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46 条。工作报酬
1. 由客户在法律或建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内按照估价规定的金额支付承包商的工作费用。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本法第 711 条的规定支付工作报酬。
2. 施工合同可以规定在客户验收标的物后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
第 747 条. 客户在建筑合同下的附加义务
1、客户有义务及时提供建设用地。所提供地块的面积和条件必须符合建设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保证工程按时开工、正常进行、按时完工。
2. 客户有义务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情况和方式下,将施工所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转让给承包商,以确保将货物运送到他的临时地址供电网络、水和蒸汽管道的供应以及提供其他服务。
3. 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客户提供的服务的付款是在建筑合同规定的情况和条款下进行的。
第 748 条
1. 客户有权控制和监督所执行工作的进度和质量,遵守执行期限(时间表),承包商提供的材料的质量,以及正确使用由承包商提供客户的材料,不干扰承包商的经营和经济活动。
2. 客户在对工作进行控制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违反施工合同条款可能会降低工作质量或其他缺陷的,有义务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承包商。未作此声明的客户,将失去日后提及其发现的不足之处的权利。
3. 承包商有义务履行在施工过程中收到的客户指示,前提是此类指示不与建筑合同条款相抵触,并且不构成对承包商运营和经济活动的干扰。
4. 不正当执行工作的承包商无权提及客户未对其实施进行控制和监督的事实,除非由客户指定实施此类控制和监督的义务法律。
第 749 条
客户为了对施工进行控制和监督并代表其与承包商做出决定,可以独立地与适当的工程师(工程组织)签订向客户提供此类服务的协议,而无需承包商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合同定义了此类工程师(工程组织)的职能,这些职能与他的行为对承包商的后果有关。
第 750 条. 当事人在建筑合同中的合作
1. 如果在施工及相关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发现施工合同的正常执行存在障碍,各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来消除这些障碍。未履行该义务的一方,因相关障碍未消除而造成的损失,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一方因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如建筑合同有规定,由另一方报销。
第 751 条
1. 在进行施工及相关工作时,承包商有义务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施工安全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为的要求。
承包商应对违反这些要求负责。
2. 承包商无权在工作过程中使用客户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或听从客户的指示,如果这可能导致违反对施工作业有约束力的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派对。
第 752 条
如果由于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施工合同项下的工作被暂停并且施工现场被封存,则客户有义务向承包商全额支付直至封存那一刻所完成的工作,并偿还因需要停止工作和搁置施工而产生的费用,考虑到承包商因工作终止而获得或可能获得的利益。
第 753 条。工作的交付和验收
1. 客户在收到承包商准备交付根据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的通知后,或者,如果合同规定,完成阶段的工作,有义务立即开始接受它。
2、除施工合同另有规定外,客户自费组织实施工程成果验收。
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代表必须参加工作成果的验收。
3. 先前已接受单独阶段工作结果的客户承担非承包商的过错导致工作结果丢失或损坏的后果的风险。
4. 承包商交付工作成果并由客户接受,由双方签署的行为正式确定。如果其中一方拒绝签署该法案,则在该法案中对此进行说明,并由另一方签署该法案。
单方面交付或接受工作成果的行为,只有在其拒绝签署该行为的动机被他认为正当的情况下,才能被法院宣布无效。
5. 在法律或建筑合同规定或根据合同规定的工程性质的情况下,必须在接受工程结果之前进行初步测试。在这些情况下,只有在初步测试结果为阳性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验收。
6. 客户有权拒绝接受工程的结果,如果发现缺陷排除其用于施工合同规定的目的的可能性,并且不能被承包商或客户消除。
第 754 条. 承包商对工作质量的责任
1. 承包人对技术文件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施工规范和规则规定的要求有偏差,以及未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施工标的各项指标,应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技术文件,包括企业的生产能力等。
在重建(翻新、重建、恢复等)建筑物或结构时,承包商应对建筑物、结构或其部分的强度、稳定性、可靠性的降低或损失负责。
2. 承包人对未经客户同意而制作的技术文件的微小偏差,如果能证明不影响施工对象的质量,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 755 条. 建筑合同的质量保证
1. 除建设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保证建设对象在保修期内达到技术文件规定的各项指标和按照建设合同运行设施的可能性。法定保修期经双方同意可延长。
2. 承包人对保修期内发现的缺陷(缺陷)承担责任,除非承包人证明该缺陷是由于物体或其部件的正常磨损、操作不当或不正确的操作说明造成的。客户本人或他所涉及的第三方,由客户自己或他所涉及的第三方对物体进行的不当修理。
3. 保修期在整个期间因承包商负责的缺陷而无法操作对象而中断。
4、在保修期内发现本规范第754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客户必须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向承包商报告。
第 756 条
在提出与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有关的索赔时,适用本法第 724 条第 1-5 款规定的规则。
同时,根据本法典第 724 条第 2 款和第 4 款的规定,发现缺陷的期限为 5 年。
第 757 条. 以客户为代价消除缺陷
1. 建筑合同可以规定承包商有义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并自费消除承包商不负责的缺陷。
2. 如果缺陷的消除与合同标的没有直接关系,或者由于承包人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由承包人完成,承包人有权拒绝履行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 .
§ 4. 设计和勘测工作合同
第 758 条
根据执行设计和勘察工作的合同,承包商(设计师、勘探者)承诺按照客户的指示编制技术文件和(或)执行勘察工作,客户承诺接受并支付他们的费用结果。
第 759 条
1. 根据执行设计和勘测工作的合同,客户有义务将设计任务以及准备技术文件所需的其他初始数据转让给承包商。承包商可以代表客户准备执行设计工作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任务从客户批准的那一刻起就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2. 承包商有义务遵守任务中包含的要求和其他初始数据以执行设计和测量工作,并且只有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偏离这些要求。
第 760 条 承包商的义务
1. 根据执行设计和勘测工作的工作合同,承包商有义务:
根据设计和合同的任务和其他初始数据执行工作;
与客户协调完成的技术文件,如有必要,与客户一起协调国家主管机构和地方政府;
将完成的技术文件和调查工作的结果传送给客户。
未经客户同意,承包商无权将技术文件转让给第三方。
2. 承包人根据承包人的设计和勘察工作向客户保证,第三方无权根据承包人准备的技术文件阻止或限制其工作的进行。
第 761 条 承包商对设计和勘测工作不当执行的责任
1. 设计和勘测工作合同的承包商应对技术文件准备不当和勘测工作执行不当负责,包括在施工后期发现的缺陷,以及在此基础上创建的设施的运行过程中。调查工作的技术文件和数据。
2. 如果在技术文件或检验工作中发现缺陷,承包商应客户要求,有义务免费重做技术文件,并相应地进行必要的附加检验工作,以及作为对客户造成的损失的补偿,除非法律或合同对执行设计和勘察工作另有规定。
第 762 条 客户的义务
根据执行设计和勘测工作的合同,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客户有义务:
在所有工程完成后向承包商支付全部价格或在各个阶段工作完成后分期支付;
仅将承包商提供的技术文件用于合同规定的用途,未经承包商同意,不得将技术文件转让给第三方,不得泄露其中包含的数据;
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条款内,协助承包商进行设计和勘测工作;
与承包商一起参与与相关国家机构和地方政府对完成的技术文件的协调;
补偿承包商因承包商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设计和勘测工作的初始数据发生变化而导致的额外费用;
就第三方因起草的技术文件或执行的调查工作的缺陷而向客户提出的索赔,吸引承包商参与案件。
§ 5. 满足州或市政需要的合同工作
(名称经2006 年 2 月 2 日第 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763 条 为国家或市政需要履行合同工作的国家或市政合同
(名称经2006 年 2 月 2 日第 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1. 为满足国家或市政需要而进行的合同建设工作(第 740 条)、设计和勘测工作(第 758 条),是根据国家或市政合同为履行国家或市政需要的合同工作而进行的. (由2006 年 2 月 2 日第 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2. 根据为国家或市政需要而进行的承包工作的国家或市政合同(以下简称国家或市政合同),承包人承担与生产建设和维修有关的建设、设计和其他工作。和非生产设施并转让给州或市客户,州或市客户承诺接受已完成的工作并付款或确保付款。 (由2006 年 2 月 2 日第 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第 764 条。州或市合同的当事人
1. 根据州或市政合同,法人或自然人可以作为承包商。
2. 根据国家合同,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机关)、国家非预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国家机构、联邦预算资金的其他接受者、俄罗斯联邦主体的预算可以作为国家客户在以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来源为代价下订单合同工作时。 (经2007 年4 月 20 日第 53-FZ 号联邦法律; 2007 年 7 月 24日第 218-FZ号; 2008 年 12 月 30日第 308-FZ号; 2010 年 5 月 8日第 8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3. 在市政合同下,市政客户可以是地方政府,也可以是其他地方预算资金的接受方,在以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来源为代价进行合同工作时。 (经2007 年 4 月 20 日第 53-FZ 号联邦法律修订;2008 年 12 月 30 日第 308-FZ 号联邦法律修订)
(经2006 年 2 月 2 日第 19-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