)的情况下,以及在交货延迟的情况下 - 从货物交付之日起,以及与邮件有关 - 从制定商业行为的日期;
2) 货物灭失时的损害赔偿——交货期届满后十天;
3) 在邮件丢失的情况下赔偿损失 - 在交付期限届满后;
4) 关于所有其他情况下的损害赔偿 - 从作为提出索赔依据的事件发生之日起。
2.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错过提出索赔的期限,则有权接受索赔。
第一百二十七条
1. 在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行李、货物发生短缺或损坏(损坏),被授权接收行李、货物的人员在发现此类短缺或损坏(损坏)时,必须以书面或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者以电子签名的形式电子签名的形式。从检测到此类短缺或损坏(损坏)的那一刻起的文件,但不迟于收到行李之日起 7 天和收到货物之日起 14 天. 如果行李、货物延迟交付,必须在行李、货物转移至授权接收人处置之日起 21 天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2、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行李遗失,经承运人确认,或行李原定到达之日起二十一天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赔偿与行李丢失有关的损失。
3、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经承运人承认或货物自原定到达之日起七日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与货物损失有关的损坏。
4. 在国际航空运输邮件中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程序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定。
(经2017 年 11 月 27 日第 33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127 条1.考虑对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期限
承运人有义务在收到索赔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考虑,并以书面或以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的形式通知提出索赔的人满足或拒绝的索赔。
(本文由2017 年 11 月 27 日第 338-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与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丢失、短缺或损坏(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有关的索赔的时效期限从运输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飞机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或者航空邮件运输合同的规定到达目的地。(经2017 年 11 月 27 日第 33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129 条 航空器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1. 发生航空器碰撞,以及航空器对另一架航空器造成损害的,虽未发生碰撞,但航空器所有人的财产责任确定如下:
1) 因另一人的过错给其中一人造成的损害,由有罪者赔偿;
2)在双方(数名)所有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如果无法确定有罪的程度,责任在所有者之间平均分配。
2、在造成损害的航空器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害。
3. 除非以规定的方式证明另有证明,否则飞机卷入碰撞事故的所有人均不被认为有罪。
4. 对航空器乘客的生命或健康造成的损害,以及对位于航空器上的第三方的财产造成的损害,由航空器所有人按照本法规定承担财产责任,但由航空器所有人承担。有权根据本条第 1 款向肇事者追索(追索)。
第一百三十条 航空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
1.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对航空器旅客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航空器所有人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另有规定。俄罗斯联邦。
2. 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对第三方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的损害,除非俄罗斯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否则飞机所有人应按照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联邦。
第 131 条 航空器所有人对第三方的强制责任保险
1. 飞机所有人在飞机运行过程中对第三方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
2. 在俄罗斯联邦领空进行飞行和航空作业时,保险金额的最低金额为保险合同签订时联邦法律规定的不少于两份最低工资,每公斤飞机的最大起飞重量。(经2015 年 12 月 30 日第 46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在外国领空从事国际航班和航空作业时,按照外国有关法律规定最低投保额。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人驾驶航空器机组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强制保险
(名称经2015 年 12 月 30 日第 46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一、载人航空器机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投保人寿和健康保险。(经2015 年 12 月 30 日第 46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有人驾驶飞机的每名机组成员的保险金额至少为一百万卢布。(经2015 年 12 月 30 日第 46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6 年 5 月 23 日第 14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运人有义务根据联邦法律,为其对飞机上的乘客及其行李和手提行李造成损害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风险投保。 (经 2017 年 7 月 29 日第 22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经2012 年 6 月 14 日第 7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运人有义务就货物的灭失、短缺或损坏(损坏)向货主或发货人投保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签发时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的两倍每公斤货物的运单。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营人在航空工作期间的义务责任保险
运营人有义务为其执行航空业务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十八章。最后条款
第 136 条 本法典的生效
1. 本守则自 1997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
2. 承认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 1993 年 3 月 3 日第 4604-I 号决议“关于某些苏联立法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适用问题”(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1993 年,第 11 号,第 393 项;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俄罗斯联邦,1994 年,第 32 号,第 3302 项)。
自 1997 年 4 月 1 日起,以下各项未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1983 年 5 月 11 日第 9275-X 号法令“关于批准苏联航空法典”(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讯社,1983 年,第 20 号,第 303 项) );
苏联 1983 年 6 月 17 日第 9202-X 号法“关于批准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批准苏联航空法典”的法令(苏联最高苏维埃文件, 1983, No. 25, item 384);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1987 年 10 月 2 日第 7812-XI 号“关于修改苏联航空法典”的法令(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讯,1987 年,第 40 号,第 652 项) )。
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应与本守则相一致。
3. 在使俄罗斯联邦境内有效的航空领域关系的法律和其他管理性法律行为与本规则、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其他管理性法律行为以及立法相一致之前在不与本法典相抵触的范围内,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生效的苏联法律适用。
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苏联政府的决议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适用于根据本法典只能由联邦管理的问题本守则生效前颁布的法律,在相关法律生效前一直有效。
第 137 条 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一、本法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法施行前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本法施行后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 本法第 126 条、第 127 条和第 128 条规定的提出索赔的期限适用于那些按照以前的立法规定在本法生效时尚未到期的索赔期限。
3. 根据 2020 年 7 月 31 日第 258-FZ 号联邦法“关于俄罗斯联邦数字创新领域的实验性法律制度”,可以在航空立法领域制定特殊规定,这不同于本守则规定的规定。此类特殊法规由根据上述联邦法律批准的数字创新领域的实验性法律制度计划制定。该计划的规定为数字创新领域的实验性法律制度建立了条件,如果本守则明确规定,则可以修改或排除本守则规定的实施。(引入的条款 - 2021 年 7 月 2 日第 331-FZ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