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
国家杜马于 2002 年 6 月 14 日通过
2002年7月10日联邦委员会批准
(社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1 章主要规定
第 1 条 仲裁法院的司法行政
企业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司法由俄罗斯联邦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宪法法律成立的仲裁法院(以下简称仲裁法院)执行,通过解决经济纠纷和根据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根据仲裁法院法律程序规定的规则,考虑其他案件。
第 2 条 仲裁法院的诉讼任务
仲裁法院的诉讼任务是:
1) 保护从事创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侵犯或争议,以及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创业和其他经济领域的自治市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活动、俄罗斯联邦国家当局、国家当局、俄罗斯联邦主体当局、地方自治政府机构、其他机构、该领域的官员;
2) 确保企业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司法公正;
3) 在合理时间内由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进行公正的公开审判;(经2010 年 4 月 30 日第 6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加强法治,预防创业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
5) 形成对法律和法庭的尊重态度;
6) 协助建立和发展合伙商业关系、 和平解决争端、形成风俗习惯和商业交易道德。 (经2019 年 7 月 26 日第 19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3 条. 仲裁法院诉讼程序的立法
1.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关于仲裁法院诉讼的立法由俄罗斯联邦管辖。
2. 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司法制度”和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确定,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以下简称本法典)和根据这些法通过的其他联邦法律。
3. 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俄罗斯联邦关于仲裁法院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不允许在解释中适用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则,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这种矛盾可以按照联邦宪法规定的方式确立。 (经2020 年 12 月 8 日第 42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4. 仲裁法院的程序在争议解决和案件审理(以下简称案件审理)、提起单独诉讼或执行期间根据现行联邦法律进行。的一项司法行为。
5. 在仲裁法院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关系的程序法规则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法院适用类似关系的规则(法律类比),在没有此类规则的情况下,仲裁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司法行政原则的基础(法律类比)。)。(部分介绍 - 2015 年 6 月 29 日第 195-FZ 号联邦法)
第 4 条. 向仲裁法院上诉的权利
1. 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仲裁法院申请保护其受到侵犯或争议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包括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对其违反诉讼权利的赔偿要求或以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在合理时间内执行司法行为的权利。(经2010 年 4 月 30 日第 6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人也可以向仲裁法院申请。
3. 放弃向法院申请的权利无效。
4. 向仲裁法院提出上诉的方式为:
索赔声明 - 因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经济纠纷和其他案件;
申请 - 行政和其他公共法律关系、破产(破产)案件、特别诉讼案件、令状诉讼案件以及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案件;(经2014 年 6 月 28 日第 186-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6 年 3 月 2 日第 4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投诉 - 向上诉和上诉案件的仲裁法院提出申请,以及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意见书 - 当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及其副手以监督的方式申请修改司法行为时。
5. 因不当得利而因合同、其他交易产生的债权追偿资金的民事纠纷,可于自 30 个日历日后当事人采取审前和解措施后,提请仲裁法院解决。发送索赔(要求)的日期,除非法律或合同规定了其他条款和(或)程序。
其他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只有在联邦法律或协议规定该程序的情况下,在遵守争议解决的预审程序后,才提交仲裁法院解决。
因行政和其他公共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如果联邦法律规定该程序,则可在遵守审前纠纷解决程序后提交仲裁法院。
在确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情况下,对违反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或在合理时间内执行司法行为的权利给予赔偿的案件,不需要遵守审前争议解决程序,无力偿债(破产)案件、公司纠纷案件、保护群体权利和合法利益案件、令状诉讼案件、与仲裁法院履行相关协助和控制职能有关的案件向仲裁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向检察官、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仲裁法院申请时公共利益,企业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本法第 52、53 条)。
(部分由2017 年 7 月 1 日第 14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6. 经当事人约定, 因民法关系发生的属于仲裁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争议 ,经仲裁法院作出第一审司法行为后,该案件的审理结束。除非本法典和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案情提交仲裁法院审议。 (经2015 年 12 月 29 日第 409-FZ号、2018 年 11 月 28 日第 451-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7. 索赔陈述、陈述、投诉、陈述和其他文件可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包括电子文件形式)向法院提交。
可以通过联邦州信息系统“州和市政服务统一门户(功能)”(以下简称州统一门户)向法院提交电子形式的索赔声明、陈述、投诉、陈述和其他文件和市政服务),或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下属的司法部门确定的信息系统,或使用统一的跨部门电子系统的仲裁过程参与者的电子文件管理系统相互作用。
通过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下属的司法部门确定的信息系统,通过国家和市政服务的单一门户提交的索赔声明、陈述、投诉、陈述和其他文件,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司法部门确定的程序,使用简单的电子签名进行签名,除非本法典规定上述文件必须使用增强的合格电子签名进行签名。
通过仲裁过程参与者的电子文件管理系统提交的索赔声明、声明、投诉、陈述和其他文件必须使用增强的合格电子签名进行签名。
(部分介绍 - 2016 年 6 月23 日第 220-FZ 号联邦法律) (经2021 年 12 月 30日第 4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8、当事人向仲裁法院提出申请后,有权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部分介绍 - 2019 年 7 月 26 日第 197-FZ 号 联邦法律)
第五条 仲裁法院法官的独立性
1. 仲裁法院的法官在执行司法时是独立的,仅受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约束。
2.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机关、组织、官员或公民对仲裁法院法官的任何外来影响、干涉他们的活动都是被禁止的,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2 1 .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机关、组织、官员或公民在仲裁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收到的,或向仲裁院院长、副院长、院长提出的非程序性申诉的信息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司法合议庭庭长正在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 按照规定的方式 在互联网信息通信网络上向审判参与人公开、沟通,不得对案件进行程序性行动或作出程序性决定的依据。 (部分介绍 - 2013 年 7 月 2 日第 166-FZ 号联邦法) (经2021 年 12 月 30 日第 4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了对仲裁法院法官独立性的保障。
第六条
仲裁法院审理案件的合法性是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以及仲裁法院的所有法官遵守有关仲裁法院诉讼程序的立法所规定的规则来确保的。
第 6 条1 . 仲裁法院诉讼程序的合理条款和司法行为的执行
1.仲裁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行为的执行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
2. 仲裁法院审理案件应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和方式允许延长这些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仲裁法院的程序都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
3. 确定在仲裁法院诉讼的合理期限,包括从收到第一审仲裁法院的诉讼请求书或申请书之日起至对该案件的最后司法行为作出之日止的期间,案件的法律和事实的复杂性、仲裁过程参与人的行为、法院为及时审理案件而采取的行动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整体审判的持续时间。
四、与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法院工作安排有关的需要更换法官的情况,以及各种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作为超出本案司法程序合理时限的理由予以考虑。(经2010 年 12 月 23 日第 37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5. 本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确定诉讼合理时间的规则,也应适用于确定执行司法行为的合理时间。
六、仲裁庭受理诉讼请求书或诉讼申请后,长期不审理,拖延审理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仲裁庭主席提出申请。仲裁法院申请加快案件审理。
七、加快审理案件的申请,应当自仲裁院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由仲裁院院长审议。根据对申请的审议结果,仲裁庭庭长应作出有理有据的裁决,裁决可以规定开庭审理案件的期限和(或)说明应采取的措施以加快审理。案件的审议。
(本文由2010 年 4 月 30 日第 69-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7 条 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1. 仲裁法庭的正义是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分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出身、财产和官方身份、居住地、宗教态度、信仰、在公共协会的成员资格和其他情况下,所有组织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无论其组织和法律形式、所有权形式、从属关系、地点和其他情况如何。
2. 仲裁法院确保所有参与案件的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平等的司法保护。
第 8 条. 当事人平等
1. 在仲裁法院进行的程序应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2. 当事人在提出质疑和动议、举证、参与审查、在司法辩论中发言、向仲裁法院提出论据和解释以及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和义务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3. 仲裁庭无权通过其行动将任何一方置于特权地位,也无权削弱其中一方的权利。
第九条 竞争
1. 仲裁法院的程序应以对抗方式进行。
2、参与案件的人有权在开庭前了解对方的论点。保证每个参与案件的人都有权向仲裁法院和案件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有权提出申诉,表达自己的论点和意见,就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作出解释。到出示证据。参与案件的人承担其采取或不采取程序行为的后果的风险。
3. 仲裁庭在保持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同时,对程序进行管理,向参与案件的人解释其权利和义务,警告他们采取或不采取程序行为的后果,协助行使他们的权利,为全面、充分地审查证据、确定事实情况以及在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创造条件。
第十条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时,有义务直接审查案件的全部证据。
2. 非开庭审查的证据,不能被仲裁庭作为通过司法行为的依据。
第十一条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
2. 公开审理可能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以及满足个人诉求的案件,允许秘密开庭审理。参与案件并提及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官方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
3. 披露构成国家、商业、官方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将承担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4. 对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作出裁定。裁决应当就整个审判或者部分审判作出。
5. 在非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时,参与案件的人员、他们的代表,必要时,按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专家、专家、证人和翻译也应在场。(经2011 年 12 月 8 日第 42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诉讼规则进行。不允许在非公开开庭期间 使用录音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和网络会议系统。 (经2010 年 7 月 27 日第 228-FZ号、2018 年7 月 29日第 265-FZ号、2021 年 12 月 30 日第 440-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7. 开庭人员有权在开庭过程中做笔记,并借助录音设备进行记录。经主持开庭的法官许可,允许在广播、电视和信息通信网络“互联网”上对仲裁法院开庭进行拍摄、录像、播放。(经2017 年 7 月 29 日第 22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八、仲裁法院的司法行为应当公开。
第 12 条. 诉讼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