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1 条
1.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案件的人(私诉)可以将第一审法院的裁决与法院判决分开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且在下列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提出陈述:
1) 本规范规定的;
2) 法院的裁决排除了案件进一步进展的可能性。
2. 私人投诉、检察官陈述应考虑:
1) 治安法官的裁决——由地区法院作出;
2) 反对地区法院、驻军军事法院的裁决——共和国最高法院、地区法院、联邦城市法院、自治区法院、自治区法院、地区法院(海军)军事法庭;
3) 对共和国最高法院、地区法院、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法院、自治区法院、自治区法院、地区(海军)军事法院的裁决——由法院一般管辖权的上诉; (经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反对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的裁决。
三、一审法院的其他裁定,不提出公诉人的私诉、陈述,但对它们的异议可以包括在上诉、陈述中。
(经2010 年 12 月 9 日第 35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32 条
除非本法典另有规定,否则自一审法院作出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提出私诉、检察官陈述。(经2010 年 12 月 9 日第 35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 43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333 条
1. 除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和特点外,应按照本章规定的方式提出私人控诉、检察官陈述和法院审议。
2. 一审法院在收到私人控告后,在本法第 332 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检察官陈述符合本法第 322 条的要求,有义务发送私人控诉的副本,检察官向参与案件的人提交的陈述和随附的文件,并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间,上述人员有权就私人控诉向初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附上确认这些反对意见的文件及其副本,其数量与参与案件的人数相对应。
3. 私诉、公诉人对一审法院裁决的陈述,但对案件中止诉讼、终止诉讼、不予考虑、满足或满足的裁定除外。拒绝满足申请、就新发现或新情况修改法院判决、执行或拒绝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或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法院的决定(仲裁),对仲裁法院的撤销决定或拒绝撤销仲裁法院的决定,在不通知参与案件的人的情况下予以考虑。 (经联邦法律修订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
考虑到正在解决的程序问题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私人申诉的论点、检察官的陈述和反对意见,上诉法院可以传唤参与案件的人出庭,告知他们考虑私人投诉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检察官的陈述。
4. 私人申诉、检察官对一审法院裁决的陈述,除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裁决外,应在第 327 条规定的期限内由法官单独审理2本守则的规定,除非本守则规定了其他时间限制。 (经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经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 43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34 条
上诉法院在考虑了私人投诉、检察官的陈述后,有权:
1) 不改变一审法院的裁决、起诉、检察官的陈述不满意;
2) 全部或部分撤销法院裁决,根据案情解决问题。
(经2010 年 12 月 9 日第 35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35 条
上诉法院根据私人申诉、检察官的陈述作出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 335 条1.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上诉、反对法院判决
1. 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上诉、对法院判决的陈述应由一名法官在上诉法院审理,无需传唤参与案件的人,根据案件中现有的证据。考虑到正在解决的问题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上诉、陈述和反对的论据,法院可以传唤参与案件的人出庭。
2.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的补充证据,上诉法院不予采纳,但本法第四部分规定的一审法院无理不采纳该证据和(或)其他文件的情况除外。本法典第 232 条第3款。
3. 如果有本法第 330 条第 4 款规定的理由,并且如果上诉法院承认上诉中提出的论点,即在简易程序中审议的案件应根据一般诉讼规则进行审议在诉讼程序中,上诉法院推翻裁决,并将案件送交初审法院根据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审理。
(本文由2016 年 3 月 2 日第 45-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40 章(第 336 - 375 条)
(不再有效 - 2010 年9 月 12 日第 353-FZ 号联邦法律)
第四节。已生效的司法判决的修改
第 41 章 上诉法院的程序
(名称经2010 年 9 月 12 日第 35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 1. 在具有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的诉讼
(该款由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76 条
1. 本法第 377 条第 2 部分规定的已生效的司法决定,可由参与案件的人和其他人按照本款规定的方式向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上诉人,如果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法院裁决的侵犯。
上诉或陈述可以向具有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前提是本部分第一段所指的人在本法典规定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之前已用尽其他上诉方法力量。
2. 如果检察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则有权向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出修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陈述,并指定检察官办公室的官员本法典第 377 条第三部分。
(经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76 条1.提交翻案上诉的截止日期
1. 翻案上诉或陈述可在被上诉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向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翻案法院提出。
2. 因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原因而错过向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或陈述的期限,可由相关最高法院的法官恢复。
3. 法官在不开庭并通知参与案件的人的情况下考虑恢复错过的上诉或陈述的截止期限的申请。根据对本申请的审议结果,法官发布关于恢复错过的提交翻案申诉、提交或拒绝恢复的裁决。
4. 一般管辖权的最高法院法官关于恢复提出上诉、陈述或拒绝恢复期限的决定,可以按照本法典第 379 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
(本文由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77 条
1. 翻案申诉或陈述是通过初审法院向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翻案法院提出的。
初审法院有义务在法院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将翻案申诉、陈述连同案件一起送交最高翻案初审法院。
2. 应提交翻案上诉或陈述:
1) 已生效的法院命令、地区法院和治安法官的裁决和裁决、共和国最高法院、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法院、自治法院的裁决和裁决地区、自治区法院一审通过,对地区法院、共和国最高法院、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法院、自治区法院、自治法院的上诉和其他裁决地区,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由他们作为上诉法院,向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提起;
2)关于驻军军事法院、区(海)军事法院一审通过的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和裁定,对区(海)军事法院、军事法院的上诉和其他裁定;上诉法院,被他们采纳为上诉法院 - 军事上诉法院。
3. 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进行修改的意见可适用以下规定:
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其副手——对任何具有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
2)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检察官、军事检察官和其他与他们同等的专门检察官,在其职权范围内——适用于具有一般管辖权的适当上诉法院。
(经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78 条
1. 翻案上诉或陈述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形式)向法院提交。 (经2021 年 12 月 30 日第 4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翻案上诉或陈述必须包含:
1) 提交申请的法院名称;
2) 投诉人的姓名、陈述、居住地或地址以及案件的诉讼程序情况;
3) 其他参与案件的人员姓名、住所或者地址;
(四)一审和(或)上诉审理案件的法院的说明,及其裁决的内容;
5) 一审法院指定的案件编号,说明正在上诉的法院判决;
6) 说明对司法判决提出上诉的理由,并附有证明法院违反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的论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7) 投诉人的请求、陈述;
8) 投诉所附文件清单。
3. 翻案上诉或陈述还可能包含请愿书、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和审理案件所需的其他信息。
4. 案外人提出翻案上诉时,必须说明该人的哪些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侵犯。
5. 翻案申诉必须由提出申诉的人或其代表签署。代表人提出的申诉应附有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代表权力的文件。陈述必须由本法典第 377 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检察官签署。
6. 翻案申诉、陈述必须附有文件,确认向参与案件的其他人发送或交付这些翻案申诉、陈述和文件的副本(如果他们没有副本)。 (经2019 年 12 月 2 日第 40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7. 翻案上诉必须附有文件,以确认以规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国家费用,或在支付国家费用中获得利益的权利,或免除支付国家费用的申请,用于减少其规模或授予延期分期付款计划。
8. 翻案上诉所附文件可以电子形式提交给法院。
(经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78 条1.接受翻案申诉,提交法庭诉讼
1. 一般管辖权的最高上诉法院受理上诉或提出诉讼的问题,应在最高上诉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由法官单独决定。
2. 根据本法典第 376-378 条规定的要求提出的翻案上诉或陈述应由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翻案法院受理。在违反这些要求的情况下,法官要么不动声色地留下撤销原判申诉或陈述,要么按照本法典第 378 条第2条和第 379条第1条规定的方式退回撤销原判申诉或陈述。
3. 在接受翻案申诉或诉讼陈述后,法官发布一项裁决,启动对翻案申诉或陈述的诉讼程序。
受理撤销原状起诉或者提起诉讼的裁定书副本,应当不迟于裁定书发布之日起次日送交参加案件的人员。
(本文由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78 条2.留下翻案申诉,不动声色的陈述
1. 具有一般管辖权的上诉法院的法官,在考虑接受上诉或提起诉讼的问题时,确定其提出违反了本法典第 378 条规定的要求,并作出裁决在没有动议的情况下离开翻案申诉或陈述。
2. 在不动议撤销原判或陈述的裁决中,法官说明不动议撤销原判或陈述的理由以及提出翻案上诉或陈述的人必须消除已送达的情况的合理期限作为没有动议离开上诉或陈述的基础。动议。
考虑到这些情况的性质,以及提出申诉或陈述的人的居住地或所在地,确定了消除作为不动议撤销上诉或陈述的依据的情节的期限。
3. 不迟于其发出之日的次日,将不迟于撤销原判诉状、无动议提交的裁定书副本发送给提出撤销原状诉状、提交书的人。
4. 构成撤销原判起诉、无动议提出的依据的情形在撤销原判起诉、无动议的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消除的,视为原告撤销原告、原告提出法院最初收到并接受法院诉讼程序的日期。
5. 如果本条第二部分规定的情形在关于放弃撤销原判上诉、提交不动的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未消除的情况下,法官退回撤销原判上诉、提交和所附文件提交给按照本法典第 379 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提交的人。
(本文由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