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2 条。被收养的孩子同意收养
一、收养已满十岁之儿童,须征得其同意。
2. 如果在提出收养申请之前,孩子住在收养人的家庭中,并认为他是他的父母,作为例外,可以不经被收养人的同意进行收养。
第 133 条 收养人的配偶同意收养子女
1. 子女由配偶一方收养时,须征得配偶另一方同意,但由配偶双方收养的除外。
2. 配偶一方已终止家庭关系、未同居一年以上且另一方居住地不明的,无需征得配偶一方同意。
第 134 条。被收养儿童的姓名、父名和姓氏
1. 被收养的孩子保留他的名字、父名和姓氏。
2. 应养父母的要求,养子女应被分配养父母的姓氏和名字。收养子女的父姓由收养人的姓名决定,如果收养人是男性,如果是女性收养孩子,则由她指定为收养孩子父亲的人的姓名决定。收养配偶的姓氏不同的,经收养配偶同意,收养子女随其中一人姓氏。
3. 孩子被未婚人士收养时,应其要求,将被收养孩子的母亲(父亲)的姓氏、名字和父名在此人的指示下记入出生登记簿(养父母)。
四、收养已满十岁之子女,除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外,经其同意,方可变更姓氏、姓名及父称。
5. 被收养儿童的姓氏、名字和父名的变更,在法院对其收养的决定中注明。
第 135 条。改变被收养儿童的出生日期和地点
1、为保证收养的保密性,应收养人的要求,收养子女的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不得超过三个月。
只有在收养一岁以下的儿童时,才允许更改被收养儿童的出生日期。出于法院承认有效的理由,在收养年满一岁或以上的儿童时,可以允许更改被收养儿童的出生日期。 (由2004 年 12 月 28 日第 18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收养子女的出生日期和(或)地点的变更,在收养的法院判决中注明。
第 136 条. 养父母登记为养子女的父母
1. 应养父母的请求,法院可决定将养父母作为其收养子女的父母登记在出生登记簿上。
二、收养之年满十岁之子女,除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外,须征得其同意。
3. 法院关于收养儿童的决定表明需要进行此类登记。
第 137 条。收养儿童的法律后果
1. 养父母及其亲属的收养子女及其子女,收养子女及其子女的养父母及其亲属,在个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和对原籍亲属的义务上等同。
2. 被收养的孩子丧失了个人的非财产和财产权利,免除了对父母(亲属)的义务。
3. 孩子被一个人收养时,如果收养人是男性,根据母亲的请求,如果收养人是男性,可以保留个人的非财产和财产权利和义务;如果收养人是男性,可以根据父亲的要求保留。女士。
4.如果被收养的孩子的父母之一已经死亡,则应已故父母(孩子的祖父或祖母)的父母的要求,与被收养人的亲属有关的个人非财产和财产权利和义务如果出于孩子的利益需要,可以保留已故父母。已故父母之亲属与收养之子女联络之权利,依本法第 67 条之规定行使。
5. 收养儿童与父母之一或与已故父母的亲属关系的保留在法院关于收养儿童的决定中注明。
6. 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收养儿童的法律后果,无论养父母在该儿童的出生记录中作为父母的记录如何,均发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父母去世而在被收养时有权领取养恤金和福利的儿童,即使在被收养时也保留这项权利。
第 139 条。收养儿童的保密
1.收养儿童的秘密受法律保护。
对收养儿童作出决定的法官或对收养进行国家登记的官员,以及以其他方式知道收养的人,有义务保守收养儿童的秘密。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人,违反养父母的意愿,泄露收养子女的秘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究责任。
第 140 条. 取消收养儿童
1. 取消收养儿童在司法程序中进行。
二、撤销收养之案件,由监护、监护机关及检察官参与审理。
三、收养自法院撤销收养的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法院有义务在撤销收养儿童的法院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本法院决定的摘录送达作出决定 地的监护和监护机关, 并收养国家登记地的民事登记处。 (经2019 年 8 月 2 日第 3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141 条. 取消收养儿童的理由
一、养父母逃避履行父母职责、滥用亲权、虐待养子女、长期酗酒或吸毒者,得取消收养。
2. 法院有权基于其他理由,基于儿童的利益并考虑到儿童的意见,取消对儿童的收养。
第 142 条
父母、收养人、已满十四周岁的收养儿童、监护机关、监护人以及公诉人有权要求撤销收养。
第 143 条。取消收养儿童的后果
1. 法院撤销收养子女时,被收养子女与养父母(养父母的亲属)的相互权利义务终止,儿童与其父母(其亲属)的相互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出于儿童利益的需要,将予以恢复。
2. 取消收养时,通过法院判决将孩子转移给父母。在父母不在的情况下,并且如果将孩子移交给父母违反了他的利益,则将孩子移交给监护和监护当局的照料。
3. 法院还解决儿童是否保留因收养而分配给他的姓名、父名和姓氏的问题。
只有在征得他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更改年满十岁儿童的姓名、父名或姓氏。
4. 基于孩子的利益,法院有权要求前养父母按照本法第 81 条和第 83 条规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如果在提出取消收养请求时,被收养的孩子已达到成年年龄,则不允许取消收养,但经养父母和被收养人双方同意的情况除外孩子,以及被收养孩子的父母,如果他们还活着,没有被剥夺为人父母的权利,也没有被法院宣布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
第 20 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名称经2008 年 4 月 24 日第 4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一、为抚养、抚育、教育及保障其权益,对无父母照料之子女(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设立监护或托管。
2. 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设立监护权。
监护权适用于 14 至 18 岁的儿童。
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联邦《监护和监护权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建立、实施和终止监护权和对无父母照料的儿童的监护权所产生的关系进行了规定。俄罗斯联邦根据它们通过,除非本法典和其他包含家庭法规则的规范性法律行为另有规定。 (经2008 年 4 月 24 日第 4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将儿童置于监护或监护之下是在考虑其意见后进行的。为年满十岁的儿童指定监护人须经其同意。 (引入的条款 - 2008 年 4 月 24 日第 49-FZ 号联邦法律)
5. 不允许将受监护或被监护的兄弟姐妹转移给不同的人,除非这种转移符合儿童的利益。 (引入的条款 - 2008 年 4 月 24 日第 49-FZ 号联邦法律)
6. 根据“关于监护和监护”的联邦法律,根据关于实施监护或监护的协议,包括根据寄养家庭的协议,或在以下情况下,允许将儿童置于监护或监护之下。根据关于寄养家庭(赞助、寄养)的协议,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 (引入的条款 - 2008 年 4 月 24 日第 49-FZ 号联邦法律)
7. 将儿童置于监护或根据实施监护或监护协议的监护时,需要通过监护和监护机构关于任命有偿履行职责的监护人或受托人的行为。
采取指定监护人或受托人有偿履行职责之行为之监护及监护机关无理规避缔结实施监护或监护之协议者,监护人或受托人有有权按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445 条第 4 款的规定向监护和监护当局提出要求。
当儿童被监护或者根据实施监护或者监护的协议被监护时,监护人或者策展人代表和保护儿童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权利和义务自监护行为发生之时起产生监护机构由指定监护人或策展人决定。监护人或托管人获得报酬的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产生。
(引入的条款 - 2008 年 4 月 24 日第 49-FZ 号联邦法律 )
第 146 条。儿童的监护人(监护人)
1. 只有完全有能力的成年人员才能被指定为儿童的监护人(监护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保管人):
被剥夺亲权的人;
有或曾经有犯罪记录的人,正在或曾经因危害他人生命和健康、自由、名誉和尊严的罪行(与精神病院的非法安置、诽谤和侮辱除外)、个人的性不可侵犯和性自由、危害家庭和未成年人、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人类和平与安全;(经2015 年 7 月 13 日第 23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对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罪行有未消除或未决定罪的人;
未按本法第127条第6款规定的方式接受培训的人(儿童的近亲属,以及现在或曾经是养父母且未取消收养的人除外,以及谁是或曾经是监护人(监护人)的孩子,并且没有被免职); (该段 由2011 年 11 月 30 日第 351-FZ 号联邦法律 引入;经2013 年7 月 2 日第 16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5 年 4 月 20 日第 101-FZ 号)
同性的人缔结的结合,被承认为婚姻并根据允许这种婚姻的国家的法律登记的人,以及是该州公民但不是已婚。 (该款 由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经2010 年 12 月 23 日第 38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