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1. 警告包括向未成年人解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以及本法典规定的反复犯罪的后果。
2. 监督下的转移包括对父母或替代他们的人或专门的国家机构施加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影响和控制其行为的责任。
3.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和适当的劳动技能的可用性,对所造成的伤害作出补偿的义务。
4. 对休闲的限制和对未成年人行为的特殊要求可以规定禁止访问某些地方,使用某些形式的休闲,包括与驾驶机动车有关的休闲,限制在一定时间后留在家外一天中的某个时间,未经国家专门机构许可前往其他地区。未成年人也可能需要返回教育机构或在专门的国家机构的帮助下找到工作。此列表并不详尽。 (经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8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九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解除处罚
一、未成年人犯轻罪或中罪,法院可依本法第九十条第二部分的规定,采取影响教育的强制措施,免除其刑罚。
2.未成年人犯中重罪、重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可以由法院免于处罚,安置在封闭式的特殊教育教育机构。安置在封闭式特殊教育机构被用作教育影响的强制性措施,以纠正需要特殊教育、培训条件和需要特殊教学方法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可被安置在指定机构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但不得超过三年。 (经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1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03 年 12 月 8 日第162-FZ 号; 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85-FZ 号)
3. 未成年人在封闭式特殊教育机构中的停留,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法院认为该未成年人不再需要适用该措施或者患有疾病的,终止其在封闭式特殊教育机构的停留。这 妨碍 他 在 指定 的 机构 维持 和 教育 . (经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1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427-FZ号联邦法律修订)
4. 未成年人因逃避在指定机构逗留而错过的特殊教育和封闭式教育机构的逗留期限,法院有权恢复其逗留期限,并有权延长其逗留期限。未成年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留在封闭式特殊教育和教育机构,如果法院认为未成年人需要进一步适用该措施。同时,未成年人在本机构的总逗留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该部分由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11-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经2010 年 12 月 28 日第 42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013 年7 月 2 日第 185-FZ 号联邦法律)
五、犯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款规定之罪的未成年人第 132 条第 2 部分、第 158 条第 4 部分、第 161 条第 2 部分、第 162 条第 1 和第 2 部分、第 163 条第 2 部分、第205条第1部分、第 211 条第 1 部分、第 223 条第 2 和第 3 部分,第 226 条第一和第二部分,第 228 条第一部分1、本法第22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360条,不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解除处罚。 (该部分由2003 年 12 月 8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经2016 年 7 月 6 日第 37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九十三条
一、有条件提前免于服刑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实际服刑后:
a) 不少于法院对中轻罪或重罪所判处刑期的三分之一;
b) 对于特别严重的罪行,不少于法院判处的刑期的三分之二。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孕妇或有未满三周岁子女的妇女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管教所儿童之家,经刑期执行后,可以申请假释。法庭对轻罪所判处的刑期至少有四分之一的实际偏离。
(经2020 年 7 月 31 日第 26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免于刑事责任或者服刑的,其诉讼时效减半。
第九十五条
对于未满 18 岁犯罪的人,本法第 86 条第 3 部分规定的犯罪记录的赎回期限减少,因此相当于:
a) 在服刑或执行比剥夺自由轻的刑罚后六个月;
b) 因中轻罪服刑一年后;
c) 因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罪行服刑三年后。
(经2010 年 4 月 5 日第 4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 本章规定对十八至二十岁的人的适用
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人格,法院可以对十八至二十岁犯罪的人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将其置于特殊教育和封闭式教育机构或教育群体。 (经2001年 3 月 9 日第 25-FZ 号联邦法律; 2003 年 7 月 7 日第 111-FZ 号; 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8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六节。其他刑事措施
(名称经2006 年 7 月 27 日第 15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15 章 医学性质的强制措施
第九十七条 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理由
1. 法院可以对以下人员采取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
a) 在精神错乱的状态下实施了本法典特别部分条款规定的行为;
b) 犯罪后出现精神障碍,无法实施或实施处罚的;
c) 犯罪并患有不排除理智的精神障碍; (经2003 年 12 月 8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 联邦法律修订)
d) (条款不再有效 - 2003 年 8 月12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
e) 年满 18 岁,曾对 14 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性完整性犯罪,并且患有不排除理智的性偏好障碍(恋童癖)的人。 (引入的条款 - 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
2. 只有在精神障碍与这些人造成其他重大伤害的可能性或对他们自己或他人有危险的情况下,才对本条第一部分规定的人规定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
3. 强制医疗措施的执行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法和其他联邦法律确定。
4. 对于本条第一款“a”-“c”项所指的精神状态不构成危险的人,法院可以将必要的材料移交给联邦行政当局。医疗保健领域或俄罗斯联邦主体实体医疗保健部门的行政当局,以解决这些人在提供精神科护理的医疗机构中的治疗问题,或将这些人转介到固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治疗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精神障碍,按照健康保护领域的立法规定的方式。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九十八条
实施强制医疗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治愈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部分所规定的人,或者改善他们的精神状态,以及防止他们犯下特别部分条款规定的新行为。本守则。
第九十九条 强制医疗措施的种类
1. 法院可以指定下列类型的强制医疗措施:
a) 由精神科医生在门诊进行强制观察和治疗;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b) 在一般类型的住院条件下提供精神病治疗的医疗机构中的强制治疗;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c) 在专门类型的医院提供精神病治疗的医疗机构强制治疗;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d) 在住院条件下提供精神病治疗的医疗机构强制治疗,这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强化监督。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对于在理智状态下犯有罪行但需要治疗不排除理智的精神障碍的人,包括本法典第 97 条第一部分“e”款规定的人,法院,在处罚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医疗性质,由精神科医生门诊强制观察和治疗。 (经2003 年 12 月 8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号; 2013 年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条 精神科医生门诊强制观察和治疗
(名称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有本法第 97 条规定的事由,因精神状态不需安置于精神科医疗机构者,得规定精神科医师门诊强制观察及治疗。在住院环境中。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名称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 如果有本法第 97 条规定的理由,如果一个人的精神障碍的性质需要这种治疗、护理、维持条件,则可以规定在住院环境中提供精神科护理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以及只能在住院环境中提供精神科护理的医疗机构中进行的观察。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在一般类型的住院条件下提供精神病治疗的医疗机构中的强制治疗可以分配给由于精神状态需要在住院环境中进行治疗和观察但不需要集中观察的人。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对因精神状态需要持续监测的人,可在专门类型的住院条件下提供精神病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在住院条件下提供精神科护理的医疗机构中的强制治疗,属于专门类型,有强化监督,可分配给因精神状态而对自己或他人构成特定危险并需要持续和强化的人监督。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延长、变更和终止
1.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延长、变更和终止,由提供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控制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监狱检查的建议,由法院根据精神科医生委员会的结论。 (经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被规定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的人至少每六个月接受一次精神科医生委员会的检查,以决定是否有理由向法院提出终止申请或改变申请这样的措施。对此类人员的检查由主治医师主动进行,如果在治疗过程中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改变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或终止其适用,以及本人、法定代表人和(或)近亲属的请求。申请通过实施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或者控制强制医疗措施实施的看守所的管理部门提出,无论上次检查的日期如何。没有终止申请或者变更强制医疗措施事由的,提供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对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实施管理的监狱检查机构应当向法院提出延期的结论。的强制治疗。第一次延长强制治疗可在治疗开始后六个月进行,以后延长强制治疗每年进行一次。或者看守所对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实施控制,向法院提出延长强制医疗措施的意见。第一次延长强制治疗可在治疗开始后六个月进行,以后延长强制治疗每年进行一次。或者看守所对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实施控制,向法院提出延长强制医疗措施的意见。第一次延长强制治疗可在治疗开始后六个月进行,以后延长强制治疗每年进行一次。 (经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1. 无论最后一次检查的时间和终止强制医疗措施适用的决定如何,法院根据不迟于执行刑期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的请求,由执行判决的机构的行政部门,指定对本法第 97 条第一部分“e”段中指定的人进行法医精神病检查,以解决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问题在假释期间或从轻处罚期间,以及服刑后。法院可以根据法医精神检查的结论,实施“a”段规定的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 (部分介绍 - 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
3. 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或终止,由法院在人的精神状态发生变化而无需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措施或需要规定其他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
4. 如果在住院环境中提供精神病治疗的医疗机构终止强制治疗的使用,法院可以将与接受强制治疗的人有关的必要材料移交给联邦行政机构。医疗保健领域或俄罗斯联邦主体实体的医疗保健领域执行机构,以解决在提供精神科护理的医疗机构中治疗此人或将其转介到为受苦者提供住院社会服务机构的问题以健康保护领域的立法规定的方式预防精神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