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章
第 289 条。签订最长两个月的雇佣合同
在长达两个月的招聘期间,不会为员工建立测试。
第 290 条
签订长达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的员工,经书面同意,可在此期间参与周末和非工作假期的工作。
周末和非工作假期的工作至少获得两次现金补偿。
第 291 条。带薪假期
签订长达两个月的雇佣合同的雇员在被解雇时可获得带薪休假或按每月工作两个工作日的标准提供补偿。
第 292 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签订长达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的雇员有义务提前三个日历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雇主有义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签订长达两个月的雇佣合同的雇员由于组织清算、减少雇员人数或雇员人数而即将被解雇,至少三个日历提前几天。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除非联邦法律、集体协议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否则签订长达两个月的雇佣合同的员工在被解雇时不会获得遣散费。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46章
第 293 条。季节性工作
季节性工作被认为是由于气候和其他自然条件,在一定时期(季节)内进行的工作,通常不超过六个月。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季节性工作清单,包括个人季节性工作,可以在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季节)进行,这些个人季节性工作的最长持续时间由在联邦社会伙伴关系层面签订的部门(跨部门)协议确定.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294 条
(名称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工作的季节性条件必须在雇佣合同中注明。
(部分不再有效 - 2006 年 6 月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
第 295 条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的带薪假期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按每个月工作两个工作日的比率提供带薪休假。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296 条。终止与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的劳动合同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有义务提前三个日历日书面通知雇主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雇主有义务至少提前 7 个日历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即将因组织清算、减少组织雇员人数或员工人数而被解雇。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在与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的雇佣合同终止时,该雇员因组织清算、组织雇员人数或人员减少而终止,遣散费按两周平均收入支付。
第47章
第 297 条 轮岗工作的一般规定
轮班法是劳动者在无法保证每天返回常住地的情况下,在常住地以外进行劳动过程的一种特殊形式。
轮岗方式适用于工作地点与员工永久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相距较远的情况,以减少在无人居住、偏远地区建设、维修或重建工业、社会和其他设施的时间。具有特殊自然条件的地区或地区,以及为开展其他生产活动。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轮流参与工作的员工,在工作现场逗留期间,住在雇主特别创建的轮班营地,这是一个由建筑物和结构组成的综合体,旨在确保这些工人在工作期间和轮班之间的重要活动,或用于这些目的并由雇主支付费用的宿舍,其他住宅场所。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轮换程序的适用程序由雇主批准,并以本法第 372 条规定的方式考虑主要工会组织的选举机构的意见,以通过地方法规。 (部分介绍 - 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
第45章
第 289 条。签订最长两个月的雇佣合同
在长达两个月的招聘期间,不会为员工建立测试。
第 290 条
签订长达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的员工,经书面同意,可在此期间参与周末和非工作假期的工作。
周末和非工作假期的工作至少获得两次现金补偿。
第 291 条。带薪假期
签订长达两个月的雇佣合同的雇员在被解雇时可获得带薪休假或按每月工作两个工作日的标准提供补偿。
第 292 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签订长达两个月的劳动合同的雇员有义务提前三个日历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雇主有义务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签订长达两个月的雇佣合同的雇员由于组织清算、减少雇员人数或雇员人数而即将被解雇,至少三个日历提前几天。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除非联邦法律、集体协议或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否则签订长达两个月的雇佣合同的员工在被解雇时不会获得遣散费。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46章
第 293 条。季节性工作
季节性工作被认为是由于气候和其他自然条件,在一定时期(季节)内进行的工作,通常不超过六个月。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季节性工作清单,包括个人季节性工作,可以在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季节)进行,这些个人季节性工作的最长持续时间由在联邦社会伙伴关系层面签订的部门(跨部门)协议确定.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294 条
(名称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工作的季节性条件必须在雇佣合同中注明。
(部分不再有效 - 2006 年 6 月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
第 295 条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的带薪假期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按每个月工作两个工作日的比率提供带薪休假。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296 条。终止与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的劳动合同
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有义务提前三个日历日书面通知雇主提前终止劳动合同。
雇主有义务至少提前 7 个日历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即将因组织清算、减少组织雇员人数或员工人数而被解雇。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在与从事季节性工作的雇员的雇佣合同终止时,该雇员因组织清算、组织雇员人数或人员减少而终止,遣散费按两周平均收入支付。
第47章
第 297 条 轮岗工作的一般规定
轮班法是劳动者在无法保证每天返回常住地的情况下,在常住地以外进行劳动过程的一种特殊形式。
轮岗方式适用于工作地点与员工永久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相距较远的情况,以减少在无人居住、偏远地区建设、维修或重建工业、社会和其他设施的时间。具有特殊自然条件的地区或地区,以及为开展其他生产活动。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轮流参与工作的员工,在工作现场逗留期间,住在雇主特别创建的轮班营地,这是一个由建筑物和结构组成的综合体,旨在确保这些工人在工作期间和轮班之间的重要活动,或用于这些目的并由雇主支付费用的宿舍,其他住宅场所。 (经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轮换程序的适用程序由雇主批准,并以本法第 372 条规定的方式考虑主要工会组织的选举机构的意见,以通过地方法规。 (部分介绍 - 2006 年 6 月 30 日第 90-FZ 号联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