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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典 1996 年 1 月 26 日第 14-FZ 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文版)861-901中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3 15: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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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定居点的一般规定

 

861 条现金和非现金支付

 

1. 公民参与的结算,与其创业活动无关,可以现金(第 140 条)进行,不限制金额或银行转账。

2. 法人实体之间的结算,以及公民参与的与其创业活动相关的结算,均以非现金方式进行。这些人之间的结算也可以现金进行,但须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和据此采用的银行规则。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非现金结算是由银行和其他信用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根据其制定的银行规则和协议规定的方式,在有或没有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通过转移资金进行的。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862 条 非现金支付的形式

 

1. 非现金结算可以通过支付指令结算、信用证结算、托收结算、支票结算以及法律、银行规则或银行惯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合同双方有权选择并在合同中确定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任何付款方式。

 

§ 2. 付款单结算

 

863 条 付款指令结算的一般规定

 

1. 付款人银行在通过付款指令结算时,承诺按照付款人的指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入本行或其他银行的收款人银行账户,除非银行账户协议规定了较短的期限或适用法规未确定较短期限。

2. 通过支付指令进行结算的程序由法律、银行规则、银行惯例或协议规定。

3、付款人银行有权委托其他银行(中介银行)执行付款人的付款指令。

4. 考虑到本法第 866 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情况,本款的规则适用于在不开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通过汇款指令进行结算的相关关系。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64 条:银行接受付款指令的执行

 

1. 支付指令的内容(细节)及其形式必须符合法律和银行规则的要求。

2. 银行在接受付款指令执行时,有义务核实付款人处置资金的权利,检查付款指令是否符合既定要求,是否有足够的资金来执行付款指令以及履行法律、银行规则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接受执行命令的程序。

如果没有理由执行付款指令,银行拒绝接受该付款指令执行,并在收到付款指令之日的次日通知付款人,除非银行规定了更短的期限规则和协议。

3. 付款人银行账户中用于执行支付指令的资金是否充足,按照法律、银行规则和协议规定的方式确定,并考虑到本法第 855 条的要求。

除非法律、银行规则和协议另有规定,如果付款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不足以执行付款指令,银行不接受付款指令执行,并最迟于当日通知付款人次日以银行收款单收款。

4. 银行以法律、银行规则和协议规定的方式确认接受执行的支付指令。

5. 付款人可以在依法确定的资金划拨不可撤销时刻之前撤销支付令。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65 条:银行执行支付指令

 

1. 接受付款指令执行的付款银行,按照付款人的指令,有义务以下列方式之一执行:

1) 将资金记入收款人在同一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2) 将资金贷记到收款银行在付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或向收款银行发出付款指令,从付款银行在收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款;

3) 将支付指令转移到中间银行,以便将资金记入受益人银行的银行账户;

4) 银行规则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

2. 银行有义务在不迟于支付命令执行之日的次日通知付款人其支付命令的执行,除非银行规则和协议规定了更短的期限。此类通知的程序由银行规则和协议确定。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66

 

1. 如果付款指令不执行或执行不当,银行应按照本法第 25 章的规定对付款人承担责任,但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 因中间行或收款银行违反资金划转规则或银行间协议而导致付款令未执行或执行不当的,法院可追究付款人的责任在中间银行或收款银行,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对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情况下,付款人银行选择中介银行的,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3. 如果违反资金划转规则或合同条款导致资金不及时划转,银行有义务按照本法第 395 条规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利息。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66 1.无需开立银行账户即可结算的特点

 

1. 未开立银行账户转账时,付款人银行承诺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付款人-公民的指令,将其提供的现金转给本或另一家银行。

2. 无需开立银行账户即可执行转账指令的资金是否充足,根据付款人提供给银行的现金金额确定。

(本文由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 3. 信用证下的结算

 

867 条信用证结算的一般规定

 

1.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结算时,代表付款人向收款人承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收款人签发的汇票,或收取在收款人出示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按照信用证条款执行信用证的其他行动。

2. 开证行可以委托其他银行(执行行)对收款人签发的汇票进行付款或承兑付款,或在收款人提示后执行其他行为以执行信用证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的条款。

执行银行有权接受开证行的命令或通过向开证行发送适当的通知来拒绝该命令。不允许执行银行部分拒绝执行订单。如果执行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包括按照信用证条款采取行动,则视为执行银行已接受开证行的命令。指定银行同意执行信用证并不妨碍开证行执行信用证。

3. 在开立覆盖(存入)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行有义务转移信用证(覆盖)金额,费用由付款人或授予他的贷款由执行人支配。开证行义务的整个有效期内。

开立无担保(担保)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授予接受开证行指令的执行行,在执行信用证行为时,有权从开证行在执行银行开立的账户,在信用证金额范围内,或可以在信用证中指定,是偿还执行银行根据信用证支付给他们的金额的另一种方式。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有权在收到开证行资金前不开立信用证,但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的情况除外。

4. 除非法律、银行规则和协议另有规定,信用证自信用证所载信用证开立之日起视为已开立。

指示另一家银行根据信用证行事的银行有义务支付或补偿该银行与执行其收到的指示有关的任何佣金或费用。使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来执行付款人指示的开证行这样做的费用和风险由付款人承担。付款人有义务偿还开证行因执行信用证下的指示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5. 信用证项下的结算受本守则、银行规则、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约束,并且在不受它们规定的范围内,受银行实践中适用的惯例的约束。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68 条 可撤销信用证

 

1.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代付款人变更或注销,恕不另行通知收款人。

2. 执行银行在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进行付款或其他操作,如果在进行时尚未收到开证行关于更改或取消信用证的通知。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69 条不可撤销的信用证

 

1、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未经收款方和开证行同意,开证行不得撤销。开证行未经资金收款人同意不得更改不可撤销信用证。

2. 为代表付款人更改或取消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必须向收款人发出适当的通知。自开证行收到收款人同意之日起,信用证即被视为撤销或变更。

3.如果信用证由其他银行保兑(第870条),该银行有权不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变更,但有义务立即通知开证行和收款人关于这方面的资金。

4.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除非其文本另有规定。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870 条保兑信用证

 

1、根据开证行的要求,不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另一家银行(保兑行)保兑。在对信用证进行保兑后,保兑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其金额为受益人与开证行共同保兑的金额。

保兑行的义务自资金收款人或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保兑通知之时起产生,除非通知另有规定。

2. 如果信用证被修改,保兑行在同意的情况下受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的约束。在其他情况下,保兑行被视为受信用证相同条款和条件的约束。

除非通知另有规定,否则保兑行在信用证下的义务,考虑到对其所做的更改,从通知发送给收款人或收款银行的那一刻起产生。

(经2017 7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