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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典 1996 年 1 月 26 日第 14-FZ 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文版)902-944上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3 15:41:37  

902

 

一、因物品的遗失、短缺或损坏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除法律或保管协议另有规定外,由委托人依照本法第393条的规定赔偿。

2.无偿保管,因物品遗失、短缺或损坏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1) 对于物品的丢失和短缺——以丢失或丢失物品的价值金额计算;

2) 对物品的损坏 - 其价值减少的金额。

3. 因受委托人负责的损害,使物品质量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用于原用途的,委托人有权拒绝,并要求委托人赔偿。此物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法律或仓储协议另有规定的。

 

903

 

受托人在收受保管物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这些财产的,委托人有义务赔偿受托人因交存物的财产造成的损失。

 

904 条:应委托人的请求终止存储

 

受托人有义务应委托人的第一次请求,将接受储存的物品归还,即使协议规定的储存期限尚未届满。

 

905

 

 

除非本法典第 907-926 条和其他法律中关于单个存储类型的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有关存储的一般规定(第 886 - 904 条)适用于其个别类型。

 

906 条:依法储存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则适用于依法产生的仓储义务。

 

§ 2. 仓库储存

 

907

 

1、根据仓储协议,商品仓库(保管人)承担有偿保管货主(提货人)移交给其的货物并完好退回的货物。

商品仓库是作为一种企业活动进行商品存储并提供与存储相关的服务的组织。

2. 仓储协议的书面形式,如以仓库文件证明其订立和接受货物入库,即视为遵守书面形式(第 912 条)。

 

908 条。在公共仓库中储存货物

 

1. 货物仓库如根据法律或其他法律行为规定有义务从任何货主处接受货物储存,则应承认为公共仓库。 (经2003 1 10 日第 15-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18 5 23 日第 116-FZ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公共仓库签订的仓储协议被视为公共协议(第 426 条)。

 

909

 

1.除非仓储协议另有规定,商品仓库在接受货物入库时,有义务自费检验货物并确定其数量(件数或货物物品或计量-重量、体积)和外部健康)状况。

2. 仓库有义务在储存期间向货主提供检查货物或其样品的机会,如果是非个人化的储存,则取样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货物的安全。

 

910

 

1、为保证货物安全,需要改变其储存条件时,货物仓库有权独立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如果需要显着改变仓库存储协议中规定的货物存储条件,他有义务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货主。

2、如果在仓储过程中发现货物损坏超出仓库仓储协议约定的限度或自然变质的通常标准,货物仓库有义务立即制定处理办法,并通知货主。同一天。

 

911

 

1. 货主和仓库均有权在货物退回时要求对其进行检查并检查其数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要求检查货物或核实其数量的人承担。

2. 仓库将货物退回货主时,货物未经联检或联检的,必须在收到货物后以书面形式向仓库说明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短缺或损坏。货物,以及在正常收货方式下无法发现的短缺或损坏,在收货之日起三天内。

如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除非另有证明,否则视为仓库已按照仓库仓储协议的条款退回货物。

 

912 条。仓库文件

 

1、仓库应出具下列仓库文件之一,以确认货物入库:

双仓证;

简单的仓库证明;

仓库收据。

2、双仓证由仓证和质押证(仓单)两部分组成,可以相互分离。

3、双仓单,其两部分各与单仓单为有价证券。

4. 凭双仓单或单仓单入库的货物,可在仓储期间以相关凭证进行质押。

 

913 条 双重仓单

 

1、在双仓凭证的每一部分,必须同等注明以下内容:

1) 收货仓库的名称和位置;

2)根据仓库登记簿的当前仓库证书编号;

(三)接收货物的法人名称或者公民姓名,以及货物所有人的所在地(居住地);

4)入库货物的名称和数量——单位数量和(或)货物物品和(或)货物的计量(重量、体积);

5) 货物被接受储存的期限,如果确定了这样的期限,或货物被接受储存直至要求的指示;

6) 仓储费的数额或计算依据的关税,以及仓储费的支付程序;

7) 仓库证书的签发日期。

双仓凭证的两部分必须有相同的授权人签名和仓库盖章(如有)。 (经2015 4 6 日第 8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单据不属于双仓单。

 

914

 

1、仓库和质押凭证持有人有权对仓库内存放的货物进行全额处分。

2. 与质押凭证分离的仓单持有人有权处分货物,但在质押凭证项下的贷款还清之前,不得将货物带出仓库。

3、质押凭证持有人除仓单持有人外,有权以质押凭证下发放的贷款金额及其利息质押货物。货物质押时,会在仓单上注明。

 

915

 

仓单和质押凭证可以一起转让,也可以根据背书单独转让。

 

916

 

1、货仓将货物放行给仓单和质押证(双仓证)持有人,仅凭这两个凭证一并换取。

2、对于无质押凭证但已清偿其债权的仓单持有人,由仓库签发货物,仅凭仓单换取仓单,同时提交质押凭证项下全部债务的清偿收据。

3、仓库违反本条规定,向无质押凭证且未清偿其债权的仓单持有人出具货物的,应当对仓单持有人承担责任。用于支付其上担保的全部金额的质押证书。

4、仓单和质押证持有人有权要求分批签发货物。同时,为换取原证书,他获得了仓库剩余货物的新证书。

 

917

 

1. 向持票人出具简易仓单。

2. 简单的仓单必须包含本法第 1 款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7 款和本法第 913 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信息,并注明签发给持票人。

3、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单据不是简单的仓单。

 

918 条 拥有处置权的物品的储存

 

如果根据法律、其他法律行为或合同规定,仓库可以处分存放在其处的货物,则适用本贷款法第 42 章的规定。货物的退货按本章规定确定。

 

§ 3. 特殊类型的存储

 

919 条:典当行的保管

 

1. 典当行存放公民物品的协议是公共协议(第 426 条)。

2. 典当行保管协议的签订,以典当行向委托人出具个人安全收据为证明。

3. 交给典当行保管的物品,由双方协商按照此类物品的价格和质量进行估价,通常在接受保管的时间和地点在贸易中确定。

4. 典当行有义务为委托人自费按照本条第 3 款的规定,按照其评估的全部金额为委托人投保。

 

920

 

1. 交给典当行保管的物,委托人未在与典当行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认领的,典当行有义务保管两个月,并为此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存储协议。该期限届满后,当铺可以按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方式出售无人认领的物品。

二、以出售无人认领之物所得之价款,缴纳保管费。其余金额由当铺退还给委托人。 (经2007 7 19 日第 19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921 条 贵重物品在银行的存放

 

1. 本行可接受有价证券、贵金属和宝石、其他贵重物品和其他贵重物品(包括文件)进行保管。

2.银行贵重物品保管协议的签订以银行向委托人签发个人保险箱文件为证明,该文件的出示是向委托人签发所存贵重物品的依据。

 

922 条。将贵重物品存放在个人银行保险箱中

 

1. 贵重物品存放在银行的合同可以规定由委托人(客户)使用或提供受银行保护的个人银行保险箱(保险箱、银行隔离室)来存放贵重物品.

根据将贵重物品存放在个人银行保险箱中的协议,客户有权将贵重物品放入保险箱并从保险箱中取出,为此必须向他提供保险箱钥匙,一张允许您使用的卡识别客户,或其他证明客户有权访问保险箱及其内容的标志或文件。

合同条款可能规定客户有权在银行工作,将贵重物品存放在个人保险箱中。

2.根据客户使用个人银行保险箱将贵重物品存放在银行的协议,银行接受客户必须存放在保险箱中的贵重物品,并控制客户在保险箱中的存放和取款从保险箱中取出,并在取款后将它们归还给客户。

3. 根据向客户提供个人银行保险箱的银行贵重物品存储协议,银行为客户提供机会将贵重物品放入保险箱并从任何人无法控制的保险箱中取出,包括由银行。

银行有义务控制进入提供给客户的保险箱所在的场所。

除非银行贵重物品保管合同另有规定并向客户提供个人银行保险箱,如果银行证明,根据条款在存储方面,任何人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都无法访问保险箱,或者由于不可抗力而成为可能。

4. 本守则关于租赁协议的规则适用于向他人提供银行保险箱供他人使用的协议,银行不对保险箱的内容承担责任。

 

923

 

1、公共交通组织管辖的行李寄存柜,不论是否持有旅行证件,均应接受存放旅客及其他公民的物品。在运输组织的储藏室中存放物品的合同被视为公共合同(第 426 条)。

2. 委托人在确认接受存放在储藏室(自动储藏室除外)中的物品时,会向委托人发出收据或编号的令牌。收据或代币遗失时,交给保管室的物品,在出示证明该物品属于委托人的证据后,发给委托人。

3. 储藏室有义务存放物品的期限由本法第 784 条第 2 款第 2 款规定的规则确定,除非当事人约定更长的期限。逾期未领取的物品,行李房有义务再存放三十天。逾期,无人认领之物,得依本法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方式出售。

4. 委托人因存放于储藏室的物品遗失、短缺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在委托人在存放时所评估的数额内,由委托人自交付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赔偿。提出了他们的赔偿要求。

 

924 条。存放在组织的衣柜中

 

1. 寄存物品时未规定保管报酬或另有约定的,组织衣帽间保管视为免费。

移交给衣帽间的物品的保管人,无论是否有偿保管,都有义务采取本法第 89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一切措施,以确保物品的安全。 .

2.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公民在组织和交通工具中指定的存放地点存放外衣、头饰和其他类似物品而没有存放的情况。

 

925 条。在旅馆内存放

 

1. 本酒店作为保管人,对携带至本酒店的物品的遗失、短缺或损坏,无需与入住人(客人)特别约定负责,但货币、其他货币价值、证券及其他物品除外。珍贵的东西。

委托给酒店员工的物品,或放置在酒店房间或为此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