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某些类型的抵押品
第 357 条 流通货物的质押
1. 流通货物质押确认为将货物留给出质人,并赋予出质人改变质押财产(商品库存、原材料、材料、半成品)的构成和自然形态的权利。 、成品等),但其总价值不低于质押协议规定的价值。
流通货物质押合同的质押标的,可以通过标明相关货物的一般特征及其在特定建筑物、场所或者地块中的位置来确定。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质押物在流通中的价值,可以按照质物所担保的义务的已履行部分的比例减少。
2、出质人转让的流通中的货物,自转让给收购人的所有权、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之日起不再成为质押对象,出质人取得的货物在出质人取得的流通货物质押合同,自出质人取得其所有权、经济经营权或经营管理权之日起成为质押的标的。
3. 流通中的货物出质人有义务保存一份质物账簿,其中记录了货物质押条件以及涉及质押物的组成或自然形态发生变化的所有操作,包括其除非质押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在最后一次操作当日处理。
4、出质人违反流通货物质押条件的,质权人有权暂停对质押货物的经营,直至违法行为加盖印章消除。为区分该质押物与其他物,可以通过公证人证明该质押物在特定时间在特定地点。
(经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58 条 典当行的物质质押
1. 公民接受作为个人消费的动产的质押,作为短期贷款的担保,可以由专门的组织——典当行作为企业活动来进行。
2、当铺出具质押票,正式确定借款协议。
3. 质押物转入当铺。
典当商有义务自费为出质人投保被接受作为质押物的全部估价金额,对应于此类和质量的物品的价格,通常在接受它们时在贸易中确定作为承诺。
典当行无权使用和处分质押物。
4、典当行对质押物的灭失及其损害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该灭失或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5、典当行以物质质押的贷款金额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的,典当行在1个月的宽限期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变卖该财产。在当铺。此后,即使从出售质押财产中获得的金额不足以完全清偿,典当行对出质人(债务人)的债权也会得到偿还。
6.典当行借给公民的有关公民财产安全的规则,由典当行法律根据本法典规定。
7. 与本守则和其他法律授予出质人的权利相比,限制出质人权利的贷款协议条款无效。不适用该等条件,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经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修订的条款)
第 358 条1.义务承诺
1、质押的标的可以是因出质人的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权(债权)。权利出质人可以是出质权利(权利人)所追随的债务中的债权人。
除法律或权利质押合同另有规定外,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因各自的义务而产生的可以作为质押的全部权利。
2. 质押的标的可能是将来从现有或未来的义务中产生的权利。
3. 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或从债务的实质出发外,质押标的可以是因合同或其他债务而产生的债权的一部分、单独的债权或数项债权。
4. 一个质押协议的质押标的可能是一组权利(债权),每一项权利(债权)都源于一项独立的义务,包括一组未来的权利,以及一组现有的和未来的权利。
5. 质权在质权人强制执行前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质权人无权要求提前履行以该权利为抵押的主要义务。
6、在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在对质权进行止赎并行使质权时,与其相关的义务应与该权利一并转移给其受让人。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2.质押限制
一、权利的质押,除法律规定或权利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外,无须经权利人之债务人同意。
2. 权利人与其债务人约定禁止权利转让或者从义务的实质上不能转让权利的,不得将权利质押,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律。
3. 在下列情况下,只有在权利人的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权利质押:
1)根据法律或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权利(债权)的转让需要债务人同意;
2) 对质权行使执行权后,与质权有关的义务必须转移给权利人(第358条第1款第6项)。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权利人违反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债权)转让或质押限制,与当事人开展创业活动有关的,后果自负。本法典第 388 条第 3 款规定。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3.质押协议内容
1.权利质押合同除应附本法第339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载明质权产生的义务、出质人的债务人、质押协议正本当事人的信息。出质权利的证明文件。
质押标的为出质人要求支付一笔款项的权利的,质押协议可以规定该笔款项的数额或确定程序。
质权协议未约定出质权证明文件原件由出质人留存或转交公证人保管的,出质人有义务在质权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原件转让,或者,期限未按协议规定的,应质权人书面要求在合理时间内向质权人提出。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可以规定将文件转让给第三方保管。
权利出质时,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本法第 343 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出质协议的当事人转让,出质协议的当事人有出质权的证明文件原件。
2. 质押标的为一组权利(债权)或未来权利(第 358 条第1款第 2 款和第 4 款)的情况下,出质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信息可以在协议中以一般方式明确规定,然后是通过数据允许对质押权利进行个性化处理,并识别出质押标的或在丧失抵押品赎回权时将成为这些权利下的债务人的人。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4.债务人通知
权利出质时,应按照本法第 385 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5.权利质押的出现
1. 权利的质押自订立质押协议之时起产生,在未来权利的质押的情况下,自该权利产生之时起。
2. 如果权利的质押保证了将来发生的义务的履行,则权利的质押自该义务发生的那一刻起产生。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6.出质人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1、出质人的债务人,以债权出质的,对出质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质押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权协议规定质权人有权从债务人处获得履行的权利,该权利被质押的,被通知的债务人(第 358 条第4款)有义务向质权人或者本人履行义务。由他表示。
2、除质权协议另有约定外,出质人从债务人处收取款项以履行债务时,应质权人的请求,有义务向其支付适当的金额以履行质权所担保的债务。 .
除质权协议另有规定外,质权人根据质权(债权)从出质人的债务人处收到的款项,应计入对该权利担保的债务的清偿。
3. 质押债权的止损事由产生后,质权人有权在必要的范围内就该债权取得执行,以涵盖质权人以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包括申请履行该债权的权利。即付义务,如果质押的标的物是请求义务。
4. 权利质押的法律或协议可以规定,出质人因履行被质押的权利(债权)义务而从债务人处收到的款项,应记入出质人的质押账户。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协议规则适用于该账户。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7.权利质权人的保护
1.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违反本法第 358 条第6款规定的义务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前履行质押担保的义务,如不履行的,按照规定的方式对质押标的征收执行。
2. 质权人有权独立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质权不受第三方侵害。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8.质权实施程序
一、质权之实现,依本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之程序进行。
2. 质权在法庭上发生止赎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应质权人的请求,以法院判决将质权转让给质权人的方式执行。
3. 质权行使在庭外行使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出质人将质权转让给质权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的方式执行质权。质权人。出质人拒绝转让出质权的,质权人或者第三人有权通过法院判决或者公证人的执行令,要求将该权利转让给自己,并赔偿与上述行为有关的损失。拒绝放弃这项权利。
4. 质权自转让给质权人或质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日起,以该权利的质押为担保的债务的终止,其价值为(初始)出质权(第 349 条第 7 项)。
出质人为第三人的,除出质人与质权人、债务人以权利质押担保的义务另有约定外,适用本款规定。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9.银行账户协议下权利质押的基本规定
1. 担保物标的可以是银行账户协议项下的权利,前提是银行为客户开立担保物账户。
2、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的质权人,具体可以是与委托人(出质人)签订了质押账户协议的银行。
3.银行可以向客户开立质押账户,无论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协议开立时是否订立。
4、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协议,如订立时委托人在质押账户中无资金,也可以订立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协议。
5.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以外的财产质押协议可以规定应付出质人的款项(质物灭失、损坏的保险赔偿金、使用质物的收入、因履行义务而应支付给出质人的款项、出质人所依据的权利(债权等)记入出质账户。
6. 不得通过银行发行证券来证明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开立质押账户协议项下的义务。
七、除本条及本法第358 10-358 14条另有规定外,本法第45章的规则适用于开立质押账户的协议。
八、本法关于银行账户协议权利质押的规定(本条和第 358 10条至第 358 14条)分别适用于银行存款协议下的权利质押。
九、本法第四十五章规定的银行账户资金核销规则不适用于质押账户资金。 (引入的条款 - 2017 年 7 月 26 日第 212-FZ 号联邦法律)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10。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合同的内容
1.银行账户协议权利质押协议必须载明质押账户的银行明细、银行账户协议权利质押义务的性质、规模和履行期限。
2、除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协议视为以质押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在存续期内随时进行权利质押为条件订立。协议。
3、银行账户协议权利质押协议可以规定,质押标的为银行账户协议下出质人就一定数额的款项所享有的权利,数额在质押中载明。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在质押协议期限内的任何时候,出质人账户上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协议规定的数额。
除质押协议另有规定外,银行账户协议下出质人权利质押的固定金额,不得按质押所担保义务的已履行部分比例减少。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
第 358 条11。发生银行账户协议下的权利质押
以银行账户协议项下权利质押协议为基础的质押,自银行收到权利质押通知并提供质押协议副本之时起产生。质押人为与客户(出质人)签订质押账户协议的银行的,质押自签订银行账户权利质押协议之时起产生。
(本文由2013 年 12 月 21 日第 367-FZ 号联邦法律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