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章 免除处罚
第七十九条
1. 在纪律部队服刑、强迫劳动或剥夺自由的人,经法院认定其改正不需要完全服刑的,应予假释,并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害(全部或部分),金额由法院判决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可能会完全或部分免于接受额外的惩罚。 (经2003 年 12 月 8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2011年12 月7日第 420-FZ号、2013年 12 月 28 日第 43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法院在申请有条件提前释放时,可以对罪犯施加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义务,该义务必须由其在未执行的剩余刑罚期间履行。
3. 只有在罪犯实际离开后才能申请假释:
a) 中轻罪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 (经2001 年 3 月 9 日第 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b) 对重罪判处至少一半的刑期; (经2001 年 3 月 9 日第 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c) 对于特别严重的罪行,至少三分之二的刑期,以及对先前被假释的人判处的刑期的三分之二,如果假释是基于规定的理由被取消的根据本条第七部分; (经2001 年 3 月 9 日第 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d) 至少四分之三对侵犯未成年人性侵犯的罪行,以及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有关的严重特别是严重罪行,以及犯罪本法典第205、205 1、205 2、205 3、205 4、205 5、210和 361 条 规定;(引入的条款 - 2009 年 7 月27 日第 215-FZ 号联邦法律;经2009 年 11 月 3 日第 245-FZ号联邦法律修订; 2010 年 12 月 9 日第 352-FZ 号; 2012 年 3月 1 日第 18-FZ号; 302-FZ 号;2016 年 7 月 6 日第 375-FZ 号)
e) 对侵犯 14 岁以下未成年人性侵犯的罪行判处至少五分之四的刑期。 (引入的条款 - 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
3 1 . 只有在被定罪的孕妇或在教养机构儿童之家的未满三岁儿童的妇女实际服满犯罪刑期的四分之一后,方可适用有条件提前释放。轻微的重力。(部分介绍 - 2020 年 7 月 31 日第 260-FZ 号 联邦法)
四、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剥夺自由刑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4 1. 法院在审理罪犯申请假释时,综合考虑罪犯的行为、整个服刑期间的学习和工作态度,包括适用的奖惩措施、罪犯对刑期的态度等。犯罪行为以及被定罪人部分或全部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害或以其他方式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的事实,以及惩教机构管理人员对其假释是否可取的意见。对于患有不排除理智的性偏好障碍(恋童癖),并且在十八岁以上犯有侵害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性完整性罪的罪犯, (该部分由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经2014 年 5 月 5 日第 10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5. 无期徒刑的人,如果法院认为不需要继续服刑并且实际上已经服刑至少二十五年的,可以被假释。只有在罪犯在过去三年内没有恶意违反既定服刑程序的情况下,才适用有条件提前释放继续服刑。无期徒刑期间犯新的重大罪行或者特别重大罪行的,不得假释。 (经2003 年 12 月 8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6. 对假释人员行为的控制由授权的国家专门机构进行,对于军事人员,由军事单位和机构指挥。
7. 如果在剩余的未服刑部分:
a) 被定罪人违反公序良俗,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在申请假释时恶意逃避履行法院赋予的职责,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法院,法院根据本条第六部分所指当局的提议,可以决定取消假释并执行未执行的剩余部分刑罚; (经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b) 罪犯有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维持假释的问题由法院决定; (经2011 年 3 月 7 日第 2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c) 被定罪人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的,法院应依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规则对其进行处罚。根据同样的规则,如果法院撤销假释,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轻罪的,将受到处罚。 (经2011 年 3 月 7 日第 2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八十条
1. 对于在纪律部队、强迫劳动或监禁中服务内容的人,已对犯罪造成的损害(全部或部分)进行了补偿,法院将考虑其在整个期间的行为服刑的,可以以较轻的刑罚代替未服刑的剩余部分,但依照《刑法》第二部分规定以强迫劳动形式代替刑的除外。本文。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可能会完全或部分免于接受额外的惩罚。 (经 2001 年 3 月 9 日第 25-FZ 号联邦法律、2003年12 月 8 日第 162-FZ号、2009 年 12 月 27 日第 377-FZ号、2011年12 月 7 日第 420-FZ号联邦法律修订;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 432-FZ 号;日期为 2014 年 5 月 5 日第 104-FZ 号;2018 年 12 月 27 日第 540-FZ 号)
2. 被剥夺自由的人因下列行为实际服刑后,可以以较轻的刑罚代替未服刑的刑罚:
中轻罪——以强迫劳动代替剥夺自由的刑罚,刑期不低于刑期的三分之一或刑期的四分之一; (经2018 年 12 月 27 日第 5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严重罪行——当以强迫劳动代替剥夺自由形式的惩罚时,至少一半的刑期或至少三分之一的刑期; (经2018 年 12 月 27 日第 5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特别重罪——当以强迫劳动代替剥夺自由的刑罚时,刑期不低于刑期的三分之二或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 (经2018 年 12 月 27 日第 5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侵犯未成年人性侵犯的罪行,以及本法第 210 条规定的罪行 - 至少四分之三的刑期; (该款由2009 年 7 月 27 日第 215-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经2009 年 11 月 3 日第 24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侵犯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性侵犯的罪行——至少五分之四的刑期。 (该款由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部分由2001 年 3 月 9 日第 2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1 . 在被定罪的孕妇或在惩教机构儿童之家有三岁以下儿童的妇女实际服刑至少四分之一后,可以将未服刑的部分替换为较轻的刑罚。犯轻微犯罪的刑期。(部分介绍 - 2020 年 7 月 31 日第 260-FZ 号 联邦法)
3. 替代未服刑部分时,法院可根据本法第 44 条规定的刑种,在本法对每种刑罚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刑罚,但对于根据本条第二部分以强迫劳动代替剥夺自由形式的处罚的案件。 (经2018 年 12 月 27 日第 5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在考虑罪犯的申诉或执行惩罚的机构或机关的行政部门提出的以较轻的刑罚代替未服刑的部分时,法院考虑到罪犯的行为,他的服刑期间学习和工作的态度,罪犯对所犯罪行的态度,被定罪人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情况罪行。对于患有不排除理智的性偏好障碍(恋童癖),并且在十八岁以上犯有侵害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性不可侵犯罪的罪犯,法院还考虑到对罪犯实施医疗性质的强制措施, (该部分由2012 年 2 月 29 日第 14-FZ 号联邦法律引入;经2014 年 5 月 5 日第 104-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80 条1 . 因情势变化而免于处罚
初犯中轻罪的人,经认定因情势变化,该人或者其所犯罪行已经停止的,应当免予处罚。在社会上是危险的。
(本文由 2003 年12 月 8 日第 162-FZ 号联邦法律介绍)
第八十一条 因病免于处罚
1. 犯罪后出现精神障碍,使他丧失了解其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险性或对其进行管理的机会的,应当免予处罚,服务人员不再服刑。法院可以对这些人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二、犯罪后因其他严重疾病而不能执行刑罚的,可以由法院免予执行。
三、在纪律部队逮捕、拘留的现役军人,因病不宜服兵役的,免予继续服刑。未服刑的部分可以由他以较温和的形式代替。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在本法第七十八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时效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如被追回,可追究刑事责任和处罚。
第八十二条
1.孕妇、有未满十四岁子女的妇女、有未满十四岁子女的男子且为唯一父母者,但因侵犯他人权利而被判处限制自由、有期徒刑的人除外。未成年人的性行为不受侵犯,未满十四岁的,对人身的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罪行,剥夺自由五年以上,对第 205 条、第 205 条规定的罪行剥夺自由1 , 205 2 , 205 3 , 205 4和 205 5、第 206 条第三和第四部分、第 211 条第四部分、本法第 361 条,以及本法第 277 条、第 278 条、第 279 条和第 360 条规定的与实施恐怖活动有关的罪行,法院可以推迟实际服刑直至孩子满十四岁。 (经2017 年 3 月 7 日第 3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被定罪人,经对被定罪人行为实施管制的机关发出警告后,遗弃子女或继续逃避抚养义务者。中止服刑的,法院经本机关提出,可以撤销中止服刑,将罪犯送至本院判决指定的服刑地点。
三、未成年人年满十四岁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定罪人,法院免予执行刑期或剩余刑罚,撤销其定罪,或代其剩余刑罚。以较轻的惩罚方式进行惩罚。
4. 如果在儿童年满 14 岁之前,与被暂停服刑的刑期相等的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对被定罪人的行为行使控制权的机构,已暂停执行刑期,认定被定罪人已遵守本条第一部分规定的缓刑条件及其更正的,法院可根据本机构的建议,决定减刑缓刑期及释放被定罪人的刑期或剩余刑期,而定罪被取消。
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期间犯新罪者,法院依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经2010 年 2 月 21 日第 1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82 条1 . 推迟对吸毒者服刑
一、因犯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之罪,被首次判处有期徒刑,经认定为吸毒者并表示愿意自愿接受一个疗程的戒毒治疗,以及医疗康复、社会康复,法院可以将剥夺自由的刑期推迟到治疗和医疗康复、社会康复结束,但不能超过五年。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6 年 12 月 28 日第 49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被认定为吸毒人员,被缓刑执行,拒绝接受毒瘾治疗、医疗康复、社会康复治疗,或者经身体警告后逃避治疗的法院根据本机构的意见,对罪犯的行为进行控制,取消暂停执行刑罚,并将被定罪人送至法院根据判决指定的地点执行刑罚。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完成戒毒、医疗康复、社会康复的一个疗程后,在客观确认缓解的情况下,治疗结束后,医疗康复、社会康复的持续时间至少为两年,法院释放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者的刑期或其余刑罚。 (经2013 年 11 月 25 日第 31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如果法院确定被认定为吸毒者并被缓期执行的罪犯犯有本条第一部分未规定的罪行,法院根据行为控制机构的提议服刑的,撤销缓刑,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并将罪犯送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执行地。
五、缓刑期间,认定吸毒人员犯新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缓刑,依照刑期执行处罚。依照本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将罪犯送至法院依判决指定之地点。
(本文由 2011 年 7 月 12 日第 420-FZ 号联邦法律介绍)
第八十三条
一、因犯罪而被定罪者,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未执行的判决,应予解除刑罚:
a) 因轻微犯罪被定罪后两年;
b) 因中等严重性犯罪被定罪的六年;
c) 因重罪定罪十年;
d) 因特别严重的罪行被定罪后十五年。
2. 被定罪人逃避服刑的,时效中止。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从被定罪人被拘留或自首的那一刻起恢复。罪犯逃避服刑时已届满的,应当予以抵销。
2 1 . 罪犯获缓期执行的,时效期限中止。在这种情况下,除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从缓刑期届满之日起,诉讼时效恢复执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