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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贸易工业能源法电力公司法1第14章(中文版)下

发布人:春秋智谷  /  发布时间:2022-02-23 10:34:33  

1. 通过减少电力消耗而获得的交易电量(指根据韩国电力交易所根据本法第 45 条第 1 款向需求管理服务提供商发出的减少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所属事业群内的用电者(不包括相关的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为电力系统运行而消耗的电量;下同);

2.交易电量,通过减少需求管理服务提供者所属事业群以外的用电者用电量而获得的电量。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19-2 条(停业令和取消程序)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根据本法第 31-2 条第 2 款命令发电业者停业时,应根据该法第 35 条将该事实通知韩国电力交易所和根据韩国电力公司法的韩国电力公司。

(2) 根据本法第 31 条之 2 第 2 项的规定,接到停业令的人,可以根据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申请撤销停业令。依山区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完成临时修复工程。

(3) “有总统令规定的理由时,例如,由于季节因素不可避免地推迟了修复完成,或者可以部分修复时。” 本法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三项规定,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因风灾、台风、寒潮等自然灾害不可避免地导致修复完成延迟的情况;

(二)建筑工地部分修复竣工,可以分工地依次完成的;

三、为稳定电力供需急需使用电力设施者。

(4) 根据本法第 31 条之 2 第 3 款的规定,欲下令停止营业者,应按照产业通商资源部令的规定,申请停止营业。

【本文于2020年9月29日新增】

20 条(直接购电)该法第 32 条但书中的“使用量超过总统令规定量的用户”是指无源设备容量至少为 30,000 千伏安的电力用户。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20-2 条(差额补偿协议对象)本法第 34 条第 2 项主句中的“符合总统令规定标准的发电企业和电力购买者”是指以下发电企业和电力购买者:

1、发电经营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发电经营主体:

(a) 发电事业单位应使用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确定并公开通知的低成本发电源;

(二)发电经营单位应当有2万千瓦以上的发电机;

2. 购电者:属于下列任一类别的购电者:

(a) 售电业务实体;

(b) 依据本法令第 31 条第 3 款购电的地区电力事业单位中,依据本法令第 19 条第 4 款第 3 项购电的地区电力事业单位;

(c) 根据该法第 32 条的但书和本法令第 20 条直接购买电力的电力消费者。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第二十条之三(对大坝环境救助项目的贡献补偿)(1) 有关水坝管理机关或根据《水坝建设及环境援助法》第 15 条受托管理水坝的人,应根据第 34 条第 2 款的主句确定基准价格。并应在不迟于大坝周边援助项目(指本法第 43 条项下的援助项目)开工前 6 个月通知有关电力购买者减少的事实和减少的出资额。 ;以下简称“大坝周边援助相关项目”)相关协议生效年度后的第二年,因签订补偿基准价与电力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协议而减少根据《水坝建设及环境援助法》第 44 条第 2 款第 1 项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作为“差额补偿协议”)。

(二)购电人接到第(一)项规定的通知后,应在有关大坝周边救助工程开工前1个月内补足减少的金额。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第二十条之四(差价补偿协议的批准)(一)发电事业单位与购电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主句订立的差价补偿协议,应包括下列:

1. 协议各方;

2、与本协议条款有关的下列事项:

(a) 底价:

(b) 受差额补偿协议约束的发电机;

(c) 约定的电量;

(d) 协议期限;

3、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结算方式及程序。

(2) 根据本法第 34 条第 (3) 款前项的规定,打算获得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批准的发电业务实体和电力购买者应共同向工业部长官提出批准申请。贸易、工业和能源,至迟于协议期限开始前三个月,在贸易、工业和能源部令规定的批准申请表中,连同证明各款所述事项的文件第(1)款的规定:条件是,由于特殊情况,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在协议期限开始前三个月内提交批准申请不可行的情况下,他或她只能将申请期限延长一个月。

(三)发电事业单位与购电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后半部分规定申请变更核准者,应于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申请变更核准。变更发生在产业通商资源部令规定的变更批准申请表中,并附有证明相关变更的文件。

(4)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收到第 (2) 款规定的批准申请后,应决定是否批准,并在开始前通知发电事业单位和电力购买者。相关的协议条款。

(5)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决定并公开通知缔结和批准差额补偿协议所需的详细事项,包括差额补偿协议中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意见。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20-5 条(小事项的修改)本法第 34 条第 4 项但书中的“总统令规定的小事项”是指对下列事项之一的修改:

1. 协议任何一方(包括协议一方代表)的商号或名称;

(二)协议约定的发电机名称;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决定并公开通知的其他事项,包括协议内容的简单修改。

[本文于2014年11月19日新增]

20-6 条(电力系统运行系统的建立和运行)韩国电力交易所可以建立和运行电力系统运行系统,以便根据第 20 条开展与电力系统运行相关的业务活动。该法第 36 (1) 7 条。

[本文于2015年8月18日新增]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佣金)(一)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佣金,按下列公式确定:

佣金(韩元/千瓦时)= 韩国电力交易所的年运营成本/[估计每年交易的电量(千瓦时)×2]

(2) 根据第 (1) 款确定韩国电力交易所年度运营成本和每年预计交易电量的标准如下:   <2014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1. 韩国电力交易所年度运营成本:确定成本和费用,包括人员费用、服务费、研发费用、设施费用、维修和保养费用,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

2. 每年预计交易电量:根据发电经营单位与上一年度交易电量总额反映上一年度预计用电量的增减情况确定。需求管理服务提供商。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22 条(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程序) (1) 根据该法第 41 条第 1 款,韩国电力交易所应披露有关电力市场和电力系统运行的信息,如附表 1-6。  <2018 年 12 月 11 日修订>

(2) 第 (1) 款的披露应通过在韩国电力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信息进行,并且可以通过以下方法额外进行:

1.广播:

2.在日报或电力专业杂志上发表文章。

(3) 韩国电力交易所应将附表 1-6 中提及的信息保存一年。  <2018 年 12 月 11 日修订>

(4) 韩国电力交易所根据本法第 41 条第 1 和第 2 款向公众公开或提供给电力事业实体的信息和数据仅限于信息和数据不受约束的信息和数据。 - 不包括官方信息公开法第 9 条规定的公开。

[本文于2015年8月18日全面修改]

第五章 制定电力产业基础建设规划

23 条(制定电力工业基金会创建计划)(一)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电力工业基金会创建计划(以下简称“电力工业基金会创建计划”) 《电力行业》)每三年制定实施一次。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制定电力产业基础建设计划时,应将计划提交电力政策审议会审议。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计划的任何修改。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在制定电力产业基础的计划时,应反映煤炭产业长期计划的煤炭消耗量。 《煤炭工业法》第三条,补偿对使用煤炭发电的发电经营单位的电力交易价格与发电成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之间的差额的计划。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24 条(制定实施计划等)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应制定并公布年度实施计划,以有效实施该计划,为电力行业奠定基础。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2) 第 (1) 款的实施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力产业基础建设项目的实施;

2.所需资金及资助计划;

3.实施方法;

4. 经济援助;

(五)为实施实施计划所需的其他事项。

(3)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拟根据第(1)款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将计划提交电力政策审议会审议。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计划的任何修改。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25 条(电力产业基础项目的实施)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以授权电力事业单位、韩国电力交易所或第 16 条各款所指的人。以下简称“实施机构”)根据第 24 条第 2 款第 1 项,提供与电力工业基础建设项目实施相关的服务。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2)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可委托其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企划、管理、评价全权负责机构”)进行企划、管理、评价等业务。与根据第(1)款为建立电力工业基础而实施的项目的实施有关。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3) 本法第 49 条第 5 款规定的电力产业研究开发项目(以下简称“研究开发项目”),在建立电力产业基础的项目中完成时,实施机构可以直接使用项目成果,也可以根据申请授予他人使用许可。

(4) 实施机构直接使用成果或将成果授予他人使用时,应按照第 26 条第 1 款的约定向全面负责规划、管理和评估的机构支付使用费。 . 此种情况下,由统筹规划、管理、评估之机关,应依产业技术革新促进法第三十七条之二规定,将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缴入产业技术开发及商品化促进基金。  <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5) 第 (1) 款规定的电力产业基金会项目的参与人以及与第 (2) 款规定的计划、管理和评估有关的事项,由部长官确定并公开通知。贸易、工业和能源。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26 条(协议的缔结) (1)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打算实施电力产业基础建设项目时,应与实施机构负责人签订协议。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2) 根据第 (1) 款订立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1.项目的任务和范围以及实施项目的方法;

2、工程费用的支付;

(三)项目实施成果报告及成果利用情况;

4. 修改、取消、违反本协议;

5. 研究开发项目的特许权使用费征收;

6. 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二十七条删除。  <十一月。2009 年 2 月 20 日>

第二十八条(电力政策委员会的组成)(一)删去。  <七月。2016 年 2 月 28 日>

(2) 电力政策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2016年7月28日;2017年7月26日>

1. 所属机关首长指定的经济财政部、科学与信息通信技术部、通商产业省等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三级公职人员能源部、环境部、国土交通部,或高级行政部门的一般服务人员;

2. 电力事业单位中受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委托的人、具有丰富的电力行业知识和经验的人或民间团体(指非营利、非政府)推荐的人《非营利、非政府组织援助法》第 2 条中定义的组织)。

(3) 根据第 (2) 2 款的规定,每位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并且可以连续任命,但只能连任一届。  <2016 年 7 月 28 日修订>

(4) 因非公职人员辞职或其他事件新任补缺的委员,其任期与其前任的剩余任期一致。  <2016年7月28日新插入>

(5) 为了有效地运作电力政策委员会,它可以设立小组委员会。  <2016 年 7 月 28 日修订>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28-2 条(电力政策审议会成员的罢免或罢免) (1) 根据第 28 条第 2 款第 1 项指定某人为审议会成员的人,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撤销指定:

1. 理事因精神或身体残疾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

2. 理事会成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不当行为的;

3. 理事因玩忽职守、行为不端等原因,不能胜任职务的;

4. 理事主动披露履职困难的。

(2) 如果根据第 28 条第 2 款第 2 项委任的任何理事会成员属于第 (1) 项的任何一项,贸易、工业和能源部长官可以解除该理事会成员的职务。

[本文于2015年12月10日新增]

29 条(电力政策审议会主席) (1) 电力政策审议会主席由出席者至少过半数的赞成票从议员中选举产生。

(2) 电力政策委员会主席代表电力政策委员会,对其事务进行全面监督和控制。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三十条(电力政策审议会会议)(一)电力政策审议会会长召集和主持电力政策审议会会议。

(2) 会长在认为必要时或接到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的请求时,应召集电力政策审议会。  <2013 年 3 月 23 日修订>

(3) 议长拟召开电力政策审议会时,应在 7 日前将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事项通知各委员。会议日期: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紧急情况或其他不可避免的情况。

(4) 电力政策委员会的过半数成员构成法定人数,其任何决议都应至少获得出席会议的多数人的同意投票。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31 条(听取意见)电力政策审议会或其各分会在审议议案或履行其职责时,可安排利害关系人出席会议以听取意见,并可要求适当的专家提出意见。职能。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32 条(津贴)可在预算范围内,向出席电力政策审议会或其附属委员会会议的议员及适当专家支付津贴。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从公众中任命的审议委员。如果他或她参加与他或她作为公职人员的职责直接相关的会议。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33 条(运作规则)除本法令规定外,电力政策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运作等必要事项由主席根据电力政策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六章电力产业基础基金

34 条(资金的使用)本法第 49 条第 11 款中的“总统令规定的与电力行业有关的重要项目”是指以下内容:   <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2019 年 5 月 28 日;2021年1月12日>

1、安全管理项目;

1-2。根据该法第 5 条优化管理和保护自然和生活环境的项目;

二、本法第六条普遍供电项目;

(三)电力产业基础建设项目及电力产业基础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评估;

4、电力行业及融合行业人才培养与管理;

(五)电力行业实验、评价、测试设施的建立;

6、电力行业海外市场开拓项目;

7. 电力工业技术商业化援助项目。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35 条(募集基金)该法第 50 条第 1 款第 4 项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收入”是指从基金账户借入的贷款。

【本文于2017年12月26日新增】

36 条(收费标准)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规定的收费(以下简称“收费”)为相应电价的 37/1,000。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第三十七条(附加费)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追加费用,依逾期期限计算如下:

1. 逾期(指费用的缴费期限后起至缴费日前一天止的期间,下同本条)不超过1个月的: 以逾期天数按日计算相当于收费15/1,000的金额确定的金额;

2.逾期超过1个月且不足2个月的:前一个月的额外欠款(指相当于费用的15/1,000的金额)与超过期限的额外欠款之和1个月(指按每日逾期天数计算相当于收费10/1,000的金额确定的金额);

3.如果逾期至少两个月:相当于费用的25/1,000的金额。

[本文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修改]

38 条(基金运营管理的委托) (1) 本法第 52 条第 2 项中的“总统令确定的法人或组织”是指以下内容:

1. 全面负责规划、管理和评估的机构;

2.电力事业单位;

3. 金融公司等